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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線上支付之法制監督與因應

第二節 線上支付之監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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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以存款與放款間的利差以及中介性業務的手續費獲利,線上 支付業基本的收入則是依賴留存資金的利息或收款手續費37、商業廣 告,更有甚者是依賴用戶大數據分析所獲得的商業利益,另外線上 支付也有可能只是中介平台附帶提供的服務,有可能並不因此而獲 利。因此在法規監理方面,雖然線上支付業者留存使用者價金款項 並不被認定是吸收存款,但線上支付與銀行相同的是,二者與使用 者間皆成立消費寄託性質的契約,雖然寄託的目的不盡相同,但都 應著重於保護使用者的債權權益。

第二節 線上支付之監督機制

第一項 設立之資本額限制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 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 5 億元。但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 款項」(代收轉付)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 1 億元。立法 理由為其經營業務,無論係向社會大眾收受或保管儲值款項、移轉 支付款項等,均涉及大量金流事項處理,必須具備專業之業務經營 能力、健全之財務狀況、完善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妥適之風險控管措 施等,始能維持業務之穩定與安全運作,並維護社會大眾權益,故

37李智仁,第三方支付的中國經驗觀察,萬國法律雜誌,第 191 期,2013 年 10 月,頁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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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1 億 5 千萬元/2 億元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1 億 5 千萬元/2 億元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5 千萬元/1 億元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5 千萬元/1 億元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2 億元/2 億 5 千萬元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 3 億元

電子支付機構 5 億元 僅經營代收轉付之電子支付 1 億元

(資料改編來源:馮國昌、江欣玲,台灣第三方支付制度初探,全國 律師雜誌,第 19 卷第 2 期,2015 年 2 月,頁 45。)

第二項 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定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原則經金管會許可 後,方為電子支付業者,但僅經營「代理收付款項」,且營業款項總 餘額未逾新台幣 10 億元者40,無庸金管會許可,回歸於經濟部商業 司進行一般商業管理。其考量「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本質上非屬金 融特許業務範圍,為避免對現有業者固有營業服務影響甚鉅,並斟 酌業者營運規模與未來業務成長空間,依重要性及顯著性原則,參

40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 3 條:「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但書 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新台幣 10 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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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新加坡《支付體系監督法》(Payment System Oversight Act)規 定。41另外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依第 10 條第 6 項應洽商中央銀行 之意見。

基於讓經營支付業務與電子商務或其他提供線上服務業者財務 方面獨立,區隔金融業務與非金融業務間之風險,避免主管機關監 理範圍擴及其他非金融業務,第 5 條規定業者必須要專營電子支付 業務,例外則是第 9 條經《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核准者,與第 10 條第 3 項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金管會申請許可後,得 兼營電子支付業務。

加上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業務,在電子支付服務的型態受主管機關嚴格控管下,不 論是進入產業的障礙或開創新的支付模式,事前為了使用者權益都 做出了相當程度的把關,線上支付卻可能喪失「先發展後管制」的 機會,新進入的業者一律由「代收轉付」業務起家。

第三項 違反法令之行政處分或刑責

41 Section 35(4), Payment System (Oversight) Act of Singap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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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未經許可而經營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規定,未經主關機關許可而 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以外之支付服務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 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總額逾新台幣 10 億元而未依第 54 條 申請許可,或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繼續經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者,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對該法人並科以罰金。

鑒於非電子支付機構違法經營本條例之特許業務,對於金融市 場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影響甚鉅,爰依其侵害法益之程度而予不同 之處罰,法人犯其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也科以罰 金,以收嚇阻之效。相較於《銀行法》第 29 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違 法吸金罪」,違反者依同法第 125 條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於此刑度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 電子支付」與「違法吸金罪」之刑度差不多,相異者僅《電子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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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 付機構

五萬元 有期徒刑 3 至 10 年;罰金 2 千萬至 5 億元

(資料整理來源:馮國昌、江欣玲,台灣第三方支付制度初探,全國 律師雜誌,第 19 卷第 2 期,2015 年 2 月,頁 46。)

第二款 保管之資金未信託或未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5 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或電 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業務,其儲值款項保管之資金未全數 交予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或任意動用支付專用存款帳 戶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 下罰金。

