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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 股票分割發行 C 類股

第一項、案例事實

Google 在 2014 年 4 月 4 日前已有雙層股權結構,A 類股為一股一表決權,

由投資大眾所持有,而 B 類股為一股十表決權由創辦人 Serge Brin、Larry Page 和前 CEO Eric Schmidt 所持有,用以掌握公司經營權206。在當時 Serge Brin 與 Larry Page 僅握有 Google 15%的經濟利益,卻因持有不能交易的 B 類股,而得以 控制約 56.1%的投票權(包含極少比例的 A 類股)207。然而隨著公司併購需求及給 予員工獎勵,創辦人對公司控制力日漸降低,故於 2014 年 4 月 4 日進行股票分

205 股票分割即將一張較大面值的股票拆成幾張較小面值的股票。在一般情況股票分割對公司的 資本結構不會產生任何影響,只會使發行在外的股票總數增加。

206 TechOrange 科技報橘( 04/11/2012),〈年輕創業家,來看看 Google 分割股票手段之高明

〉,https://buzzorange.com/techorange/2014/04/11/google-is-splitting-its-stock-today-to-solidify-sergey-brin-and-larry-pages-domination/ (最後瀏覽日:08/29/2016)。

207 在當時總共約有 2.71 億 A 類股,及 6100 萬 B 類股。其中 Larry Page 擁有 2490 萬 B 類股,

Sergey Brin 擁有 2436 萬 B 類股。Google Inc., Definitive Proxy Statement (Form DEF 14A) (Apr.

24, 2013),

https://www.sec.gov/Archives/edgar/data/1288776/000130817913000248/lgoogle_def14a.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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割發出 C 類股,C 類股的股東可公平地享有同樣的經濟利益(如股息股利),但沒 有投票的權利。創設出 C 類股,代表 Google 可以在不稀釋創辦人控制權的情形 下,發行 C 類股來募資及給與員工獎勵。更進一步來說,因為 C 類股份可能流 動到市場,進而一定程度稀釋 A 類股和 B 類股股東的持股比例,相較之下對創 辦人而言,其在賣出所持有的 C 類股時,既可以以獲利,亦無須擔心其投票權被 稀釋208

在股東會投票決定是否發行 C 類股之前,為解決潛在利益衝突問題,Google 設立一個由獨立董事所組成的特別委員會與創辦人交涉。委員會討論出一些對 A 類股股東之保護,包含 1.移轉限制協議(TRA),內容包含一個保證協議,強迫當 創辦人賣出 C 類股股票時,需賣出相等股數的 B 類股。2.公平交易協定(ETA)要 求當遇到控制權變更事件時,所有類型的股份均須受到相同的考量及對待,並將 此納入公司章程內209。基於上述條款,特別委員會最終無異議通過推薦此資本結 構重組,且其後 Google 的董事會亦無異議地通過提出於股東會。在 2012 年 6 月 21 日股東常會上,大多數 A 類股的股東投票反對資本結構重組的議案,然而最 後當然仍因為創辦人的支持而通過210

創造出 C 類股,從許多方面觀察都將損害 A 類股的股東。第一、公平交易 協定(ETA)是一個理論上的利益而非實際利益,因為 Google 本身巨大的市值211, 及創辦人意圖維持控制權,其被收購的機率不大,因此該利益實現的可能性極低。

第二、移轉限制協議(TRA)中,當創辦人的投票權降到 34%以下時,可以將限制

208 Paul Lee, Protecting Public Shareholders: The Case of Google's Recapitalization, 5 HARV.BUS.L.

REV.281, 283-284 (2015).

209 Id. at 284-285; Opening Pretrial Brief of Google Inc. and Independent Director Defendants at 4, In re Google Inc. Class C S' holder Litig., No. 7469-CS, 2013 WL 2728591 (Del. Ch. June 10,2013).

210 Opening Pretrial Brief of Google Inc. and Independent Director Defendants,supra note 209, at 23-24.

211 Google 市值 6870.93 億美元,跟瑞士的 GDP 差不多,全球可以排到 19 名。自由時報 (05/31/2017),<追不到 Apple、Google 台灣 GDP 跟微軟市值差不多>,

http://news.ltn.com.tw/news/business/breakingnews/2083836 (最後瀏覽日:09/28/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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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拋棄,且此協議可由獨立董事過半數同意而免除或修改之,因此該限制協議 有被架空的疑慮。最後非常實質的風險是,C 類股於交易上因不具有表決權,因 此相對 A 類股之價格將受到扣減;且如果使用 C 類股作為併購之對價及員工薪 酬,則將嚴重稀釋 A 類股股東的經濟利益,而稀釋比例將取決於 A 類股價格扣 減之大小212

