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4

第六章 結論

2015 年 2 月 4 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發布前,線上支付 服務面臨許多經營上法規限制的障礙,包含預先儲值是否涉及違反

《銀行法》或《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的違法吸金、代收轉付的 價值傳輸業務是否涉及匯兌業務等,造成產業界困擾不已,專法訂 定後,相關紛爭落幕,但隨之而來的是立法妥適與否的討論。

第一項 支付業者的進入門檻與監理

本文所探討的「第三方支付」包含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 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 營預付儲值、代收轉付與帳戶間款項移轉服務之「電子支付服 務」,而非侷限於經濟部營業項目代碼為「I301040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 之最低實收資本額5億元、僅經營代收轉付者為1億元,不管是與地 區性中小企業銀行,或外國銀行來台營業所用資金相比,電子支付 業者所負擔之法定資本額門檻略高,對於中小型電商或原始線上支 付之業者確實為不小的負擔。而從各國線上支付產業進入門檻之法 規觀之,相關的制度設計必須在保護使用者權益與促進產業創新發 展上取得平衡,除此之外,市場規模也有很大的影響力,美國和中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5

國大陸在線上支付進入產業的法規設計上,相較日本、新加坡並非 最寬鬆,但「Paypal」與「支付寶」分別在美國與中國發跡茁壯,

所依賴的是創新商業模式與市場規模,隨著產業發展之後政府才有 相關管制措施。相較於歐美及其他亞州國家,在先天受市場規模限 制的台灣而言,電子支付業者進入門檻方面十分嚴苛,經營電子支 付服務成為資本充足者的權利,在受主管機關控管下,不論是進入 產業的障礙或開創新的支付模式,事前為了使用者權益都做出了相 當程度的把關,線上支付卻可能喪失「先發展後管制」的機會,新 進入的業者一律由「代收轉付」業務起家,因此建議放寬資本額之限 制。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中「專營」的要求與國內電子商務 所認知「附帶提供支付服務」的模式有所不同,目前提供單純代收 轉付的電信業者,以手機門號綁定會員服務帳號,解釋上有可能被 認為是提供支付平台的服務,未來具一定規模之後,也必須面臨切 割成立專營公司或停止這項服務的抉擇。這樣的立法需求除少數有 意擴張發展支付業務的業者外,其餘業者也不得不轉換型態來因 應,從「附帶」服務轉為「得以獲利」的服務,逐漸擴大支付範圍或將 支付業務外包,而剩下小規模的代收轉付業者可能為了要維持使用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6

者信任關係等原因繼續「附帶」經營。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5 條相關支付款項的保障,如同 存款保險一樣,都是讓使用者或存款戶信任帳戶內之金額不會受支 付業者或銀行無法履約的影響。然而對於任意動用支付專用銀行帳 戶的處罰,對於第三方支付業者,並無《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之適用,「第三方支付業者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雖然也有類似 規定,但對於支付業者與使用者間僅生私法契約之效力,頂多支付 業者在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調查時,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7、

60 條處以罰鍰或命停止其營業,似乎無有效之嚇阻作用,故本文建 議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5 條的規範射程涵蓋第三方支付 服務,其儲值款項保管之資金未全數交予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 約保證,或任意動用支付專用存款帳戶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對於電子支付業務,長期而言,「實名制」涉及防制洗錢等問 題,是勢在必行的措施,短期內或許可以區分提供服務類型而實 施,思考電子支付業者在原有會員的代收轉付業務下,暫免要求使 用者以實名註冊,允許給予業者緩衝期,倘會員另外欲使用其他功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7

能如預付儲值、帳戶間款項移轉者,則會員必須登記實際基本資 料,業者方能提供服務,如此既達成實名制度,又不會造成業者既 有會員因覺得麻煩而流失。

第二項 消費者保護探討

降低交易風險與成本是現代經濟社會中所追求的目標,線上支 付服務將買賣雙方缺乏信任機制而容易產生「履約風險」轉換為交易 的過程中,使用者的個人資訊外洩、非使用者本人而為支付請求、

