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金融改革確立消費者保護重要性

第二節 臺灣的金融問題及改革

瞭解了美國的金融問題及改革後, 本節要探討的是, 臺灣的金融監管制度問 題是什麼? 臺灣在金融海嘯後, 金融監理制度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措施, 進行的改革 措施是什麼?

一、臺灣金融海嘯前的金融監管體制

如前所述, 1990 年代後期, 國際間興起金融機構跨業成立控股公司的風潮。臺 灣也參考美、日等國家作法, 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 於 2001 年開放金融業以 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跨業經營, 也就是同意金融商品可以交互行銷, 金融消費者可 以在銀行買到連動債及投資型保單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因而, 臺灣的金融業正式從 分業經營邁入跨業經營的模式。

在此同時, 各國有鑑於金融機構跨業合併成立控股公司後, 規模快速擴大, 金融市場管理的複雜度及風險性也隨之提高, 為強化金融監理機構間的溝通及監 理一致性, 因此, 紛紛將金融監理機關改採一元化跨業監理模式。

臺灣參考國外跨業整合的監理模式, 2004 年 7 月 1 日正式成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 綜理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的監管及檢查業務, 以健全金融機構 並促進金融市場發展。至此, 臺灣正式邁入金融監理一元化, 行政院金管會對金融 服務業或金融集團的跨業經營, 除建立因應金融商品及業務發展的金融法規外, 也針對相同事務建立共同性的管理規範。

2004 年 7 月以前, 臺灣的金融主管機關原為財政部, 設有金融局、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及保險司, 分別主管銀行業、證券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監理業務。但銀行 業的金融檢查部分, 因財政部人力有限, 因此由財政部、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 公司分工辦理。

2012 年 7 月 1 日起, 為配合政府組織再造, 行政院金管會正式更名改制為現行 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下設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檢 查局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從金控公司的監管組織來看, 目前金融主管機關雖已調整為單一主管機關, 但並未針對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單一機構。各業別(銀行、保險、證券、期貨等)金融 機構分別歸由金管會旗下各局處監管, 監管內容也主要以個別機構的營運為主;

除了檢查局設有金控公司組, 掌管金控公司及其銀行子公司的檢查相關事項。

因此, 當金控公司發生危急時, 需由金管會進行協調後, 由銀行局的金控組負 責監管, 再由銀行局統籌處理。對於危機衍生的系統性衝擊, 並未特別監控。所以, 在監理範圍、功能與處理時效上, 難以充分發揮功效, 實為臺灣金融監管體系的一 大漏洞。

二、臺灣金融海嘯前的金融問題

臺灣在 1997 年實施〈期貨交易法〉, 同年底成立臺灣期貨交易所, 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開始迅速發展。但 2008 年臺灣之所以被金融海嘯波及, 主要的問題在 於, 銀行的財富管理部門依〈信託法〉接受金融消費者的委託, 購買國外金融機構 發行的衍生性金融商品。由於美國不當的金融監管, 以及金融機構濫用金融創新, 引發金融系統性風險, 造成美國相關的發行機構對外販售的衍生性金融商品, 發

生骨牌式的崩跌且一發不可收拾的波及全球金融機構與投資人, 臺灣也是受害名

審的角色, 針對銀行所提的報備文件, 更完全站在產業發展的角度, 無視於銀行未 善盡對其客戶各類金融商品資訊的說明義務與責任。

2. 未建立爭議調處機制

臺灣的金融爭議處理管道很多元, 股市投資人的爭議由〈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所成立的「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 並訂有團體訴 訟與調處機制。其他金融消費者保護工作則交由各金融同業公會, 例如銀行公會設 有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信託公會則設有調處委員或專案諮詢委員、券 商公會訂有〈有價證券交易紛爭調處辦法〉、期貨公會則設有期貨交易紛爭調處委 員會等。

但結構式債券是由固定收益債券與其標的相關的衍生性金融商品結合而成的;

