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論文意欲探究:在戰後臺灣社會,法律如何可能動起來?法律如何在傷害後,
為人們所運用、訴說,成為其改變處境之策略?法律的角色與意義對於不同行動者 而言、在不同社會脈絡下,如何可能不同?
於第二章前半,本論文探討臺灣油症如何從鮮為人知的皮膚痤瘡,變成全民恐 慌的食品中毒公害事件,傷害又如何發展為一「紛爭」;第二章後半,本論文探討 油症事件爆發後以受害者為核心之自救行動的過程與特徵。於第三章,本論文則探 討以消基會組織為主體之油症「訴訟動員」以及跨越解嚴前、後的消費者保護法「立 法動員」,有何特徵、歷經何過程、產生何結果、對油症受害者而言意義為何。第 四章,本論文從油症受害者長期無法被療癒(看見)的傷害脈絡談起,探究 2000 年以降「重視受害者經驗」的法律動員,從自救性質的「聯誼會」,到聚集專業人 士的「支持協會」的行政遊說和「油症受害者救濟法」的立法倡議過程。
於結論一章,本論文將統整油症法律動員的經驗研究發現,同時亦以本研究經 驗層面之發現為基礎,回應論文中所援用的幾個理論取徑;最後,作者亦反思本論 文現階段研究之侷限,提出未來研究可資延伸之方向。
一、 戒嚴影下國家對紛爭之形塑具主導性
傷害發生,不等於法律行動遂行。油症法律動員是否開啟,與人們何時感知傷 害、是否要求誰負責、如何要求對象負責密切相關。本論文援用法社會學「紛爭形 成過程」理論:「命名、咎責、主張」三階段框架,來分析油症如何從來歷不明的 皮膚痘瘡,發展為舉世譁然的公害紛爭;進一步發現,油症之紛爭形成過程,有一 可與先行理論對話之特點:國家不僅可能在紛爭形成中具有影響力,其更可能比起 感知傷害的受害者更具主導性、形塑了紛爭的樣貌,進而影響了後續的行動。
本研究發現,在傷害命名階段,油症公害從症狀被受害者感知,到傷害正式命 名之間,具有顯著的時間落差。症狀確實是生在中毒者身上,但能夠感知異狀並進 而追尋病因者,並非多數,而多半是人數規模較大、內部共同起居的群體,管理者 往往具有與行政機關往來、尋求外界資源的人際網絡。本論文亦發現,多氯聯苯中 毒得以被「正式命名」,實取決於國家衛生單位的調查結果。作者認為,「開啟命 名」與「正式命名」之間的時間差,除顯現毒物調查需要達到特定知識與技術和設 備門檻外,更與戒嚴時期國家掌握消息的發布權限習習相關。在調查技術不足,國 家又持續施壓、抑制消息走漏的情況下,國家主導並延遲了傷害的命名。
油症咎責與主張形塑階段亦然,作為此事件被咎責對象之一的國家,反過來介 入、扭轉、重新定義了須為中毒事件負責的加害者。油毒傷害浮上檯面後,國家透 過媒體呈現積極調查態度、放出廠商為加害者的形象,同時對受害者持續施壓,抑 制揭露國家處置失當的論調。值得一提的是,油症事件對國家的咎責發聲,最初始 自立法院內少數具有民意基礎的增額補選立委對衛生主管機關首長的質詢。本論 文認為,此現象彰顯出 1970 年代「萬年國會」的異質性:即便仍處於國民黨以戒 嚴令實施威權統治的脈絡下,立法院仍非「一言堂」、凡是依從國民黨政府之意志。
又,當社會輿論出現「引咎辭職」主張之際,中央監察機關「代替」人民扮演了「行 動」的角色,對主管機關首長提出彈劾案,並著手調查。然而,中央權力機構內部 發出與主管機關不同調的聲音,不堪一擊。當國家對廠商負責人提起公訴、火速判 決、從重量刑,將咎責對象強勢扭轉至毒油的生產商與經銷商,立法權與監察權對 中央主管機關的咎責與主張轉瞬間匿跡。
以臺灣油症紛爭形成過程經驗為基礎的觀察,雖然亦能看到中毒者在感知傷 害與開啟命名中的積極性,以及受害者之背景對於命名傷害與提出主張之影響;但 更為重要的是,其看見威權國家在毒物侵權公害事件中如何多聲,又如何相較於受 害者自身更具主導性。
二、傷害受害者與法律動員
油症法律動員緣起於一具體的毒物侵權事件,各種法律動員之目標,宗旨皆不 脫離促進油症受害者的權益。油症事件爆發後,相隔三十年,前、後出現兩波受害 者自救行動,以及以消基會和支持協會為行動者,但受害者亦作為參與者的訴訟動 員與油症受害者救濟法倡議。本論文認為,觀察油症受害者在各種油症動員行動中 的身影,一方面可以反思受害者自身援用法律的限制與可能,二方面則可反思法律 動員對於受害行動者而言之意義。
(一)受害者的「法律動員」
