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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之後,法律如何動起來?——臺灣油症公害的法律與社會研究(1979-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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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

Graduate Institute of Interdisciplinary Legal Studies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傷害之後,法律如何動起來?

——臺灣油症公害的法律與社會研究(1979-2016)

How Was the Law Mobilized after the Injury?

A Social-Legal Study of Yu Cheng (1979-2016)

蘇上雅 Shan-Ya Su

指導教授:陳昭如 博士 Advisor: Chao-Ju Chen S.J.D.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July 2018

(2)

口試委員會審定書

(3)

謝辭

口試結束開始修改論文的一個月間,經常作夢。在夢裡,反覆降落於研究所 生涯的幾個前時點,然總因不同的際遇、對話與選擇,夢到盡頭終究沒有完成論 文,走了其他條路徑。一再醒來後反思,這些夢境一再寓示我的是,此時此刻夢 境外的現實,這本碩士論文的完成,如何是各種機遇交集編織而成。

由此,我要特別感謝所有參與研究訪談的受訪者。沒有你們的現聲,這份追 溯油症傷害法律動員的研究難以開啟、無法遂行。謝謝廖脫如老師和羅士翔學長 居中牽線,促成難得的參與和訪談機會。謝謝昭如、木興、曉玲、銘杰提供寶貴 的資訊。謝謝慈林教育基金會提供慈河獎學金,讓我能夠多次往返中部各縣市閱 覽蒐集各種史料、進行深入訪談。

這本論文的研究寫作過程,非常感謝指導教授陳昭如老師的鼓勵與鍛煉。從 我懷抱著研究法律與社會的熱忱踏入陌生的法學領域學習開始,從醞釀研究、著 手分析,到將研究發現行於文字的過程,昭如老師的回應與建議,是促使我更往 深掘、對寫我所見所想能夠自信堅定的重要支持。

這本論文是在寶貴的回饋下,而得以精煉(雖然自知還有長足進步空間!) 感謝擔任論文口委員的陳忠五老師與何之行老師,對於這本論文在法學分析上如 何更精實、在理論層次上如何與先行研究對話,進一步研究如何延伸發展,給予 了豐富深入的建議。老師們對於這份研究的肯定與期許,是使我能穩下腳步、邁 開步伐重要的支持。感謝Sara Friedman老師,在論文初要擬定分析方向之際,給 予了寶貴的寫作建議。謝謝郭佩宜老師,在這本論文寫作的過程中,給予了精闢 的分析建議。感謝簡資修老師、顏厥安老師、莊世同老師、陳韻如老師在基法復 活節研討會中,對這本論文二、三章的雛形,給予了寶貴的修改建議。感謝容邵 武老師在人類學研究生論文發表會中,對於本論文的分析如何能更深入描繪社會 脈絡,給予了深刻的建議。感謝筑媛學姐、實芳學姐在研討會對這本論文給予紮 實豐富的建議。

這本論文亦是從人類學系跨到法學領域的階段性學習成果。在此跨域旅程 中,感謝人類學系的開世老師,從看著我在人類系矇懞懂懂做田野、到決心至法 學院學習、探究法律與社會,給予我深刻的鼓勵。感謝王泰升老師精彩的「臺灣 法律社會史專題研究」課程,對於我去反思臺灣長期動態多元的法律與社會脈 絡,是十足深刻的啟發。感謝張文貞老師和詹順貴老師授與的「環境公益訴訟專 題」課程,模擬法庭擔任法官的經歷,讓我得以「身歷其境」瞭解訴訟動員之特

(4)

徵與意義。

這本論文也是幾年間參與觀察傷害後(法律)動員的反省與回饋。於此,我 要特別感謝工傷協會秘書處與RCA關懷協會的成員。是碩二至RCA關懷協會和工 傷擔任志工的經驗,讓我在學習法律與研究的過程中,一再思辨法律與傷害之間 的關係。

這本論文的研究與寫作過程,沒有許多人的鼓勵,難以堅持下去。由此,特 別感謝維澤、宜儒、世駿、嘉強、王婧、明峰,謝謝大家在「論督盟」討論會前 會後,給我紮實的回饋與心靈的加持。感謝彥廷,在研究醞釀至寫作的漫長途 中,一再為我加油打氣,使我能夠堅持下去。謝謝元蓉姐的午後點心時光。謝謝 紹恩在論發當天現煮香味四溢的咖啡。謝謝霖澤1809研究室朋友各種生活cover。

謝謝科法R03,與你們共患難我才能撐過這場自己回想起來都感到不思議的學習 之旅。感謝爸爸、媽媽、阿嬤,一路以來支持我的學習,在專注研究過程中雖然 很少回家,你們一句:「最近還好嗎?」、「要吃健康點喔!」、「最近有好好 運動嗎?」總是我奮發努力的動力。謝謝H,謝謝一直以來陪伴,協尋學習的意 義。忙碌的日子因而閒暇,悲傷的日子因而開朗,乏味的日子因而燦爛。

(5)

本論文寫作獲慈林教育基金會 2017 年慈河獎學金獎助

(6)

摘要

於當代臺灣社會,法律如何「動」起來?法律如何成為策略、為人們所訴說?

法律的角色與意義,對於不同行動者、在不同脈絡下,如何可能不同?本論文以臺 灣油症事件所催發、橫跨 1979 年至 2016 年的一連串法律行動為觀察對象,探討一 公害所引發的法律動員行動主體、法律動員態樣、結果如何多元;人們運用法律之 意願、方式與結果,是否受何政治社會脈絡因素影響;法律動員的主體又如何可能 反過來影響法律機會結構;以及特定法律動員取徑是否具有何近用門檻。本論文的 研究方法兼採史料分析與深入訪談,透過交互比對公開、非公開史料,加以對行動 者的訪談結果,試圖描繪並分析不同時代脈絡下的油症法律動員動態。

本論文從探討油症事件如何成為一個需要動用法律改變處境的紛爭談起。作 者援用法社會學的「紛爭形成過程」三階段理論框架:「命名Naming」、「咎 責Blaming」、「主張Claiming」來分析油症事件成為紛爭的過程,以油症 紛爭形成過程為經驗基礎,延伸既有理論,指出傷害之命名過程,可細分為「開啟 命名」與「正式命名」兩階段,並強調在毒物侵權公害紛爭發展過程中,國家可能 扮演主導紛爭之角色:不論是開啟命名到正式命名的時間差、咎責對象之形塑、行 動者之訴求,皆與國家的介入密切相關。

本論文對油症事件爆發當下自救行動的觀察,除呼應先行研究對近用法律的 經濟、專業知識門檻的論點外,亦指出:經濟與知識門檻,不是影響受害者是否近 用法律的唯二因素;以及,即便沒有在機構內使用法律,受害者亦可能有其他在機 構外運用法律的可能。本研究發現,1980 年代油症受害者傾向於透過地方民意代 表提出陳情、請願,亦可能是行動者衡量所欲達成之目標與最適手段下的結果;戒 嚴時期地方議會的民意正當性,亦是使受害者與縣議會、省議會議員容易開啟合作 的因素之一。而早期油症自救行動者在請願書中提出的「國家賠償」主張,則可以 用來說明,威權脈絡下受害行動者,如何在法院外援用法律作為要求具體醫療照護 的籌碼。

油症傷害後,亦促發具有法律專業資源的組織為行動主體的訴訟動員。本論文 探討消基會組織「多氯聯苯法律服務團」協助油症受害者向加害廠商提起附帶民事 賠償訴訟之過程,並深入分析油毒傷害進入法院後,遭逢的難題,包括:民事法院 對因果關係之認定標準,如何使原告訴訟請求聚焦於「精神上慰藉金」,並因此承 受法院恣意酌減額度的風險;法院對「過失責任主義」之強調,如何影響訴訟之勝 敗;法扶制度闕如,如何衍伸出「即便勝訴也無法受償」的困境。本論文從更廣闊 的脈絡反思油症訴訟的困境,藉梳理 1970 年代臺灣法界關於公害民事救濟之論述,

指出:早在油症爆發的十年以前,突破公害訴訟瓶頸的可能已出現;但進一步指出,

(7)

