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金融改革確立消費者保護重要性
第三節 臺灣消保法納入衍生性金融商品可行性
該法第 2 章金融消費者的保護(第 7 條至第 11 條規定), 就是參酌臺灣的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相關規定, 納入平等互惠、誠信原則, 以及充分說明 服務及契約的重要內容, 並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誤導他人情事。金融 業者違反前條規定, 也就是應說明而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 導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金保法〉的金融消費爭議, 則是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 因商品或 服務所生的民事爭議, 故有別於一般行政管理法規多為主管機關對於所管業者 的管理。
第三節 臺灣消保法納入衍生性金融商品可行性
由前二節可知, 臺灣與美國分別針對其國內的金融問題提出相關的金融改革 措施及法規增修, 兩國的問題及金融改革差異何在? 又有無相似之處? 所以, 本節 將比較臺灣與美國面臨本次金融海嘯的問題差異, 以及兩國的金融改革是否有共 通之處?
最重要的是, 臺灣增訂的〈金保法〉是否就足以保障非專業的金融消費者? 尤
其臺灣開放銀行業者可受託投資境外發行的複雜且具高風險的衍生性金融商品, 是否妥適? 仍值得探究。臺灣的〈消保法〉與〈金保法〉又有何不同? 〈消保法〉
有無納管的可能性? 本節都將進一步探討。
一、 臺美金融改革之異同
1. 臺美金融問題的差異處
美國因投資銀行及私募基金等未納入監管, 導致在該類金融機構濫用高度 財務槓桿下, 未能及時監管導正; 信評機構也未能如實評定金融機構的信用評 等, 以至於誤導買方的決策判斷; 加上店頭市場交易, 資訊不透明, 無從及時控 制系統性風險, 因而導致金融系統性風險一發不可收拾。
但臺灣的金融發展與歐美國家不同, 臺灣没有投資銀行的問題, 而且衍生 性金融商品的發展程度也没有歐美國家發達(中央銀行, 2010, 頁 71-79)。因此, 現有的中華信評(S&P 的子公司)及惠譽信評(Fitch), 依據〈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 則〉運作下, 尚無亂象發生。同時, 臺灣的金融監理相對嚴格, 所以臺灣的衍生 性金融商品, 未受到這波系統性風險的影響, 受創也相對輕微。
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的市場態樣, 臺灣與美國也大不同; 美國大多為投 資機構, 是法人性質, 但臺灣大多為自然人從事這方面的交易。臺灣主要的問題 在於金融消費者透過銀行購買境外發行的衍生性金融商品, 當美國爆發金融風 暴, 遭受波及而導致參與其中的臺灣金融消費者嚴重的財務虧損。
所以金融海嘯後, 臺灣仍維持由金管會統合銀行局、證期局及保險局等跨業 監管; 金檢部分, 則由央行金檢處與金管會檢查局設有連繫溝通小組。有別於美 國新設立跨部會的金融穩定監理委員會。
2. 臺美金融改革的共通處
但臺美有一重大的共通點, 就是有志一同的確立金融消費者益保護的重要 性。美國不僅訂立專法, 並新設獨立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專責機關; 而臺灣則增訂
〈金保法〉強化金融消費的說明義務、相關資訊的揭露與爭議的調處機制。
美國是資本主義國家, 一向崇尚自由經濟的市場機制, 對於金融市場一向 保持自由開放的管理體制。但經歷本次風暴後, 不僅大刀闊斧的整頓金融監理制 度, 更成立者金融消費者保護機, 顯見其重視程度。
反觀臺灣, 仍沿用原來的金融監管組織架構, 僅增訂〈金保法〉。但該法主 要是處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 因商品或服務所生的民事爭議; 故有別 於一般行政管理法規, 多為主管機關對於所管業者的事前管理及事後裁罰。雖然 2016 年增訂違規行為的裁處規定, 但第 2 章是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有關廣告、
營業促銷活動、適合度評估、說明揭露義務等管理辦法, 均由主管機另外再予研 訂, 尚無法以〈金保法〉涵蓋而予以事先管理, 防範在先。
二、從消費者保護法談衍生性金融商品
相較於美國, 臺灣本就訂有〈消保法〉, 但截至目前為止, 尚未將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納入〈消保法〉範疇。當連動債事件發生時,社會輿論及各界均關切金 融消費者的權益, 大多認為在全球性金融海嘯過後, 各國金融監管單位都將加強 金融消費者保護視為金融改革最重要的一環, 而建議行政院消保處應考量將投資 行為適度納入〈消保法〉範圍。因此, 以下就試著從〈消保法〉來看連動債爭議, 以 瞭解為何當年各界有這樣的期待:
1. 臺灣〈消費者保護法〉簡介