在 Google 案中,所分割出來 3.3 億沒有投票權的 C 類股,雖然成功使創辦 人重新奪回控制權,但亦造成原來 A 股股價腰斬等結果213,引發股東不滿,並 在美國提起集體訴訟阻止分割。在當時,被告 Google 及一些董事主張此制度對 公司有正面影響: 「雙層股權結構作為公司長期創新之手段,藉由投票權控制公 司,隔絕管理上可能面對的短期表現壓力。Google 需要找到一個方法去保護雙重 股權結構,此對公司具有重要之價值214。」然而除非贊成前述的論述,否則 C 類 股只可能造成 A 類股之股價下跌而無上漲空間,在此情況下 A 類股股東恐怕仍 難以接受此制度。

最終這場訴訟的原告方花費 850 萬美元的律師費,加上 791652 美元的訴訟 費用開銷215,換取創辦人與 Google 間之協議,加強創辦人所持有之 C 類股移轉 限制216及一個對 C 類股價格的「校準」協議作為回報217,然而這樣的結局很可能 仍無法解決控制股東控制權擴張,及資本股權結構上的不公平。

212 Lee, supra note 208, at 285.

213 香港矽谷(04/04/2014),〈Google A 類股 2:1 拆分,強化創始人對公司控制〉,

https://www.hksilicon.com/articles/438771 (最後瀏覽日:08/29/2016)。

214 Opening Pretrial Brief of Google Inc. and Independent Director Defendants, supra note 209, at 16.

215 Order and Final Judgment, In re Google Inc. Class C S' holder Litig., No. 7469-CS, 2013 WL 5949928 at 8 (Del. Ch. Nov. 6, 2013).

216 本案法院 Chancellor Strine 亦對原始版本的移轉協議之可變動性感到擔憂,而對協議為調 整。其修改移轉限制協議(TRA),使其放棄或修改須符合 1.被獨立董事所組成之委員會提出 2.

由董事會全體同意及 3.大眾可以等待 30 天讓司法審查之,在此時 Google 及董事會將被強迫回 顧整個標準是否公平。Lee, supra note 208, at 285.

217 Lee, supra note 208, at 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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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創辦人與公司間之協議缺失與股東所受損失

第一款、創辦人與公司間之協議缺失

C 類股的創設,對創辦人而言,可以避免 Google 變成一個由公眾所控制的 公司,但對公眾股東而言,卻會使其喪失投票權,,而移轉限制協議(TRA)即試 圖解決此問題,藉由強制 Google 創辦人在出售其所持有之無表決權 C 類股時,

必須同時出售 B 類股,避免他們既得到股票出售利益,卻無相應減少投票權,然 而移轉限制協議(TRA)仍非一個完美的制約。第一、只要創辦人所有之投票權低 於 34%,移轉限制協議(TRA)即可以被拋棄218,雖然 Google 的財務顧問認為低 於此標準,創辦人即不會對公司有控制權219,然而現實上控制權問題是難以界定 的,因為仍需考量實際上有無其他大股東,如果沒有,則 34%仍可以發揮事實上 控制,進而影響公司決策,且同時仍可以出售 C 類股以換取資金流動220。此外另 外一個漏洞是,當創辦人投票權低於 34%時,移轉限制協議(TRA)將終止,且當 創辦人再重新取得超過 34%的投票權,移轉限制協議(TRA)亦不會回復,此使得 Page 及 Brin 可以藉由出售他們所持有的 B 類股,直到他們總合的控制權低於 34%後,再自由出售 C 類股,以規避移轉限制協議,後續再藉由購買 A 類股重 建他們的控制權,雖然創辦人可能不會玩弄此機制,但仍不可忽視此可能性221

218 Opening Pretrial Brief of Google Inc. and Independent Director Defendants, supra note 209, at 23.

219 Lee, supra note 208, at 286.

220 Id. at 286-287.

221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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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股東所受損失

A 類股股東到底損失了什麼?最明確的損害是大眾股東之經濟利益損失,蓋 股權將會因 C 類股使用於收購及員工獎勵時而被稀釋,進而減少分紅;且 C 類 股因為無表決權,於市場上相對 A 類股價格將有所酌減。和解契約中的校準協 議即是為避免此種情況所設置,然而校準協議僅有緩和作用,如果不創造 C 類 股,根本不需要這樣的機制。