該些改革論述往往不對臺灣本土的公害民事救濟實況提出直接改革訴求,而是作 為翻譯、評析外國制度的知識性論述存在。本論文認為,上述言論傾向,反映威權 體制下法律人提出改革的策略,但也致使其實際促動改革的效果極其有限。

油症訴訟動員的困境,促發一波立法契機。本論文探究消基會成立後的組織行 動,指出:作為消基會組織一大立法動員成果,《消費者保護法》立法倡議的醞釀 與訴求,與油症密不可分;消費者保護立法倡議行動,實是油症訴訟動員遺緒之一 支。一來,消基會提出倡議的時間點,在油症訴訟遭遇制度瓶頸之際;二來,消基 會的立法倡議訴求,例如無過失責任、民間團體檢驗公布權、消費者專庭、免擔保 金之假扣押等等,皆源自行動者在油症訴訟中所體驗的限制。本論文進而分析橫跨 1981 年到 1994 年的消費者保護法立法倡議,指出:在威權體制下,消基會主要透 過溫和遊說主管機關立法的方式進行,動員成果「有進有退、動態平衡」;解嚴後,

在民意政治的契機下,消基會的動員方向,轉為訴諸草根與國會遊說、提出「民間 版草案」,即便曾反制聲浪檯面化,卻也在立法院備受重視,最後以近於消基會目 標的結果完成立法。

然而,本研究進一步指出,消費者保護法立法倡議,雖然源自油症傷害與訴訟 動員瓶頸,其成果對深陷油症傷害的受害者而言,是無感的。本論文爬梳國家三十 年間被動而有瑕疵的醫療照護、社會長期對油症患者的歧視,指出,油症累加的傷 害,並不因政治民主化或前階段的法律動員成果而緩解。本論文進而探討 2000 年 以降觀照受害者經驗的組織法律動員,指出:凝聚受害者經驗與感受,是行動能貼 近受害者訴求的必要基礎。然透過比較「多氯聯苯中毒者聯誼會」與「台灣油症受 害者支持協會」的組織與動員成果,本論文亦指出,只有受害者自發,不易達成法 律動員成效,法律動員行動是否開展,仍與行動者能否動員法律專業資源相關。

本論文探討 2009 年成立的「台灣油症受害者支持協會」的組織法律動員,分 析支持協會如何凝聚各種專業人際網絡、如何透過立法權從事行政遊說、如何研擬 出「油症受害者救濟法」並展開一連串立法倡議。本論文對支持協會立法倡議的研 究發現:立法訴求進入立法院後的動態,受限於立法機構不成文的議事文化,使熟 稔立法院議事規則,成為倡議動員之必要。又立法動員縱有成果,始終有其 侷限:立法倡議雖促進油症患者的「權益」,但涉及國家義務之規定,倡議行動者 則無置喙空間。

關鍵字:傷害、法律動員、法律與社會研究、法律機會結構、臺灣油症事件、臺灣。

(8)

Abstract

How in Taiwan is law mobilized? How does law become a tactic for people to speak after injury? For actors with legal profession or not, how might the roles and meanings of law differ? In different political contexts, for example under democratic or totalitarian government, how might the mobilizing process diverse? This study aims at discovering these questions by focusing on the 40-year legal mobilization of “Yu Cheng,” the most serious chronic polychlorinated biphenyls(PCBs) poisoning which took place in 1979 central Taiwan.

The socio-legal inquiry of “Yu Cheng” begins by discovering how it transformed from an incident to a dispute. In the first section of chapter 2., this study applies the framework, “naming, blaming and claiming” from socio-legal studies to analyze the process. It is found that totalitarian state acted an active role in the emergence of “Yu Cheng” dispute. Without bureaucrats, it would not be named “PCBs poisoning,” nor would it be known to the public. Without the state’s manipulation, the injury would not be molded into a dispute that oil company should tak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whole poisoning.

In the second part of chapter 2., based on studies of several self-help actions conducted by Yucheg victims in the eartly 1980s, this study suggests that besides financial capital and professional legal knowledge, other factors had been concerned before actors chose not to mobilize law, for example what the goal was and who might represent the public. Interestingly, some victims did mobilize law, while tended to use it outside the court. For example, they had written in their petitions to the government, emphasizing that they were going to suit the government according to State Compensation Law, while the purpose of this petition was to negotiate for a decent medical allowance.

Disputes in the court did exist after actors with legal profession joined the movement, while the outcomes did not thus guarantee. As this study has found, even litigations of

“Yu Cheng” were successfully opened with the aid of Consumer Foundation, an NGO with legal profession, Civil Code then, and the principles the court adopted such as

“positive causal relationship”and positive causal relationship,” limited the claims and diverted the outcome from what the plaintiffs had wished. Based on the findings of “Yu Cheng” case study, this study suggests that public nuisances in the 1980s like “Yu Cheng”

did not see justice through court movement due to disadvantageous legal opportunities

(9)

such as conservative principles in practice or lack of systematic protection of procedural right for the victims. This fact however, does not mean there were no possibility to

“rewrite” the history, as this study has found, claims to reform the limit of public nuisance had already existed in the 1970s, ten years before “Yu Cheng” litigation.

Nevertheless, a challenge to one route, an opportunity it might be to another. This study suggest that the advocacy of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was a strategic turn of Consumer Foundation from the predicament of “Yu Cheng” litigations. Only shortly after the lawyers learned the predicament of “Yu Cheng” litigation did they make public the new movement agenda to lobby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Besides, key claims lied in the bill then, such as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Consumer litigation,” and the missions of consumer advocacy groups to conduct test and publication, came from the difficulty Consumer Foundation had been faced with in “Yu Cheng” litigations. This study then analyzes the history of the lobbying, and suggests that the end of the enforcement of Martial Law in 1987 did not create this advocacy but opened up new tactics for actors to mobilize law, such as cosigning and congress lobbying. Considered a symbol of Legislative Yuan to value public opinion,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was successfully legislated in 1994, close to the bill Consumer Foundation submitted in 1989.

Ironically, as this study has found, even if key claims of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were based on the frustration the actors experienced in “Yu Cheng” litigation, the achievement of this movement cure little pain or loss “Yu Cheng” victims have endured for thirty years. This is the background of post-2000 “Yu Cheng” legal mobilization, with two wings of movement, the 2nd wave self-help action in 2004 and the one organized by

“Taiwan Yucheng Victims’ Support Association,” from 2009. In this section, this study has found that while victims’ experience is important to achieve legal mobilization for the injury, resources to exercise legal tactic and to negotiate with the government are necessary. However, by looking at legislation of “Yu Cheng Patients Health Care Services Act,” the successful result the Association achievement, the limit of legal mobilization is demonstrated. Even if the Act has coined the interests of “Yu Cheng”

victims, there is little space for actors to negotiate in institution government’s duty to ascertain the interests.

Keywords: Injury, Legal Mobilization, Social-Legal Study, Legal Opportunity Structure,

“Yu Cheng,” Taiwan.