由於消費者在專業知識、相關資訊取得的時間與金錢成本, 都難與企業經營 者匹敵, 所以臺灣在 1994 年 1 月 11 日公布實施的〈消保法〉, 主要的宗旨與精 神就是要求企業經營者應本於買賣交易雙方的平等互惠, 並在誠信原則及不妨 礙企業經營者的商業機密與追求利潤導向的目標前提下, 充分揭露商品或服務 的相關資訊, 以縮短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的資訊不對稱, 並供消費者做最有利 的選擇, 以避免消費爭議的發生。臺灣增訂的〈金保法〉中的第 2 章, 有關金融 消費者的保護(第 7 條至第 11 條)規定, 就是參酌〈消保法〉(第 10 條至第 12 條) 規定而研訂的。
2. 從〈消費者保護法〉談連動債爭議
從第三章的評議中心處理的連動債案例可知, 發生在臺灣的連動債爭議案 件, 大多源自於没有充分說明該類金融商品的內容、風險及關鍵的契約條款等重 要資訊。以下就以該章案例說明違反哪些〈消保法〉規定:
(1) 未充分揭露產品內容
有關理專銷售過程, 未善盡說明義務的案例, 包括理專A君未說明連動 債的產品內容, 甚至誤導該產品專為保守定存族設計, 利息高且很安全(案例 一)。廣告DM顯示新台幣 100%保本, 但產品計價採美元計價, 導致消費者蒙 受匯差損失(案例四)。理專戊君提供的產品說明書等文宣資料, 誤導消費者投 資標的 (案例五)。
此外, 不少專業用語及契約條款, 理專如果没詳細說明, 消費者很難瞭解 其意涵, 例如最差情況下贖回的淨值計算方式是什麼? 未到期贖回的淨值是 依發行機構提供的相關資訊, 該類資訊是什麼? 「鎖利股票」如曾低於「保護 臨界」, 就視同「觸擊事件」發生, 但卻未說明「觸擊事件」發生後的相關規 則是什麼? 而以上這類專業術語, 消費者應該一時也很難以理解。
(2) 未衡平及完整說明產品風險
理專在說明義務上犯的最大錯誤, 就是花費大部分的篇幅過度樂觀預期, 甚或誇大陳述產品未來的投資利得, 以及可兼顧保障本金等利多資訊。但對於 可能發生最差的虧損情況, 則輕描淡寫略過, 未詳加解釋分析, 甚至隻字未提。
例如申購人均因理專誤導連動債產品類似定存, 且利息高又很安全而誤買(案 例一及案例二)。
另產品說明書在「流動性風險」部分, 有告知債券不具備充分的市場流動 性, 對於金額過小的提前贖回指示單, 無法保證成交, 甚至一旦市場完全喪失 流動性後, 委託人必須持有該債券直到滿期。但前述預告內容並未說明多小的 金額無法提前贖回, 導致投資人要求贖回時, 無法如願申請。
(3) 違反誠信原則
〈消保法〉規定定型化契約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理專甲君每在 A 君定存到期前, 即強力推銷連動債, 表示這產品是專為 保守定存族設計的, 比定存利息高且安全, 誘導 A 君申購(案例一)。申購人 C 君在購買時有特別強調是用退休金申購的, 產品不可以有風險; 理專丙君仍 保證没問題, 而販售高風險的連動債產品給 C 君(案例三)。申購人 D 君已告知 理專丁君, 不願承受匯率風險, 丁君仍販售以美元計價的連動債產品給申購 人 D 君(案例四)。以上案例, 在在顯示理專違反誠信原則。
(4) 廣告不實或資訊引人誤解
廣告不實部分包括產品廣告單顯示是台幣 100%保本, 及到期 100%保本 等字句, 但計價幣別卻為美元(案例四)。產品連結的標的基金為「A 子基金」, DM 大部分版面均為介紹 A 基金的過去報酬與績效, 皆未提到有「A 子信託基 金」(案例五)。此外, 產品資料登載產品到期贖回 100%的投資本金, 但在產品 說明書文末才加註*說明不保證 100%本金到期贖回。
綜上可知, 當時銀行販售連動債商品違反許多〈消保法〉規定, 買賣雙方是 在嚴重的認知落差下進行交易, 導致消費者在誤導的資訊下購買商品, 在財務 嚴重受損時, 當然就而會引發重大爭議。
3. 從〈消費者保護法〉談連動債合約內容
由上述案例分析可知, 除了銀行理專未清楚說明相關商品資訊及合約內容 外, 最主要的原因在於連動債等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合約內容, 極其專業且複雜 難懂。由於該類交易大多於行銷及簽約時, 是以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下稱預 告書)說明相關資訊。部分銀行甚至未提供預告書, 僅以自製的銷售 DM, 或直接 把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當成銷售 DM 跟客戶促銷。
臺灣在研訂〈金保法〉後, 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障是否即已足夠? 以下就分 別列舉金融海嘯前後的預告書案例, 一探該類商品合約是否正確且充分的揭露
相關內容:
(1) 歐元股權連動債券(詳附錄一)
本商品是在金融海嘯前的 2006 年 8 月發行的, 它連結一籃子(共 7 支個股) 股票的一年期歐元股權連動債券。其合約內容專業難懂且未詳盡揭露相關資 訊如下:
債券名目金額為歐元, 但卻未同步加註提醒, 贖回時將面臨匯兌風險。
約定「下檔保護」為[69%]x 期初價, 但未同時詳細說明「下檔保護」的意 涵。例如在「連結一籃子股票」與「個股」項目中, 就加註說明(當發生產 品說明書下方所提及之連結標的調整事件時, 一籃子股票將有所變動)。
約定「下檔保護」為[69%]x 期初價, 但未同時詳細說明「下檔保護」的意 涵。例如在「連結一籃子股票」與「個股」項目中, 就加註說明(當發生產 品說明書下方所提及之連結標的調整事件時, 一籃子股票將有所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