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日本法上學說實務之研析
第五節 日本債權法修正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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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係出於惡意之結果。惟現實生活中之法律關係卻並非可如此劃一而論,債務 人遲延履行債務之理由存有各式各樣之可能。縱然在少數情況下,第三債務人(主 動債權人、抵銷權人)對被動債權的遲延履行可能出於惡意,但面對此種情形,
只要在具體個案事實中,依誠信原則之一般條款加以彈性處理即可,未必須要一 律否定抵銷權主張的可能。174
第三項 小結
日本學說對於民法第 511 之解釋適用可分為抵銷適狀說、修正適狀說、限制 說Ⅰ、限制說Ⅱ與無限制說,其中,除限制說Ⅱ以外,其他各說之判斷基準均與 實務上曾提出之判斷基準相同。
在此些學說中,抵銷適狀說與修正適狀說因與現今通說(無限制說)以及金 融交易實務相距過遠,故今日已不再受到討論。而在限制說Ⅰ、限制說Ⅱ與無限 制說中,限制說Ⅱ為近來新興之學說,欲藉由分析個案法律關係來判斷第三債務 人對於抵銷是否有值得法律保護之期待,然而,此說尚在發展之中,且有著學說 眾多且難有統一標準之問題存在,故今日日本學界對於民法第 511 條之討論,仍 以限制說Ⅰ與無限制說為中心。
在限制說Ⅰ與無限制說之論爭中,支持限制說學者雖以德國法規定、扣押債 權人地位之保護、債權平等原則等問題而持續針對無限制說提出許多精闢的批 判,然而,一方面採無限制說之學者亦均能對此些質疑提出合理回應,他方面,
無限制說自昭和 45 年以來便持續受到司法與金融實務之長期採用,經歷四十餘 年而未受動搖,故今日之日本學界對於民法第 511 條之解釋適用,仍是以無限制 說為通說。惟注意者在於,今日之日本學說上之無限制說乃是在考量抵銷之擔保 機能、債權平等原則、第三債務人與扣押債權人間之利益衡平等眾多因素下之解 釋結果,不能與單純對民法第 511 條進行文義反面解釋所得之結果相提並論。
第五節 日本債權法修正之討論
現行日本民法自 1898 年施行以來,至今已有百餘年,考量到現今日本國內 之社會、經濟狀況已與立法當時有極為顯著之差異,且長期以來學說及實務判決 對於民法解釋適用的補充日漸膨大,造成了民法典的規範透明度大幅下降、一般 市民難以理解的問題,進而引起了民法修正必要性之討論。
174好美清光,同註 88,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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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此,自 2006 年起,日本學界即自主性地組成「民法(債權法)改正 檢討委員會」,藉由定期集會討論的方式進行民法修正的試案提出與討論。另一 方面,日本法務省亦有感於相同之問題,故於 2009 年起開始策劃修正日本民法,
並於同年 9 月召開由學者及實務工作者共同組成的「法制審議會民法(債權關係)
部會」,至 2013 年 2 月 26 日為止,已召開共 71 次之討論會,至今,已累積了相 當豐碩之討論成果。
因此,本文於下將分別介紹民法(債權法)改正檢討委員會與法制審議會民 法(債權關係)部會於對民法第 511 條所進行之討論與其各自所提出之修正試 案,以從中得知日本學說實務對民法第 511 條討論之最新發展。
第一項 法制審議會民法(債權關係)部會提出之修正試案
依據「法制審議會民法(債權關係)部會」(以下稱法制審議會)所公布之 民法(債權關係)修正中間試案,法制審議會計畫將民法第 511 條規範內容變更 如下:
以受禁止支付債權作為被動債權之抵銷(關於民法第 511 條)民法第 511 條之規範變更如下。
(1)雖債權受扣押,第三債務人仍可基於債權受扣押前所生原因而取得之債權 主張抵銷以對抗扣押債權人、(2)在第三債務人所取得之上記(1)債權乃係於 受扣押後自他人處取得之情形時,所為之抵銷不得對抗扣押債權人。175
觀察修正試案之內容,可發現其並未設下任何有關於比較主被動債權清償期 之限制,可見法制審議會對民法第 511 條之修正並不採取限制說Ⅰ來做為決定扣 押後可否主張抵銷之標準。
惟值得注目的是,修正試案(1)中,所謂「基於債權受扣押前所生原因而 取得之債權」其意義為何?對此,法制審議會表示,此乃參考最高裁判所「最判 平成 24 年(2012 年)5 月 28 日判決」176所設立之標準。於此判決中,最高裁判所認 為,在法院裁定破產程序開始前,其發生原因即已存在之債權,屬於破產法第 2 條第 5 項 177之「破產債權」,可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178
175法務省民事局参事官室,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中間試案(概要付き),
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09163.pdf,112 至 113 頁。(下載日期:2013 年 5 月 21 日)