投票權價值或許能以控制權溢價來衡量,然而控制權溢價仍無法準確評估 Google 公眾股東所受到的損害,蓋持股所生的控制權溢價(股份內部價值)包含控 制權之價值,此和公眾股東相較,他們的投票權價值只有在特定關鍵決定性投票 始有意義(股份之外部價值),兩者有所差別。本件股份分割案,受損害者為 A 類 股股東,多非控制股東,故所損失者應屬未來股份的外部價值222。欲測量外部價 值,可觀察 2014 年 4 月 4 號自股票分割發行後 A 類股於交易上相較 C 類股之 價差,蓋雖然於大部分時候無法展現控制權,但股東仍願意多支付金錢,以換取 有投票權之 A 類股。此種行為明顯給予擁有 C 類股的股東套利的機會,蓋如果 持有股份之目的僅為了未來之收益,則 C 類股將比 A 類股更具有價值,蓋 C 類 股不僅擁有相同的分紅金額,且可以得到額外的校準協議(圖表五:Google 案校準 協議)下所為之給付223,因此在這樣推演下,可以彰顯出投票權仍然是具有很高 的經濟價值224

222 Id. at 288.

223 Id.

224 另外或許能以創辦人究竟應該支付多少代價給予股東,以換取控制權的延續。然而以此角度 切入,實際上是難以衡量的,蓋稀釋發生的時點是無法被事先被觀察到的,因此延長創辦人的 控制權期間是難以精確確定延長期間究為多長,故無法對未來的投票權價值進行折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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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五225:Google 案校準協議

折價比例(%) 價差彌補(%)

低於 1% 0%

1%~2%間 20%

2%~3%間 40%

3%~4%間 60%

4%~5%間 80%

於 5% 100%

超過 5% 以差額 5%為上限

依圖表六:Google A 類股跌幅所顯示,在 2012 年 4 月 12 日宣布資本結構重 組後一周,A 類股跌幅為 7.9%。透過對比納斯達克綜和指數(Google 在此上市),

在此相同時期跌幅約為 1.6%。相反地,在 2013 年 10 月 28 日德拉瓦州法院宣布 同意當事人和解的那一周(圖表七),A 類股股價反而上升 1.1%。而相較納斯達克 綜和指數在當時則處於平穩走向。消除市場波動後,可以看到在市場價格下,損 失約為 109 億美金,而在和解後回復為 33 億美金,因此 A 類股股東總損失約為 77 億美金。此充分說明了 Google 資本結構重組之和解,並沒有徹底解決此次紛 爭226

圖表六:Google A 類股跌幅227

Date Google NASDAQ Composite Price Market Cap Price

April 12, 2012 $651.01 $169.2 bn $3.055.55

225 Lee, supra note 208, at 286;Google Inc., Current Report (Form 8-K), Ex. 99.1 Stipulation of Compromise and Settlement (Oct. 30, 2013),

https://www.sec.gov/Archives/edgar/data/1288776/000119312513418880/d618226dex991.htm.

226 Lee, supra note 208, at 290-291.

227 Id. at 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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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ek Later $599.30 $155.8 bn $3.007.56

% Change -7.9% -1.6%

Beta-Adjusted $608.79 $158.3 bn — Beta-Adjusted Loss $10.9 bn —

圖表七228:Google 案和解後股價變化

October 28, 2013 $1,015.02 $280.9 bn $3,940.13 Week Later $1.027.14 $293.9 bn $3.936.59

% Change 1.1% -0.1%

Beta-Adjusted $1,026.90 $284.2 bn — Beta-Adjusted Loss $3.3 bn —

第三款、股東壓迫行為與德拉瓦州法之適用

在 Google 案中,雖然股票分割形式上係按比例對待所有股東,然而在實質 上仍然額外給予控制股東利益(控制權),因此在德拉瓦州公司法制上有無機制可 以解決如同本案此種控制股東壓迫之行為不無疑義。下將討論德拉瓦州法之相關 適用,期待能作為借鏡。

遇到爭端時,德拉瓦州公司法提供兩個主要的標準審核公司所作的決策,第 一個審查標準: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此原則係基於避免法院事 後諸葛,且於商業上之判斷自認未必較董事為佳,因此授予董事廣泛的司法尊重,

遇到爭端時,德拉瓦州公司法提供兩個主要的標準審核公司所作的決策,第 一個審查標準: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此原則係基於避免法院事 後諸葛,且於商業上之判斷自認未必較董事為佳,因此授予董事廣泛的司法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