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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線上支付運作與各方之法律關係

第二節 線上支付之營運模式與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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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線上支付之營運模式與法律關係

第一項 線上支付營運模式

在網路交易中,因無法同時履行,故缺乏彼此互信之機制,需 要一個中立客觀的第三方提供代收轉付或履約擔保的服務。線上支 付是由獨立之公司或機構與銀行合作,提供支付與結算系統給一般 賣家使用的支付工具。買方選購商品後,使用線上支付服務交付貨 款,線上支付業者通知收款完成,請賣家出貨;買方收到貨,確認 商品無誤後,通知線上支付業者同意付款給賣家,線上支付業者再 將款項移轉至賣家帳戶。線上支付平台旨在提供一個交易保障機 制,讓原本銀行不願意提供服務的小商家有機會進行收款交易,將 以往銀行所擔心商家信用與消費者保障問題由線上支付業者統重負 責,支付業者立於中立與保障的角色,以技術層面建立買賣雙方互 信機制,因此買賣雙方皆必須註冊成為線上支付的會員。19

線上支付服務是為了因應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需求而生,通常 C2C(Customer to Customer)電子商務平台本身為了顧客交易方便與 安全考量,不少業者會兼提供線上支付服務,如大陸淘寶網的「支付 寶」、國內露天拍賣的「支付連」、奇摩拍賣的「輕鬆付」、數字科技

19陳柏江,同註 6,頁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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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91 寶物網的「8591 帳戶」……等,隨著《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的制定,相關業者期待線上支付的服務能夠更廣泛、更方便,除了 讓 C2C 的交易活絡,也提供即使沒有線上支付服務亦可正常交易的 B2C(Business to Customer)平台,如 PCHOME 商店街、YAHOO 商 城、樂天市場……等,以及所有網路消費模式的使用者更多的支付 選擇,甚至將觸角擴及至 O2O 的模式,除了線上交易外,線上的帳 戶款項可應用於線下實體支付,如歐付寶。因此線上支付的功能發 展至今,不再只是追求履約保證,而是充實支付體系的便利與多 元。

除了線上購物外,現今許多交易中尚有線上支付履約保證存在 的價值,如飯店、民宿等預付訂金、房屋租賃的押租金契約……

等,由於以往線上支付並不普及,民眾多以轉帳、匯款或交付現金 的方式交付訂金、押租金,也造成不少交易糾紛或詐騙案件20,因此 期望線上支付的發展能夠讓履約保證的價值在各種交易中發揮最大 的功用。

第二項 線上支付的特色

20 假出租真詐騙!付訂金後不給鑰匙 年輕爸爸遭騙 2 萬元,三立新聞網,網址:

http://www.setn.com/News.aspx?NewsID=125445 (最後瀏覽日:2016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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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上支付利用網路與訊息的連結,大大提升支付的便利性,並 有效降低支付成本與履約風險,且應用方面十分廣泛,可用於行動 支付、電子商務支付、金融支付等用途上,甚至可以用大數據統計 使用者習慣,衍生出一舉多得的商業策略。而線上支付應用的年齡 層大多都是網路世代的使用者。拜電子商務所之賜,線上支付開始 發芽成長,而後又逢智慧型手機以及應用軟體(APP)、NFC 技術崛 起,行動支付已成將來的趨勢。線上支付的四大特色為便利性、安 全性、低成本與訊息集中性,如此出色的功能讓肯亞擺脫當地金融 業不發達與治安不良的環境,意外成為世界上最成功的行動支付案 例,解決了支付障礙的問題21,可見得線上支付的應用並非立基於經 濟發展的高低,而是在於消費者需求的開發,順勢帶動創新的商業 模式。

第三項 業者與使用者、銀行間之法律關係 第一款 使用者留存資金之性質

對於使用者於線上支付業帳戶中留存資金,國外學界通常並不 特別區分資金之來源是「預付儲值」或「代收款項」而來,其法律性

21 支付產業聚焦 – 為何全世界最成功的行動支付案例會在非洲肯亞?,科技報橘,網址:

https://buzzorange.com/techorange/2012/04/30/mpesa-mobile-payment/ (最後瀏覽日:2016 年 12 月 10 日)

22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Stored Value Cards and Other Electronic Payment Systems, General Counsel’s Opinion No. 8, Aug 1996. http://ithandbook.ffiec.gov/media/resources/3284/fdi-fil-59-96_store_value_card_other_e_pay_sys.pdf (last visited May22, 2016)

23 Eniola Akindemowo, Contract, Deposit or E-Value? Reconsidering Stored Value Products for a Modernized Payments Framework, DePaul Business & Commercial Law Journal, 2009, (2):335-341.

