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數位耗盡原則
第四節 數位耗盡原則之立法模式
法院或著作權人不願意採用數位耗盡(digital exhaustion)有其道理,蓋數位化的 現在相較於過去的有體物世界確實增添了許多問題。而在「數位耗盡」之立法上,有 論者提出兩種取徑:其一,直接明確列出所謂「權利清單」,明示哪些權利屬於消 費者,哪些權利屬於著作權人所享有;其二,建構出更為彈性的著作權法,同時也 給法院指引與操作空間,使消費者真的能遂行「購買」但卻又能夠兼顧著作權人之 利益650。簡言之,試圖建構出明確的數位散布權耗盡「規則」,或是單純建構出數 位散布權耗盡之「標準」即可,然後委諸實務發展。
第一項 數位耗盡規則
美國關於在現行法規上對於著作權耗盡(copyright exhaustion)主要係採「規範 基準(rule-based)651」。比如說,現行美國著作權法第109 條及第 117 條詳細說明了 許多關於消費者對於其購買的著作物所擁有之重製權(reproduce)、改作權(alter)、展 示權(display)、移轉權(alienate)的細節。從而,比照前述作法,日後立法者或許能 夠指出那些使用情形(use cases)可以落入數位耗盡原則,以及適用該原則之要件與
650 See Perzanowski & Schultz, supra note 48, at 1545.
651 這邊的名詞翻譯乃是參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研究計畫:建立以「原則為基準
(Principles-based)」之證券商監理制度。文中提到:「關於資本市場活動之管理方式,從立法策略與 金融監理之面向觀之,大致可區分為原則基準(Principles-based)以及規範基準(Rules-based)等二種規 範模式,前者係以原則性之提挈作為規範內容,後者則以具體且細密的條文呈現。」這邊的說明,完 全就是我接下來所要說明關於數位散布權耗盡原則「規則」與「標準」的內涵。這個研究計畫裡面 還舉了一個例子來說明兩者的差異:「一般在說明原則基準(Principles-based)與相對概念即規範基準 (Rules-based)之區別時,通常會以速限為例。詳言之,如果為防範交通事故之發生,法令規定「行
駛於本段道路之車輛,無論在任何情況,均不可以超過合理審慎之速度行進」,此為原則基準模式;倘
若規定「行駛於本段道路之車輛,車速均不得超過每小時90 公里」,此即屬規範基準模式。在後者
情況,立法者或執法者所關切者,乃此特定車輛之行駛速度是否超過限速90 公里;然而,在前者
情況,則必須判斷何謂審慎合理之速度。」請參見,陳春山(主持人), 《建立以「原則為基準(Principles-based)」之證券商監理制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http://www.csa.org.tw/(最後瀏覽 日:09/03/2015)。
限制。舉例來說,立法者可以創造一個耗盡原則的底線(baseline),允許消費者可以 移轉數位著作的所有權予他人,即使過程中需要重製一個檔案,惟賣家需要刪除原 始檔案或使自己無法再使用、接觸檔案。此外,雖然我們沒有非常有利的理由來區 分哪些種類的數位著作可以轉賣,哪些不可以轉賣,但立法者可以允許一部分種類 可以轉賣,其餘則不行。立法者甚至可以限制只有個別消費者可以轉賣他們所購得 的數位著作,但禁止商業運作(commercial resale operations)652。
承前所述,立法者當然也可以同意、禁止或限制租賃(rental)、借貸(lending),就 像立法者對於錄音著作(phonorecords)及軟體(software)一樣,立法者可以認為某些 種類的著作物容易受到二手租借市場影響,從而對於這些著作物給予立法上的特 殊限制653。可是在筆者的購物經驗上,那些限制轉賣的著作物「通常」都「價值不 斐」,雖然我們同意著作權人確實投注許多心力於開發創作各種產品、著作,也投 入了許多生產成本(high upfront production costs),從而反映到價格上。不過,高價 在某種程度上也成為「二手市場」必須存在的理由。因此,有論者提醒,立法者在 允許這些對於租借市場限制時,必須思考高價背後反映的是高生產成本抑或只是 著作權人的尋租行為654。
假設立法者能夠適當地平衡著作權人與消費者間之利益,那採取規範基準模 式,主要的好處就在於它的確定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測性655。但這個假設實在難以 達成,消費者的利益往往在立法過程中被降到最低或消耗殆盡。再者,縱算真的有 一個能夠取得平衡的規則,規範基準模式仍然會遇到一個困難,那就是迅速改變的
652 很明顯地,還是要注意到著作權人(商業)利益之保護。See Perzanowski & Schultz, supra note 48, at 1547.
653 舉例言之,我國著作權法第 60 條第 1 項便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 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這是因為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重製 物,容易被重製,其出租必然使著作財產權人受到嚴重損害,所以排除出租權耗盡原則之適用。請 參見,章忠信,前揭註18,頁 166。
