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文獻回顧、問題意識與研究目標
第一項 文獻回顧
一篇研究的新意,植基於對既有研究成果的瞭解與反省。本論文題為「傷害之 後,法律如何動起來?臺灣油症公害之法律與社會研究(1979-2016)」,析論之,
是從「法律與社會研究」的研究視野,探究「在傷害發生後,法律如何(被)動起 來」,而且是以「與臺灣油症公害相關之法律行動(橫跨 1979-2016 年)」為觀察 對象。故在進入正文以前,本論文欲先分從下述幾個範疇,回顧相關領域的研究成
2 臺灣法實證研究資料庫「法律文件資料庫」之「環境人權」類別中,收錄「米糠油集體中毒事 件」的民、刑事判決文書、陳情文件與新聞剪報合計 233 筆資料;「特定法律議題」類別則收錄台 灣油症支持協會提供的 48 筆資料(http://itdels.digital.ntu.edu.tw/index.php?nexturl=/browser.php ,最 後瀏覽日期:2018/7/24)。
果:法律與社會研究的視野與發展系譜、如何研究「法律如何動起來」、臺灣的法 律動員既有研究、對威權體制下「法律動員」的研究,以及對臺灣油症的既有研究。
第一款 法律與社會研究的視野與發展系譜
本論文所選擇的「法律與社會研究」視野究竟是什麼,可以從它與「法釋義學」
的差異說起。法釋義學不僅在臺灣法學界為核心顯學、內部有因應不同類型法規範 的細緻分類,在臺灣以外,不論是使用歐陸法系或英美法系的社會,廣義的法律釋 義學研究,皆是發展悠久而備受重視的學問。關於法釋義學的意義為何,既有研究 已提供精要的解釋。學者張嘉尹指出,只要是在承認制定法權威性與拘束性前提下 對法律文本作出的解釋,皆是具有法釋義學性質的活動3。此直接從「釋義」活動 本質出發的定義,很可以說明法釋義學何以成為法學研究的核心。由於不論學者對 法律文本意義的探究,或法院解釋特定法律文本、作出個案的權威判斷,都在所謂
「法律的解釋適用」之範疇內,法釋義學研究與實際處理紛爭的權威機構密不可分、
相互依存並增強:對於法律應如何解釋適用的知識,提供法院實務處理個案的判斷 標準;而法院實務因應個案所作出的解釋,又提供法釋義學進一步發展如何解釋法 條、分析的材料4。雖然因應法系的不同,體系內部規範文本、解釋學、法院實務三 方面的「分工」方式、彼此之間相互影響的程度皆可能不同5;廣義上法律解釋適 用之學在法學領域受到重視的傾向,仍可說泛諸各法系皆然6。
「法律與社會研究」則從另一視野觀看法律。相對於法釋義學以國家法規範的
3 張嘉尹(2010),〈憲法之「科際整合」研究的意義與可能性——一個方法論的反思〉,《世新 法學》,第 3 卷第 2 號,頁 212。
4 張嘉尹,同上註,頁 214.
5 學者指出,在英美法系國家,對於法院判決先例的分析與判決中所具有之「法理」的探尋,往 往是法學研究中心;而在大陸法系國家,一般來說,對於法律規範文本的解釋之學,有相較於 法院的獨立性(見:張嘉尹,前揭註 3,頁 216)。
6 張嘉尹,前揭註 3,頁 212-216。
權威性為基底,在不爭論此前提下探究應如何解釋法律;法律與社會研究則逸脫
(甚至意欲擺脫)對國家規範權威性、法體系有效拘束自身的假設7,意不在針對法 規範如何解釋提出建言,而在於探究法律與其所作用之社會究竟如何互動。
「法律與社會(Law & Society)」一直到 1967 年美國法律與社會研究協會(Law
& Society Association)成立,才正式以一獨立學群之名問世。但是,早在這個雲集 各領域專長的研究群出現以前,人類學、社會學等社會科學領域的研究者,已從自 己的學科傳統出發,開啟了對法律與社會的探索。在人類學領域,法律人類學的歷 史悠遠流長,19 世紀末到 20 世紀初的人類學先祖中,有多位是曾受法學訓練的實 務;他們踏進異文化的田野、深入浸淫其中,透過參與觀察而寫下民族誌,一大目 標便是希望透過瞭解不同文化傳統的社會相映於西方法體系的規範運作、與西方 法體系相比較,以更深入探尋規範之於人類社會運作之關係8。一如法律人類學家 Sally Falk Moore 耐人尋味的一語:「沒有任何社會沒有法律,故沒有任何社會外 於『法律人類學家』的視域」9道出法律與人類學的密切關連,早期人類學家的民 族誌常論及定位法律之於人類社會之關連,並針對不同的法律作用方式加以分類10。 相仿於人類學者藉由觀察異文化習俗/慣例,同時期美國的社會學家則對準自身社 會,探究活在法律規範中、卻又不具法律專業的常民(ordinary citizens)之法意識
7 顏厥安(2004),〈規範建構與論證——對法學科學性之檢討〉,《規範、論證與行動:法認識 論論文集》,頁 20;張嘉尹,前揭註 3,頁 214。
8 有關早期人類學研究(者)與法律的關聯,see Nader, L. (2002). The life of the law: anthropological projects. Univ of California Press. 76-116.
