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 據 研 究 目 的,筆 者 試 著 建 立 法 律 政 策 學 分 析 之 理 論 與 架 構,行 政 立 法 理 論 、類 推 適 用、汽 車 燃 料 使 用 費 及 其 定 性 、 時 效 制 度 相 關 之 學 術 論 文 , 從 事 文 獻 檢 閱 , 試 將 其 臚 列 於 下 :
壹 、 法 律 政 策 學 分 析 之 理 論 與 架 構
由 於 國 內 關 於 法 律 政 策 學 理 論 之 著 作 甚 少 , 只 有 《 政 策 與 法 律 》 這 篇 是 陳 銘 祥 教 授 於 86 年 完 成 並 首 度 投 稿 於 國 內 期 刊 之 論 文 , 更 是
國 內 首 見 唯 一 與「 法 政 策 學 」直 接 有 關 的 學 術 性 文 章 , 從 這 篇 文 章 對
「 法 律 與 政 策 之 關 係 」之 釐 清 , 以 及「 法 律 對 政 策 的 必 要 性 」與「 政 策 對 法 律 的 重 要 性 」之 探 討,透 過 簡 易 理 論 闡 述 影 響 法 律 有 效 施 行 的 因 素 , 並 如 何 加 以 操 控 此 等 因 素 , 以 增 強 法 律 之 有 效 執 行 ,從 而 順 利 達 成 其 政 策 目 的 , 此 即 法 政 策 學 的 主 要 目 的 之 一 , 而 其 另 一 目 的 , 則 在 使 吾 人 明 瞭 不 應 受 限 於 傳 統 的 法 律 思 想,全 然 否 認 法 律 也 有 工 具 性 之 一 面 , 應 正 視 決 策 者 將 法 律 作 為 工 具 使 用 之 現 象 。
關 於 法 律 政 策 學 之 學 科 定 位 與 理 論 基 礎,大 陸 學 者 胡 平 仁 教 授 為 法 律
政 策 學 釐 清 了 基 本 觀 念 與 指 出 研 究 方 向,確 立 法 律 政 策 學 之 定 位 與 功 能,其 提 出 相 關 之 論 文 為《 法 律 政 策 學 的 學 科 定 位 與 理 論 基 礎 》、
《 法 律 政 策 學 的 研 究 路 向 》、《 法 律 政 策 學:平 衡 權 利 與 權 力 的 科 學 》,
胡 平 仁 教 授 認 為 如 果 要 給 法 律 政 策 學 作 一 學 科 定 位 的 話 , 那 麼 可 以 說 ,法 律 政 策 學 是 法 理 學 中 繼 法 哲 學、 法 社 會 學 、法 經 濟 學 之 後 的 綜 合 性 的 應 用 研 究,是 法 哲 學 通 向 部 門 法 學 的 橋 樑 。並 認 為 :政 策 法 學 派 只 是 法 律 政 策 學 研 究 中 的 一 部 分,而 不 是 法 律 政 策 學 的 全 部,法 律 政 策 學 也 不 同 於 立 法 學,因 為 法 律 政 策 學 的 研 究 領 域 既 涵 蓋 立 法,也 涉 及 執 法、司 法 和 仲 裁,法 律 政 策 學 應 視 為 用 政 策 的 觀 點 和 方 法 來 研 究 法 律 現 象 的 一 種 思 想 傾 向、一 種 法 學 研 究 的 方 向 和 方 法。國 內 學 者 陳 朝 建 亦 認 為 : 法 律 不 一 定 要 用 類 型 化 、 條 文 的 邏 輯 分 析 來 理 解 , 也 許 法 律 的 政 策 定 位 及 其 功 能 分 析 , 是 一 件 更 重 要 的 事8, 並 於 其 所 著
「 談 我 國 新 公 法 學 派 之 建 構 — 以 法 律 政 策 的 憲 法 論 證 為 例 」之 文 章 認
8 陳朝建老師認為:憲法、法學緒論及地方制度法,還有行政法等相關課程,這些課程的法律觀 點就教科書體例而言,似乎都還停留在德國式、日本式的傳統法律思維,即偏好於類型化、法 律條文的邏輯分析,而不側重法律的政策分析。法律不一定要用類型化、條文的邏輯分析來理 解,也許法律的政策定位及其功能分析,是一件更重要的事;請參閱陳朝建老師之部落格:部 落格化的台灣政治法律學院,《2004/07/19 作者專論:台灣法律政策學之初擬》文章,網址 http://blog.sina.com.tw/423/article.php?pbgid=423&entryid=5346,