(10)

目錄

口試委員會審定書 ... i

謝辭 ... ii

摘要 ... v

Abstract ... vii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緣起 ... 1

第二節 文獻回顧、問題意識與研究目標 ... 3

第一項 文獻回顧 ... 3

第一款 法律與社會研究的視野與發展系譜 ... 4

第二款 研究「法律如何動起來」 ... 10

第三款 臺灣的法律動員研究成果 ... 15

第四款 特殊的法律動員議題:威權體制下的「法律動員」 ... 17

第五款 臺灣油症事件與相關研究回顧... 19

第二項 問題意識與研究目標 ... 23

第三節 研究方法 ... 24

第四節 章節架構 ... 28

第二章 威權影下的法律攢動:多氯聯苯中毒之命名與自救行動 ... 30

第一節 黑影幢幢:威權下,一場公害紛爭的形成 ... 33

第一項 摸黑前進:寸步難行的尋病歷程 ... 33

第二項 緝拿禍首:國家調查與起訴 ... 36

第三項 聞油色變?短暫的咎責聲浪與管制下變調的主張 ... 38

第二節 對天呼救:多氯聯苯中毒事件當下受害者的自救行動 ... 44

第一項 中毒深淵:受害者的醫療照護與生活補助困境 ... 44

第二項 為民喉舌:讓議員為中毒者發聲 ... 49

第三項 對簿公堂?進不了法院的受害者 ... 53

第四項 對天吶喊:無法如願的請願 ... 55

第三節 小結 ... 60

一、國家「參與」並「主導」了紛爭形成過程 ... 61

二、戒嚴體制下受害者自救行動的可能與限制 ... 62

三、訴訟的經濟、社會資本與知識門檻 ... 63

第三章 巨浪下的法律搏擊:行家領軍的法律動員長征 ... 65

(11)

第一節 撥雲能見日?進入司法殿堂的油毒風暴 ... 66

第一項 躋身法院:當受害者成為消費者 ... 66

第二項 油毒值多少:天平上的中毒傷害 ... 72

第三項 烏雲仍罩頂:油症訴訟動員之遺緒 ... 87

第二節 路轉見天青?翻過民主化浪濤的消費者保護法立法動員 ... 90

第一項 從個案訴訟轉向倡議立法 ... 91

第二項 暗潮下的初試啼聲:戒嚴體制下的消費者保護法立法倡議 ... 94

第三項 巨浪中的漫漫長征:解嚴後的消費者保護法立法倡議 ... 101

第三節 小結 ... 113

一、戒嚴體制下油症公害訴訟動員的可能與侷限 ... 114

二、從消費者保護法立法動員,反思「解嚴」的意義 ... 115

三、意義與遺緒?訴訟與消費者保護法動員之於油症受害者 ... 117

第四章 重啟療癒之行:看見受害者經驗的立法動員(2000-2016) 119

第一節 從隱忍到發聲:累加的傷害與聯誼會 ... 120

第一項 隱隱作痛的瘡口:中毒者的長年處境 ... 120

第二項 重聚團圓、凝聚發聲:受害者聯誼會之組織 ... 126

第二節 各方力量的集結:支持協會的籌備與倡議 ... 133

第一項 契機:紀錄片作為召喚支持者的觸媒 ... 133

第二項 讓支持力量成為社團法人:支持協會的籌備歷程 ... 135

第三項 從具體到抽象:支持協會成立初期的倡議行動 ... 143

第三節 萬全準備,臨門一腳:支持協會的立法動員 ... 150

第一項「油症受害者救濟法」立法倡議的成形 ... 150

第二項 登堂未必入室:初入國會殿堂的立法倡議 ... 156

第三項 食油危機,立法轉機:立法動員成功的偶然性 ... 161

第四項 立法動員的成果、延伸與遺緒 ... 166

第四節 小結 ... 171

一、「受害者」之於法律動員的必要性與限制 ... 172

二、組織法律動員成效與資源動員能力之關聯 ... 173

三、立法動員的成果與遺緒 ... 175

第五章 結論:傷害之後,法律如何動起來? ... 177

一、戒嚴影下國家對紛爭之形塑具主導性 ... 177

二、傷害受害者與法律動員 ... 179

(一)受害者的「法律動員」 ... 179

(二)法律動員之於受害者 ... 181

三、從油症到 RCA:臺灣公害訴訟動員的變與不變 ... 182 四、誰的意義、什麼意義:從消費者保護法到油症專法倡議,反思傷害後的法

(12)

律動員 ... 188

五、何謂戒嚴,何謂解嚴:從油症法律動員反思威權、民主、法社會之互動關 係 ... 189

六、 從油症兩次國賠主張的(不)援用,反思法律機會結構之意義 ... 192

七、 研究限制與未來展望 ... 193

【參考文獻】 ... 195

一、 政府檔案 ... 195

二、 政府公報、議事錄 ... 196

三、 報紙 ... 198

四、 線上史料資料庫 ... 207

五、 網站、電子報 ... 207

六、 中文文獻 ... 208

七、 英文文獻 ... 214

【附錄一】1982 年 12 月內政部完成的「消費者保護法」草案 ... 219

【附錄二】1987 年初臺灣省政府「消費者保護方案」 ... 222

【附錄三】「民間版」消費者保護法草案 ... 225

【附錄四】「官方版」消費者保護法草案、工總「第三版」 ... 233

【附錄五】支持協會成立前歷次籌備會議概述 ... 243

【附錄六】1992 年「臺灣省油症患者醫療照顧計畫實施要點」 ... 245

【附錄七】支持協會「油症受害者救濟法草案」2011 年 6 月 11 日初版、 2011 年 12 月 22 日修正版條文比較表 ... 248

【附錄八】本論文訪談同意書範本 ... 258

【附錄九】訪談具受害者身分之行動者之訪綱摘要 ... 259

【附錄十】訪問支持協會非受害行動者之訪綱摘要 ... 262

(13)

圖目錄

圖 1:法意識研究者與法律知識研究描繪法律邊界之方式 ... 8

圖 2:法意識、法律知識、法律動員研究取徑與法律之關係 ... 10

圖 3:第一篇載明米糠油「多氯聯苯」中毒的新聞報導 ... 30

圖 4:早年油症受害者之「貧民施醫證」例示 ... 48

表目錄

表 1:受訪者之基本資訊 ... 28

表 2:相關油症訴訟文書 ... 73

表 3:油症訴訟原告證人之陳述、法院之判斷與理由 ... 81

表 4:2012 年「油症受害者救濟法」連署提案人 ... 157

表 5:《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與立委提案、行政院原提案版本之關係.. 167

(14)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緣起

一個研究的起始,往往緣自研究者的一個好奇;一個好奇的根源,則總與研 究者自身背景脫離不了關係。這篇探討傷害之後法律如何動起來、析論臺灣從戒嚴 到解嚴脈絡下之法律行動、深入觀照「油症公害」的碩士論文研究,其緣起,亦要 從作者的童年記憶、大學至研究所的學思背景談起:生於1990年代「後威權」世代 的臺灣青年、在人類學系的「田野」裡體會到當代臺灣民間既緊密又疏離的人與法 律互動現象、進而來到法學院學習作用於當代臺灣社會的法律,並嘗試著瞭解梳理 發生於臺灣的、人與法律互動紛流的生命經歷與學思背景。

對戒嚴體制下臺灣之社會脈絡,與民主化體制下者有何異同的研究興趣,要 從作者小時候聽祖母說她們「年輕時」講起。生於1990年代臺灣的作者,並沒有身 歷臺灣長達四十年戒嚴體制的經驗。後戒嚴時期的臺灣人關於戒嚴的認知與「記 憶」,多來自課本或書籍上的文字,或親戚長輩們偶然提起;與我恰好相反,生於 日治末年的我的兩位阿嬤,當臺灣解嚴、民主化新生,她們已成為晚輩眼中的老者。

她們的青春在二二八事件下揭幕,生命中揮灑過色彩最熾烈的中壯年,都在國民黨 統治下度過。

戒嚴下的臺灣與解嚴後的臺灣,人們與政府互動的方式如何異同?生活在戒 嚴影下的臺灣人們,絲毫沒有與威權政府互動/討價還價的可能嗎?小時祖母的故 事裡,不乏當時國民黨統治如何不平、人如何自危警惕、政府如何黑箱,但也有著 做小本生意的她和祖父,如何在市政府、公所、鄰里間穿梭,與市議員和政府打交 道,維持家計、拓展生意的經歷。祖母的故事,對作者來說,最深的啟發是:戒嚴 下的臺灣不是三言兩語能輕易帶過。後戒嚴所稱的白色恐怖,是四十年、一代人的 生命歲月,身歷威權政府客觀箝制和主觀恐懼中的人們,一樣有著與政府來往交涉

(15)