9 Moore, S. F. (2000). Law as process: an anthropological approach. LIT Verlag Münster. 215.
10 Moore 曾回顧早期法律人類學的發展,整理出三種法律人類學家對於法律與社會系統的分類:
第一是承襲 Maine-Durkheim-Gluckman 的傳統,依社會組織的複雜程度區分為簡單與複雜二元;
第二種分類法則將法律系統看作連續性的發展序列,舉凡演化主義論者 Diamond 企圖將各種法 律生活的衍生物置放到「從原始到文明」的特定社會演化階段中,而 Hoebel 則認為社會序列包 含了一從簡單到複雜、從分散到集中、從「私法」到「公法」的過程,所謂「歷史的變革」,
是社會從鬆散、自助、沒有政府的系統,轉變為由集中政治體系中的官僚以法律作為管理、約 束的工具時。第三種分類法將研究領域分為兩種型態,但將研究議題從整個法律系統限縮到「紛 爭解決系統」(Id. at 215-218)。
(legal consciousness)11。儘管研究對象與方法不同,這些法律與社會研究先驅的 論述,從更大尺度觀之,仍具共通性:一來,都以不具西方法律專業的人們為研究 對象;二來,都將關於法律/規範的社會活動視為客觀的「社會現象」加以探究12。
法律與社會研究協會成立後,更促進人類學、社會學、歷史學等人文社會科學 領域研究者在特定議題上跨學科的研究與討論。其中,法意識研究從以量性方法探 究社會對司法之行為、態度的「司法影響研究」13,轉向描繪法律的意義、圖像,
便是法社會學受到法律人類學「糾紛過程研究」與民族誌書寫影響14的跨學科研究 例證。由法社會學家 Ewick 和法人類學家 Silbey 合著的 The Common Place of Law 一書,是跨領域法意識研究的經典作品。此研究藉由聆聽、記錄人們訴說一系列可 能產生問題或成為紛爭爭點的經驗故事,分析日常生活中法律何時出現、何時不出 現,進而詮釋常民共通的三種法意識基模(schema):臣服法律(before the law)、
玩弄法律(with the law)、反抗法律(against the law)15。
然而,不論是以量化或質性社會科學方法切入,法律與社會研究將研究議題視
11 See Riles, A. (2007). Knowledge about Law.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Law and Society, 885-888;
Cornell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No.05-034, https://ssrn.com/abstract=851885.
12 Id.
13 早期法意識研究受到法律工具主義影響,重視法律作為國家管理工具的成效,強調觀察人們在 法律機構的「行為」,或人們對法律機構的「態度」。此時期的研究發現,低社會地位、低收入 的人們被法官和其他法律專業者不公平地對待,並主張經濟弱勢者缺乏對自身正當權利的認知,
亦沒有主張自己具有正當權利的意願或自信,學者謂此所謂:缺乏「法律能力(legal competence)」。 詳參:Carlin, J. E., Howard, J., & Messinger, S. L. (1966). Civil justice and the poor: issues for sociological research. Law and Society Review,69-70.; Levine, F. J. & Preston, E. (1970). Community resource orientation among low income groups. Wis. L. Rev., 80. 關於弱勢者為訴訟當事人時,易 不樂觀看待律師和法律機構,參:Curran, B. A. (1977). The legal needs of the public: The final report of a national survey, a joint undertaking by 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pecial Committee to Survey Legal Needs and the American Bar Foundation. Amer Bar Foundation.
14 McCann, M. (2006). On legal rights consciousness: A challenging analytical tradition. The new civil rights research: A constitutive approach, x.
15 Ewick, Patricia, and Susan S. Silbey. The common place of law: Stories from everyday lif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8.
為「社會現象」、企圖解讀法律生活中權力政治與國家霸權之操作16、對法律中隱 含的宰制權力予以「拆穿」的研究傳統17,在 1980 年代社會科學面臨「反身性之挑 戰(reflexive turn)」時受到反省18。1990 年代開始出現的「法律知識研究(legal knowledge study)」,便是在這一波衝擊下所生、法律與社會研究者對於傳統認識 論的反省與回應。此一研究取徑,受到科學與科技研究對專家知識生產的關注影響,
也採藉知識人類學與文化地理學對知識如何取得、知識所建構出之「主體性」的研 究成果,以相似於過去習俗研究或常民法意識研究的方法,將研究標的「反身」指 向現代的、菁英的法律思維與實踐,強調對法律專家知識實踐本身的文化性/社會 性理解。法律知識研究常見的研究對象,包含:法律知識所產出的衍生物(例如:
訴訟文書、檔案、人權受害者等等),以及法律的製造者/使用者(例如法官、官 僚、運動者、法學者、執法警察、律師等等)19,試圖藉由深入觀察法律行動者/官 僚如何運用、服從於法律20,以及法律的衍伸物具有何種樣貌、承載哪些意義,來 探究法律作為一獨立知識的典型特徵與變動性21。
不過,「法意識」與「法律知識」研究雖在觀看法律的方式(認識論)上互異,
兩者在研究方法與議題目標上,仍深具共通性。因為,不論是「法意識」或「法律 知識」研究,皆仰賴深入訪談與對文本的詮釋;更重要的是,兩者的企圖一致,皆
16 Merry, S. E. (1990). Getting justice and getting even: Legal consciousness among working-class Americans.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6-9.
17 Riles, A., supra note 11.
18 舉例來說,法律人類學家反省道其所深入探究的「習俗」往往是殖民官僚發明的加工品,而在 地菁英甚至外來專家更協作了習俗發明的過程,see Riles, A., supra note 11.
19 Riles, A., supra note 11.
20 舉凡在 Riles 對斐濟官僚的民族誌研究中可見,談判者時時在乎協商文本,如何遵照官僚程序
20 舉凡在 Riles 對斐濟官僚的民族誌研究中可見,談判者時時在乎協商文本,如何遵照官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