為 法 律 政 策 學,應 該 是 用 政 策 的 觀 點 及 方 法 來 研 究 法 律 的 學 科,即 該 學 科 係 側 重 於 政 策 及 政 策 科 學 對 法 律 , 包 括 立 法 、 司 法 過 程 的 影 響 , 並 可 視 為 研 究 法 律 現 象 的 一 種 研 究 途 徑( approach),其 更 嘗 試 公 共 政 策 學 的 角 度 結 合 美 國 新 公 法 學 派 的 觀 點 , 將「 法 律 」認 為 就 是 政 策 規 劃 、 政 策 合 法 化 的 結 果 , 並 跳 脫 傳 統 行 政 法 的 角 度 , 以 法 律 政 策 分 析 之 看 法 認 為 應 該 去 了 解 法 律 制 定 及 施 行 的 目 的 、 過 程 、 結 果 及 其 影 響 , 並 以 特 定 的 「 視 框 」9( 研 究 模 式 或 研 究 途 徑 ) 來 看 待 法 律 的 立 法 目 的 、 立 法 過 程 、 施 行 結 果 及 其 社 會 影 響 ,俾 以 建 構 台 灣 法 律 政 策 分 析 途 徑 的 視 野。如 同 一 九 七 ○ 年 代 以 前 的 美 國,非 常 重 視「 doctrine against delegation of legislative power」, 強 調 : 行 政 機 關 的 命 令 不 得 逾 越 法 律 的 標 準、目 標 及 其 合 理 的 範 圍,有 點 類 似 我 們 現 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條 所 講 的 「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 即 法 規 命 令 須 明 列 法 律 授 權 之 依 據 , 並 不 得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的 內 容 、 目 的 、 範 圍 及 精 神 。 但 在 一 九 七 ○ 年 代 以 後 的 美 國 行 政 法 學,美 國 的 行 政 法 學 者、哈 佛 大 學 的 法 律 學 院 教 授 Richard B. Stewart 在 The Reformation of American Administrative Law( Harvard Law Review, 1975) 的 著 作 裡 , 談 到 我 們 研 究 行 政 法 時 必 須 注 意 到「 行 政 法 的 利 益 代 表 模 式 」及「 利 益 代 表 的 政 治 模 式 」,才 能 注 意 到 行 政 法 律 的 制 定 與 執 行,實 際 上 跟 行 政 官 僚 、 國 會 權 力、司 法 部 門 及 利 益 團 體 之 間 的 互 動 關 係 極 為 密 切。但 Stewart 告 訴 我 們 新 的 行 政 法 研 究 ( 也 是 新 New Public Law Movement 的 論
9 陳朝建老師提出之研究途徑有:1.制度模式 2.過程模式 3.團體模式 4.精英模式 5.理性模式 6.漸 進模式 7.博奕理論模式 8.公共選擇理論模式 9.系統模式。詳細內容請參見其部落格文章,網址:
http://blog.sina.com.tw/423/category.php?categ_page=3&categoryid=664,「台灣法律政策學之初擬」乙
文。
點 ), 更 應 重 視 權 利 或 利 益 主 體 對 行 政 程 序 的 參 加 權 利 , 包 括 : 1.要 求 行 政 機 關 啟 動 行 政 程 序 的 權 利 ; 2.參 加 由 他 人 啟 動 的 行 政 程 序 之 權 利。除 此 之 外,更 重 要 的 是,權 利 或 利 益 主 體 對 許 多 行 政 法 律 在 制 定、
執 行 過 程 中 的 介 入 行 動。在 這 樣 的 趨 勢 下,反 思 到 法 院 部 門 所 做 的 裁 判,Stewart認 為 administrative law judges如 果 認 為 權 利 或 利 益 主 體 的 法 益 主 張 , 是 「 未 被 充 分 代 表 的 利 益 」, 並 不 表 示 此 種 利 益 不 值 得 被 保 護。相 反 的,法 院 有 義 務 在 它 的 裁 判 權 限 內,「 把 案 件 發 回 立 法 機 關 」, 要 求 立 法 機 關 再 對 這 些 值 得 被 保 護 但 還 不 夠 被 充 分 寫 清 楚 的 利 益,夠 過 「 principle of clear statement」( 立 法 明 確 性 原 則 或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 再 講 清 楚,以 回 饋 法 律 正 義 下 公 共 利 益 代 表 人 的 行 動 需 求,俾 以 真 正 保 障 權 利 主 體 的 法 律 利 益 。