的行動,即便心態、目標與行動方式與當今或有不同。戒嚴體制下,人們與政府互 動的方式,與民主化後的臺灣不同嗎?若有不同,是如何不同?從祖母的故事出發,

作為1990年代後出生的晚輩,感到戒嚴時期臺灣人們與政府打交道的樣貌、經驗,

應被更仔細地描繪,與政治民主化後人們的行動相互對映、比較。

本論文從一個案切入觀察全貌的思維架構,仍連結到作者大學在人類學系習 得的視角。典型人類學知識,始於研究者對特定「田野地」之社群進行長期參與觀 察與深入訪談後,所寫下的民族誌。但民族誌書寫之目標,並不僅限於瞭解異文化 社群的特殊現象/生活方式,經常有著更概括、廣大的問題欲回答,這些問題也常 與作者在原處社會體察到的現象相關。研究者據以回答其大哉問或進行跨地域比 較分析的養分,滋長自對特定社群深入的田野調查。雖然當今人類學民族誌的書寫 對象、田野材料之蒐集方式,與學科誕生之際已十分不同,例如因應當代社群的樣 貌多變,書寫對象不侷限於在固定地域生活的某群人;但整體而言,人類學知識生 產過程中,透過深入考察「個案」,進而思考如何將其定位於整體社會脈絡、個案 如何反映全貌的研究理路,是延續的。本研究亦沿用上開視角,選定一個案,藉由 觀察、描繪、分析其法律動員過程,進而反思其如何反映了臺灣解嚴前、後的法律 與社會互動樣貌。

****** ****** ****** ****** ****** ******

2014年初,輿論還在2013年底一連串「黑心油風波」鬧得沸沸揚揚,筆者在法 社會學課堂上,第一次認識了1979年爆發於中臺灣的「臺灣油症事件」1又稱「多 氯聯苯中毒事件」、「米糠油中毒事件」。「黑心油風波」與「米糠油中毒」,

乍看之下共通點與相異處皆很明顯:一者,兩者皆與「食油」有關,都涉及食品安

1 不過,這其實並非作者第一次看到「油症」一詞;作者第一次認識「油症」,是在中學自然科的參 考書上。順應課本介紹 20 世紀工業發展下亞洲社會頻發的「環境公害」時提到日本的「水俁病」, 參考書則一如往常多補充資訊,提及「油症」——但當時參考書上所說的「油症」,是 1968 年在 日本發生的「油症事件」。在進入研究所、在法社會學課程中聽到「米糠油中毒事件」以前,作者 並不知道在日本油症爆發的十一年後,1979 年,就在自己所出生、生長的臺灣社會,也發生了中 毒原因與症狀雷同的「臺灣油症事件」。

(16)

全。然而,兩者又具有顯著差異:「黑心油風波」爆發時,並沒有出現因食用「黑 心油」而產生致特定症狀的受害者,卻在浮上檯面後,立刻受到媒體、公民團體、

國家與各政黨的關注;反之,爆發於1979年的多氯聯苯中毒事件,事發上檯面時已 出現大量因食用毒油而致傷害的中毒受害者。

於課堂後進一步耙梳臺灣法實證研究資料庫裡收錄的史料2,才發現1979年臺 灣油症事件爆發後,三十多年間,受害者曾向政府提出請願、透過民意代表提案,

也曾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油商給予民事賠償;又以促進油症受害者權益為宗旨的

「台灣油症受害者支持協會」於2009年成立,2015年一部攸關臺灣油症受害者權益 的專法《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於立法院通過、施行。

為什麼臺灣油症事件爆發後,歷經了如此長期而多元、使用法律或動員法律 改變處境的行動?又,在各階段人們與法律互動之過程中,參與者究竟如何與法律 互動?各階段不同的法律互動方式,是否如何受到當下政治社會脈絡或法律策略 之特性等因素影響?是對臺灣戰後法律社會脈絡之研究興趣,與對臺灣油症事件 所催發之長期多元法律動員行動的好奇相互交集,構成了本論文的研究與寫作。

第二節 文獻回顧、問題意識與研究目標

第一項 文獻回顧

一篇研究的新意,植基於對既有研究成果的瞭解與反省。本論文題為「傷害之 後,法律如何動起來?臺灣油症公害之法律與社會研究1979-2016」,析論之,

是從「法律與社會研究」的研究視野,探究「在傷害發生後,法律如何(被)動起 來」,而且是以「與臺灣油症公害相關之法律行動橫跨 1979-2016 年」為觀察 對象。故在進入正文以前,本論文欲先分從下述幾個範疇,回顧相關領域的研究成

2 臺灣法實證研究資料庫「法律文件資料庫」之「環境人權」類別中,收錄「米糠油集體中毒事 件」的民、刑事判決文書、陳情文件與新聞剪報合計 233 筆資料;「特定法律議題」類別則收錄台 灣油症支持協會提供的 48 筆資料(http://itdels.digital.ntu.edu.tw/index.php?nexturl=/browser.php ,最 後瀏覽日期:2018/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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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法律與社會研究的視野與發展系譜、如何研究「法律如何動起來」、臺灣的法 律動員既有研究、對威權體制下「法律動員」的研究,以及對臺灣油症的既有研究。

第一款 法律與社會研究的視野與發展系譜

本論文所選擇的「法律與社會研究」視野究竟是什麼,可以從它與「法釋義學」

的差異說起。法釋義學不僅在臺灣法學界為核心顯學、內部有因應不同類型法規範 的細緻分類,在臺灣以外,不論是使用歐陸法系或英美法系的社會,廣義的法律釋 義學研究,皆是發展悠久而備受重視的學問。關於法釋義學的意義為何,既有研究 已提供精要的解釋。學者張嘉尹指出,只要是在承認制定法權威性與拘束性前提下 對法律文本作出的解釋,皆是具有法釋義學性質的活動3。此直接從「釋義」活動 本質出發的定義,很可以說明法釋義學何以成為法學研究的核心。由於不論學者對 法律文本意義的探究,或法院解釋特定法律文本、作出個案的權威判斷,都在所謂

「法律的解釋適用」之範疇內,法釋義學研究與實際處理紛爭的權威機構密不可分、

相互依存並增強:對於法律應如何解釋適用的知識,提供法院實務處理個案的判斷 標準;而法院實務因應個案所作出的解釋,又提供法釋義學進一步發展如何解釋法 條、分析的材料4。雖然因應法系的不同,體系內部規範文本、解釋學、法院實務三 方面的「分工」方式、彼此之間相互影響的程度皆可能不同5;廣義上法律解釋適 用之學在法學領域受到重視的傾向,仍可說泛諸各法系皆然6

「法律與社會研究」則從另一視野觀看法律。相對於法釋義學以國家法規範的

3 張嘉尹(2010),〈憲法之「科際整合」研究的意義與可能性——一個方法論的反思〉,《世新 法學》,第 3 卷第 2 號,頁 212。

4 張嘉尹,同上註,頁 214.

5 學者指出,在英美法系國家,對於法院判決先例的分析與判決中所具有之「法理」的探尋,往 往是法學研究中心;而在大陸法系國家,一般來說,對於法律規範文本的解釋之學,有相較於 法院的獨立性(見:張嘉尹,前揭註 3,頁 216)。

6 張嘉尹,前揭註 3,頁 21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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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威性為基底,在不爭論此前提下探究應如何解釋法律;法律與社會研究則逸脫

甚至意欲擺脫對國家規範權威性、法體系有效拘束自身的假設7,意不在針對法 規範如何解釋提出建言,而在於探究法律與其所作用之社會究竟如何互動。

「法律與社會Law & Society」一直到 1967 年美國法律與社會研究協會Law

& Society Association成立,才正式以一獨立學群之名問世。但是,早在這個雲集 各領域專長的研究群出現以前,人類學、社會學等社會科學領域的研究者,已從自 己的學科傳統出發,開啟了對法律與社會的探索。在人類學領域,法律人類學的歷 史悠遠流長,19 世紀末到 20 世紀初的人類學先祖中,有多位是曾受法學訓練的實 務;他們踏進異文化的田野、深入浸淫其中,透過參與觀察而寫下民族誌,一大目 標便是希望透過瞭解不同文化傳統的社會相映於西方法體系的規範運作、與西方 法體系相比較,以更深入探尋規範之於人類社會運作之關係8。一如法律人類學家 Sally Falk Moore 耐人尋味的一語:「沒有任何社會沒有法律,故沒有任何社會外 於『法律人類學家』的視域」9道出法律與人類學的密切關連,早期人類學家的民 族誌常論及定位法律之於人類社會之關連,並針對不同的法律作用方式加以分類10。 相仿於人類學者藉由觀察異文化習俗/慣例,同時期美國的社會學家則對準自身社 會,探究活在法律規範中、卻又不具法律專業的常民ordinary citizens之法意識

7 顏厥安(2004),〈規範建構與論證——對法學科學性之檢討〉,《規範、論證與行動:法認識 論論文集》,頁 20;張嘉尹,前揭註 3,頁 214。

8 有關早期人類學研究(者)與法律的關聯,see Nader, L. (2002). The life of the law: anthropological projects. Univ of California Press. 76-116.

