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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日本法上學說實務之研析

第六節 綜合比較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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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兩試案之比較與啟發

觀察前述二修正試案可發現,在民法第 511 條之修正動向上,兩案見解顯然 有所差異。法制審議會在參考最高裁判所最新見解後,傾向擴大扣押後抵銷之範 圍;檢討委員會則是回歸到「禁止以本於妨礙目的取得之自動債權主張抵銷」之 民法第 511 條之立法目的,傾向限縮扣押後抵銷之範圍。然而,此二修正試案有 一共通點在於,其均捨棄了「昭和 39 年判決」所提出的限制說Ⅰ之見解,不再 以「比較主被動債權清償期先後」來做為決定可否准許抵銷之判斷標準。自此,

在無限制說成為日本通說實務已逾四十年後,限制說Ⅰ又無法在修正試案中獲得 青睞的情況下,可以預見的是,對於民法第 511 條之解釋適用,限制說Ⅰ恐難已 重回昔日之主流見解地位。

另一方面,若個別觀察二修正試案,其中法制審議會藉由參考最高裁判所之 新見解,比較破產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債權平等原則要求之強度,進而在強 制執行程序中,參考了破產法規定,提出「基於債權受扣押前所生原因而取得之 債權」之標準,擴大扣押後抵銷之範圍。此一標準乃歷來日本學說實務討論所未 曾提及者,可謂替民法第 511 條之討論開啟了嶄新的思考方向。

至於檢討委員會所提出之修正試案,則將「扣押效力是否及於第三債務人之 抵銷權」、「主被動債權人間之期限利益喪失約款是否有拘束第三人(扣押債權人)

之效力」等長期以來存在於民法第 511 條之問題,正式以明文規定的方式加以提 出與解決。如此之修正試案提出,亦等同再度證明並強調了「扣押效力範圍」與

「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對第三人效力」此二問題與民法第 511 條「扣押後抵銷」

之緊密關聯及其加以解決之必要。

第六節 綜合比較與分析

在介紹前述日本學說與實務見解及修法方向後,本文在此將對最初所提出的 兩個問題,藉由分析前述整理之結果,推論出一初步的解答。

第一項 承認擔保機能之理論基礎探究

抵銷之擔保機能在於主動債權人得藉由抵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動債權享有 優先、排他受清償之地位,但此一機能與效果,是否為抵銷制度本質上所具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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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前,作為扣押標的之被動債權並未溯及消滅,扣押效力持續存在且具有拘束 主動債權人(第三債務人)抵銷權之效力,故無法於扣押後主張抵銷來對抗扣押 債權人,此即為對民法第 511 條之解釋採取抵銷適狀說與修正適狀說之學說實務 見解所為何要求「主被動債權須於扣押前合於抵銷適狀,或至少得因放棄期限而 主張抵銷」之原因。

由此可知,在如此見解下,抵銷權本質上並無擔保機能,是因為抵銷權之溯 及效而使得抵銷權有事實上擔保效果。主動債權人之所以得藉由主張抵銷排斥扣 押效力,產生「主動債權人因抵銷而可排斥扣押效力,優先、排他性地就被動債 權受清償」之效果,乃是因為抵銷之溯及效使得兩債權回溯至合與抵銷適狀之時 點消滅,並進而使「最早得主張抵銷之時點」與「主張抵銷」兩時點間所生之扣 押命令因扣押標的喪失而失其效力。結果,所謂的「抵銷之擔保機能」、「抵銷之 對第三人效力」完全係溯及效所產生之反射效果,並非抵銷制度在制度設計上所 欲達成的固有目的。

所以,在結論上,對於民法第 511 條採取抵銷適狀說或修正適狀說之見解,

未承認抵銷制度本質上具有擔保機能,最多也只能認為是在抵銷權之行使之下,

將可能因溯及效而產生事實上類似擔保之效果。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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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昭和 32 年判例:對抵銷期待利益之保護

若採取「昭和 32 年判例」之見解,則第三債務人欲藉由民法第 511 條,以 抵銷對抗扣押債權人,必須符合「主動債權之取得於被動債權受扣押前,且於扣 押前主動債權清償期已到來」之限制。如此之限制在實際案例之適用上與前述修 正適狀說之結論:「主被動債權須於扣押前合於抵銷適狀,或至少得因放棄期限 利益而主張抵銷,第三債務人方能主張抵銷對抗扣押債權人」完全相同。故不論 採「昭和 8 年判例」見解或是「昭和 32 年判例」見解,在【案例二】中,均是 對問題(1)(2)允許抵銷,對(3)(4)則禁止抵銷。

然而,兩判例雖然結論相同,但背後之理論基礎卻大相逕庭。蓋於「昭和 8 年判例」以前之實務案例,其之所以因抵銷權行使而發生排斥扣押效力之結果,

乃純粹肇因於「溯及效」所衍生出的事實上類似擔保之效果,僅為溯及效之反射 效力,並非抵銷制度本身內含有擔保機能。相對於此,在「昭和 32 年判例」中,

雖尚未明確表態抵銷制度有無擔保機能,但亦已不再對「溯及效」有所提及,改 以「第三債務人對抵銷之期待與利益」為論據,說明為何於被動債權受扣押後,

第三債務人仍得主張抵銷。

所謂「對抵銷之期待」,係指第三債務人因主被動債權相互對立,而信賴日 後有可能主張抵銷之主觀心態;對「抵銷之利益」則指第三債務人因主張抵銷而 可獲得之法律上利益,包括:(1)簡易清償機能所帶來之減免現實清償所生之額 外勞費、(2)公平維持機能所帶來之自己先行清償,他方卻無故拖延或資力惡化 而生之無法回收債權之風險防免。