所 以 , 本 文 認 為 除 了 依 法 行 政 之 要 求 之 外 , 可 以 用 法 律 政 策 分 析 之 思 維 思 考 本 案 例 之 問 題,而 不 應 任 由 政 府 部 門,亦 即 行 政 部 門 或 司 法 部 門 憑 藉 著 依 法 行 政 、 依 法 審 判 之 大 旗 , 侵 害 人 民 權 益 , 剝 奪 人 民 未 被 充 分 代 表 之 利 益 , 更 何 況 於《 案 例 一 》中 , 根 本 無 法 律 可 以 依 法 行 政 而 為 法 律 漏 洞 時,但 立 法 者 既 已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中 確 立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之 時 效 制 度 時,行 政 部 門 是 否 可 以 不 審 酌 立 法 者 已 經 確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 而 逕 以 行 政 函 釋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15 年 之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 切 割 了 立 法 者 已 經 統 一 之 公 法 時 效 制 度 ? 行 政 部 門 未 依 立 法 意 旨 而 解 釋 填 補 法 律 漏 洞,是 否 違 反 權 力 分 立 原 則,使 立 法 權 遭 受 架 空 之 危 險 ? 是 否 未 給 予 人 民 表 達 意 見 之 機 會 及 程 序 參 與 權 ? 若 行 政 函 釋 之 制 定 程 序 未 給 予 人 民 表 達 意 見 及 參 與 程 序 之 機 會,但 行 政 函 釋 之 內 容 影 響 人 民 權 益 時,人 民 是 否 只 有 司 法 救 濟 一 途 ? 事 後 之 救 濟 途 徑 是 否 足 以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 行 政 函 釋 執 行 之 法 律 效 果 為 何 ? 再 者 , 於《 案 例 二 》中 行 政 部 門 催 繳 27 元 汽 車 燃 料 使 用 費 欠 費 , 雖 然 催 繳 有 其 法 源 依 據 , 但 實 益 何 在 ? 是 否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 是 否 造 成 行 政 上 更 大 之 浪 費 ? 國
內 學 者10認 為 在 新 公 共 管 理 中 , 一 項 很 重 要 之 的 再 造 目 標 , 便 是 以 目 標 導 向 來 取 代 過 去 的 規 則 導 向,在 規 則 導 向 時 代,行 政 實 務 與 行 政 法 都 統 合 在「 依 法 行 政 」的 要 求 之 下,而 如 果 要 以 目 標 導 向 來 取 代 規 則 導 向 的 話 , 便 造 成 了 行 政 管 理 實 務 與 行 政 法 的 矛 盾 與 衝 突 。 所 以 , 在 新 公 共 行 政 理 念 下,法 律 規 則 所 扮 演 的 角 色,將 完 全 不 同 於 傳 統 的 官 僚 體 系,本 研 究 將 以 法 律 政 策 學 分 析 之 觀 點,檢 討 實 務 上 之 行 政 函 釋 內 容,以 取 得 人 民 之 權 益 與 立 法 者 所 欲 保 護 之 公 益,兩 者 平 衡,平 息 人 民 對 行 政 部 門 實 務 作 法 之 爭 議 。
貳 、 行 政 立 法 相 關 之 論 文 及 著 作
關 於 行 政 立 法 之 論 述 , 以 廖 義 銘 老 師 之 著 作 《 行 政 法 之 基 本 理 論 與
、 類 推 適 用 、 法 律 漏 洞 相 關 之 論 文
關 於 行 政 民 國 90 年
1 月
