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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限制之適用範圍

本文於第伍章以時間觀點切入,認為隨著時間經過,雙層股權結構有很高的 可能性產生使用效益遞減,及使用成本增加之情形。因此本文認為須設定固定期

462 方嘉麟、林郁馨,前揭註 77,頁 55-56。

463 德拉瓦州公司法第 216 條指出除了法規特別規範其定足數外,原則上得交由公司自治,自行 決定該議案之定足數,但任何議案之定足數不得低於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的 3 分之 1。Del.

Code tit. 8 (2017), http://delcode.delaware.gov/title8/c001/ (last visited Dec. 25,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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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型條款,使股東於經過一定期間後,得審核控制者之經營表現,並確認是否再 繼續允許其持有複數表決權股;亦可設定觸發型條款,於公司控制者過世、失能、

退休時,強制使複數表決權股回復為一股一表決權之普通股,以確保公司不會成 為家族世代交替之產物。由於雙層股權結構會使控制者對公司握有絕對之控制力,

導致內部制衡機制(獨立董事、監察人)往往無法發揮其應有功能,而轉為需要依 靠外部的機制,如法院、主管機關等以進行監督。本文立基於此內部監督成本外 部化之結果,合理化上述兩類型條款作為使用複數表決權股之限制,然而此仍存 在一爭議,即前述兩種類型之限制條款,是否不區分公司是否為公開發行狀態均 同一適用。

第一項、公開發行公司

公司法制於設計上,可能會考量公司對整體經濟之影響範圍、股東人數多寡 等因素,再參酌公司類型及公開發行與否,而有不同程度的彈性化設計。由於公 開發行公司涉及投資市場之安定及信賴,且基於股東人數眾多、資本密集等因素,

因而通常認為公開發行公司所享有之公司法制彈性較低,而需受到較嚴格之規範。

因此,如公開發行公司得使用複數表決權股建立雙層股權結構,於法制上應可強 制公司對其複數表決權股附加固定期間型及觸發事件型之條款限制,而於條件成 就時,轉換為一股一表決權之普通股,此舉除能有效降低潛在的成本464外,尚與 我國針對公開發行公司要求股權分散之政策465相呼應。此外,由市場投資者之角 度出發,由於其僅有投資與否兩種選擇,無法期待公司股東之間就內部權利義務 等細節為磋商,且亦可能產生霍布森選擇問題466,因此出於保護投資大眾之立場,

464 參第伍章。

465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1 及第 28 條之 1 強制公開發行公司股權分散。

466 參第第參章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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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能正當化主管機關及立法者對 IPO 時使用複數表決權股建立雙層股權結構之 公司,課與相當之限制。

第二項、非公開發行公司及閉鎖公司

相較前述公開發行公司,一般認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及閉鎖公司涉及的股東人 數較少,且股東間之權利義務多能依靠彼此相互協調,因此法制上會給予較多彈 性,使股東享有較大的公司自治空間。就此或許可認為毋庸強制其對複數表決權 股設立條款限制,而應留給當事人自治。然而若從使用雙層股權結構所造成的監 督成本外部化來思考,不論公司公開發行與否皆會有如此之情況,差異僅在外部 化所造成的潛在成本大小不同467。此外非公開發行公司的股票多不具備流動性,

因此當少數股東受到大股東的壓迫或不公平待遇時468,少數股東並無法如公開發 行公司之股東,於市場上出售其持股,因而當股東間協商不成時,勢必需要向法 院尋求解決469,其對法院的依賴度可能遠遠超過公開發行公司。

此外從法律規範角度出發,現行公司法制下,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董事之 忠實義務僅係針對董事對公司之義務,就控制股東與少數股東間的爭執,並無法 有效地適用本條而解決紛爭470。又公司法第 189 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 法有瑕疵而請求撤銷,及第 191 條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之規定,可以 作為基本的保護框架,避免控制股東恣意操弄股東會程序及決議,然而仍無法作 為積極有效解決壓迫問題之手段。

467 如發生爭訟時,非公開發行公司可能股東人數較少,法院所花費的時間成本較少,且相較公 開發行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即使股東間發生爭執亦不會影響市場穩定,主管機關所付出的監 督成本亦較低。

468 控制股東可能假藉公司之名,但實質上卻是為了圖利特定股東或侵害其他股東權益。例如控 制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使小股東無法分派股息及紅利。

