第三章 台北市之房屋稅
第一節 房屋稅稅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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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台北市之房屋稅
第一節 房屋稅稅基
房屋稅之稅基為「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標準,合計房屋現值,而標準價格之構成因子包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耐用年數、
折舊率及街路等級調整率(路段率)等。是影響房屋稅稅額多寡之因素,主要包括 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路段率及所適用之稅率。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規定,房 屋標準價格每 3 年重行評定 1 次,為合理反映房屋應有之評價及租稅負擔,本 市自 100 年 7 月 1 日起首創對高級住宅加價課徵房屋稅,另自 103 年 7 月 1 日起針對新建房屋 2 調高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配合房屋稅條例第 5 條修正,
就持有本市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採差別稅率課徵房屋稅。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房屋稅=房屋現值 × 稅率
(一)一般住宅房屋現值=標準單價×面積×(1-折舊年數×折舊率)×路段率 (二)高級住宅房屋現值=標準單價×(1+路段率)×面積×(1-折舊年數×折舊 率)×路段率
二、台北市房屋稅稅基變革
(一) 自 100 年 7 月起首創對高級住宅加價課徵房屋稅 高級住宅認定標準:
1. 原以逐「棟」認定(期間為 100 年 7 月 1 日至 103 年 6 月 30 日):
以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經逐棟認定符合獨棟建築、外觀豪 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每層戶少、戶戶車位、保全嚴密、管理 週全等八大標準,且房地總價 8,000 萬元以上、每坪單價 100 萬 元以上或每戶面積達 80 坪以上,及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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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 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高級住宅,按其所處地點之路段率加價 課徵房屋稅。
2. 修正按「戶」認定(自 103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
(1)實施情形
高級住宅加價課徵房屋稅實施 3 年以來,發現採逐「棟」 認定 方式,易產生整棟 70%以上戶數符合高級住宅認定標準,惟同棟 部分總價未達 8,000 萬元之小坪數房屋亦需列入;或部分大坪 數房屋雖符合房地總價 8,000 萬元以上之認定標準,惟整棟符 合高級住宅認定標準之戶數比率低於 70%而予以排除未列入加 價課徵範圍,造成課稅不公平之缺失。
(2)修正按「戶」認定
為消除前述缺失,乃修正本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評定 作業要點」第 15 點有關高級住宅認定要件由逐「棟」認定改採 按「戶」認定,且仍按各高級住宅所處地點之路段率加價課徵房 屋稅,期使高級住宅之認定更加公平合理。上開修正提案,經本 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103 年 1 月 22 日常會審議通過,並由本 府公告自 103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
(二) 自 103 年 7 月起調高新建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1. 緣由
(1) 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 3 年重行評定 1 次,但基於各種因素考量,各縣市政府大多僅就轄 4 區內房屋之路 段率作調整,而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則自民國 70 年訂定後,一直沿用 未調整,致與近年房屋實際造價有數倍的落差。
(2) 政府自 100 年起即著手規劃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經委託研究 報告指出,現行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平均每坪不到 2 萬元,實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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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卻是 8、9 萬元以上,有 4 倍以上之差距,乃參考並綜合臺北市 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 建築物工程造價基準、拆遷補償重建單價、
估價師公會建物價格等公私部門認可並具有公信力等建築物造價數據 擬定新的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並邀集各地方稅稽徵機關及專家學者召 開稅政學術研討會,就重行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案進行討論尋求共識,
嗣彙整財政部及各界意見並參酌相關之建築物價格指標,及考量納稅義 務人所能承受租稅負擔程度,研擬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案。
(3) 政府於 102 年 12 月 26 日公告「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103 年常會審議提案」,就調整新建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依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預告 15 日,任何市民或團體如有意見,可提出作為審議提 案之參考,期間並未接獲反映意見,爰依法定程序提經本市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常會審議通過,並於 103 年 2 月 11 日公告,自 103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
三、免稅條件
根據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者,免徵房屋稅: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 用之自有房屋。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 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 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
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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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
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 堆肥舍等房屋。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 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
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