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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層股權結構適用範圍

第一項、複數表決權股之使用變遷

一、西元 1980 年公司法至西元 2015 年公司法:禁止使用複數表決權

此段期間公司法第 157 條對於特別股之立法模式,係採用第 1 到第 3 款列 舉,並於第 4 款概括授權股東會自治之模式,據此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內容係屬於 公司自治範疇無誤,因此是否使用複數表決權,公司似乎得依其內部權利義務分 配及股權結構而自行決定。

然而當時經濟部之函釋433認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 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參照同法第一 百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於章程中訂定特別股之股東行使 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條文中所稱『行使表決權之限制』固不能解 釋為每股享有數表決權,『行使表決權之順序』亦僅在分別普通股股東與特別股 股東,或二種以上特別股股東對同一事項決議之先後,而與表決權之多寡應無關 連,故依現行法應不能容有每股享有數表決權之特別股發行。」前述看法似乎是 立基於公司法對於能否發行複數表決權股並未明文,因此依文義加以禁止之434。 另外,對於第 4 款特別股權利、義務其他事項之解釋,經濟部函釋則認為435,其 解釋必須不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及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股東平等原則按 經濟部見解仍認為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因此公司不得發行複數表決權股,

即表決權高於一股一表決權普通股之特別股436

433 經濟部(72)經商字第 11159 號函釋。

434 邵慶平,前揭註 81,頁 79。

435 經濟部(93)經商字第 09302318110 號函釋。

436 劉連煜,前揭註 11,頁 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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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西元 2015 年公司法至西元 2018 年 7 月公司法:設計專章開放複數表決權股 隨著強調公司自治及法制彈性化的潮流,特別為因應高風險、高報酬,及以 人力資本為主的創業投資需求下。創業家與投資人間,或是投資人彼此間,需要 更為彈性、因應其高風險、高報酬、知識密集之特性,創業家與投資人間,需要 有更周密、更符合企業特質之權利義務安排,因此有放寬複數表決權股使用之必 要437。然而仍須考量主管機關若驟然變更立場、推翻過去函釋見解,可能對市場 及股東間引發衝擊,蓋現存之公司及股東參與公司經營、投資時,彼此間的權利 義務的安排,均是以現行有效的法令與函釋為基礎,因此必須顧及經營者、股東、

利害關係人就既有法制之信賴,而須有相關配套措施,否則多數派極有可能運用 其控制力發行複數表決權股,大幅擴張其對公司的表決權,而使少數股東成為制 度變革之犧牲者438。因此最終在不大幅變動現行體制之前提下,增訂「閉鎖性股 份有限公司」專章加以區隔,並使閉鎖型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股439

三、西元 2018 年 7 月公司法修正

主管機關為了提供非公開發行公司之特別股有更多樣化的選擇,並使企業有 充足之自治空間,故參考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章中有關特別股之立法模式,修 正公司法第 157 條,使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有使用複數表決權股之機會。

然而為避免持有複數表決權股之股東同時掌控董事及監察人席次 ,造成監 察人與董事為同一派人馬,致生監督公司成效不彰之問題,因此於公司法第 157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於監察人選舉時,複數表決權股之表決權數與普通股股東之 表決權相同,以降低複數表決權股股東同時掌控董事及監察人席次之風險440

437 公司法第 356 條之 7 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104 卷 54 期(4253)公報第一冊,頁 177,

https://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4/54/LCIDC01_1045401.pdf (最後瀏覽 日:11/28/2017)。

438 邵慶平,前揭註 81,頁 81。

439 公司法第 356 之 7 第 3 款。

440 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1061221 版),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法修法專區,頁 40-41,https://gcis.nat.gov.tw/mainNew/subclassNAction.do?method=getFile&pk=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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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於現行公司法制下,以複數表決權股建立之雙層股權結構,只能 在閉鎖公司及非公開發行公司中使用,而公開發行公司目前並無法使用此種制度 以建立對公司之控制。

第二項、使用範圍放寬

第一款、放寬至非公開發行公司—少數股東之保護

台灣經濟之發展現況,按 2016 年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統計,總共有 1,440,958 家公司,其中有 1,408,313 家為中小企業441,其比例佔全部之 97.73%442,由此可 知,台灣係以中小企業為主力,而對於適用於這些企業之法規範應如何彈性化即 為重要的課題。因此 2018 年 7 月公司法修正案通過,開放使用複數表決權股後,

這些公司於選擇股權結構時,將有更自由的空間。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過去特別設立專章,將法規彈性限縮於閉鎖性股份有限 公司,除為了便利新創事業引入資金外,尚有為了避免在無相關配套措施下突然 地開放,造成多數派利用複數表決權股加強對公司之控制,使少數派無招架之力

443。為解決法制彈性化下,少數股東可能受到的壓迫問題,故須探討相關的緩衝 機制,而股份收買請求權機制即值得我們參考。

股份收買請求權,係指當公司股東不同意公司進行某一重要且具基礎性變更 的行為時,給予股東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之權利。支持股份收買請求權存在