改 革 》, 可 以 提 供 以 法 律 政 策 面 而 非 法 律 文 義 面 , 去 反 思 現 代 行 政 法 之 操 作 方 法,檢 討 實 務 之 操 作 方 法 及 結 合 法 政 策 學 之 理 論,提 供 研 究 之 面 向;而 在 研 究 生 盧 文 琦 所 著 之 行 政 立 法 請 求 權 之 研 究 論 文 中 主 要 是 檢 討:行 政 機 關 遇 有 行 政 立 法 懈 怠 情 形 時,具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人 民 是 否 享 有 行 政 立 法 之 立 法 請 求 權 之 問 題。而 在 此 篇 論 文 中 作 者 提 出 行 政 部 門 行 政 立 法 之 意 義 及 必 要 性,可 提 供 本 論 文 對 行 政 立 法 必 要 性 之 研 究 方 向 。
參
類 推 民 法 , 是 近 幾 年 比 較 新 興 的 問 題 , 因 為
1 日 施 行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後 , 公 法 領 域 規 範 不 足 , 因 此 產 生 爭 議 , 而 公 法 與 私 法 雖 有 其 共 通 性,但 是 是 否 可 以 完 全 類 推 適 用 私 法,則 必 須 去 區 分 範 圍 及 內 容 討 論 之。研 究 生 彭 康 凡 所 著 之「 論 行 政 法 上 之 類 推 適 用 — 以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規 定 為 重 心 」之 論 文, 認 為:行 政 法 上 雖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中 有 時 效 制 度 之 一 般 性 規 定,但 純 就 法 條 數 量 分 析,行 政
10 參閱廖義銘著「行政法基本理論之改革」,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2 年 10 月初版,頁 4。
程 序 法 中 僅 有 五 條 規 定,與 民 法 中 高 達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相 較,規 範 密 度 明 顯 不 足。從 而,現 行 行 政 法 規 顯 然 無 法 提 供 足 夠 之 規 範 提 供 法 院 做 為 裁 判 基 礎,透 過 類 推 適 用 其 他 規 範 以 填 補 法 律 漏 洞 之 方 式,乃 成 為 行 政 法 領 域 中 難 以 避 免 之 現 象 。 因 此 從 類 推 適 用 之 理 論 基 礎 加 以 出 發,探 求 行 政 法 領 域 中 類 推 適 用 理 論 和 其 他 法 律 領 域 不 同 之 處,並 且 透 過 實 務 上 幾 個 興 新 類 推 適 用 之 案 型 加 以 檢 討,以 求 對 於 行 政 法 上 之 類 推 適 用 能 有 一 完 整 之 理 解。大 致 上 係 以 法 律 層 面 之 論 述 為 主,而 較 少 關 於 法 律 政 策 面 之 討 論,因 此,本 研 究 將 以 法 律 政 策 面 探 討 在 法 治 主 義 下,行 政 部 門 若 以 行 政 類 推 方 式 代 替 立 法 者 之 法 律 擬 定 階 段,其
程 序 法 中 僅 有 五 條 規 定,與 民 法 中 高 達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相 較,規 範 密 度 明 顯 不 足。從 而,現 行 行 政 法 規 顯 然 無 法 提 供 足 夠 之 規 範 提 供 法 院 做 為 裁 判 基 礎,透 過 類 推 適 用 其 他 規 範 以 填 補 法 律 漏 洞 之 方 式,乃 成 為 行 政 法 領 域 中 難 以 避 免 之 現 象 。 因 此 從 類 推 適 用 之 理 論 基 礎 加 以 出 發,探 求 行 政 法 領 域 中 類 推 適 用 理 論 和 其 他 法 律 領 域 不 同 之 處,並 且 透 過 實 務 上 幾 個 興 新 類 推 適 用 之 案 型 加 以 檢 討,以 求 對 於 行 政 法 上 之 類 推 適 用 能 有 一 完 整 之 理 解。大 致 上 係 以 法 律 層 面 之 論 述 為 主,而 較 少 關 於 法 律 政 策 面 之 討 論,因 此,本 研 究 將 以 法 律 政 策 面 探 討 在 法 治 主 義 下,行 政 部 門 若 以 行 政 類 推 方 式 代 替 立 法 者 之 法 律 擬 定 階 段,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