就債的本身, 如公司債及金融債, 是〈證券交易法〉第 6 條所規範的有價證券; 而 其連結的衍生性商品, 則屬〈期貨交易法〉第 3 條所規定的期貨交易契約。所以, 結 構式債券的連動債既非〈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 也非〈期貨交易法〉規定的範 圍。尤其這類商品未在集中市場交易, 是屬於店頭市場的商品,8 因而當發生爭議時, 反而没有相關規定可以協助處理。

三、臺灣金融海嘯後的金融改革

臺灣對於境外的衍生性金融商品管理密度相對較低,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受託 投資連動債商品, 在風險分類及資訊揭露的責任與義務, 也多採低度管理。加上國 外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多屬表外交易的店頭市場交易, 未在集中市場交易結算, 商 品相關資訊揭露不足, 監管機關也無法即時取得相關資訊, 風險難以掌握。因此, 對於類此境外結構式債券的管理及爭議處理, 相關檢討改革如下:

1. 強化境外結構型商品的管理

因連動債事件發生後, 才發現既有規範無法解決相關的消費爭議, 也没有

8相較於集中市場, 店頭市場的商品量小、流動性低,且大部份未標準化, 難以在交易所登記。交易 過程多以電話、網路等方式進行報價、詢價、議價, 主要交易管道是透過銀行及中華民國證券櫃

相關規定可以防範爭議的發生, 為強化類此境外結構型商品的管理, 臺灣於

(3) 充分揭露商品內容

金融業者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並本於誠 實信用原則銷售該類金融商品。也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以引人 誤解的行為。此外, 對於該類金融商品的發行機構, 如發生無法繼續營業, 或 其與保證機構的評等遭調降等重大影響投資者權益的事項, 也應即時公告並 轉知投資者(〈境外管理規則〉第 8、15、16 條)。

最重要的是, 針對非專業投資者應在開始受託投資的前 2 個營業日, 應公 告該類金融商品的贖回日期、贖回申請截止時間、投資者應負擔的各項費用 及金額或計算基準、最低申購金額、申購價金的計算、申購手續及資金給付 方式、中文產品說明書、投資者須知及其分送方式或取閱地點(〈境外管理規 則〉第 21 條)。

(4) 不得廣告不實

推介或提供該類商品的資訊及行銷文件, 不得有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保 證獲利、使用可能誤導客戶的名稱、誇大過去業績, 或為虛偽、欺罔、其他有 違事實或使他人誤信的行為, 以及違反法令、契約、產品說明書內容等(〈境 外管理規則〉第 24 條)。

(5) 強化商品風險揭露

金融業者應向投資者說明該類商品可能因利率、匯率或其他指標的變動, 或發行機構的業務或財產狀況變化, 而有直接導致或超過本金的損失可能。另 也應說明涉及契約權利的有效期間、解除條件及其限制條款。此外, 也應向投 資者充分揭露該類商品的交易架構, 以及可能涉及的風險(包含最大損失金額) 等相關資訊(〈境外管理規則〉第 23 條)。

(6) 罰則

對於報請金管會備查核可銷售給非專業投資者的境外結構型商品, 倘發 現有有礙市場秩序、損害客戶權益、危及金融服務業財務健全者, 金管會可停

止該商品全部或一部的受託或銷售行為(〈境外管理規則〉第 19 條)。

2. 研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有鑑於連動債商品對臺灣的金融消費者造成極大的財務損失, 事前的保護 措施不足, 事後的爭議協處機制也未建立。因此, 臺灣於 2011 年 12 月 30 日實 施〈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 以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 並建立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該法一體適用於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

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的金融服務業; 而其「金融消費者」是指接受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 但不包括專業投資機構, 以及符合一定財 力或專業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也就是〈金保法〉只適用於非專業的金融投資 者。

該法第 2 章金融消費者的保護(第 7 條至第 11 條規定), 就是參酌臺灣的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相關規定, 納入平等互惠、誠信原則, 以及充分說明 服務及契約的重要內容, 並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誤導他人情事。金融 業者違反前條規定, 也就是應說明而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 導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金保法〉的金融消費爭議, 則是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 因商品或 服務所生的民事爭議, 故有別於一般行政管理法規多為主管機關對於所管業者 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