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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線上支付運作與各方之法律關係

第一節 支付型態演進與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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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線上支付運作與各方之法律關係

第一節 支付型態演進與變化

第一項 「第三方支付」的範圍

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而買受人負價金 移轉給出賣人之義務。因此依「第三方支付」之文義,凡是買受人非 直接向出賣人給付價金,而是透過第三人間接履行價金交付義務者 皆屬之。然而銀行提供之信用卡、信用狀等服務早已被社會大眾所 接受,且已納入金融法規規範,現今大家在談的第三方支付主要集 中於「電子貨幣」領域。1

電子貨幣的支付中,可分為透過電子票證儲值支付及以網路或 平台連結系統支付兩種類型,前者有如悠遊卡、iCash 等,其法規 是依據 2009 年修定的《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後者則是依 2015 年制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規範之服務範圍。

線上支付系統,指具備一定資產與信譽之第三方機構所提供之 金流平台,該機構可為金融業者,有時亦可為資訊廠商,其藉由本

1 賴文智、梅文欣,台灣為何以及需要什麼樣的第三方支付專法?兼論立法對現行電商的影 響,全國律師雜誌,第 19 卷第 2 期,2015 年 2 月,頁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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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之資力與資訊技術,連結付款人之往來銀行帳戶或信用卡,在付 款指示發出時,先行介入付款流程而將價金代為保管,俟特定條件 達成後再將款項交付受款人2,此定義包含金融機構兼營以及專營之 支付業者。金融業者將「第三方支付服務」定義為非銀行機構之業者 以網路為基礎,用第三方信用機構為信用中介,與各家商業銀行達 成協議並簽訂契約,在消費者、商家與銀行間建立一個有效連結,

實現有效之貨幣支付、現金流轉與結算之功能3,此指排除金融機構 之專營支付業者。

「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前言定 義「第三方支付服務」指第三方支付業者,於網路交易發生後,收 受網路交易之價金,並依消費者指示轉交與收款人之服務;而「第 三方支付業者」,指架設網路平台,提供網路交易使消費者以連線方 式進行支付活動之業者。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 條,謂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 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 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者及收款者

2 蔡宗霖,從美國 PayPal 經驗與歐盟支付服務指令論我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現狀與未來,第 21 卷 10 期,頁 48。

3 王興詠、林珮瑜、張尹,第三方支付產業現況與發展,彰銀資料,第 63 卷,2014 年 1、2 月,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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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又稱「代收轉付」)、收受儲值款項(又 稱「預付儲值」)、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業務。立法理由提及本法所稱電子支付機構,限以「網路或電子支 付平臺為中介」方式提供服務,非透過該方式提供服務者,尚非本 條例規範之對象。另基於本條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項目,包 含實體通路交易(線下交易)之支付服務(即 O2O,Online To Offline)型態,故所定「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 息」,其電子設備不限於傳統桌上型電腦,亦包含行動載具(例如平 板電腦、行動電話等可攜式設備)或其他得以連線方式傳遞訊息之 設備亦屬之。「電子支付帳戶」,其性質屬記錄資金移轉及儲值情形 之帳戶,與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開立實體存款帳戶不同。

依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但書,僅經營代 收轉付,且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額未逾新台幣 10 億元之業者,並非 本法所稱「電子支付機構」,因此毋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申請核准即可營業,此類業者依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為一般商業 管理即可,其營業項目代碼為「I301040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公

59f6e70309de048d2(最後瀏覽日:2016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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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規精確表達文義,兼顧一般社會大眾的理解,以下將「電子支 付」與「第三方支付」合稱為「線上支付」。

第二項 台灣線上支付系統演變

近十幾年來在非實體網路方面,電子商務剛興起時,唯一在網 路上即時交易的方式只有信用卡交易,但因為交易安全的問題常常 使消費者產生疑慮,在非即時方面交易也占了很大的比例,一開始 有商家提供自己的銀行帳號讓消費者轉帳,虛擬帳號的方式,可以 在消費者儲值後直接通知系統完成交易。隨著讀卡機的價格到了消 費者可以接受的程度,Web ATM 讓金融卡在電腦前面就可以轉帳,

對賣家來說可以即時到帳,增加訊息的立即性,但卻仍存有履約風 險。而後超商也提出繳費服務,但這種服務一天只更新一次繳費狀 況,因此也產生很多客訴情形。接著超商服務升級,又推出店到店 取貨付款服務,同時保障買家與賣家的履約風險。2011 年超商取貨 和到店面自行取貨的比例大幅增加,由 2010 年的 39.1%增至 2011 年的 63.5%,主因是因為超商取貨包括單純取貨或取貨付款,對於 未持有信用卡的消費者來說可直接付現金,不需透過 ATM,減少詐 騙的風險,同時不需要透露太多個人資訊(地址、電話)給店家,

