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風查處行為之核心應為查處蒐證行為,因若無足夠資訊即無法判斷案 件是否可能涉及貪瀆不法。但因查處蒐證之調查行為含有直接強制力行使以 及間接強制力行使情形,對於當事人權利影響重大。但因查處行為程序之進 行我國法規並未有明確規定,政風人員僅得依據政風查處工作手冊辦理,為 瞭解現行查處蒐證行為之合法性,自應研析現行實務查處蒐證行為進行程序 是否適當。
187湯 德 宗 , 論 正 當 行 政 程 序 , 收 錄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論 -論 正 當 行 政 程 序 , 元 照 出 版 , 2003 年 10 月 , 二 版 1 刷 , 頁 8-31。
188 John P. Stevens, The Bill of Rights:A Century of Process, in The Bill of Rights in The Modern States 20(Stone et al. eds.,1992)轉引自林超駿,超越繼受之憲法學理想與現實,元照出版,2006 年 8 月,
初版第一刷,頁 18。
第一項 政風資料蒐報
政 風 人 員 辦 理 政 風 資 料 蒐 報 行 為 係 於 日 常 業 務 辦 理 過 程 中 即 持 續 進 行,政風資料取得之途徑主要有稽核易滋弊端業務、政風問卷調查、參與機 關各項會議、藉由人際關係取得、採購案件綜合分析研判、媒體報導、機關 會辦、會查公文等多種方式。因此可知政風資料蒐報未伴隨有強制力,且不 至 於 侵 害 當 事 人 之 權 利 , 因 相 關 資 訊 皆 是 政 風 人 員 非 刻 意 接 觸 蒐 集 即 可 取 得。然由此可知政風資料蒐報其實並非屬於嚴格的查處蒐證行為,僅是取得 資訊作為判斷是否應開啟查處行為,因此現行政風資料蒐報行為並無違法疑 慮。
第二項 調卷蒐證
調卷蒐證行為屬於政風人員認為就具體個案以有可能涉及貪瀆違法,利 用平時會辦公文時機,蒐集異常程序之簽案文件影本、請求業務單位提供資 料或函請他機關協助提供資料。對於機關內部調卷蒐證行為,若已經機關首 長許可,自對於掌有文書之人員具有強制力,因 該公文 書應 屬 於機關所 有,
基於首長對於機關內部事務有指揮監督權限,就調卷蒐 證請求 自有拘束 力,
且 無 侵 害 當 事 人 權 利 可 能 , 自 無 違 法 疑 慮 。 另 對 於 請 求 他 機 關 提 供 資 料 行 為,係屬於行政協助,而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處理,亦無違法疑 慮。
第三項 訪談蒐證
政風人員訪談蒐證行為屬於查處案件辦理過程中,為瞭解事實經過遂訪 談陳情人、檢舉人、被害人或無洩漏案情之虞的關係人。政風人員訪談行為 之依據除了遵循政風查處工作手冊外,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 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作為訪談依據。政風訪談蒐證進行前要求應先徵得被訪談人同意並載明於紀
錄中,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因此並未有侵害 訪談人權利之疑慮,現行作法應無違法疑慮。
第四項 諮詢建構
諮 詢 建 構 行 為 係 針 對 查 處 案 件 中 遭 遇 之 專 業 知 識 或 事 項 , 函 請 主 管 機 關、相關機關或專業人士協助提供答覆。因被請求機關並未受該函示強制力 拘束,可自行決定是否就該疑問回復政風機構,因此並無侵害人民權利之疑 慮,政風諮詢請求並無需特別法律授權即得本於職權為之,因此現行作法並 無違法疑慮。
第五項 動態蒐證
政風人員動態蒐證行為係針對可能涉及貪瀆不法事件之當事人,以跟監 守候及照相、錄音、錄影方式進行。動態蒐證行為之發動係由政風機構辦理 主 動 發 掘 或 上 級 交 查 之 重 大 貪 瀆 及 違 法 案 件 時 , 認 為 有 執 行 動 態 蒐 證 之 必 要,陳報法務部廉政署核定後,始由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依政風查處機動小 組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執行之。藉由動態蒐證行動進行政風人員得以掌握查處 對象行蹤以及人際交友狀態,取得充分資訊後有利於研判是否有涉及貪瀆不 法可能,甚至可能藉由動態蒐證取得犯罪證據。政風人員所進行之動態蒐證 其實類同於警察人員之跟監行為,縱然是在公共場所對於人民日常活動之監 看亦可能造成人民權利受侵害之可能,於本文第二章第三節討論可知跟監行 為主要可能涉及人民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及行動自由權之限制。對於公開場 所 之 監 看 人 民 活 動 行 為 或 許 不 致 於 侵 害 人 民 隱 私 權 但 至 少 可 能 侵 害 人 民 資 訊自決權之主張,有學者認為現今複雜社會中已無法期待保障人民完全控制 自 己 有 關 資 訊 及 其 流 向 , 因 此 警 察 人 員 進 行 目 視 跟 監 是 為 了 要 維 護 公 共 秩 序 , 只 要 在 具 備 目 的 正 當 性 、 行 為 必 要 性 及 行 為 相 當 性 之 要 件 下 非 不 可 為
