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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權定義及發展

第貳章、以控制權角度出發

雙層股權結構是現今許多科技公司如 Google、Facebook 等,為使公司創辦 人不因公司 IPO 後造成公司控制權分散,所為確保控制權的手段之一。在深入探 討此制度前,本文欲先討論控制權內涵、控制權集中或分散對公司之優點和可能 的缺失,及相關確保控制權之手段等,以期待能對複數表決權所建立的雙層股權 結構有更深入的了解。

第一節、控制權定義及發展

第一項、定義

公司控制權牽涉範圍極廣,包含公司法制之設計、公司各利害關係人權利義 務等。經濟學家研究控制權時,往往將其與特定公司組織、公司的目的、交易成 本、市場結構、所有權等因素相連結。其中最令我們耳熟能詳的莫過於 1932 年 學者 Berle 和 Means 所撰寫的《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一 文,提出所有權與控制權相分離之論點,使公司所有權與公司控制權的關聯性有 更深入地了解,並影響之後公司治理法制層面的探討。Berle 和 Means 認為所有 權與控制權分離並不是一個一般大眾皆知的概念,它是公司制度下的特殊產物。

他們界定公司控制權為選任多數董事成員之權利1,在此定義下,公司控制權理 論上為股東所有權之延伸,但在實踐上隨著公司規模的發展產生變化,尤其在公 司為公開發行的狀態下,聚集眾人之財產而成,無法期待所有的股東積極行使公 司控制權,且基於公司經營效率性,必定出現公司管理權被交由特定少數人行使

1 ADOLF A.BERLE &GARDINER C.MEANS,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2-3 (1933). 轉引自:甘培忠(2005),〈公司控制權正當行使的制度經緯〉,《私法》,5 輯 2 卷,頁 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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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現象。在此情形下,公司所有權仍屬於公司股東們所享有,並透過享有公司盈 餘分派等方式,以表彰他們的權利,而控制權則交給公司特定機關(如董事會等),

但其權利仍係源於股東們的授權,因此公司控制權的核心仍是股東。

其 後 Eugene F. Fama 和 Michael C. Jensen 於 1983 年 合 作 發 表 論 文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此論文對公司決策權作出了「決策管理」

和「決策控制」的分類。他們認為決策管理包含最初決策方案的提出及其後的執 行;而決策控制則包含對決策的批准和執行決策方案後的監督2。透過這樣的分 類來探討決策過程中所產生的代理成本問題。

於論文中亦提出公司控制權係透過契約授權的方式,在公司內部各部門中進 行分配,並同時影響股東之盈餘分派權益3。身為公司所有者的股東則保留最終 控制權,包含投票選任及罷免董事、參與審查和同意公司重大事項之決策,而其 他大部分的決策則交由董事會執行4。此見解已與近代公司法制模式相近,亦更 加突顯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的現象。

第二項、控制權發展

前述「經營與所有分離」概念之發展,有其時代及經濟背景可言。綜觀市場 經濟、歷史及發展,可分為獨資制、合夥制、公司制。最早開始的獨資制,係企 業以個人為核心的控制模式,在當時多以家庭為單位發展。此種制度有以下幾種 特色:第一、所有權與經營權合一,也就是企業所有人自主經營企業,獨自享有剩 餘收益權和對企業的控制權;第二、與第一點相對應,企業所有人對企業經營的

2 Eugene F. Fama & Michael C. Jensen,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 26 J.L.&ECON. 301, 303-304 (1983).

3 Id. at 321-322.

4 甘培忠,前揭註 1,頁 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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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並非只有有限責任,而須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第三、企業的存續受制 於所有人(和家族)之存續。此種制度是完全的權責合一,且因為所有人自身亦是 必須加入生產之員工,加上其受到自有資金及無限責任之掣肘,因此此類型企業 之發展規模多有侷限5

接著是合夥制的產生,此亦為高度集中的控制模式。此種制度是由兩人或兩 人以上的出資者組成企業,其基本特色與獨資制之間並無太大區別,其經營與所 有亦為合一,不過此「合『一』」非指個人,而是指各個合夥人6。和獨資制相比,

資金較充裕能承擔較大的風險,因此可能發展成一定規模,但本質上合夥團體與 合夥人間並無明確的資產分割7,各合夥人係負擔無限責任,同時也負擔各合夥 人間可能因個人債務問題,而間接影響合夥存立之風險.又交易相對人亦因合夥 無明確的資產分割,而需要負擔對合夥人高額的徵信成本,因此,此種制度在規 模上仍有其侷限性。

最後是公司制的產生,此種制度隨著時代演進,因為資本主義的出現而盛行。

生產規模擴大,生產中需要更多的固定資產(如設備廠房)及流動性資產,以確保 交易之進行。單獨個人或合夥已經無法負擔此時的資金需求及經營的複雜性,因 此公司制的重要性突顯而出。此種制度有幾個特色:第一、企業具有法人格,亦即 企業成為一個獨立的個體,能成為經營業務上權利義務之載體;第二、出資人負 擔有限責任,在企業具有獨立法人格下,出資者與企業間具有明顯的界線,亦即 享有資產分割,使出資成為企業之所有,以出資為範圍,就相關權利義務附著在 公司法人格上,使交易相對人只須就企業資產為徵信,毋需顧及出資者個人之財

5 梁洪學(2008),〈公司控制權的演進及其本質〉,《江漢論壇》,2008 卷 10 期,頁 11。

6 梁洪學,前揭註 5,頁 11。

7 具體介紹可參考 Henry Hansmann 及 Reinier Kraakman 所撰寫的〈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 Law〉一文。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 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al Law, 110 YALE L.J. 387, 387-440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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