「昭和 32 年判例」認為,使第三債務人因與自己無關之債權移轉而失去此 種期待與利益並不公平,進而認為對於此種期待與利益應加以保護,其保護之方 式,便是藉由對民法第 468 條第 2 項之解釋,使第三債務人對於抵銷之期待成熟 至應受法律保護的程度時,賦予使抵銷權優先於扣押命令之效力。如此之見解,

在當時更被下級法院採用至處理民法第 511 條「抵銷與扣押」問題之中。

在此,若分別以「昭和 8 年判例」之「溯及效理論」與「昭和 32 年判例」

所謂之「對抵銷期待利益之保護」來說明【案例二】問題(2),將可清楚地發現 兩者在理論基礎上之差異。

在溯及效理論下,A 之所以可於扣押後主張抵銷,係因 5 月 1 日主被動債權 已合於抵銷適狀,故 9 月 1 日主張抵銷後,抵銷之溯及效使兩債權溯及至 5 月 1 日消滅,並使 8 月 1 日所為之扣押因喪失扣押標的(丙債權)而失效。

反之,若立於「對抵銷期待利益之保護」的立場,則是認為兩債權在 4 月 1 日呈現相互對立的情形後,A 便開始產生對抵銷之期待利益,此種期待利益在 A 所有之甲債權清償期到來(5 月 1 日)且尚未有扣押介入時,即成熟至應受法律 保障之程度。此時,雖 8 月 1 日被動債權受扣押,但為保障 A 對抵銷之期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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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仍應使抵銷優先於扣押,允許 A 可依民法第 511 條主張抵銷並據以對抗扣押 債權人。(請參見圖 7)

換言之,雖然兩說在【案例二】問題(2)此種「主動債權清償期到來、被 動債權受扣押、第三債務人主張抵銷、被動債權清償期到來」之事件發生順序下 均允許抵銷,但溯及效理論強調的是,因為在這種事件發生順序下,溯及效方能 回溯至扣押前而排除扣押效力。惟若立於「對抵銷期待利益之保護」的觀點,其 所強調者,乃是此種事件發生順序下,第三債務人對抵銷之期待利益方值得受保 護,可使抵銷優先於扣押。

在區別「昭和 8 年判例」與「昭和 32 年判例」之理論差異後,若更進一步 聚焦在「昭和 32 年判例」之「對抵銷期待利益之保護」之理論基礎,則依其見 解,在抵銷與扣押間之關係呈現【案例二】問題(2)此種「主動債權清償期到 來、被動債權受扣押、被動債權清償期到來、第三債務人主張抵銷」之事件發生 順序下,第三債務人對抵銷期待利益已應受法律保護,抵銷效力應優先於扣押命 令。結果上,即使得主動債權清償期到來後,不論被動債權受扣押、債權移轉、

設定質權,均已無法阻卻第三債務人日後藉由抵銷以消滅自身債務、回收自身債 權,自此,即出現了「主動債權之債權人完全獨佔性地掌握被動債權,其他債權 人則無發言餘地」之情形,此種情形正是所謂「抵銷之擔保機能」之展現。

然而,應注意的是,在「昭和 32 年判例」的邏輯中,抵銷之效力之所以優 於扣押命令,乃是出於「對抵銷期待利益之保護」。此時,抵銷之擔保機能雖可 謂正式地與抵銷之溯及效脫勾,但終究仍是在「對抵銷期待利益保護」下之事實 上反射效果,非將擔保機能認為是抵銷制度本質上所具有的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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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昭和 39 年判例與限制說Ⅰ:對抵銷期待利益之細緻化

「昭和 39 年判例」與「限制說Ⅰ」之見解仍是承襲了「昭和 32 年判例」所 提出之「對抵銷期待利益之保護」,只是對於「期待利益之保護」在內容上有了 更細緻的說明與判斷。

依其見解,債權受扣押後,第三債務人原則上禁止以被扣押債權為被動債權 主張抵銷,但符合民法第 511 條者為例外。又此例外之存在,雖係為保護第三債 務人對抵銷之期待,但並非所有對於抵銷之期待均值得受保護,應更細分為(1)

主動債權清償期先於被動債權時,第三債務人對抵銷之期待可受保護、(2)主動 債權清償期後於被動債權,此時第三債務人對抵銷之期待乃不誠實行為,不應受 保護。自此亦可以發現,比較主被動債權之清償期之意義乃在於判斷在何種情況 下,對抵銷權之期待應受保護,

進而承認

其優先於扣押效力。

自此,「昭和 39 年判例」藉由比較清償期的方式,細緻化了對「對抵銷期待 利益之保護」之概念內容,並用以作為第三債務人與扣押債權人間利益衡量之標 準,最後得到了較「昭和 32 年判例」更進一步放寬民法第 511 條適用範圍之結

自此,「昭和 39 年判例」藉由比較清償期的方式,細緻化了對「對抵銷期待 利益之保護」之概念內容,並用以作為第三債務人與扣押債權人間利益衡量之標 準,最後得到了較「昭和 32 年判例」更進一步放寬民法第 511 條適用範圍之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