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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後建築物之使用安全查核驗證研究,在文獻種類上,

又可分為學術上相關研究以及國內外法規上相關規定之收集。我國法規體系屬於 剛性法條且與日本國較為相近,即以法規條文規定應遵守之規範,並明訂裁罰機 制。因此本章之內容分為(1)香港使用安全管理;(2)日本使用安全管理;(3)

新加坡及歐美使用安全管理。

第 一 節 香 港 使 用 安 全 管 理 規 定

依據「香港法例」第 502 章「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對於「該建築物有由任 何數目的單元構成的 1 層或多於 1 層樓面(包括地庫或地下停車場在內),而該建 築物是為作辦公室、業務、貿易或任何娛樂用途而已建成的或正用作辦公室、業 務、貿易或任何娛樂用途商業處所」,特於「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內第二 部條文明訂「消防安全措施的遵從」事項規定,並授予有關執行當局可將消防安 全指示送達商業處所的擁有人,指示該擁有人須遵從辦理。

若未配合辦理者,則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任 何改善消防安全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並可就該指示所 指明的期限屆滿後持續沒有遵從該指示的期間內每日或一日的部分時間,另處罰 款$2500。此條例並將消防處處長及屋宇署署長以及所有警務人員列為強制執行 之授權人員。

香港對商業場所使用安全檢查的規範對象,同我國一樣是規範所有人、使用人及 管理人負有維護該場所防火管理及消防安全設施設備可正常使用的法定責任,並 可以連續處罰。但處罰條款屬中央法規權責,地方政府還是只能在中央法規授權 下,不斷藉專業人員檢查及聯合安全檢查或消防演練,把該商業場所的安全管理 狀況公告周知,並依法律授權加以裁罰。但對該使用安全狀況不佳的用途場所,

換個名稱申請營業登記的常見規避或另起爐灶的表面合法型式營業模式,在跨局 處聯合資訊查核及相同住址不同名稱申請案件的使用安全檢查歷史責任的承擔 上,確實可以發揮除弊的功效。

第 二 節 日 本 使 用 安 全 管 理

2006 年 6 月東京港區電梯公共租賃住房之公安事故,建築基準法第 8 條明文規 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努力維護建築、結構和建築設備之不斷合法使 用。建築基準法第 12 條並訂定定期報告制度,建築物除應進行建築設備及昇降 機檢查外,並應針對特殊建築物要求應進行耐震及防火避難安全之調查,調查報 告並應載明採用之防火避難性能驗證法進行建築物概要、建築物構造、建築物內 部之防火區劃/防火設備/避難設施(含排煙設備)、其他等項目之調查。其調查之 項目包含:

一 . 敷地及び地盤 二 . 建築物の外部 三 . 屋上及び屋根 四 . 建築物の內部

內部裝修、防火区画(防火區劃)、 天井防火設備、 照明器具、居室採光及換氣 等

五 . 避難設施等

廊下(走廊)、階段(樓梯)、、出入口その他の避難施設(出入口)、緊急進口、屋 頂避難平台、換氣設備、排煙設備、非常用の照明装置(緊急照明)、給水貯水設 備、冷卻塔設備、昇降設備、電扶梯等

六 . その他

避雷設備、免震設備等 七 . 上記以上の調查項目

圖 2-1 東京都檢查制度流程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圖 2-2 建築基準法第 12 條之定期報告制度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圖 2-3 定期調查報告概要書

第 三 節 新 加 坡 使 用 管 理

新加坡政府自 1993 年起於消防安全規則(Fire Safety Regulations)第二章第 3 條規定一定規模之公共建築物及工業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occupier or owner)於領得建築物使用證書後 90 日內應提報一名經認證之防火管理人員 (Fire Safety Managers,FSM),倘建築物達 31 層、5 萬平方公尺及地下層面積 達 1 萬平方公尺者,並應增加提報並任命一名防火安全管理主管,未提報者將處 以 1 萬美金或六月者之刑責。

防火管理人員其職責包含如下:

1、確保在建築物在任何時候都符合防火安全緊急應變計劃要求;

2、監督及維護建築物內所有防火安全設施及設備之性能;

3、確保建築物各空間任何時候收容人數均符合規則之要求 4、隨時加強日常巡查減少或去除火災風險

5、製訂、執行防火安全緊急應變計劃、防火安全維護計畫及縱火防制計畫,並 隨時檢討修正,並每年至少進行兩次緊急應變演練

6、確保建築物內出入人員都清楚避難逃生路徑;

7、製作住戶單元自我維護防火安全指引 8、火災發生時進行指導及指導避難 9、辦理防火安全講習等教育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