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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論

在文檔中 政風查處行為之研究 (頁 142-146)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 論

我國政風機構早期因兩岸政治情勢處於敵對關係,屬於安全單位負責辦 理保防及機關安全維護工作,之後併入人事單位,專責辦理保防、忠誠查核 及政風工作,直至 81 年 7 月 1 日制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後方確立現行 政風機構工作依據及職掌。法務部廉政署成立後對於政風機構之工作並未有 改變,惟廉政署為所有政風機構之直接上級機關,對於政風工作之辦理有監 督指導權限,在廉政署成立前法務部政風司對於政風機構工作成效評估在查 處業務比重係佔百分之三十,但廉政署成立後對於查處業務之績效評核比重 提升至百分之四十,顯示查處工作為廉政署重點工作要求。基於政風查處行 為涉及被查處人之權利重大,除了可能因被認定具有貪瀆不法嫌疑而遭移送 偵辦外,亦可能因認定具有行政違失而追究當事人行政責任,且過程中亦可 能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權 利 造 成 侵 害 , 因 此 對 於 查 處 工 作 之 合 法 性 研 究 亦 顯 得 重 要,本 文第 二章至 第 五章嘗 試對 於查處 行 為之基 礎理 論、類型、正當法律程 序以及救濟方式作分析討論,以下僅就各章之重點作一整理歸納作為本文結論。

本文第二章係對於「政風查處行為之介紹」進行討論,政風人員進行查 處行為之依據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查處行為之目的是為了要達到 端正政風、檢肅貪瀆、促進機關廉潔風氣,因此政風機構於機關內應主動發掘並 處理機關員工貪瀆不法或行政違失事項。雖然政風查處行為多以非 強制性方式 進行,但被查處人及第三人皆可能會因查處行為而 使隱私 權、資訊自決 權、

程序基本權、行動自由權、名譽權及公務員身分權保障受到影響或侵害,因 此對於查處行為之合法性有必要進一步研析。其實政風查處行為之概念應係 廣泛性的工作內容稱謂,並非專指某項行政行為,而是指政風人員處理機關 員工貪瀆不法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時,所進行之各項調查行為、方法及其處 理結 果 。現 行 政風 人 員進 行政風查處行為係以政風查處工作手冊作為依據,依 該手冊規定查處行為主要可分為政風資料蒐報、查察目標之處理、貪瀆線索之處 理、蒐證工作實務以及行政責任處理等項目,其中又以查處蒐證工作為核心,畢 竟為了要妥適處理查處案件,自須藉由調查證據才能夠確實釐清事實經過。

本文第三章係對於「政風查處行為類型」進行討論,對於查處行為之行 政法上行為究屬於行政處分或是事實行為,必須針對各項不同之查處作為分 析無法一概而論,查處行為最常行使之調查行為有兩種類型,訪談、調卷行 為因未對外發生法效力,因此屬於事實行為,而動態蒐證行為因持續監看已 對相對人造成隱私權侵害,且法律效果持續存在,應為即時性行政處分而非 傳統上認為屬於事實行為,應要求該動態蒐證行為須遵守法定程序及法律保 留原則,落實人民權利之保障,而非認為係一事實行為,可由行政機關本職 權為之。有關查處案件蒐集資料行為之性質認定,基於資訊蒐集行為屬於政府機 關為了施政需要,取得可供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而行政調查行為則是行政 機關為了特定行政目的,依法所採取之蒐集資料或檢查措施作為,兩者因概念上 有部分重疊不宜強行區分,因行政調查之範圍較資訊蒐集為廣泛,宜將行政調查 作為上位概念,而蒐集資料屬於行政調查之方法或手段。查處蒐證作為中可能具 有強制力且涉及權利侵害者為動態蒐證、現地會勘、取樣鑑定等三類型,因該三 項行政調查行為進行對於人民之權利可能造成侵害,宜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方

可為之,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基於我國行政調查法治尚未完備,為避免我國行政 調查程序進行可能有不符法治國原則之情形,建議可於制定行政調查基本法、加 強強制力行政調查之立法密度、行政調查中適用令狀原則、加強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等四方向,以確保行政調查程序之合法性。

本文第四章係對於「政風查處行為與正當法律程序」進行討論,政風查 處行為之依據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但該法係 屬於組 織法之性 質,

惟其內涵實已涉及職權之行使且可能干涉人民之基本權利,若依據司法院大 法官第 53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查處行為自須另有作用法作為依據方符合依 法行政原則。又實務上政風人員辦理查處工作主要係遵照政風機構人員設置 條例施行細則、政風機構加強行政肅貪作業要點及政風工作手冊,但上述三 項規定僅具有行政規則之效力,自不宜作為拘束人民權利之行政行為進行依 據。政風人員查處行為之發動係為了要處理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但 政風機構無司法警察權,因此不可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進 行刑 事偵查行 為,