469 林郁馨(2014),〈閉鎖性公司之公司治理與少數股東權之保障〉,《月旦法學雜誌》,

231 期,頁 133。

470 林郁馨,前揭註 469,頁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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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公司法第 11 條第 1 項裁定解散公司可能成為最終的手段,然而現行條 文中,「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過於抽象,實際運作上需 由法官衡量具體個案下判斷。此外條文救濟效益亦可能過於薄弱,除了在少數股 東無意解散公司時無法發揮效用外,在雙層股權結構公司中,當股東間發生爭執 或是意見不合時,控制股東仍可以透過複數表決權股強大的表決權,選任符合自 己意見之董事,或是強行通過股東會決議,使公司運作上並不會產生僵局致生經 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失。因此條文之適用範圍可能僅在當公司有重大虧損,或是 因外部環境致公司業務無法開展之時,此結果將造成在少數股東受壓迫的問題上,

本條無法發揮積極的解決效果。

從而,透過法制要求公司於使用複數表決權股建立控制的同時,須設有固定 期間型條款及觸發型條款,將使少數股東能在期限屆至或條件觸發時,有機會解 消控制股東透過高表決權股建立對公司之控制。因此就非公開發行公司而言,從 保護少數股東之觀點來看,亦應於立法上將前述條款限制作為發行複數表決權股 之必要要件。

第三項、小結

本文認為發行複數表決權股建立對公司控制的同時,不論公司是否公開發 行,皆應將固定期間型及觸發型條款作為發行複數表決權股之必要條件。而對於 其他條款限制,如要求持有高表決權股之股東需有一定持股比例、高表決權股股 數不得低於總股數一定比例等各式各樣的條款限制,則得交由公司內部自治,或 是由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觀察實務運作情況,給予制定相關條款限制之權限,以 降低運作上可能產生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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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柒章、結論

雙層股權結構常見的型態,係利用複數表決權股與一股一表決權之普通股,

兩者所產生的表決權差距來建立對公司之控制。因此針對此議題,本篇論文主要 分為四大部分加以切入探討:第一、理解公司控制權之角度(第貳章),此會影響到 探討雙層股權結構之切入觀點;第二、雙層股權結構使用上可能造成的優點及缺 失(第參章及第肆章);第三、針對潛在的缺失及風險是否有方法能加以抑制(第伍 章);第四、回歸我國現狀並提供相關之立法建議(第陸章)。

第一部份理解公司控制權之角度,有學者從與控制權密不可分之控制私利觀 點出發,認為公司內部人獲取公司控制權,係為了取得一般股東大眾所不能獲得 之控制私利;而同時亦有認為控制私利係作為一種激勵機制,促使控制股東用心 經營公司。相較前述以控制私利出發之觀點,有不同的看法認為以控制私利出發,

探討控制權將使所有控制股東被視為投機者,且在忠實義務下,並無法合理化不 同股東之間所獲取之利益不相等。因此看待控制權應回歸本質,即企業家精神觀 點,此觀點認為握有控制權之股東可以決定公司經營方向,帶領公司朝自身所規 畫之藍圖成長,此看法同時呼應創業者為何想要握有公司控制權,我們可以想像 得到公司隨著成長會有資金需求,然而在對外募資的同時,創業者對公司之股權 將被稀釋,因此創業者將陷於幫助公司成長及控制力降低之兩難,此時雙層股權 結構之活用得暫時緩解此衝突,使創業者在追求公司成長的同時,亦能握有公司 控制權,以確保公司照其所規畫之遠景發展。本文以此觀點出發探討公司控制權,

進而正面看待控制權維護機制(雙層股權結構),而肯認其使用價值。

第二部分雙層股權結構的優點及缺失,其所有的爭議皆源於不同股份間之表 決權差距。控制股東利用表決權差距建立對公司的控制,使其無須以大量出資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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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握有公司控制權,給予創辦人最佳的融資模式。此外,此機制亦使公司得防 免短期股東可能出現之短視近利行為,以維護公司長期價值。然而,同時亦會造 成市場監督及股東問責機制失靈,使公司代理成本增加。

對此代理成本問題,學者 Zohar Goshen 及 Richard Squire 提出委託人成本理 論重新看待代之。他們認為公司經營所產生的成本,包含委託人成本(principal cost)及代理成本(agent cost),委託人成本係源自於股東行使其控制權,如短視主 義、股東間利益衝突等,而代理成本係源自於經理人。兩種成本間具有替代性,

即將公司控制權重新分配於經理人或是股東,會降低其中一類成本,但它類成本 則會有所增加,而兩種類型間的替代率也會因為公司的特殊性而有所不同,例如 公司所採取的經營策略、產業、公司經理人及股東的人格特質等等,因此每一家 公司具有符合其自身最佳的控制權分配模式,以降低兩種成本之總和(控制成本)。

即將公司控制權重新分配於經理人或是股東,會降低其中一類成本,但它類成本 則會有所增加,而兩種類型間的替代率也會因為公司的特殊性而有所不同,例如 公司所採取的經營策略、產業、公司經理人及股東的人格特質等等,因此每一家 公司具有符合其自身最佳的控制權分配模式,以降低兩種成本之總和(控制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