9 Moore, S. F. (2000). Law as process: an anthropological approach. LIT Verlag Münster. 215.

10 Moore 曾回顧早期法律人類學的發展,整理出三種法律人類學家對於法律與社會系統的分類:

第一是承襲 Maine-Durkheim-Gluckman 的傳統,依社會組織的複雜程度區分為簡單與複雜二元;

第二種分類法則將法律系統看作連續性的發展序列,舉凡演化主義論者 Diamond 企圖將各種法 律生活的衍生物置放到「從原始到文明」的特定社會演化階段中,而 Hoebel 則認為社會序列包 含了一從簡單到複雜、從分散到集中、從「私法」到「公法」的過程,所謂「歷史的變革」,

是社會從鬆散、自助、沒有政府的系統,轉變為由集中政治體系中的官僚以法律作為管理、約 束的工具時。第三種分類法將研究領域分為兩種型態,但將研究議題從整個法律系統限縮到「紛 爭解決系統」(Id. at 215-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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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consciousness)11。儘管研究對象與方法不同,這些法律與社會研究先驅的 論述,從更大尺度觀之,仍具共通性:一來,都以不具西方法律專業的人們為研究 對象;二來,都將關於法律/規範的社會活動視為客觀的「社會現象」加以探究12

法律與社會研究協會成立後,更促進人類學、社會學、歷史學等人文社會科學 領域研究者在特定議題上跨學科的研究與討論。其中,法意識研究從以量性方法探 究社會對司法之行為、態度的「司法影響研究」13,轉向描繪法律的意義、圖像,

便是法社會學受到法律人類學「糾紛過程研究」與民族誌書寫影響14的跨學科研究 例證。由法社會學家 Ewick 和法人類學家 Silbey 合著的 The Common Place of Law 一書,是跨領域法意識研究的經典作品。此研究藉由聆聽、記錄人們訴說一系列可 能產生問題或成為紛爭爭點的經驗故事,分析日常生活中法律何時出現、何時不出 現,進而詮釋常民共通的三種法意識基模(schema):臣服法律(before the law)、

玩弄法律(with the law)、反抗法律(against the law)15

然而,不論是以量化或質性社會科學方法切入,法律與社會研究將研究議題視

11 See Riles, A. (2007). Knowledge about Law.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Law and Society, 885-888;

Cornell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No.05-034, https://ssrn.com/abstract=851885.

12 Id.

13 早期法意識研究受到法律工具主義影響,重視法律作為國家管理工具的成效,強調觀察人們在 法律機構的「行為」,或人們對法律機構的「態度」。此時期的研究發現,低社會地位、低收入 的人們被法官和其他法律專業者不公平地對待,並主張經濟弱勢者缺乏對自身正當權利的認知,

亦沒有主張自己具有正當權利的意願或自信,學者謂此所謂:缺乏「法律能力(legal competence)」。 詳參:Carlin, J. E., Howard, J., & Messinger, S. L. (1966). Civil justice and the poor: issues for sociological research. Law and Society Review,69-70.; Levine, F. J. & Preston, E. (1970). Community resource orientation among low income groups. Wis. L. Rev., 80. 關於弱勢者為訴訟當事人時,易 不樂觀看待律師和法律機構,參:Curran, B. A. (1977). The legal needs of the public: The final report of a national survey, a joint undertaking by 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pecial Committee to Survey Legal Needs and the American Bar Foundation. Amer Bar Foundation.

14 McCann, M. (2006). On legal rights consciousness: A challenging analytical tradition. The new civil rights research: A constitutive approach, x.

15 Ewick, Patricia, and Susan S. Silbey. The common place of law: Stories from everyday lif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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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社會現象」、企圖解讀法律生活中權力政治與國家霸權之操作16、對法律中隱 含的宰制權力予以「拆穿」的研究傳統17,在 1980 年代社會科學面臨「反身性之挑 戰(reflexive turn)」時受到反省18。1990 年代開始出現的「法律知識研究(legal knowledge study)」,便是在這一波衝擊下所生、法律與社會研究者對於傳統認識 論的反省與回應。此一研究取徑,受到科學與科技研究對專家知識生產的關注影響,

也採藉知識人類學與文化地理學對知識如何取得、知識所建構出之「主體性」的研 究成果,以相似於過去習俗研究或常民法意識研究的方法,將研究標的「反身」指 向現代的、菁英的法律思維與實踐,強調對法律專家知識實踐本身的文化性/社會 性理解。法律知識研究常見的研究對象,包含:法律知識所產出的衍生物(例如:

訴訟文書、檔案、人權受害者等等),以及法律的製造者/使用者(例如法官、官 僚、運動者、法學者、執法警察、律師等等)19,試圖藉由深入觀察法律行動者/官 僚如何運用、服從於法律20,以及法律的衍伸物具有何種樣貌、承載哪些意義,來 探究法律作為一獨立知識的典型特徵與變動性21

不過,「法意識」與「法律知識」研究雖在觀看法律的方式(認識論)上互異,

兩者在研究方法與議題目標上,仍深具共通性。因為,不論是「法意識」或「法律 知識」研究,皆仰賴深入訪談與對文本的詮釋;更重要的是,兩者的企圖一致,皆

16 Merry, S. E. (1990). Getting justice and getting even: Legal consciousness among working-class Americans.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6-9.

17 Riles, A., supra note 11.

18 舉例來說,法律人類學家反省道其所深入探究的「習俗」往往是殖民官僚發明的加工品,而在 地菁英甚至外來專家更協作了習俗發明的過程,see Riles, A., supra note 11.

19 Riles, A., supra note 11.

20 舉凡在 Riles 對斐濟官僚的民族誌研究中可見,談判者時時在乎協商文本,如何遵照官僚程序 形式傳統對特定術語的要求,see Riles, A. (2001). The network inside out.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21 知識生產、解釋和法律與官僚文件的檔案化過程中,可能包含製作者/使用法律者對「未來觀眾」

的考量,see Riles, A., supra note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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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於認識法律的意義、同時限的意義。兩者最大的差別,在於觀看的角度:前者切 入沒有法律專業的人,看其如何活在法律之下,進而描繪出法律的邊界;後者則從 法律專業本身切入,從法律知識的內涵著手,描繪出法律知識的邊界。換言之,「法 意識」與「法律知識」研究,係互補地在深描法律在社會的定位及其內涵(如下圖 1)。

說明:法意識研究者與法律知識研究者都試圖描繪法律邊界,只是切入取徑不同。

第三條法律與社會研究取徑為「法律動員legal mobilization」研究,法律動 員研究與轉向探詢意義的法意識研究出現之時間相仿,其認為法律論述乃是有意 識的行動者,在與法律制度互動中相互影響而產生意義者,進而側重描繪在持續一 定期間內,人與法律如何互動。以繪畫為喻,相對於「法意識研究」或「法律知識 研究」工筆描繪常民或法律專業者、探知法律的邊界;法律動員研究則試圖描繪一 張又一張「連環畫」,探究長期人與法律互動、法律變動的過程。

意在觀看法律被運用的「過程」,法律動員研究並不預設法律是國家霸權對人 圖 1:法意識研究者與法律知識研究描繪法律邊界之方式(圖片來源:作者自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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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的「限制」。一如法律動員論的先驅 Scheingold 主張「權利既是迷思,也是資源」

22,法律動員論者一向認為法律(權利)論述既是有限的,但也可以是追求社會改 革的資源。又,由於不避諱、甚至主要在探討個人或群體與法律制度、機構、國家 體制的交手,法律動員研究也不如法律知識研究聚焦於法律專業與其知識產出。正 式為「法律動員」下定義的 Zemans 進一步將「法律動員」定義為將訴求轉化為權 利主張的轉變過程23,側重探尋法律如何產生作用,而人們又如何讓法律運作。