441 中小企業係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加以分類,凡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 造業、營造業之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者;其他業別前 1 年之營業額在 1 億元以下 者均屬之。

442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網站,中小企業家數-按行業別分,2016 年中小企業重要統計表,

http://www.moeasmea.gov.tw/ct.asp?xItem=14250&ctNode=689&mp=1 (最後瀏覽日:11/29/2017)。

443 邵慶平,前揭註 81,頁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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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兩個主要理論:一為不同意股東原投資期望破裂說;另一則為重要之公司交易 可能對股東有不公平對待說444。不論採取哪種見解,此種機制給予少數股東於某 些控制權交易,及公司經營發生重大變更時,能有退出公司之機會。

觀察我國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規範,係規定於公司法第 185 條 1 項及第 186 條,其基於公司經營狀態有重大變更,不符原股東之預期,且公司與股東間之意 見產生嚴重分歧時,給予不同意之股東,在公司讓與主要營業或財產時,有請求 公司收買股份之權利;此外公司法第 317 條 1 項及企業併購法第 12 條 1 項,亦 給予少數股東於控制權交易時,得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之權利,以迴避因經營權 變更可能造成的損害。

從閉鎖性公司開放使用複數表決權股,發展至一般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在允許 之列,其產生最大的問題,即現存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其內部所有權結構皆係立 基於不得使用複數表決權股之法制狀態下所協議而成,因此對於開放使用複數表 決權股一事,並無法期待當事人就此種狀態事先達成合意,或是就控制權之擴張 先為預防,因而在過渡期間給予少數反對股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似乎是較好的 解決方式445。由控制權變更的角度觀之,併購行為係積極地轉讓、變更經營權,

而發行複數表決權股則係加強現有經營者之控制權,兩者皆對經營權現狀有重大 影響,且本質上皆為控制權上之變動(複數表決權股之使用將使控制權更加集中,

現時的經營者更難以被替換),故給予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以為保護,,應尚 屬合理。

444 劉連煜,前揭註 11,頁 168。

445 廖健君(2016),《論複數表決權股兼評公司法修正》,頁 114,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 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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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放寬至公開發行公司

第一目、僅限於 IPO 前已使用雙層股權結構之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使用雙層股權結構得分成兩種情況,一為由已公開發行之公司 建立雙層股權結構;另一為公司在尚未公開發行前,即建立雙層股權結構而後公 開發行者。此兩種情況有極大的差別,前者在公開發行狀態下建立雙層股權結構,

涉及大眾股東有共同行為、搭便車等問題,因此紐約證交所限制此種類型之公司 使用雙層股權結構446;後者之公司在公開發行前即擁有雙層股權結構機制,其後 於公開發行時,投資者係在知悉此資訊之前提下自我判斷是否投資,因此允許此 種狀態之公司上市447

本文贊同前述模式,即只限於在尚未公開發行前已擁有雙層股權結構,而後 公開發行之公司得使用雙層股權結構,蓋若在公司公開發行狀態下建立雙層股權 結構,應如何確保股東之投票意志不受到股東共同行為及搭便車問題之影響,現 行尚無有效的機制能加以解決。

446 參第參章第一節。

447 參第參章第一節。

145 組,http://www.tej.com.tw/twsite/Default.aspx?TabId=367 (最後瀏覽日:12/05/2017) ; TEJ 資料庫控 制持股與董監結構,http://www.tej.com.tw/webtej/doc/cga.htm (最後瀏覽日:12/05/2017)。

450 最終控制者透過集團旗下上市(櫃)公司持有集團旗下他公司股份,TEJ 資料庫控制持股與董 監結構,http://www.tej.com.tw/webtej/doc/cga.htm (最後瀏覽日:12/05/2017)。集團定義參考 TEJ 資料庫。

451 股份控制權/盈餘分配權,TEJ 資料庫控制持股與董監結構,

http://www.tej.com.tw/webtej/doc/cga.htm (最後瀏覽日:12/05/2017)。

452 參 TEJ 資料庫。

453 陳韋辰(2016),《雙層股權結構之法律研究》,頁 89,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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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將資源從現金流量權低之公司移轉到現金流量權高之公司,以此增加自己的 利益454。相較於此,以複數表決權股建立之雙層股權結構多不會有前述問題,蓋 對公司的控制力是以章程載明發行複數表決權股所致,其控制力所及僅該單一公 司,且複數表決權股之權利限制亦可在事前以條款之方式明訂於章程,藉此降低 雙層股權結構潛在的風險455。此外擔心雙層股權結構股份盈餘偏離倍數過大的問

致,將資源從現金流量權低之公司移轉到現金流量權高之公司,以此增加自己的 利益454。相較於此,以複數表決權股建立之雙層股權結構多不會有前述問題,蓋 對公司的控制力是以章程載明發行複數表決權股所致,其控制力所及僅該單一公 司,且複數表決權股之權利限制亦可在事前以條款之方式明訂於章程,藉此降低 雙層股權結構潛在的風險455。此外擔心雙層股權結構股份盈餘偏離倍數過大的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