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鑑於各國金融在自由化與國際化環境, 又面臨改革浪潮的驅使下, 金融機 構所提供的金融商品漸趨多元化與專業化, 且在跨業經營的交叉行銷下, 使得資 訊處於相對弱勢的消費者, 更難以瞭解購買的金融產品, 是否符合自己的需求。因 此, 各國對於金融商品的相關法規, 多增加金融產品銷售時應強化的說明義務與 客戶的適合性原則。
本次金融風暴引發臺灣國內發生的連動債事件, 受害民眾所提訴求多是所買 的商品, 並非當初自己想買的或是理專所陳述的商品。因此不少文獻多朝向金融機 構銷售金融商品時, 應強化資訊揭露的說明義務與客戶的適合性原則, 更有針對 投資人與消費者的區分加以論述者, 茲說明如下。
一、說明義務
隨著全球金融市場整合及科技發展, 衍生性金融商品不斷推陳出新, 行銷手 法也日新月益。一般投資人不具備金融商品的相關知識, 但金融機構通常具有交易 優勢, 並掌握對金融商品評價極為重要的相關資訊。因此, 一般投資人對金融商品 的認識與判斷, 大多仰賴金融商品說明書或金融機構服務人員的說明, 所以金融 機構的相關商品說明, 顯得相當重要。
金融海嘯後的檢討中, 有論者以日本 2001 年 4 月施行的〈金融商品販賣法〉
為例, 著眼如何縮短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的資訊與認知落差, 認為金融機構行銷金 融商品及簽約時, 應善盡說明義務, 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例如(陳洸岳, 2004; 杜怡 靜, 2005; 范瑞華, 2005; 熊全廸, 2007; 詹雅琪, 2009; 杜怡靜, 2009; 張新楣, 2010)。
另有以英國的〈金融服務暨市場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下稱〈FSMA〉), 及 2007 年生效的〈商業行為規範〉(Conduct of Business Sourcebook, 下稱〈COBS〉)加以探討。英國的行銷規範並未特別定義廣告及行銷, 在簽約磋商
階段, 對於重要事項雖無所謂的揭露義務, 但要求任何陳述應正確無誤。倘因陳述 內容不充分且具誤導性, 仍屬於內容不實(不完全資訊)而構成「不實陳述」。除了特 定誤導性的資訊或行為可能需負刑事責任外, 民事責任部分, 倘違反〈COBS〉規 定者, 受害者可請求損害賠償, 性質上為過失責任。而在金融推介或廣告部分,
〈COBS〉要求金融機構確保傳遞內容應是公平、清楚且不具誤導性的, 若商品或 服務可能對客戶的資金造成風險, 金融機構就必須說清楚, 例如(曾宛如,2009; 彭 永翔, 2009; 張新楣, 2010; 林佳慧, 2010; 張瀞云, 2011)。
二、適合性原則
除了說明義務外, 不少論者也強調金融機構應採適合性原則銷售特定金融商 品, 也就是針對客戶的投資屬性、投資經驗及目的、財務狀況、風險偏好、身份背 景等因素, 綜整評估作為規劃符合客戶理財需要的金融商品, 才加以推介。
日本的〈金融商品販賣法〉就明訂金融商品販賣業者應採行合理正當的行銷 方式, 要求金融業者行銷金融商品時, 應符合適合性原則, 例如(杜怡靜, 2005; 范 瑞華, 2005; 熊全廸, 2007; 詹雅琪, 2009; 楊雨耕, 2009)。
英國則認為不同性質的顧客, 其知識、資產及承擔風險能力均有所不同, 應提 供不同的保護措施及規範。所以,〈COBS〉將顧客分為合格企業(eligible
counterparties)、專業投資人(professional clients)及零售市場投資人(retail clients)。
考量零售市場投資人對於金融商品的熟悉度或知識、資產及承受風險的能力較合 格企業或專業投資人為低, 故應給予更多的保護, 例如(彭永翔, 2009; 楊雨耕, 2009; 林佳慧, 2010; 張瀞云, 2011)。
三、投資人與消費者之區分
臺灣也有從投資人與消費者的差異, 探討如何提高非專業投資人的權益保護。
有論者認為〈消保法〉第 4 條的前提係為維持「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 並非針對 影響簽約的相關判斷基礎, 也非以消費者的資訊提供義務為規範對象, 而認即令
是非專業的投資人, 也不應納入〈消保法〉的範疇,例如(陳洸岳, 2004)。
但另有學者認為從〈消保法〉的立法過程, 以及該法第 4 條有關提供消費者充 分且正確的消費資訊, 列於第 1 章總則; 同時, 從該法第 2 章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消 費資訊規範獨列於第 4 節, 與同章第 1 節有關消費者權益的健康與安全保障中的商 品與服務責任的資訊(例如警告標示), 須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相關, 分列於 第 2 章的不同兩節來看, 不論體系及立法解釋「資訊」提供的範疇, 並不需以「維 持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為必要前提。進而支持〈消保法〉應可擴大解釋, 對於不 具專業、資訊相對弱勢的「非機構性」、「非專業性」的投資人, 應屬於〈消保法〉
中「資訊揭露」相關規範精神下的消費者(張新楣, 2010)。
此外, 亦有不少見解認為, 基於〈消保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弱勢的消費者, 倘投資人在金融商品交易關係確實處於經濟及資訊的弱勢, 〈消保法〉應有適用的 必要性, 而認投資人的投資行為即為金融消費者的消費行為, 應納入〈消保法〉的 法規保護, 例如(林佳慧, 2010)。
另有從英國法規未就消費者與投資人的概念加以區分而相互流用可見, 投資 人保護觀點對應到〈消保法〉規範目的, 認為應將投資人當作消費者的一環。英國
〈FSMA〉在「保護廣義消費者」規範目標下, 對於客戶屬性不同採取不同的保護 程度, 非專業投資人的保護優於專業投資人, 例如(曾宛如, 1999; 張新楣, 2010)。
由於臺灣的連動債爭議均發生在一般商業銀行受委託代理其客戶購買國外的 衍生性金融商品, 上述相關研究多是從末端交易的爭議, 論述金融機構應加強對 非專業投資人的說明義務, 並採取適合性原則為投資人篩選適合的金融商品。
但本文認為應先瞭解該類金融商品到底是怎樣的商品? 金融海嘯的成因是如 何形成的? 投資本即有風險, 但這類金融商品及其風險的複雜程度, 金融機構是 否都能掌握且瞭解, 進而向其客戶充分說明清楚呢? 而這類金融商品的投資者, 經由理專的說明後, 是否都能充分瞭解其內容及其風險呢? 是否做到善盡說明義 務與責任, 就能消弭或防範類似的爭議發生呢?
因此, 本文想從事先防範爭議及損害發生的角度, 探討類此商品的相關管理 與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至於事後裁處金融業者及賠償消費者的救濟面向, 則非本 文研究的最終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