654 See Perzanowski & Schultz, supra note 48, at 1548.
655 Id.
科技,與不斷變動的市場。這兩大變動因素使得固定的規範陳舊過時,如果沒有頻 繁地修法,對於市場將造成僵化與阻礙創新656。
第二項 數位耗盡標準
前面雖然花了一些篇幅介紹了建構一個數位耗盡規則的可能性,不過這個規 則最大的挑戰,就是日新月異的科技發展與瞬息萬變的數位內容市場。因此,我們 需要的可能是一個更有彈性的選擇。
從而,或許不一定要如同美國著作權法第 109 條及第 117 條一般,做出如此 詳細的清單規定,而可以採用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的模式,或者稱其為較有彈 性的框架規定(flexible framework)。這種模式可以提供一些準則性的指引,但會對 法院造成較大的負擔,不過好處就是此種規範模式可以幫助新的著作權法抵擋住 迅速改變的市場657。不過我們必須知道,在創造與應用著作權耗盡原則上,法院一 直以來都是扮演重要的角色,無論是在普通法的源起、散布權耗盡原則以及其他種 耗盡原則之發展,法院皆無役不與658。不過,美國著作權法第107 條的立法模式,雖 然有其彈性,但仍多有批評,最普遍的批評就是它造成的不可預測性以及不一致的 結果,而無法成為有用的指引。對此,有論者認為,假設我們把所有合理使用的案 件聚集起來並以其共通事實作為基礎,仍有獲取預測模式的可能。此外,越多的嘗 試更能使我們在不同的情況下妥善地適用合理使用原則,相對地,也可以看出耗盡 原則之適用如此狹隘。再者,經由給予法院透過耗盡原則來分析案件的機會,程度
656 Id. at 1549.
657 這邊文章作者使用的「future-proof」時常出現在商業英文用語,主要意思是指產品或概念不會 被未來淘汰。Id. at 1551 (This tack … and helps future-proof the next Copyright Act against a rapidly changing marketplace.).
658 Id.
上或許能夠減輕合理使用原則所乘載的不合理的負擔659。
雖然合理使用原則之角色在晚近逐漸吃重,而顯得有些工作過度,不過合理使 用原則的確幫忙處理了許多無法阻擋的浪潮:新創作、新科技、新使用模式以及新 的市場結構。合理使用原則對法院而言是一個有用的工具,可以幫助法院更深入探 索一個基本的著作權政策疑慮:平衡創作者對抗後續創作者(follow-on creators)與 大眾之間的利益。而經由探討合理使用判決,也能夠給立法者一些指引,使立法者 能夠描繪出散布權耗盡原則來探索另一個著作權法的重要問題:著作權人的權利 與(購買著作物的)消費者的權利之間的關係660。
回到前面關於建構一個框架規定的討論,該框架規定的第一個任務就是說明 清楚目前正在進行中的授權與買賣之爭論。換言之,到底何時會觸發散布權耗盡原 則?法院該考慮那些要素?有論者提出法院應該考慮的三個要素:一、消費者占有 或接觸的時間(The duration of consumer possession or access);二、該付費模式是一 次性或持續性(whether the payment structure is one-time or ongoing);三、該交易傳 達 與 消 費 者 之 描 述 , 包 括 是 否 有 提 到 販 賣 或 購 買(the characterization of the transaction communicated to the consumer, including whether it is referred to as a sale or purchase)。事實上,這些要素絕大部分常見於關於授權對買賣的判例法(lecense-versus-sale caselaw)上。首先關於第一個要素,消費者擁有永久的(perpetual)或是無 期間限制(non-term-limited)的占有或接觸與那些只租借一天或一個月的消費者是 不一樣的,換言之,消費者若能越長久的持有或接觸重製物,散布權耗盡原則就越 容易成立661。再來,第二個要素主要指的是,消費者的持有或接觸是透過一次性給
659 Id. at 1553.
660 Id.
661 於種子論壇發表時,曾有人問我這樣是否會造成「無限期授權」不可能存在?當時我給予的回
答主要是立基於後面會談到的「一次性/持續性給付」要件,亦即,所謂「無限期授權版」與「銷 售版」之數位著作訂價策略上一定會有所不同。簡言之,持有或接觸的期間長短,當然是重要判準
付(one-time fee)相較於持續性給付(ongoing payment)更容易成立散布權耗盡原 則。前面兩個要素比較單純,不過第三要素可能需要多一些說明。有些法院認為只 要著作權人把交易稱為授權,那他們就可以避免適用散布權耗盡原則,雖然我們認 為交易的本質(the nature of transaction)與散布權耗盡原則有關,但我們並不認為法 院的主要調查重點應該要放在契約所選擇的用語。事實上,著作權人也通常僅提供 少量(或根本沒有)的資訊來告訴消費者他們今天從事的這場交易,究竟是「授 權」還是「買賣」。又或者,有些著作權人在背地裡擬定的契約是授權契約,但那 些在網站上誘惑消費者點選的「閃亮按鈕(shiny button)」卻又大大方方地寫著「現 在就買(Buy Now)」或是「購買(Purchase)」,比起那些小的看不清楚字體的授權契 約,這樣的字眼更加完全背離消費者的理解。換言之,最後一個要素所要強調的 是,法院應該不僅僅要注意那些預先擬定的契約說(寫)了些什麼,更要注意消費 者從這整場交易中聽(看)到了什麼662。前述三個要素雖貌似彈性,但其實已經提
付(one-time fee)相較於持續性給付(ongoing payment)更容易成立散布權耗盡原 則。前面兩個要素比較單純,不過第三要素可能需要多一些說明。有些法院認為只 要著作權人把交易稱為授權,那他們就可以避免適用散布權耗盡原則,雖然我們認 為交易的本質(the nature of transaction)與散布權耗盡原則有關,但我們並不認為法 院的主要調查重點應該要放在契約所選擇的用語。事實上,著作權人也通常僅提供 少量(或根本沒有)的資訊來告訴消費者他們今天從事的這場交易,究竟是「授 權」還是「買賣」。又或者,有些著作權人在背地裡擬定的契約是授權契約,但那 些在網站上誘惑消費者點選的「閃亮按鈕(shiny button)」卻又大大方方地寫著「現 在就買(Buy Now)」或是「購買(Purchase)」,比起那些小的看不清楚字體的授權契 約,這樣的字眼更加完全背離消費者的理解。換言之,最後一個要素所要強調的 是,法院應該不僅僅要注意那些預先擬定的契約說(寫)了些什麼,更要注意消費 者從這整場交易中聽(看)到了什麼662。前述三個要素雖貌似彈性,但其實已經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