Zemans 認為,「動員」乃是公民由被國家統治的客體,轉變為積極參與者的過程,

進而提出針對「個別行動者之決策過程」的分析框架:從認知問題存在,到選擇容 忍、迴避或採取行動,最後走向訴訟24

綜上所述,同樣出於瞭解「法律與社會」之關係,法意識、法律知識、法律動 員三種取徑之間觀看法律的角度各有差異、相互補充之處:法意識研究者從常民對 法律的想像,描繪出法律之於社會的相互關係;法律知識研究者反身從法律專業中,

看到法律作為一獨特知識界域;法律動員研究則試圖看到各種使用法律的人們與 法律互動的過程見下頁示意圖 2

本論文意欲探究臺灣油症事件所催發的長期法律行動過程,在此個案中使用 法律的行動者兼具未受法律專業訓練與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的行動者。因應研究議 題設定與對象特徵,本論文選擇偏向法律動員取徑的視角。從法律動員取徑切入油 症法律行動,雖然難以深至分析油症法律行動中不具法律專業者的法意識,亦難以 分析其中法律專業者的法律知識,但,其所見人與法律互動的琢面、乃至影響法律 變動的機會結構因素,橫跨近四十年、歷經威權至民主化脈絡的法律行動中,法律 如何被人們以不同方式運用。下述段落,作者將更深入本論文探究「法律如何動起

22 Scheingold, S. A. (2010). The politics of rights: Lawyers, public policy, and political chang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xviii,xix.

23 Zemans, F. K. (1983). Legal mobilization: The neglected role of the law in the political system.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77(3), 700.

24 Zemans, F. K. (1982). Framework for analysis of legal mobilization: a decision‐making model. Law &

Social Inquiry, 7(4), 989-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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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時,所採藉的「文化取徑法律動員」、「法律機會結構」與「紛爭發展過程」

理論框架與既有研究成果。

第二款 研究「法律如何動起來」

本論文以「臺灣油症」所催發之長期、跨多社群、多種途徑法律行動過程為探 究主題,受到 Michael McCann 所提出之「文化取徑法律動員」理論框架所影響。

McCann 的研究結合質性、量性研究方法25,將早期聚焦於「個人」的法律動員研究

25 McCann 的社會運動法律動員研究,綜合現場個案材料蒐集、質性深入訪談、問卷調查、參與觀 察、媒體新聞報導、二手研究回顧等方法,而在訪談部分,更分為標準、半結構式,和積極/對 話/敘事訪談,see McCann, M. (1994). Rights at work: Pay equity reform and the politics of legal mobilization.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4-21。

圖 2:法意識、法律知識、法律動員研究取徑與法律之關係(圖片來源:作者自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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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延展至對「集體」社會運動法律動員過程的觀察。其奠基於對美國薪資性別平 等運動過程之經驗研究、進一步凝聚出的「文化取徑法律動員」理論,對於集體法 律動員,歸結出下述結論:

1. 法律言說(legal discourse)之使用、法律動員之過程,具有不確定性、偶然性、

變動性27

2. 使用法律言說,能幫助臣屬方與有權者交涉,有時更成功使有權者讓步;集體 法律動員過程中,使草根行動者在個人層次賦權,也促成集體賦權效果。

3. 不論是在法庭內或在法庭外,使用法律言說,對於法律動員前階段倡議行動、

後階段政策發展皆有貢獻28;雖然相較而言,前階段的貢獻程度較高29,而最顯 著的貢獻,發生在「運動建構(movement building)」階段30

4. 法律言說的限制是在實際行動經驗中才產生。縱使霸權之使人順服,也是在行 動者實際尋求改變之過程中經驗所至。

5. 法律動員的遺緒長存:縱使對政策實踐的影響有限,法律動員的結果,長期而 言仍推進正義、使行動者賦權。法律之意義非僅止於觸動政策影響與資源分配 的工具,還包含法律實踐對於「運動者自身」的影響31

本論文援用 McCann 的法律動員理論為分析取徑,例如法律動員過程可能幫 助行動者與有權者交涉、使用法律言說來做運動對於運動目標而言具有貢獻、法 律動員中法律言說的使用與法律動員結果具有偶然性、法律動員的遺緒等等,轉

26 例如:Scheingold 對於「公民」個人援用法律權利動員的研究(see Scheingold supra note. 22)。

27 McCann, M. supra note. 25, at 10.

28 McCann, M. supra note. 25, at 280-281.

29 McCann 推測可能的原因是:機會結構、資源分配影響草根組織經驗與權利運動發展,以及法 律動員的本質使然(McCann, M. supra note. 25, at 281)。

30 在 McCann 的研究中,美國薪資性別平等運動之核心理念,在最初於工作場所爭取平等待遇與 積極矯正措施時已產生;許多律師是早期薪資平等運動議程和策略的促成者;指標判決亦有助 於領導運動的女性主義者、工會運動者動員草根支持(McCann, M. supra note. 25, at 279)。

31 McCann, M. supra note. 25, at 28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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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觀察臺灣油症法律動員長期過程。雖然切入的角度類似,但因經驗研究所對向 之法律社會脈絡、個案議題之不同,而能與既有理論框架對話。

必須一提的是,早期法律動員研究主要聚焦於在法院的訴訟行動,但晚近研 究者進一步深化、豐富法律動員之類型與彈性,舉凡 Schneider 指出所謂「權利主 張」之意義非僅是一紙「訴之聲明」,而必然還承載著運動者寄予改變特定生活 處境之期盼、蘊涵著改革的運動目標32;臺灣學者陳昭如則奠基於臺灣自身的法律 社會脈絡背景,從更寬廣的意涵定位法律動員的研究範疇,除了法院訴訟與立法 遊說外,亦將人民為使行政機關提出法律案或為達成某個案所欲訴求而對主管機 關所為之「行政遊說」,以及「非正式法律場域的法律動員」,如報紙投書呼籲 等等,皆涵括在內33。在本論文中,亦採取較寬廣的定義,來探究 1979 年至 2016 年間各種為促進油症受害者權益的法律動員。

除援用文化取徑法律動員理論框架視角切入法律動員過程外,本論文在探討 各階段、採取不同方式的 油症法律動員時,亦援用「法律機會結構 (Legal Opportunity Structure,簡稱 LOS)」理論加以分析討論。LOS 於 2002 年學者 Chris Hilson 提出「法律機會(Legal Opportunity,以下簡稱 LO)」概念來探討影響社 會運動者使用訴訟與否、影響使用訴訟成效的因素34後,逐漸發展出來的理論。

2006 年學者 Ellen Anderson 以美國同志人權訴訟運動為探討議題,進一步提出四 面向的「法律機會結構(Legal Opportunity Structure,以下簡稱 LOS)」框架,用 以解釋影響法律動員產生、過程(包括訴訟與修法/修憲策略)和結果35的要素。

32 Schneider, E. M. (1986). The dialectic of rights and politics: Perspectives from the women's movement.

NYUL Rev., 61, 605.

33 陳昭如(2014),〈父姓的常規,母姓的權利:子女姓氏修法改革的法社會學考察〉,《國立臺灣 大學法學論叢》,43 卷 2 期,頁 287-288。

34 Hilson, C. (2002). New social movements: the role of legal opportunity. Journal of European Public Policy, 9(2), 243-244.