且台灣便利超商分布十分密集,而超商業者可因此帶動來店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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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刺激消費之作用,故而樂於配合。顯示除了利用超商取貨所帶來 的便利性外,可保護個人資料不外流也是消費者選擇付款方式的主 要考量。5當超商發現這個金流服務不但可以帶來營收,也可增加門 市的交易量後,接著又推出代碼繳費,當消費者在超商內機台操作 列印繳費單,再到櫃台結帳後,立即回傳交易訊息,此特點讓很多 遊戲公司趨之若鶩6,玩家以此種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再以點數與其 他玩家或遊戲業者兌換遊戲中的裝備、等級、資格。

線上支付一開始係指獨立於電子商務企業與銀行間的支付平 台,且通常為具備一定經濟實力與信譽之機構。其本身並不直接提 供交易活動。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線上支付的重要性也不斷提 高,以至於越來越多不同產業亦積極投入經營線上支付服務,例如 電子商務平台、金融業、遊戲產業,兼營的商業模式十分盛行。7台 灣 C2C 線上金流業者最早出現的是 2000 年藍新科技(ezPay),有別 於一般線上信用卡付款,ezPay 提供線上「帳房服務」,扮演第三者 支付功能,增加交易的可信性及安全性。ezPay 將會員分為兩種等

5 張郁芝,我國發展電子商務之現況與未來趨勢—以第三方支付為例,經濟研究第 14 期,2014 年 7 月,頁 121。

6 陳柏江,第三方支付的真相,電腦人文化,頁 60-61,2014 年 5 月。

7 唐君豪,我國第三方支付專法分析與國際立法例之比較,國立政治大學國際經營與貿易研究 所碩士論文,2015 年 6 月,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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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分別是個人會員及商務會員,後者是針對賣家所設計,只有商 務會員才能在線上運用信用卡收錢。個人會員為免費申請,但商務 會員則必須繳交新臺幣 100 元的註冊費。申請成為 ezPay 會員的同 時等於也申請了 ezPay 的網路帳戶,會員必須附上自己的信用卡資 料藉以證明身份。而在 ezPay 的付款方式也分為兩種,包括使用帳 戶餘額付款以及使用信用卡付款。8自此奠定了台灣的線上支付十幾 年來的服務模式。

2007 年因信用卡及現金卡呆帳問題,限縮非銀行業者信用卡業 務範圍,嚴重波及到 ezPay 信用卡付款服務9,直到 2010 年起,國 內不斷湧現開放線上支付服務範圍及訂定專法的呼聲,以滿足產業 上的需求。首先,2012 年經濟部商業司主辦了一個線上支付甄選 案,關於網路金流的管制或開放,銀行公會首先依據金管會要求訂 出「金八點」明確規範代收代付,銀行接受代收代付業者的條件:

一、交易雙方之身分認證機制。二、價金保管,一定條件下方能撥 款給賣方。三、符合法規與國際組織規範。四、不得涉及無實質交 易之資金傳輸。對於消費者保障:一、告知業者與賣方之資訊。

8 臺灣 eBay 信用卡交易服務上線,ezpay 雀屏中選,iThome 新聞網,網址:

http://www.ithome.com.tw/node/20318(最後瀏覽日:2016 年 4 月 2 日)

9 經濟部商業司電子商務雲端基礎環境建置計畫部落格,http://ecbizteam.blogspot.tw/2015 /05/ezpay.html(最後瀏覽日:2016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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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獨立申訴機制。三、遞延商品保障機制。四、儲值付費功能需 符合電子票券法規定。10而後在 2013 年,先是由經濟部增加第三方 支付行業別,3 月 8 日,銀行公業率先公布「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 供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透過自律 規範確立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支付機構)得與收單 機構簽約,成為特約商店,提供買受人用信用卡付款11。2014 年經 濟部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公告制定「第三方支付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此時,無法規依據的第三方支付服務逐漸明 文化,是否制定專法,從產官學界還爭論不休到逐漸明朗化。

第三項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制訂前的困境 第一款 預先儲值涉及違法吸金之疑慮

2015 年 2 月 4 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制定前之瓶頸,如

「儲值」於支付業者是否涉及《銀行法》5 條之 1:「本法稱收受存 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第 29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10 陳柏江,同註 6,頁 95-96。

11 林育廷,台灣第三方支付中介之管理與規範,全國律師雜誌,第 19 卷第 2 期,2015 年 2

11 林育廷,台灣第三方支付中介之管理與規範,全國律師雜誌,第 19 卷第 2 期,2015 年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