分析油症傷害後的自救行動,本論文發現:不論是油症事件爆發當下,或是 2004 年受害者自行籌組的聯誼會組織,以受害者為核心行動主體的自救行動,進 入法院或立法機構援用法律者非常少。雖然油症爆發後,有少數受害者試圖提起自 救訴訟,但本研究亦發現,能提起自救訴訟者,相較於大多數油症受害者,擁有較 多的經濟與社會網絡資源;且在無法動員法律專業資源的前提下,自救訴訟仍無法 進入法院。本研究對 2004 年籌組的「中毒者聯誼會」行動者的訪談,也指向:在 不具有且無法動員法律專業資源下,自救行動者不傾向以法律作為促進油症受害 者權益的工具。
油症爆發至 2004 年的受害者自救行動顯現出:使用法律促進權益的資源動員 門檻始終很高,此現象並不因臺灣政治民主化而改,也沒有因法律扶助制度上路後 提起訴訟的經濟門檻下降而改變。上述發現,呼應了先行法社會學研究的論點:要 在機構內援用法律、促動法律發生改變,具有經濟門檻與專業知識門檻,對沒有相 應資本、弱勢的「偶一為之」者,即為不利。
但本研究亦指出,經濟與知識門檻,不是影響受害者是否近用法律的唯二因素;
因為即便沒有在機構內使用法律,受害者仍可能有意願且確實「在機構外」援用法 律。油症爆發當下,受害者傾向透過地方民意代表陳情,向縣政府、省政府提出訴 求。本研究發現,當時受害者之所以不近用法律,除經濟與知識資本外,尚有下述 可能因素:第一,有其他管道更適於達成訴求目標:當時油症受害者主要訴求的「改 善具體醫療照護措施與補助」主要係由省政府公布、縣政府實施,尋求監督上開措 施擬定與執行的省議員、縣議員發聲,是行動者判斷較能發揮作用的途徑。第二,
戒嚴時期仍定期改選的地方議會,相較中央立法院深具民意正當性。於此本研究欲 強調者是:除經濟和知識門檻外,行動者考量訴求內容本身所連結到的主管官署、
行動當下可資代表民意的機構,進而偏好採取何種策略,亦是導致自救行動非以典 型訴訟動員或立法動員方式出現的重要因素。
早期油症自救行動者短暫的「國家賠償訴訟」主張,則是可用來說明受害行動 者在法院外援用法律的例子。從早期油症受害者的請願書中,本論文發現:身處戒 嚴體制下的中毒者,有援用國家賠償法、主張「提起國賠訴訟」要求國家負起責任 的論述,只是其運用法律的方式,不是在法院上與政府公然作對,而是作為請願書 裡,要求政府對中毒者給予醫療照護與生活補助的籌碼。本論文認為,上述行動一 來可以說明:即便沒有法律專業背景的受害者,亦有積極以法律試圖改變處境的意 願與行動。二來呼應 McCann 對運動使用法律言說的論點:行動者援用法律言說的 場域,不僅止於法律機構內,還包含法律機構外的行動。三來延伸 McCann 的論 點,解釋機構外法律動員的因素,可能與該法律資源的實施進程相關,或行動者所 處的政治情境使然。油症受害者僅在請願書中提出國賠訴訟主張,主要與當時國賠 法剛公布不久、法院缺乏判決先例,以及威權體制下人民不欲與政府正面衝突的脈 絡有關。
(二)法律動員之於受害者
在傷害之後,欲進入機構內動員法律,具有專業資源動員的門檻;但反過來,
進入機構內或嘗試進入機構內的法律動員行動,對於受害者而言,是否有何影響?
McCann 提出的「文化取徑法律動員理論」,強調法律動員對於運動者自身(尤其 是草根)的間接影響,尤其是個人層次的賦權,與集體層次的賦權。
本論文在多個階段、不同取徑的油症權益促進行動中,亦觀察到法律動員行動,
對於受害者行動者自身的「間接影響」。以消基會法律服務團協助的油症訴訟為例,
本研究發現,即便訴訟動員最終沒有達成使廠商實際賠償損害的結果,對於參與其 中的受害者而言,長期訴訟過程與最後象徵性的勝訴,乃是一「確認抽象權益或正 義存在」的儀式性過程。本研究亦進一步分析,油症訴訟動員行動的間接影響,與 McCann 在薪資性別平等運動中所觀察到的、法律動員的「賦權」意義有所不同。
在目標乃是「填補毒物傷害」的油症訴訟動員中,對油症受害者的「間接影響」,
仍不出「填補」作用,是一附隨、透過法院民事訴訟的勝訴判決,對於受害者自身 傾斜的正義產生的「另一種填補」。這種「象徵性填補」類型的間接影響,並沒有 使這群受害者進一步增強爭取油症受害者權益的意識。
仍不出「填補」作用,是一附隨、透過法院民事訴訟的勝訴判決,對於受害者自身 傾斜的正義產生的「另一種填補」。這種「象徵性填補」類型的間接影響,並沒有 使這群受害者進一步增強爭取油症受害者權益的意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