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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日本法上學說實務之研析

第七節 本章之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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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抵銷權人與第三人間利益衡平之方法

對於此一問題,若自「昭和 45 年判例」作成後,至今四十餘年未受變更一 事觀之,日本實務顯然持續認為在符合無限制說之要件下,抵銷之擔保機能應受 最大限度之保障而有優先於扣押命令之效力。在如此見解下,縱扣押債權人因第 三債務人所行使之抵銷權而受有債權無法受完全清償之不利益188

在學說上,此一問題則呈現於限制說Ⅱ的產生及前述無限制說與限制說Ⅰ的 論爭之中。對於限制說Ⅰ與Ⅱ之見解,均可認為係一種否定抵銷擔保機能之見 解,蓋此二說均是立於「對抵銷期待利益之保護」來解釋為何得於被動債權受扣 押後主張抵銷,非認為抵銷制度本質上具有擔保機能而應予保障。因此,此二說 必藉由一定標準來進行期待利益存否之判斷,同時此一判斷也具有衡平第三債務 人與扣押債權人間利益之效果。換言之,此一判斷標準之建立,即成為防止「抵 銷之擔保效果」過度擴大之限制。

,此亦僅為抵銷 權人合法行使權利之結果與抵銷制度本質上擔保機能之展現,該不利益自應為扣 押債權人所甘受,別無特別限制之必要,亦無所謂抵銷之擔保機能過於強大的問 題。

然而,若就現今日本學界通說所採之無限制說觀之,其結論仍與實務見解之

「昭和 45 年判例」相同,認為除了在有權利濫用的情形以外,只要嚴守民法第 511 條文義之底線,凡主動債權之取得在被動債權受扣押「前」者,即允許主動債權 人於被動債權受扣押後主張抵銷。甚至在修法動態上,更可以發現法制審議會民 法(債權關係)部會參考最高裁判所新近判決,繼續擴大扣押後抵銷範圍之傾向。

是故,在如此之見解下,日本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相同,在承認抵銷制度本質上 具有擔保機能之前提下,縱扣押債權人因該抵銷之主張而受有自身債權無法受完 全清償之不利益,仍應認為該不利益乃抵銷權人合法行使權利之結果與抵銷制度 本質上擔保機能之展現,別無特別限制之必要,亦無所謂抵銷之擔保機能過於強 大的問題。

第七節 本章之小結

日本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與我國民法極為相似,故該國對於相當於我國民法 第 340 條之日本民法第 511 條之討論,顯可供作為我國法解釋適用之參考。

188例如【案例二】(第 74 頁)中之 C 對 B 之乙債權因 Y 主張抵銷而無法受償,又或是昭和 45 年判 例案例事實中,國家 X 對 A 之國稅債權因 y 主張抵銷而無法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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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說間的論爭之中,其爭點包括「最高裁判所日後變更見解之可能性」、「參考德 國民法第 392 條解釋之可否」、「比較主被動債權清償期之合理性」、「債權平等原 則」、「無限制說對於不誠實債務人是否過度保護」。在此些爭議中,支持限制說

Ⅰ之學者雖自各方面質疑無限制說過度擴大抵銷之擔保機能,但採無限制說亦均 能對其質疑提出合理回應,故就現今日本學界觀之,仍以無限制說為該國通說見 解。

另一方面,觀察日本法制審議會及檢討委員會對民法第 511 條所提出之修正 試案可以發現,兩試案雖對扣押後抵銷之範圍應放寬或限縮,存有不同見解,然 而,限制說Ⅰ已不受其所採則為兩試案之共通點,自此可見日後民法第 511 條之 修正,仍將繼續以無限制說為主。同時,也可推論日本修法方向,仍是繼續延續 著「昭和 45 年判例」見解,採取抵銷制度具有本質上擔保機能之立場。

自此,綜合本章之討論,可以下列兩點做為對於本章第二節第三款所提出的 兩個問題的解答:(1)日本實務及學界通說承認抵銷制度本質上具有擔保機能,

且該機能係自抵銷之公平維持機能所衍生而出,為抵銷之本質機能。又因該機能 具有維繫當事人間公平及促進社會交易之效果,應受法律最大限度之保障, 故 在民法第 511 條之解釋適用上,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應採無限制說,只 要主動債權之取得在被動債權受扣押前,均允許主張抵銷。(2)無限制說之見解 雖使扣押債權人因抵銷權人主張抵銷而受有債權無法受完全清償之不利益,但既 承認抵銷之擔保機能為抵銷制度之本質機能且應受法律最大限度之保障,則該不 利益乃抵銷權人合法行使權利之結果與抵銷擔保機能之展現,無特別加以限制之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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