使用者無法隨時請求支付的「履約過程風險」。其價值在於後者有監 督機制與嗣後的救濟以大幅降低風險的發生,其中消費者保護機制 便是嗣後救濟管道的重要一環。

「價金暫時不移轉」制度為線上支付最大的特色,對於賣家而 言,支付業者提供迅速的撥款服務,可提升現金流;相對地,買家 行使暫時不移轉資金權利之期限會縮短。本文認為在強調買方立即 檢查商品服務是否完好無瑕疵之義務情形下,應該將線上支付業者 強化交易過程中的履約保證納入制度,建立完善的確認付款與簽收 商品制度,將交易的「金流」以及「物流」的進度做相當程度的搭配,

並增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明文「價金暫時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8

不移轉」制度以及支付業者在發生買賣糾紛時,有「類似仲裁」的初步 認定,並規範支付業者在確認訂購商品時、通知取貨時,於明顯處 以字體或顏色強調,告知消費者紛爭解決機制及通知暫時不移轉價 金的權利,落實線上支付便利與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精神。除了線上 購物外,現今許多交易中尚有線上支付履約保證存在的價值,如飯 店、民宿等預付訂金、房屋租賃的押租金契約……等,由於以往線 上支付並不普及,民眾多以轉帳、匯款或交付現金的方式交付訂 金、押租金,也造成不少交易糾紛或詐騙案件,因此期望線上支付 的發展能夠讓履約保證的價值在各種交易中發揮最大的功用。

在儲值金額交付信託方面,「電子支付機構支付款項信託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 1 條:「應載明以電子支付機構為委託人及受益人……

」。《信託法》第 3 條反面解釋,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者,得任 意變更受益人。同法第 15 條規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 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為了避免滋生弊端,「電子支付機 構支付款項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5 條則明文,交付信託之支付 款項,除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

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予受益人外,委託人不得指示受託人動用。只 是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效力似乎稍嫌薄弱,委託人有無可能依《信託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9

法》第 3 條反面解釋、第 15 條變更受益人及信託財產管理方法,損 及使用者權益,不無疑義。

在身分認證方面,電子支付法規範提供依認證程度而開放不同 支付服務使用功能,在資訊安全上也有一定標準規範。一旦發生未 經授權交易情勢,我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16 條明文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電子帳戶偽冒交易之爭議應負舉證之責,如有不 可歸責使用者之事由者,應承擔該交易之損失。在不可歸責於使用 者之資訊外流風險上,支付業者承擔風險以維護使用者權益,有效 督促支付業者建置資訊安全的確實性,也因支付業者相較於使用者 有防範資訊外流之優勢,且既然業者獲有利益,本該承擔風險。相 較於歐美的消費者負通知義務,我國採用業者必須為歸責於消費者 的損失負舉證責任,對於使用者未經授權交易之保護乃有過之而無 不及。隨著網路交易日益發達,相關業者在面對資料遭竊取而導致 用戶權益受損之情形,或許可以思考以「個人資料保護責任保險」方 式分散理賠之風險。

反觀第三方支付業者,雖然也是支付機構對於電子帳戶偽冒交 易之爭議應負舉證之責,如有不可歸責使用者之事由者,應承擔該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0

交易之損失,但卻無相關資訊安全標準令其遵守。本文認為不能因 為第三方支付業者規模小,就可放任其於資訊安全規範上沒有一個 具體的標準。在保留第三方支付業不受《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規範的意旨,是避免法制化的過程對於現有業者過大的衝擊,以及 開放支付產業結合創新商業模式的空間,而「資訊安全」方面是線上 支付能夠發展最重要的核心因素,如果使用者對於支付業者在資訊 安全的信任上都無法獲得保障,則如何發展創新的商業模式?一旦 使用者對於所有新興支付商業模式的資訊安全失去信心,反而不利 於新興支付商業模式之發展,雖然遵守安全標準無法保證使用者資 訊完全不外洩,但至少可以降低資訊外洩的風險。因此建議主管機 關參考「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電 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另立子法加強 第三方支付業者資訊安全標準相關規範。

第三項 營業範圍與展望

以信用卡支付方式儲值產生之套利、套取現金行為,以及不同 支付業者帳戶間款項移轉之匯兌行為,皆被現行法所禁止。然而本 文認為未來搭配新興商業模式的支付服務,最主要的宗旨就是在保

以信用卡支付方式儲值產生之套利、套取現金行為,以及不同 支付業者帳戶間款項移轉之匯兌行為,皆被現行法所禁止。然而本 文認為未來搭配新興商業模式的支付服務,最主要的宗旨就是在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