24 John D. Muller, Selected U.S. Legal Issues in Issuance of Electronic Money, http://www.arraydev.com/commerce/JIBC/9702-17.htm.( last visited May20, 2016)

25 李俊平,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湖南師範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2 年 11 月,頁 82、83。

26 張朝俊,從電子貨幣角度討論第三方支付沉澱資金的法律問題,成都行政學院學報,2012 年 2 月,頁 6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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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現今各國對線上支付留存之資金的性質與用途,依照 不同國情所訂立專法或定義都有不盡相同的規範,並非單一採存款 說或貨幣說。而對於「鑄幣權」的見解,更精確的說法應該稱「鑄幣效 果」,二者之區別在於「鑄幣權」強調中央銀行有發行法定貨幣之權 力;而「鑄幣效果」的意涵在於以不使用實體貨幣的方式達到支付目 的,節省了鑄造實體貨幣的成本。用非實體貨幣交易對於金融業的 服務會有影響,但並不會影響中央銀行的「鑄幣權」,只要非實體貨 幣交易計價的單位還是央行所發行的貨幣,那麼央行還是能透過利 率等機制控制貨幣的供給,法定貨幣之發行權力仍掌握在中央銀行 手中。現代的中央銀行反而希望非實體貨幣交易之比例能夠提高,

以降低央行的鑄幣成本。27

第二款 線上支付業者與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 第一目 代收轉付款項

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款,代收轉付款項範圍包 含實質交易之金額、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資金,以及已執行 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在代

27全聯福利中心硬幣需求量大,每月必須向中央銀行換取大量之 1 元、5 元、10 元硬幣,讓中 央銀行必須多鑄造硬幣,因此 2013 年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致電全聯福利中心董事長林敏雄,希 望全聯能夠提供刷卡服務。參照彭淮南致電「幫幫忙」少用 硬幣全聯 2014 年推刷卡購物,東 森新聞雲,網址: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917/271681.htm#ixzz49OTiLSon (最後 瀏覽日:201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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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轉付服務中,買受人與出賣人彼此在電子商務平台中找到合適的 交易對象並成立買賣契約後,買受人與代理收付業者成立《民法》

第 528 條,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由 代理收付業者負責交付價金與監督履約,一般而言皆認為買受人將 價金交給代收轉付業者時,即完成價金給付義務。而出賣人委託代 理收付業者為收款業務,待數日後,款項將會進入出賣人之線上支 付帳戶中,出賣人有兩種方式可運用線上支付帳戶之款項,第一種 方式是提領至出賣人銀行帳戶;另一種則是與另一出賣人締結買賣 契約,並以線上支付帳戶款項支付價金。前者之法律關係,代收轉 付業者僅單純盡委任義務,將價金移轉至出賣人銀行帳戶,而後者 則是代收轉付業者持有該價金,待出賣人立於買受人地位時,將線 上支付帳戶款項再移轉給他出賣人,在代收轉業者持有價金期間,

出賣人與代收轉付業者間究竟為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或信託關係,不 無疑義。

信託法》第 1 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之成立,除受託人須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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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28代收轉付業者持有 價金期間,縱使認為其立於受託人地位,具有價金之所有權,信託 目的為「將價金移轉至出賣人銀行帳戶」或「待出賣人立於買受人地位 時,將線上支付帳戶款項再移轉予他出賣人支付帳戶」,雖然是為了 特定目的,但代收轉付業者僅得消極依委託人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29,並無「積極」管理處分財產之權限。又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 條例》20 條 1 項,代收轉付業者應將持有之款項交付信託,並無主 動運用資金之決定權30。故出賣人與代理支付業者間似非成立信託契 約。

按《民法》603 條,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第 602 條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代 收轉付業者持有價金期間,價金所有權屬於代理收付業者,出賣人 (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價金至出賣人銀行帳戶,或委由代收轉付 業者再轉給付與他出賣人。然而依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2965 號 判例,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

28 王志誠,現代金融法,新學林,2009 年 10 月,頁 485。

29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各方使用者之支付指示,

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30 電子支付機構支付款項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五、應載明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係單獨管理 運用,及受託人(代收轉付業者)對信託財產無運用決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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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認定代收轉付業者持有價金期間之法律性質為「消費寄託」,此 種業務是否會被認定為「收受存款」?實則不然,「收受存款」重於 本金利息給付機制;而「代收轉付」重於價金之支付,二種性質並 不完全相同。又銀行業辦理代理收付款業務,實務見解認為31此種受 客戶委託,代向第三人收取金錢或代付金錢與第三人之業務,其法 律性質,屬銀行與客戶間之委任契約,除契約別有約定外,應適用

《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代收轉付」與「銀行業辦理代理 收付款」業務性質相似,所以出賣人與代收轉付業者間應成立有別

《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代收轉付」與「銀行業辦理代理 收付款」業務性質相似,所以出賣人與代收轉付業者間應成立有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