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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風暴的負面影響原本應僅止於金融業者, 但由臺灣的連動債事件回溯問 題的源頭可知, 在全球金融創新及發展趨勢下, 金融業者原本分業經營的模式改 以跨業經營; 但在這樣的浪潮推演下, 不論是政府主管機關或金融業者多只聚焦 在金融商品的創新及跨業經營, 為金融業創造更高的營運績效; 卻忽略跨業經營 下, 進出不同金融體系管道的金融消費者, 其金融專業的知識水平差異很大, 終導 致重大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的發生。臺灣開放國內的銀行接受其客戶委託投資境外 發行的「連動債」商品就是一例。

本文藉由臺灣「連動債」事件, 瞭解該類商品是一種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 進 而由其發行機構所在地的美國, 探討分析為何它是一種極具風險且複雜的衍生性 金融商品; 而在美國的金融監理制度下, 為何會發生 2008 年的全球性金融海嘯?

金融海嘯與臺灣的連動債事件又有何關聯? 經歷本次金融海嘯後, 國際間均針對 金融消費者保護進行諸多的改革, 臺灣也進行相關的強化措施, 但是否足夠? 有 無檢討空間? 因此, 本文的相關結論、建議事項及未來研究方向如下。

一、結論

(1) 經由金融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演進可以瞭解, 原先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初始目的係 分散金融機構的融資風險, 提高資金運用及風險配置效率。但因美國的金融機 構追逐營運績效及貪圖獲利, 加上美國一連串的金融監理機制與法規的疏漏下, 才導致在金融創新過程, 該類金融商品被濫用, 引發系統性的金融風險, 進而 演變為全球性的金融海嘯。

(2) 美國的次級抵押貸款風暴並非本次金融海嘯的起因。真正的原因應是, 美國各 類金融機構見低利環境下有利可圖, 打著金融商品創新的口號, 將次級房貸資 產證券化, 並偏離正軌的包裝成 CDO 與 CDS 等衍生性金融商品, 吸引美國與 全球各地的金融機構與投資人投入這市場。但當經濟環境情勢反轉, 利率直線

上漲後, 次級房貸違約率攀升, 環環相扣的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綿密網絡, 就牽 一髮動全身的引發金融系統性風險。

(3) 美國存在很多的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金融監管問題; 但臺灣主要的問題在於開放 銀行受託投資境外金融機構發行的連動債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因臺灣進出銀行 的民眾多非具有專業金融知識及豐富的投資經驗, 以致於面對如此複雜的高風 險金融商品, 多以尊重專業而完全相信及聽從銀行理專的建議而誤買。

(4) 國際間金融改革的浪潮, 均確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重要性。美國訂立專法, 並 成立專責的金融消保單位。臺灣没有成立新的金融消保專責單位, 但主管機關 金管會研訂〈金保法〉, 並研訂〈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管理相關金融商 品。

二、建議事項

在臺灣, 主管機關金管會雖已積極研訂〈金保法〉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 則〉, 以強化金融業者對境外發行的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揭露的相關內容及風險, 也 具體區分專業與非專業投資者, 以及商品的風險屬性, 並建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 機制等。但本文對於臺灣現行相關機關的管理及措施, 仍有相關建議事項如下: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會雖然於〈金保法〉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增修金融業者有 關客戶及商品的風險分級, 並強化說明義務及適合性原則相關規定。但經由本文 的研究瞭解, 境外結構型商品的價格波動與其風險性, 除牽涉整體經濟與財金 環境的變化外, 需仰賴發行機構所在國家, 是否健全與完備其金融監理法規與 制度, 而這些變數均非我國政府機關所能管轄與掌控。更遑論這類金融商品多為 國外擅長運用高槓桿操作的投資銀行與對沖基金等發行的商品; 因此, 臺灣是 否適合開放銀行透過信託方式代理其客戶購買該類金融商品, 容有討論空間。

同時, 這類金融商品因極其複雜且具高度風險, 是否單以法規明訂以投資 人的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是否超過某金額, 以及是否具備充分的金融商品專業

知識與交易經驗等抽象認定, 即能精準或客觀的區分專業或非專業投資者? 是 否強化說明義務及資訊揭露等措施, 就能說清楚講明白該類商品的相關內容及 風險?