電子支付業者因儲值收取之資金後,必須適足擔保付款,不得 違法動用支付款項,以確保使者能夠隨時皆可充分地付款、取款,

不會有如銀行的「擠兌」風險,百分之百保障使用者的權益。相對 地,支付業者在留存資金的運用上有很大的侷限。

支付款項的保障如同存款保險一樣,都是讓使用者或存款戶信 任帳戶內之金額不會受支付業者或銀行無法履約的影響,然而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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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動用支付專用帳戶的處罰,由於僅經營「代收轉付」小規模之第 三方支付業者,無《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適用,「第三方支 付業者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雖然也有類似規定42,但對於支付業 者與使用者間僅生私法契約之效力,頂多支付業者在拒絕或妨礙主 管機關調查時,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7、60 條處以罰鍰或命停 止其營業,似乎無有效之嚇阻作用。43

第三款 未經核准而與境外機構合作經營電子支付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代收轉付款項、收受儲值 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 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行為,有礙金融市場秩序,亦影響我國人民及

42《第三方支付業者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支付款項之保障:

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就消費者之支付款項提供下述任一之保障措施,並揭示於服務網頁明顯處:

一、支付款項已經取得○○金融機構提供之足額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自○○年○○月○○

日至○○年○○月○○日,第三方支付業者並應於到期前兩個月與金融業者簽訂新的足額履約 保證契約。

二、支付款項已經全部存入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 專用,指第三方支付業者為履行第三方支付服務契約之義務所使用。

43 胡大中,第三方支付中之消費者保護機制,月旦法學雜誌,248 卷,2016 年 1 月,頁 130。

法》(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歐盟《支付服務指令》

(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 Directive 2007/64/EC)運作機制,

因此本文就立法參考之外國法,併參酌鄰近之新加坡《支付系統監 理法》(Payment System Oversight Act) 、中國大陸《非金融機構 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加以比較。

48 Directive 2007/64/EC ANNEX Point7:Execution of payment transactions where the consent of the payer to execute a payment transaction is given by means of any telecommunication, digital or IT device and the payment is made to the telecommunication, IT system or network operator, acting only as an intermediary between the payment service user and the supplier of the goods and services.

49 Article 6(b), Directive 2007/64/EC.

50 COMMISSION STAFF WORKING DOCUMENT on the Review of the E-Money Directive (2000/46/EC):5、8.

51 Article 4, Directive 2009/110/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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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歐盟特殊之經濟組合,成員國致力於發展成單一經濟體,

最明顯的例子就是歐元,而支付業的發展也不例外,業者只要在任 何一個成員國取得執照,即可於歐洲其他各國發展業務。52原則上經 營支付業務必須由各國主管機關核准,但因營業而持有之金額不超 過成員國所設定之限額,最高為 500 萬歐元,且負責人未涉及洗錢 等金融犯罪行為時,免予核准53,但這些免予核准之小型支付業者只 能夠在本國營業,不得於其他成員國間跨國經營。其背後法理在於 小型支付業者所發行之電子貨幣數額小,涉及金融風險相對低,為 了鼓勵創新,降低進入門檻以培養產業發展,另一方面減少監督機 關之負擔,適度允許豁免核准有其必要性54,但跨國經營代表其具一 定規模,則有受主管機關較嚴格規範之必要。

第二款 美國

美國《統一貨幣服務法》55規定支付業者必須向主管機關登記,

但並未有最低資本額限制之規定,而是強調業者之資產,正向的資

52 Article 5, Directive 2007/64/EC.

53 Article 9(a), Directive 2009/110/EC.

54 Claxton, N. Progress, Privacy, and Preemption: a Study of the Regulatory History of Stored-Value Card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an Union, Arizo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2011, 28 (2):522-524.

55 美國《統一貨幣服務法》僅是示範法典,並非所有州都採用,因此各州在資金服務的法制上 仍以州立法方具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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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淨值方能維持業者對於使用者隨時請求支付的正常運作,因此業 者必須在一般會計原則下維持資產淨值 2 萬 5 千美元56,而此資產淨

產淨值方能維持業者對於使用者隨時請求支付的正常運作,因此業 者必須在一般會計原則下維持資產淨值 2 萬 5 千美元56,而此資產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