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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通用頂級域名與我國商標法或其他法律互動爭議之處理

第五章 我國對於新通用頂級域名所應採取之監督與管理政策

第三節 新通用頂級域名與我國商標法或其他法律互動爭議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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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喙之空間實際上相當有限,伴隨著ICANN 不斷弱化 GAC 之職權與監督功能,試圖 走向全然之網際網路私有化、商品化與擺脫政府公部門之制度下580,此一問題在未來是 否會造成更巨大的問題,尚值得持續觀察。

再者,自新通用頂級域名之爭議解決機制觀之,ICANN 要求註冊管理機構必須通 過公眾異議程序之檢視,異議程序由ICANN 組成專家小組進行裁決並作出最後決定,

亦無各個國家參與之空間。此外,ICANN 要求通過註冊後之註冊管理機構須提供申請 人指導手冊中所定最低之權利保護機制,以便商標權人或是其他第三人利用該程序以保 護其權利,包括預先註冊期、商標聲明通知、統一快速暫停機制、授權後爭議解決程序 等,若是依循權利保護機制主張權利者,則依循各該程序ICANN 所規範之準則進行之,

亦毋須各國政府進行管理事後之爭議解決程序。惟由於前開權利保護機制並不排除採取 其他司法訴訟途徑救濟之可能性,除非,商標權人或第三人係依據註冊管理機構所在國 家之司法程序主張權利或是依據註冊管理機構與申請人之間之仲裁約定等581,方有各國 法院介入之空間。

綜上所述,即便認為應至少對於新通用頂級域名有監督及輔導之必要的話,我國政 府亦欠缺對新通用頂級域名進行監督與輔導之可行性。僅有在商標權人或第三人係依據 我國之司法程序主張權利或是依據註冊管理機構與申請人之間之仲裁或管轄約定等,方 有我國法院介入之空間。由於新通用頂級域名係本於ICANN 與註冊管理機構間之協議 而提供服務,不論事前、事中、事後基本上我國皆無法對於新通用頂級域名進行監督與 輔導。

第三節 新通用頂級域名與我國商標法或其他法律互動爭

                                                                                                               

580 Slavka Antonova, Deconstructing An Experiment In Global Internet Governance: The ICANN Case, 2008 INT'L J.

COMM.L.&POL'Y 1, 14 (2008).

581 謝銘洋等,同前註 3,頁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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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之處理

在前一節中,確立了新通用頂級域名實際上對於我國而言,並無進行管制或監督、

輔導之必要性與可行性,惟部分經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以及台北市政府均於第一輪新 通用頂級域名開放申請時,提出申請並且通過註冊程序、正式上線開放公眾註冊與使用,

未來恐有更多之我國公司、企業、組織等申請新通用頂級域名。即便我國政府對此一現 象並無介入管制、監督、輔導之必要性與可行性,但是,當商標權利人或是消費者與我 國之註冊管理機構間發生相關爭議時,仍有可能衍生爭議處理機制適用上之爭議以及部 分案件流向我國司法體系之可能。就此一部分爭議問題於實際適用上應如何解決,於後 論述之。

第一項 商標權利相關爭議處理

誠如前述,ICANN 在新通用頂級域名註冊管理機構通過評估程序、正式授權移交 之前,會締結「新通用頂級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協議」(New gTLD Registry Agreement),

要求註冊管理機構提供一定之權利保護措施,供商標權人或第三人利用程序主張權利,

我國註冊管理機構亦須遵循與ICANN 間締結之協議,在網域名稱相關爭議發生時,指 定經ICANN 認可之爭議解決中心作為進行 UDRP、URS、PDDRP 等程序之機構582,惟 我國並未設置爭議解決中心,若與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或是新通用頂級域名註冊人發生 網域名稱爭議,則無法在台灣進行爭議處理,必須將相關文件送至國外,且無法使用繁 體中文進行申訴或答辯。

若依循ICANN 創設之爭端解決機制,本應與我國無涉,惟若假設一網域名稱申請 人在申請註冊一包含新通用頂級域名之網域後將系爭域名作為商業使用,並行銷商品或 服務於我國境內者,商標權人欲循司法途徑主張商標侵權訴訟,該案件便可能提交於我                                                                                                                

582 如亞洲爭端解決中心(Asian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 ADND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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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法院,因此有必要釐清我國對於新通用頂級域名涉及商標權爭議之處理方式。

