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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處調查結果之法律性質探討

在文檔中 政風查處行為之研究 (頁 128-131)

查處調查結果之處理因案件是否涉及刑事責任而有不同處理方式,對於 政風人員將相關調查資料移送廉政署或檢調機關偵辦行為之性質,以及簽請 機關首長追究行政責任之請求屬於何種性質有必要進行討論,因不同法律性 質將影響當事人對於查處結果得否請求司法救濟。

第一項 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概念

行政處分之概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200同前註 13,頁 34。

單方行政行為。而觀念通知行為則是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認知或者是一定 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行為,觀念通知因為不具有法效力,因此不屬於 行政處分。201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最大差別即在於是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其實觀念通知之性質應屬於事實行為類型之一,因事實行為是指行政機關所 進行之各項行為並未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雖該行為屬於公權力行為,亦僅具 有事實上效力,此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為事實上法律關係,公法性質較不明 顯,雖然觀念通知行為係強調行政機關不具法效性之意思表達,但該通知亦 屬於行政機關所為而可能產生事實上法效力之行為。因此欲對行政處分以及 觀念通知行為作判斷,必須著重在是否發生外部法律效力。行政機關之處分 屬於觀念通知性質時,則因其不屬於行政處分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無 法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救濟。

第二項 查處調查結果之性質

查處調查結果主要有函送廉政署或檢調機關偵辦、簽請首長追究行政責 任或澄清結案,因此對於查處調查結果之法律性質亦以此 三種 類型作分 析。

政風人員發動查處行為係為了要查明機關內同仁是否涉及貪瀆不法,因此查 處行為之相對人為公務員,當查處案件經過調查後政風人員認為可能涉及貪 瀆不法情事,此時政風人員將調查結果移送廉政署或檢調機關偵辦行為是否 屬於行政處分有討論空間。政風人員將案件移送偵辦行為若依據行政處分之 要 件 分 析 , 係 針 對 公 法 上 具 體 查 處 事 件 所 為 之 移 送 偵 辦 決 定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但該行為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無疑問。雖然查處行為係針對機 關內同仁而發動,該公務人員屬於查處案件之相對人,但政風人員移送偵辦 之對象為廉政署或檢調機關,移送行為對於當事人將造成可能受刑事訴追之 不利影響,惟該不利效果並未直接發生,應未達直接對當事人發生法律效果 程度,因此政風人員移送偵辦行為對於相對人而言並不屬於行政處分。對於

201廖義男,行政處分之概念,收錄於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五南圖書 出版社,2000 年 10 月,初版一刷,頁 401。

廉政署或檢調機關而言,政風人員移送偵辦之相關資料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為告發性質,因此對於政風人員移送偵辦之請求並未對於廉政署 或檢調機關生強制拘束力,廉政署或檢調機關仍應檢視相關資料判斷是否有 犯罪嫌疑,若達到有犯罪嫌疑程度即可依職權發動偵查。因此政風人員對於 移送偵辦行為應僅屬於一觀念通知行為,屬於行政機關不具法效性告知犯罪 嫌疑之意思表達。惟有學者認為在資訊傳遞作用中,亦應有即時性行政處分 概念,即縱然傳遞資訊行為一經實施即完成,但該資訊作用效力仍存在,可 認為法律效果仍存在而為一行政處分。202若依此見解則政風人員提供查處調 查資訊予偵查機關使用行為因資訊效果持續存在,而可能認為該函請偵辦行 為為一即時性行政處分。

政 風 人 員 針 對 未 具 有 貪 瀆 不 法 之 查 處 案 件 , 若 認 為 有 違 反 一 般 行 政 法 規,得簽請首長追究當事人之行政責任。對於政風人員作成請求首長追究行 政責任之處分性質,因屬在機關內作成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縱然對 於當事人可能有不利影響,惟仍不屬於行政處分行為,其應僅屬於行政機關 之內部行為。又若當事人亦未涉及行政不法,則對於無違法之當事人政風人 員應作成澄清結案之決定,對於該澄清結案行為亦未對外產生法律效果,因 此非屬於行政處分,若該查處案件係由人民陳情檢舉,則該澄清結案之回復 應屬於行政機關之觀念通知,因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至於陳情人是否有 救濟可能將於後面章節討論。至於若是政風人員依職權發動者,則該澄清結 案動作應屬於機關之內部行為,亦非以被查處人為處分對象。

第三項 查處調查結果實務作法研析

現今實務上對於政風查處行為之發動主要有人民陳情檢舉、職權進行以 及上級或首長交辦等三種,雖然查處行為之進行查察對象 為機 關內公務 員,

但基於秘密調查原則,通常不會使對方得知其正處於被調查狀態,待政風人

202同前註 25,頁 223。

員將查處案件調查完畢後,即依查處結果是否涉及貪瀆不法而異其處分,惟 該處分若屬於移送廉政署或檢調機關偵辦,並不會給當事人知悉,此舉可能 導致查處程序之當事人根本不知曾接受過查處調查,自然無法針對該調查結 果尋求救濟。又在簽請首長准予行政懲處及澄清結案情形,因澄清結案不會 對於當事人造成不利影響自無救濟必要,然而簽請行政懲處處分因為屬於機 關內部行為,當事人身為機關內部公務員,對於調查結果作成過程是否有參 與機會須由政風人員職權決定,通常對於涉及行政責任案件亦可能直接將調 查結果移請機關內考績委員會議處,若當事人針對調查結果有爭議只能於考 績會中爭執,對於政風人員之調查結果並未給予當事人表示不服之機會,且 政風人員調查結果亦不會以公函告知當事人。政風查處行為之進行及作成結 果過程若未給予當事人有任何參與可能,甚至在作成處分後亦未以公函發文 予當事人知悉,可能有將當事人視為程序客體而過度侵害當事人程序參與權 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情形。

在文檔中 政風查處行為之研究 (頁 128-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