規定,以之作為自動債權,
176最判平成 24 年 5 月 28 日,判時 2156 号,46 頁。
177日本破產法第 2 條第 5 項「本法之『破產債權』,係指對破產人基於破產程序開始前之原因所 生之財產上請求權(包含第 97 條各號所揭示之債權),而不該當於破產財團者。」
178日本破產法第 67 條第 1 項「破產債權人於破產程序開始時,若對破產人負有債務,可不依破 產程序而為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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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其抵銷權並不應一併遭扣押命令所限制。
第二款 禁止以本於妨礙為目的取得之自動債權主張抵銷
壹 修正試案<2>
接續修正試案<1>,修正試案<2>規定雖有<1>之情形,受禁止清償之第三債 務人,仍不得以於受禁止清償後所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對抗扣押債權人或假扣押 債權人。此規定乃是現行民法第 511 條所規定之禁止扣押後抵銷之典型,其目的 自是為了避免主被動債權人於被動債權受扣押後虛造債權,並以抵銷來規避扣押 命令效力。
因此,將修正試案<1>與<2>合併解釋後,可知檢討委員會認為,扣押命令並 無限制第三債務人抵銷權之效力,第三債務人於被動債權受扣押後所主張之抵 銷,原則上應受允許。惟在修正試案<2>所規範之情形,主被動債權人虛造債權、
以抵銷規避扣押效力之風險極高,故例外地禁止此類型之抵銷。自此,其規範與 現行民法第 511 條並無不同,僅是藉由將民法第 511 條規範分割為修正試案
<1><2>兩部分,以達到闡明「扣押命令效力範圍不及於第三債務人抵銷權」一事 而已。
貳 修正試案<3>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修正試案<2>此種本來就受現行民法第 511 條所禁止的 扣押後抵銷類型外,檢討委員會更藉由修正試案<3>的增訂,增加了一種現行民 法第 511 所無的禁止扣押後抵銷類型。
修正試案<3>規定,雖有<1>之情形,受禁止清償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或假扣 押之聲請後取得債權,且在其取得債權時已知此些聲請存在時,仍不得以該債權 主張抵銷對抗扣押債權人或假扣押債權人。自此規定可知,檢討委員會將禁止扣 押後抵銷之範圍,擴大到了「第三債務人於扣押或假扣押之聲請後取得債權,且 在其取得債權時已知此些聲請存在」。換言之,縱使第三債務人取得債權係在扣 押命令生效前,但第三債務人在取得債權時已知有聲請扣押命令或假扣押命令聲 請,則其於扣押命令生效後所為之抵銷仍應受禁止。
根據檢討委員會之說明,其之所以增設<3>為禁止扣押後抵銷之事由,其理 由在於修正試案<3>之情形實際上與<2>相同,均應受評價為第三債務人為了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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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兩試案之比較與啟發
觀察前述二修正試案可發現,在民法第 511 條之修正動向上,兩案見解顯然 有所差異。法制審議會在參考最高裁判所最新見解後,傾向擴大扣押後抵銷之範 圍;檢討委員會則是回歸到「禁止以本於妨礙目的取得之自動債權主張抵銷」之 民法第 511 條之立法目的,傾向限縮扣押後抵銷之範圍。然而,此二修正試案有 一共通點在於,其均捨棄了「昭和 39 年判決」所提出的限制說Ⅰ之見解,不再 以「比較主被動債權清償期先後」來做為決定可否准許抵銷之判斷標準。自此,
在無限制說成為日本通說實務已逾四十年後,限制說Ⅰ又無法在修正試案中獲得 青睞的情況下,可以預見的是,對於民法第 511 條之解釋適用,限制說Ⅰ恐難已 重回昔日之主流見解地位。
另一方面,若個別觀察二修正試案,其中法制審議會藉由參考最高裁判所之 新見解,比較破產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債權平等原則要求之強度,進而在強 制執行程序中,參考了破產法規定,提出「基於債權受扣押前所生原因而取得之 債權」之標準,擴大扣押後抵銷之範圍。此一標準乃歷來日本學說實務討論所未 曾提及者,可謂替民法第 511 條之討論開啟了嶄新的思考方向。
至於檢討委員會所提出之修正試案,則將「扣押效力是否及於第三債務人之 抵銷權」、「主被動債權人間之期限利益喪失約款是否有拘束第三人(扣押債權人)
之效力」等長期以來存在於民法第 511 條之問題,正式以明文規定的方式加以提 出與解決。如此之修正試案提出,亦等同再度證明並強調了「扣押效力範圍」與
「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對第三人效力」此二問題與民法第 511 條「扣押後抵銷」
之緊密關聯及其加以解決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