首先,面臨此一類型民事訴訟,應優先確定我國法院是否具備管轄權,對此一進行 審判之先決問題,法院應優先判斷。又,由於網路無國界之特性,導致實體世界國家疆 域與主權之劃分,增添判斷國際管轄權有無之困難性。故,本文分為以下幾種情形,分 別論述之:

一、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域名註冊人、商標權人

此一類型較為單純,由於未涉及涉外因素,不論是基於普通審判藉或是特別審 判藉,我國法院均取得國際管轄權限。有認為,我國企業應特別重視司法管轄權之 問題,為了避免跨國訴訟之累而屈居劣勢,在選擇網域名稱註冊上,應盡量選擇我 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或受理註冊商,排除涉外因素,方可取得管轄上之優勢583。 二、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域名註冊人與外國之商標權人:

此一類型以降便涉及涉外因素,我國關於網域名稱涉外案件,並無有關國際管 轄權之相關規定,目前我國多數學者採「類推適用說」,即當涉外案件發生時,應 先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決定全體內國法院是否得對該涉外案件行使 國際管轄權,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以決定具體個別案件管轄法院為何584。從 而,類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結果,無論「普通審判藉」585或「特別審判藉」586 只要其一落在我國,我國法院即取得國際管轄權。

此一類型所涉被告為我國之域名註冊人或是可能涉及與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 之共同侵權問題,依據普通審判藉,域名註冊人若為我國國籍,且在我國有住所或                                                                                                                

583 經濟部商業司,2012 中華民國電子商務年鑑,頁 151,參見

http://ebooks.lib.ntu.edu.tw/1_file/iii/102052001/2012-4service.pdf(最後瀏覽日: 2015/11/07)

584 陳穎彥,同前註 100,頁 103。

585 普通審判藉係指以特定人為被告時,得向某一法院提起一切訴訟,自然人之普通審判藉規定在民事訴

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原則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法人之普通審判藉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2 項,由其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586 特別審判藉係指以特定人為被告時,得依據事件之性質,在某種訴訟類型下向某一法院提起訴訟。特

別審判藉除專屬管轄外,並不排斥普通審判藉,而特別審判藉規定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3 條至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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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所者、註冊管理機構若為設立於我國之私法人、公法人,則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 轄權。

另依據特別審判藉,網域名稱民事商標侵權案件,所涉及之條文為民事訴訟法 第6 條587或第15 條第 1 項588。我國被告若在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有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可能者,基於其在我國可能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得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

另由於此亦屬於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之案件,得以行為地法院管轄,就網域名稱案件 之侵權行為地如何判斷,僅須一部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地發生於我國即可取得管轄,

若域名註冊人搶註他人商標於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或是域名註冊人使用近似之商 標註冊域名並販賣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由於域名註冊 人皆向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進行註冊登記,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構成侵權行為要件 事實一部之處所,因而,我國法院亦取得國際管轄權。

三、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與外國域名註冊人

此一類型所涉被告為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之共同侵權問題與外國之域名註冊 人,依據普通審判藉,域名註冊人為外國國籍,通常於我國並未設有住所,我國法 院無法依據普通審判藉取得管轄;註冊管理機構若為設立於我國之私法人、公法人,

則我國法院得對之取得國際管轄權。

另依據特別審判藉,我國之被告註冊管理機構若在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業務上構 成共同侵權者,基於其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得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

另,外國之域名註冊人,若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得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 院;若在我國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可考慮擴張解釋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概念至

「架設網頁之實體主機或虛擬主機所在地」之法院管轄589。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587 民事訴訟法第 6 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588 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589 陳穎彥,同前註 100,頁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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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外國之域名註冊人係向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進行註冊登記,我國之註冊管理 機構應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一部之處所,因而,我國法院亦取得國際管轄權。

四、外國之註冊管理機構與我國之域名註冊人

此一類型所涉被告為外國之註冊管理機構之共同侵權問題與我國之域名註冊 人,依據普通審判藉,域名註冊人為我國國籍,且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註冊管 理機構若為設立於我國之私法人、公法人,則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外國之註 冊管理機構設立於國外,則我國法院無法對之取得國際管轄權。

另依據特別審判藉,外國註冊管理機構若在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業務上構成共同 侵權者,若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得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若未於我國 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無法對之取得國際管轄權。而我國之域名註冊人,若在我

另依據特別審判藉,外國註冊管理機構若在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業務上構成共同 侵權者,若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得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若未於我國 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無法對之取得國際管轄權。而我國之域名註冊人,若在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