35 Andersen, E. A. (2006) Out of the closets and into the courts: Legal opportunity structure and gay rights litigation.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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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四面向 LOS,包含:法律途徑、司法體系內部的權力結構、盟友或反制運動存 在與否、文化與法律構框。

LOS 框架之實用性,從晚近其他研究者持續援用 LOS 來觀察不同政治社會脈 絡下、不同議題的社會運動法律動員,可略知一二:例如,Wilson & Rodriguez Cordero 側重 LOS 的法律途徑、司法體系權力結構對於法律動員之影響,從哥斯大 黎加法院訴訟自由化之趨勢,來解釋 1990 年代該國爭取弱勢權利的法律動員行動

36;Case & Givens 則以 LOS 來分析歐洲共同體的族群平等運動37;而 Waikeung Tam 則以「主權更替」所創造的法律機會,來解釋何以身處威權統治下的香港,仍存在 倡議律師與訴訟法律動員行動38。在對臺灣社會法律動員之研究方面,學者陳昭如 的研究,亦援用 LOS 框架來解釋臺灣婦運為何、如何以憲法動員方式來做運動,

包括制憲與修憲時刻、民主化國會改革、大法官任命與組成結構之改變、運動盟友 之存在、「平等條款」作為行動者可資運用的法律資源等等39。本論文亦將援用 LOS 框架,來探討長期油症法律動員過程中,進入不同法律途徑、面對不同體制權力結 構、有無何種背景的盟友、有何可援用之法律資源,如何影響動員的行進與結果。

必須一提的是,晚近研究者亦進一步反省以 LOS 為分析框架,易於忽略行動者 的主體性。Lisa Vanhala 以英國環境運動為對象,探討司法審查中 LOS 與環境運動 組織之間的關係,反省既有 LOS 理論框架將程序規範(procedural rules)視為影響 LOS 之決定因素的基調,進一步主張:行動者並非僅僅被動地因應「外在」法律機

36 Wilson, B. M., & Rodríguez Cordero, J. C. (2006). Legal opportunity structures and social movements:

The effects of institutional change on Costa Rican politics. Comparative Political Studies, 39(3), 344.

37 Evans Case, R., & Givens, T. E. (2010). Re‐engineering Legal Opportunity Structures in the European Union? The Starting Line Group and the Politics of the Racial Equality Directive. JCMS: Journal of Common Market Studies, 48(2), 227-229.

38 Tam, W. (2010). Political transition and the rise of cause lawyering: the case of Hong Kong. Law &

Social Inquiry, 35(3), 663.

39 陳昭如(2012),〈改寫男人的憲法:從平等條款、婦女憲章到釋憲運動的婦運憲法動員〉,《政 治科學論叢》,52 期,頁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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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而動,而是會積極創造自身的法律機會,或改變法律機會結構的開放程度40。本 論文在分析不同的法律機會結構如何影響油症法律動員成果之餘,亦反思行動者 本身如何作為主體影響甚或創造法律機會結構。

先行集體法律動員研究,經常是以倡議「抽象權利」或倡議運動為單位,實際 上合併探討複數個「倡議相同抽象權利」的個案。此研究傾向的優點在於,能夠看 到更廣的倡議發展;但其限制在於,難以深描特定個案行動者使用法律的樣貌,且 因個案不同、狀況不同,而有難以深入比較之憾41。本論文以單一事件「臺灣油症 事件」所催發的三十年法律動員里程為對象,係基於更深入比較不同時代、不同法 律機會結構下,行動者從事法律動員的方式如何可能不同(或相同)的出發點。

不過,欲脈絡化觀察一事件所牽引出的法律行動,一個非常重要的議題是:事 件發生後,當事者(或其他行動者)為何、如何開始使用法律。關於個案事件發展 為紛爭、進入法律場域前的發展過程,「紛爭形成過程」研究提供了實用的分析框 架。1980 至 1981 年間,William Felstiner, Richard Abel 和 Austin Sarat 等三位法社 會學者,曾於 Law & Society Review 期刊發表關於「紛爭之開端(the emergence of disputes)」研究,指出:許多紛爭動能的磨損,實發生在更前階段,例如經驗不被 感知為受害、受害感知並沒有進一步發展為咎責、抱怨僅止於親密對象而沒有進一 步對向加害者等等。其進而呼籲:應將紛爭過程研究提前至「前紛爭階段」,觀察 行動者的社會地位或個人特質等因素是否影響紛爭的形塑42

40 Vanhala, L. (2012). Legal opportunity structures and the paradox of legal mobilization by the environmental movement in the UK. Law & Society Review, 46(3), 525, 527.

41 進行比較時,除比較項目差異外,其他的變項必須要建立在盡可能相同的基礎上。舉例而言,

若研究者欲比較 1、2 兩時期的薪資性別平等法律動員差異,若他選擇「發生於 1 時期的 a 個 案」與「發生於 2 時期的 b 個案」進行比較,會受到質疑的是:a、b 兩個案有其個案特殊性,

難以藉由此比較確切知道差異究竟是因為 1、2 時期之差異,或個案本身的差異。

42 Felstiner, W. L., Abel, R. L., & Sarat, A. (1980). 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

Naming, Blaming, Claiming... Law and society review, 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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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lstiner 等人進而提出經典的「紛爭形成過程」三階段:「傷害之命名(naming)、 咎責(blaming)、主張(claiming)」理論框架。所謂「命名」,指的是當事人從 對傷害沒有認知,到認知並定位其經驗為受害之過程43;「咎責」,則意指命名傷 害的受害者,感到自己被錯誤地對待、相信傷害必須被予以回應44,進而將其受害 歸咎於另一個體或社會整體時;而「主張」,則指咎責主體向咎責對象要求矯正、

回應傷害之過程45。學者並指出,當「主張」被咎責對象忽視或否定時,傷害才可 能進一步發展為體制裡的「紛爭」。上開「三階段」紛爭形成理論的提出者,尤其 強調「轉變觀點(transformation perspective)」46,認為研究者應將關注焦點放在:

傷害從作為一「沒有被意識到之傷害(unperceived injurious experience,縮寫為 unPIE)」到「被意識到之傷害(perceived injurious experience,縮寫為 PIE)」的 轉換過程,並指出其意義在於探討階級、際遇、薪資水平、工作環境、社會網絡等 人們所身處的結構位置,是否影響其有無、如何意識到受傷害,以及是否去近用特 定資源。

在本論文中,作者一方面將援用 Felstiner 等人提出的紛爭形成過程三階段框 架,探究臺灣油症事件爆發、成為如何的傷害,又如何影響、導向其後開展的法律 動員;不過另一方面,在對爆發於臺灣戒嚴體制下之傷害形成紛爭過程的探究中,

亦試圖反省既有紛爭形成過程理論框架未加強調之「國家」,對於紛爭形成過程可 能扮演何種角色。

第三款 臺灣的法律動員研究成果

雖然有上述整體性的研究系譜、理論框架,法律與社會研究仍深受經驗研究奠 基的特定地域社會影響。實際上,臺灣的法律與社會研究者,相當有意識到臺灣法

43 Id. at 635.

44 Felstiner, W. L., Abel, R. L., & Sarat, A. supra note. 42, at 635.

45 Felstiner, W. L., Abel, R. L., & Sarat, A. supra note. 42, at 635.

46 Felstiner, W. L., Abel, R. L., & Sarat, A. supra note. 42, at 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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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社會與西方之差異。學者王泰升指出,臺灣因應歷史上族群的「多源」而具有「多 元」的法律文化,故探究當代臺灣法律在社會生活中之拘束力,應從臺灣人的經驗 事實深入、以臺灣社會為主體,進行科際整合與跨國比較47。聚焦於戰後臺灣法律 動員者,有必要回顧以戰後臺灣為觀照對象的法律動員研究成果。

部分研究者從法律動員框架與法律機會結構論切入,對特定人權議題的法律 倡議進行觀察。學者陳昭如曾運用法律機會結構概念分析臺灣婦運法律動員,以制 憲與修憲的時刻、民主化的國會改革、大法官任命與組成結構的改變、盟友的存在、

平等條款之法律資源等法律機會結構要素,來解釋臺灣婦運為何、如何傾向以憲法 動員的方式做運動48。學者官曉薇亦曾探討臺灣不同機會結構下的反墮胎運動,如 何影響人工流產辯論,而立法言談又如何形成法律實踐49。羅士翔的碩士論文則關 照 AIDS 反歧視運動的法律動員軌跡,其研究不僅映證法律言說能作為運動者反歧 視倡議的工具,更指出:若運動者沒有在法律場域出面抗爭,既有的法律秩序將持 續壓迫 AIDS 感染者,使感染者的處境更加邊緣50