此外, 基於臺灣出入銀行的客戶屬性, 多屬較不具備金融專業常識及豐富 投資經驗的存匯款民眾。在其尚未具備充分的金融常識的被動情形下, 而非已熟 悉金融知識後主動尋求投資需求下, 開放銀行管道讓民眾有機會被動式的接觸 到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 是否妥適? 建議主管機關金管會宜再審慎評估。

倘若金管會考量銀行業的營運績效, 仍持開放立場, 建議僅開放銀行接受 委託代理投資「保本型」商品。因為會購買「保本型」商品, 本質上就是不願承 擔風險, 就如同銀行的定存戶, 不想承擔風險, 頂多領些微薄的利息, 故應視同 為一般消費者。所以, 「保本型」商品較適合銀行的客戶屬性, 也較不會有嚴重 的認知落差, 而衍生重大的金融消費爭議。

2.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雖然金管會已研訂〈金保法〉強化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工作, 但相較於美國設 置獨立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單位, 在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的干預下, 獨立執行金融 消保業務; 臺灣的金融消保組織架構, 顯得改革力道較為薄弱。因為臺灣目前仍 由金管會身兼金融業者業務創新的扶植者, 與金融消費者的守護神, 二種角色 集於一身, 很難讓人信服金管會能超然的以金融消費者權益為優先, 管理金融 業者。

為強化保障消費者權益, 防範各產業主管機關的管理向產業傾斜, 而忽略 消費者權益。臺灣因而在中央政府組織架構設置行政院消保處, 獨立於各主管機 關之外, 並依〈消保法〉賦予其監督協調各主管機關落實執行消保工作之責。

〈消保法〉第 2 條規定「消費者」是指以「消費」為目的而進行的交易。

但〈消保法〉對於「消費」並無定義, 僅以行政函釋依個案說明適用範圍, 實務 認定也多存疑義; 「消費目的」也存在討論空間, 而常有不同見解。

臺灣為與國際接軌也開放金融業者跨業經營, 而開放銀行可以受託代理投 資境外結構型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但由於該類金融商品相當複雜且抽象, 出入銀 行的民眾多仰賴理專推薦介紹, 且交易金額動輒上佰萬元至數仟萬元不等, 遇 有虧損, 常損失不貲。

基於該類商品的特性及對民眾的財務影響至鉅, 建議行政院消保處基於〈消 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的目的下, 考量國際金融時空環 境的變遷, 是否仍以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提供投資人的服務作為類比, 而認定民 眾委託銀行代購境外結構型金融商品, 也比照視同為投資行為而非消費行為。

因為當跨業經營模式浪潮驅使下, 開放銀行通路受託上述境外投資業務的 同時, 出入銀行的非專業的金融消費者, 應以較高管理強度與消保措施保障其 權益, 而將其視同消費者納入〈消保法〉保護範疇。

另以金融商品型態而論, 「保本型」商品的屬性及購買者屬性, 都不宜與投 資商品與投資人類比。這也就是為何當年的連動債爭議, 就是因為不少銀行都以 退休族或銀髮族為主要訴求, 並以類似定存或保本概念推銷連動債商品, 因而 衍生消費爭議。

綜上, 建議行政院消保處應瞭解並體察國際間金融產業經營模式的改變, 以及國際金融改革已確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重要性, 評估檢討「消費」與「投資」

定義的妥適性。隨著時空演變, 適時調整「消費」的定義範圍, 將銀行的金融消 費者權益納入〈消保法〉範疇, 方得以多年消保實務經驗, 在相關個別商品或商 品類別協助金管會及金融業者, 檢討研訂相關強化法規與措施, 以縮短交易資 訊的落差, 防範消費爭議的發生, 也才能達到〈消保法〉的目的, 保障消費者的 財務安全與權益。

三、未來研究方向

本文係從經濟學角度, 以消費者的風險承擔能力, 探討「消費」與「投資」不 盡然那麼涇渭分明, 從而認為消費行為與投資行為不應一分為二; 購買「保本型」

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民眾, 應視同為消費者而有納入〈消保法〉保護範疇的空 間。

但因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 仍有賴修法形成具有強制力的法律規範, 才能據 以落實。而修法過程則有賴各界從不同面向提供專業意見, 才得以完備與周全。因 此, 本議題仍有賴相關法律與金融等面向的進一步研究探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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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佳慧, 《金融推介之監理與投資人保護-以英國法為借鏡》,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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