之。189其實此見解應係認為警察跟監行為在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人民 權利限制之合法要件下進行並不違法。又有關於附帶攝影跟監行為,學者認 為其與目視跟監有極大差異性,因為目視跟監因人記憶性特性,可能會因時 間經過而淡忘,但若以攝影方式保存跟監對象之活動過程,可能會使被跟監 者 長 期 持 續 性 的 處 於 不 知 個 人 隱 私 資 料 會 被 誰 使 用 或 者 是 在 何 處 使 用 之 疑 慮,因此認為這對人民而言是難以忍受的資訊侵害行為,要求必須在必要性 極高且處於緊急狀態下方得為之。190
政 風 人 員 進 行 查 處 行 為 動 態 蒐 證 係 依 據 政 風 查 處 機 動 小 組 作 業 要 點 辦 理,該要點之性質屬於法務部發布之行政規則,其法律依據或可認為係依據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政風人員有權辦理機關有關之貪瀆 與不法事項,然此概括授權之規定是否可作為政風人員進行可能侵害人民隱 私權、資訊自決權及行動自由權動態蒐證行為依據不無疑問。警察人員為維 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及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警察局長 書面同意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對無隱私或秘 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對人民進行觀察及動態 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然而政風人員並無職權行使法可遵循,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隱私權之規定,政風人員無法律授權自不得進行目視跟監行為。因此現 行 政 風 人 員 進 行 動 態 蒐 證 行 為 之 依 據 為 政 風 查 處 機 動 小 組 作 業 要 點 及 政 風 查 處 工 作 手 冊 , 上 述 規 定 之 性 質 皆 屬 於 行 政 規 則 , 並 非 經 立 法 院 通 過 之 法 律,因此宜認為政風人員動態蒐證行為之進行已有違憲法第 23 條規定,屬 於不合法之行為。
若 認 為 現 行 政 風 人 員 進 行 之 查 處 動 態 蒐 證 行 為 可 以 政 風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作為依據,則必須對於動態蒐證行為之目的正當性、行 為必要性及行為相當性之要件作分析。關於動態蒐證行為 之法 律要件分 析,
189宮橋一夫「警察活動における尾行」警察學論集 33 卷 10 號 30 頁,轉引自李錫棟,跟監對基本 權利之干預,警大法學論集,第 9 期,2004 年 3 月,頁 50-52。
190李錫棟,跟監對基本權利之干預,警大法學論集,第 9 期,2004 年 3 月,頁 55-57。
因查處動態蒐證行為之進行係為了要端正政風促進廉能政治,而辦理違法或 違紀事證之蒐證業務,自符合公益之目的正當性,且查處動態蒐證行為若係 採用目視跟監方式進行,並未附隨有強制力之行使,應屬於必要之範圍之內 而符合目的與手段之相當性原則。若是動態蒐證行為是以附帶攝影跟監行為 方式進行,因其干預人民之權利情形更為嚴重,因此要求必須在必要性極高 且處於緊急狀態下方得為之,然而政風查處行為係處於懷疑當事人可能涉及 貪瀆不法但卻非偵查行為之進行,此時之行政調查蒐證行為進行過程主要係 查明過去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因過去事實無法於現在行為中得知經過,因 此自不符合緊急狀態之要件,且政風人員非司法警察本不適宜進行錄影等較 強烈侵害人民權利之蒐證行為,因此宜認為若政風人員可依政風機構人員設 置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授權進行跟監行為,亦僅限於目視跟監方式進行而不 可採用強烈侵害人民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之附帶攝影跟監行為。
政風人員進行跟監行為雖屬於不具直接強制力之方式進行,但若跟監行 為遭當事人發覺時,此時即涉及當事人行動自由權之妨礙問題。以警察人員 跟監之界限為例,有認為若是相對人進行者為合法之正常行為,則雖然依法 律授權警察得進行非強制力之隱密性跟監,但若跟監行為遭發現確未依當事 人意思停止跟監行為,則已對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造成影響而屬於法益侵害 行為。191因此在肯認政風人員得進行目視跟監之前提下,若當事人發現政風 人員之跟監行為而不欲政風人員繼續進行跟監,此時政風人員必須要立即停 止跟監行為。
因實務上查處動態蒐證行為發動必須陳報法務部廉政署核准,或可認為 其性質係經具有司法警察權之機關指揮同意政風機構進行跟監蒐證,但該前 提必須建立在該個案已具有違反刑事法律之嫌疑,本應 由廉政 署親自進 行,
但因人力不足因素而委請政風人員協助辦理,若依此概念則政風人員似可進 行任意性目視跟監行為,惟動態蒐證行為仍須符合目的正當性、行為必要性
191同前註 190,頁 58-59。
及行為相當性等原則,但此作法可能面臨無具有司法警察權者於現場控制跟 監作為,導致可能有逾越權限之跟監行為發生。其實若以警察人員跟監行為
及行為相當性等原則,但此作法可能面臨無具有司法警察權者於現場控制跟 監作為,導致可能有逾越權限之跟監行為發生。其實若以警察人員跟監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