也有一些研究嘗試結合法意識與法律動員研究,觀察法律動員中參與者的法 律意識:學者黃丞儀結合法律意識與市民社會理論,以臺北市「松菸護樹運動」為 個案,透過問卷調查,探究民間團體透過體制內法律管道為社會運動時對於法律的 感知51;江可捷的碩士論文,則以中科三期環境運動法律動員為中心,透過深入訪

47 王泰升(2010),《具有歷史思維的法學:結合臺灣法律社會史與法律論證》,臺北市:王泰 升,頁 39-93。

48 陳昭如,前揭註 39。

49 官曉薇(2011),〈台灣反墮胎運動與人工流產法論述〉,收錄於何明修、林秀幸(編),《社會運 動的年代:晚近二十年來的台灣行動主義》,頁 216-256,臺北市:群學。

50 羅士翔(2010),《反 AIDS 歧視與法律動員-以台灣 AIDS 防治法制為中心(1981-2009)》,臺 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學位論文。

51 黃丞儀(2011 年 10 月 08 日),以「合法律性」拆解「治理性」?─從松菸保存運動看環境政 治、公民知識與法律技術性,臺灣人類學與民族學學會 2011 年會:民族、民主、民生:人類學 的場域,臺北: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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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個案律師、環境保護團體成員和農民,觀照臺灣社會運動法律動員過程中運動者 的法意識52

既有研究對臺灣民主化後蓬勃發展的社會運動中,社會運動者如何使用法律 動員,已累積豐富的研究成果;然而,針對臺灣戰後戒嚴時期,是否存在行動者以 何種方式動員法律以改變處境,既有研究的著墨較少。下述段落,作者將更進一步 回顧既有研究對威權統治脈絡下法律動員的研究成果,其中除臺灣的研究外,亦包 含對有類似臺灣戒嚴體制之其他社會的研究。

第四款 特殊的法律動員議題:威權體制下的「法律動員」

北美法律動員取徑觀看人們援用法律、權利言說的過程,往往假定公民具有政 治參與的主體性與民主制度條件。然,上述理論,醞釀於美國 1970 年代的公民社 會倡議運動,亦以當下美國社會民主體制之存在為前提。臺灣社會於二次大戰後歷 經長達四十年的戒嚴體制,此期間人民言論自由與政治自由受國民黨政府箝制,與 法律動員理論被提出時歐美學者所據以觀察之法律與社會互動情境有所不同。由 上述社會脈絡之不同,衍伸出一議題:有著別於歐美法律文化與歷史,戰後歷經長 年戒嚴體制、公民基本權受限之社會脈絡,人們在戒嚴當下與其後,係以何種樣態 與法律互動?其法律動員之樣貌,對濫觴於歐美社會的法律動員理論,有何可資對 話之處?

學者 Lynette Chua 對新加坡同志運動的研究,探究同志運動組織如何存在於 威權國家,而法律在威權情境下又如何作用。在威權體制下,法律對於人民的限制 是合法的,使異議行動不具正當性。然而,Chua 的研究發現,法律對於身處威權 體制下的運動者而言,仍有運用的可能:由於組織必須在「生存」與「推進運動目 標」間保持平衡,運動者必須盡可能閃躲直接對抗,「使用法律來動員」正是使運

52 江可捷(2011),《社會運動中的法意識: 以中科三期的法律動員為中心》,政治大學法律學研 究所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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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者能站在此平衡點上,在威權體制下匍伏前行的實用主義工具53。不過,Chua 的 民族誌研究也進一步指出:在這種實用主義式的法律動員過程中,可能使運動者在 意識形態上挑戰法律霸(父)權的能量消失。Chua 認為,威權國家體制對於同志 運動者的壓制並非源於將同性戀視爲道德問題,而是源於國家對權力是否能持續 鞏固的焦慮54

相對於上述對現存的威權體制下的法律動員的參與式觀察,對於戰後臺灣社 會的法律動員研究,則可能梳理一段時間範疇更長的、跨越戒嚴與解嚴政治變動的 法律動員歷史。學者陳昭如曾對臺灣民法親屬編子女姓氏修法運動進行觀察,指 出:從戒嚴到民主化時期,在不同的政治法律機會結構下,人們從事法律動員的形 式可能不同:例如戒嚴時期可能是行動者個人透過向政府單位陳情來動員法律,而 民主化時期集體訴諸媒體創造社會壓力的間接遊說的可能性更高。藉由不同跨越 不同政治社會脈絡法律動員史的爬梳,陳昭如將法律動員的定義推得更廣,認為所 有以法律主張提出權利訴求的行動,皆屬於法律動員的範疇55

本論文針對威權體制下油症法律動員的研究,在目標與推論方向上,受到學者 Chua 與陳昭如研究之影響;惟本文所選取之個案,在議題上有其相較於前兩者之 特性:起始於單一個案、受害事件具體、多數受害者為經濟弱勢者、激盪出不同時 期而多元策略的法律動員行動。藉由觀照緣起於臺灣油症事件、跨越威權與民主化 時期的法律動員行動過程,作者意欲深入探討:在法律機會結構的長時間變動下,

參與行動的主體、法律動員的倡議內容與方式如何改變(或不變),更進一步反思 政治社會脈絡變遷之於法律動員的意義。

53 Chua, L. J. (2012). Pragmatic resistance, law, and social movements in authoritarian states: The case of gay collective action in Singapore. Law & Society Review, 46(4), 713.

54 Id. at 714.

55 陳昭如,前揭註 33,頁 287-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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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臺灣油症事件與相關研究回顧

本論文以 1979 年爆發的「臺灣油症」所催發、前後長達四十年的法律動員史 為分析對象。許多人對於 1979 年的臺灣或不陌生:那一年一月,中美斷交,臺灣 島的國際情勢在檯面上發生巨變;那一年十二月,「美麗島事件」爆發,這起被國 民黨政府稱為「高雄暴力事件叛亂案」的事件爆發後,國家曾大規模逮捕以美麗島 雜誌社為核心的黨外人士進行軍事審判、使黨外運動者發監入獄,並使國家對人民 集會結社自由的管控密度再度提升。這些歷史一代傳承一代、令人記憶猶新,許多 人認為中美斷交是使臺灣國際地位被孤立的一個始點,而美麗島事件在民主化後 的臺灣,常被解為掀起民主化浪潮的一個基石。

對一樣爆發於 1979 年的「臺灣油症」事件,許多人卻很陌生。這場臺灣環境 公害史上受害人數最大宗的食品中毒事件,起因是食用油品生產者彰化油脂公司,

在製造米糠油過程中使用毒性化學物質「多氯聯苯」作為加熱用的媒介,因管線破 裂、多氯聯苯劇毒滲入米糠油中,致使食用該批米糠油的大規模民眾集體中毒。這 起中毒者達兩千名的食品中毒案,在 1979 年 10 月 6 日正式被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公布證實。由於中毒者外顯皮膚發痘、發黑症狀明顯,尤其位於臺中的盲人 寄宿學校惠明與多家工廠集體中毒嚴重,10 月 7 日事件浮上報紙版面後,曾引發 社會關注,媒體以「多氯聯苯中毒事件」、「米糠油中毒事件」稱之56。臺灣油症 事件爆發,亦引發國家介入:中央主管機關對毒油製造商、經銷商展開調查,檢方 於同年 12 月以犯刑法重傷害罪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罪嫌起訴廠商;臺灣省政府 與核心受害區域臺中縣、彰化縣政府也曾作出針對多氯聯苯中毒者的醫療照護措 施。油症事件爆發後,也曾有受害者向中央政府、省政府請願,並聯名向廠商提出 民事賠償訴訟。然而,油症中毒者的媒體能見度,在一審法院重判廠商十年有期徒 刑後,便逐漸降低。2009 年,以支持、促進油症受害者權益為目標的「社團法人台

56 舉凡:《民生報》(10/24/1979),〈米糠油中毒事件 要繼續追蹤 專家南下勘察彰油公司封存設備〉, 06 版;《聯合報》(01/30/1980),〈氯聯苯中毒事件 監委提出調查報告 王金茂等雖無行政責任 主 張送請政院酌予議處〉,03 版。

數據

圖  2:法意識、法律知識、法律動員研究取徑與法律之關係(圖片來源:作者自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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