只得進行為發現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事項嫌疑之行政調查行為,雖然為了避免 當事人進行湮滅證據行為,查處調查行為進行可採秘密調查方式,但是行政 程序給予當事人程序權保障屬於法治國保障人民權利原則,因此應認為至少 應給予當事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即可能有以行政調查形式進行刑事 蒐證行為,違反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慮,惟仍可思考修法賦予政風人 員必要時之司法警察權,以適時蒐集犯罪證據提升政風人員檢肅機關內貪瀆 不法事件之功能。基於查處蒐證行為為行政調查而非刑事偵查,因此查處蒐 證取得之證據若無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原則,自無法作為刑事審判證 據使用而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物證、書證 資料,若 於審理 過程 中提出實 物,

即符合直接審理原則而得作為刑事證據使用。若查處蒐證行為有違反行政法 一般法律原則,取得證據基於法治國原理亦不宜允許於行政程序中使用。

本文第五章係對於「政風查處行為之救濟」進行討論,政風查處調查結 果主要有函送廉政署或檢調機關偵辦、簽請首長追究行政 責任 或澄清結 案。

移送偵辦對當事人可能造成受刑事訴追之不利影響,但並未發生直接法律效 果,對檢調機關而言移送偵辦請求並未生強制拘束力,檢調機關仍可依職權 判斷是否有犯罪嫌疑決定是否發動偵查,因此移送偵辦行為應僅屬於觀念通 知行為而不屬於行政處分。但若肯定在資訊傳遞作用中縱然傳遞資訊行為一 經實施即完成,但該資訊作用效力仍存在,即可認為法律效果仍存在而屬於 即時性行政處分概念。對於政風人員請求首長追究行政責任之處分性質,因 屬 在 機 關 內 作 成 並 未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 應 僅 屬 於 行 政 機 關 之 內 部 行 為。又若當事人亦未涉及行政不法,則對於無違法之當事人政風人員應作成 澄清結案之決定,應屬於行政機關之觀念通知。有關被查處人之救濟,雖然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認為公務人員對於國家之處分有忍受之義務不得救濟,但 基於法治國原則,若人民受有違法侵害不宜排除人民救濟之機會,自亦應給予公 務員身分救濟之機會,以落實公務員身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保障。因此對於查處行 為之救濟方法將視處分性質而有不同方式救濟,但現行 實務上 在政 風查處 行為 進 行 及 作 成 結 果 過 程 , 基 於 秘 密 調 查 原 則 通 常 不 會 給 予 當 事 人 參 與 程 序 機 會,甚至在作成處分後亦未予當事人知悉已遭移送偵辦,此舉可能有當事人 視為程序客體而過度侵害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情形,實質 上可能發生剝奪當事人救濟權情形。

政風機構之特點在於其係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因此政風工作之進 行應屬於行政行為,但政風查處業務卻又以發現機關貪瀆 不法 事件為目 的,

此即可能涉及實質之偵查概念,但政風人員因不具有司法警察權,自無法依 據刑事訴訟法進行偵查,此時造成政風人員進行查處行為時,形式上介於行 政行為與刑事偵查行為之間。行政行為之性質必須要遵守行政法上有關正當 法律程序之原理,但查處行為係為了發掘貪瀆不法,自有隱密性之要求,導 致 現 行 政 風 人 員 進 行 查 處 行 為 時 多 無 法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落 實 公 開 調 查 原 則、賦予當事人程序參與權、給予最後陳述機會等權利保障,而以隱密查處 調查原則進行,縱然經政風人員認定有貪瀆不法嫌疑而移 送檢 調機關偵 辦,

亦不會告知被查處人,此時政風人員即可能已實際上進行偵查行為而對於被

查處人之權利造成侵害。對於可能具有間接強制力影響人民權利之調查行為 亦有缺乏實定法依據之情形,因此現行政風查處行為之進行程序即有必要作 調整,以符合法治國原則,否則可能使得政風查處行為處於行政行為及刑事 偵 查 行 為 中 間 地 帶 , 因 未 有 明 確 職 權 依 據 而 擺 盪 在 合 法 與 違 法 行 為 之 交 界

查處人之權利造成侵害。對於可能具有間接強制力影響人民權利之調查行為 亦有缺乏實定法依據之情形,因此現行政風查處行為之進行程序即有必要作 調整,以符合法治國原則,否則可能使得政風查處行為處於行政行為及刑事 偵 查 行 為 中 間 地 帶 , 因 未 有 明 確 職 權 依 據 而 擺 盪 在 合 法 與 違 法 行 為 之 交 界

在文檔中 政風查處行為之研究 (頁 142-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