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消費者保護之探討

第三節 留存資金之保管及運用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5

第三項 小結

對於賣家而言,支付業者提供迅速的撥款服務,可提升現金 流;相對地,買家行使暫時不移轉資金權利的期限會縮短。本文認 為在強調買方立即檢查商品服務是否完好無瑕疵之義務情形下,應 該將第三方支付業者強化交易過程中的履約保證納入制度,建立完 善的確認付款與簽收商品機制,將交易的「金流」以及「物流」的進度 做相當程度的搭配,並規範支付業者在確認訂購商品時及通知取貨 時,於明顯處以字體或顏色強調告知消費者「紛爭解決機制」及通知「

暫時不移轉價金」之權利,落實第三方支付便利與保障消費者權益之 精神。

第三節

留存資金之保管及運用 第一項 專用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取 使用者的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 戶,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目的在

將消費者刷卡金額匯入被告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卻無法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繫取回所匯入款 項,始知遭詐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 228 號刑事判決也是以類似手法詐騙 之案例。

http://finance.takungpao.com.hk/financial/q/2015/0907/3154429.html(最後瀏覽日:2016 年 5 月 16 日)、客戶備付金 誘惑與痛,樂享生活,網址:https://read01.com/2ddEK4.html(最後瀏覽日:

2016 年 5 月 16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7

第三方支付業務跳脫出電子商務平台「附帶服務」的角色而成為 專營公司時,公司是否獲利成為生存發展的關鍵,除了交易手續費 以及利用支付資訊數據分析而取得市場趨勢的商機外,支付業者的 另一項獲利來源則是資金留存於平台期間,第三方支付業者利用資 金投資獲利,為了在「充分資金之經濟效用」與「保障使用者的支付權 益」間取得平衡,《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專營 之電子支付機構得對於儲值款項 60%以內之金額為銀行存款、購買 政府債券、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購買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其他金融商品的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93第 5 項規 定投資之孳息或其他利益,應提出至少 50%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 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如支付保證手續費、會計師 查核費用等。94

第三項 留存資金之存款保險與信託 第一款 存款保險

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認為 Paypal 等第三方支付業者本身的業務非 吸收存款,不適用存款保險,雖然如此,支付業者所管理客戶資金

93 新加坡《儲值工具守則》(Stored Value Facility Guideline)2.1.8 亦有相同規定:「第三 方支付留存之價金若要投資,應選擇流動性高、低風險之投資標的,如定期存款、國庫券等。」

美國《統一貨幣服務法》第 7 條、歐盟《支付服務指令》第 7 條也有類似規定。

9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6 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立法說明。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8

存入銀行帳戶後,仍然受存款保險之保障,金額為每名支付服務使 用者最高 10 萬美元,此為「在途款保險」(pass-through deposit

insurance)制度。95

而我國依《存款保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本條例所稱存款保 險,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依法律要 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為 標的之保險。故我國對於線上支付業者留存之資金,性質上也不認 為是存款,但沒有全面採行美國在途款保險制度,而只有依《電子 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1 條所規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兼營電子支付業務而為儲值服務時,個別使用者儲值金額才納入存 款保險標的。

如此脈絡是依循「款項進入銀行」等於「銀行存款」,也就等於

「存款保障標的」的思考,這樣的推論似乎過於迅速96,本條立法理 由係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之規定,銀行發 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

95 John D. Muller, Selected U.S. Legal Issues in Issuance of Electronic Money,

http://www.icommercecentral.com/open-access/selected-us-legal-issues-in-issuance-of-electronic-money.pdf (last visited May20, 2016)

96 李智仁,第三方支付與存款保障標的之認定,月旦法學雜誌,238 期,2015 年 3 月,頁 3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9

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值得思考的是,電子支付業者 或電子票證業者留存之資金,性質上並非存款,但卻只有銀行、中 華郵政兼營電子票證或電子支付業時,儲值留存之款項受到存款保 險之保障,其中立法理由並未提到依「是否為銀行、中華郵政兼營業 務」而區分存款保險標的所及之原因為何?

蓋存款保險制度之設置目的,除了保障存款人對金融機構的信 心外,也在降低金融機構信用威脅而生之擠兌風險,同時提供政府 介入有問題金融機構的管道,要求要保人有財務重建措施97,避免存 款之擠兌效應影響到電子支付業務、電子票證業務留存之金額,導 致大眾缺乏信心而發生不敢使用的現象。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與電 子票證業者尚未有政府介入機制,故留存之資金並非存款保險之標 的,依法屬於存款保險標的範圍的只有支付業者將留存之資金存入 金融機構之帳戶,如此受保障者只有單一支付業者而非個別使用 者,保障額度為 300 萬元。雖然我國並未採行如同美國之「在途款 保險制」,但仍有其他措施,《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8 條,為 避免電子支付機構未將相關儲值款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 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

97 李智仁,同前註。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0

金,而該基金之來源為電子支付機構的收入。98目前儲值業務款項的 保障,依照電子支付的小額付款特性,留存電子支付帳戶內的餘額 不大,且有限制業者投資流動性高、低風險標的門檻,加上交付信 託、銀行履約保證與清償基金的設置,已具有十足的保障機制。

第二款 交付信託

我國電子支付相關法規在儲值資金交付信託上,「電子支付機構 支付款項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1 條只規定「應載明以電子支付機 構為委託人及受益人……」,則一旦支付業者有破產、解散、無支付 能力等情事時,使用者可否向受託機構信對託財產有直接之受益權 或請求權,法規方面並無明確之規定。99

另外,依《信託法》第 3 條,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 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 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反面解釋,委託人與受益人同 屬一人者,得任意變更受益人。同法第 15 條規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方 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為了避免滋生弊

98《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 5 條,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收入來源為一、

營業收入。二、孳息收入。三、其他收入。

99 胡大中,同註 43,頁 13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1

端,「電子支付機構支付款項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5 條則明文,

交付信託之支付款項,除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使用者 提領支付款項、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予受益人外,委託人不得指示 受託人動用。只是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效力似乎稍嫌薄弱,委託人有 無可能依《信託法》第 3 條反面解釋、第 15 條變更受益人及信託財 產管理方法,損及使用者權益,不無疑義。

第四節

個人資料真實性及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