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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學說對抵銷制度機能之見解

第三章 日本法上學說實務之研析

第二節 日本學說對抵銷制度機能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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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清償其債務,則雙方仍需支出匯款手續費與時間、勞力。反之,倘若藉由抵銷 權之行使以清償債務,則可節省此些不必要之額外支出,避免雙方之「雙重之勞 費」67。在一次性的交易中,此種額外之勞費或許微不足道,但在雙方當事人具 有繼續性交易關係而互有多數債權債務時,若仍堅持就此些債權債務逐一、個 別、現實清償,則為清償所須支出之額外勞費必將積沙成塔而形成一筆不可小覷 的數目,68在此情形下,抵銷制度的簡易清償功能即可充分發揮其實益。

第二項 公平維持

抵銷權之公平維持機能之核心意旨,即是在避免個別清償下所產生的不公 平。首先,在個別清償中,倘若誠實之一方先行清償自身債務,狡猾之他方卻屢 次拖延,則誠實之一方勢必須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求 自身債權之實現。但倘若藉由抵銷權之行使,僅需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使雙方債權 債務相互消滅,如此即可避免因個別清償下,先行給付之一方須負擔之危險。69 此外,在一方當事人資力惡化時,抵銷制度之公平維持機能亦能發揮其效 力,避免僅由他方當事人單方面承擔無法回收債權之風險。70蓋,於互有同種類 債權的雙方當事人間,倘若一方資力惡化時,若仍使雙方相互個別清償,則將使 資力惡化之一方可受全額之清償,他方卻須忍受因對方資力惡化而不能受全額清 償,須另於破產程序中與其他債權人受平等分配之不利益,其結果上,即產生不 公平之情事。雖然債權之價值並非取決於債權之面額,而本應將債務人資力狀況 列入考量,然而,在互有同種類、同額度債權的雙方當事人間,此種「互有同種 類同額度債權」之狀態,通常使得雙方當事人間產生一種特殊之信賴關係,信任 彼此互有之同額債權之價值相等,進而減弱對他方資力狀態之關心。違背此種信 賴,使得自己對他方之債權可獲完全清償、他方卻僅能獲部分清償,即為一不公 平之狀態。是故,藉由抵銷制度,使此種情形下之雙方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得以一次性地藉由相互抵銷獲得清算,雙方當事人皆獲全額之清償,以避免前述 之不公平狀態,此即為抵銷之公平維持機能。71

67佐藤岩昭,法定相殺.相殺契約.相殺予約,月刊法学教室,231 号,有斐閣,1999 年 12 月,

13 頁。

68中田裕康.佐藤岩昭.高橋眞,債権総論,初版,有斐閣,2004 年 4 月, 196 頁。

69佐藤岩昭,同註 67,13 頁;遠藤浩.原島重義.水本浩.川井健.広中俊雄.山本進一,債 権総論,第 4 版增補補訂版,有斐閣,2002 年 12 月,258 頁。

70深川裕佳,相殺の担保的機能,第一版,信山社,2008 年 9 月,43 頁。

71乾昭三,磯村哲編,注釈民法(12)債権(3),初版,有斐閣,1970 年 4 月,37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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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擔保機能

第一款 擔保機能之意義與由來

日本民法起草時,對於抵銷制度僅想定其具有「簡易清償機能」與「公平維 持機能」。72早期日本學者對於抵銷之機能也僅言及「便利」與「公平」二者,

而未提及其具有「擔保機能」。73然今日之日本實務上,從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 45 年 6 月 24 日判例74(以下稱「昭和 45 年判例」)起,抵銷之擔保機能即已受到最 高裁判所明確承認。學說上雖仍有少數反對意見75,但通說均承認抵銷制度具有 擔保機能。則此一擔保機能之意義為何,又是如何而生,自有加以討論之必要。

為方便說明其推論過程,設例如下:

【案例一】A 對 B 有 100 萬元之甲債權,C 對 B 有 100 萬元之乙債權,而 B 僅有 對 A 有 100 萬元之丙債權,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今 B 受破產宣告,試問:

(1)此時 A 應如何方能完全回收其對 B 之甲債權?

(2)若 C 於甲丙債權合於抵銷適狀後,另對丙債權設定質權,則 A 又應如何方 能完全回收甲債權?

在案例中,若不利用抵銷制度,由 A 先個別清償對 B 之 100 萬元之丙債務,

則該 100 萬元現金將成為 B 責任財產之一部,為 B 對其全體債權人之總體擔保,

故 B 陷於資力不足時,AC 應本於債權平等原則,各於 50 萬元額度內受償,B 資 力不足之風險與損害由 AC 二人共同承擔。

但若利用抵銷制度,A 以甲債權作為主動債權、丙債權為被動債權主張抵 銷,甲、丙債權因抵銷而消滅,A 一方面清償了 B 對其之丙債權,他方面又等同 就甲債權全額受償,B 資力不足的風險與損害由 C 完全承擔。如前所述,若著眼 於 AB 間互有同種同額債權之特殊信賴關係,並避免一方當事人因個別清償而需 承受他方資力不足之風險,故利用抵銷制度使 A 之甲債權能受完全清償,此乃前 述之「抵銷之公平維持機能」。但若更進一步觀察,在【案例一】問題(1)中,

抵銷權之行使除了維護了 AB 間之公平外,另一方面更產生了使 A 所有之甲債權

72深川裕佳,同註 70,43 頁北川善太郎,同註 65,571 頁。

73梅謙次郎,民法要義 卷之三 債權編,大正元年版復刻,有斐閣,1984 年 9 月,327 頁;鳥谷 部茂,相殺の第三者効は,現状のままでよいか,收錄於椿寿夫編,講座・現代契約と現代債権 の展望 2 債権総論(2),第一版,日本評論社,1991 年 3 月,323 頁,355 頁。

74最判昭和 45 年(1970 年)6 月 24 日,民集 24 卷 6 号 587 頁。

75參見鳥谷部茂,同註 73,323 頁;清水誠,相殺の担保的機能についての再論,收錄於星野英 一編,私法学の新たな展開,初版,有斐閣,1975 年 9 月,36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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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債權之清償期為 5 月 1 日,丙債權之清償期為 10 月 1 日,執行法院對 B 之扣押命令於 8 月 1 日始生效,A 於 9 月 1 日主張抵銷。

(3) 甲債權之清償期為 8 月 5 日,丙債權之清償期為 8 月 10 日,執行法院對 B 之扣押命令於 8 月 1 日始生效,A 於 9 月 1 日主張抵銷。

(4) 甲債權之清償期為 8 月 10 日,丙債權之清償期為 8 月 5 日,執行法院對 B 之扣押命令於 8 月 1 日始生效,A 於 9 月 1 日主張抵銷。

在此一系列的問題中,明顯地以(1)之解答最為簡單。蓋主動債權甲與被 動債權丙已於 5 月 1 日合於抵銷適狀,A 於 9 月 1 日主張抵銷,依民法第 506 條 第 2 項規定,甲、丙債權溯及至 5 月 1 日相互因抵銷而消滅。此時,雖然抵銷具 有實質清償債務之效力,故 A 應於 8 月 1 日因 C 所聲請之扣押命令生效而禁止 以主張抵銷之方式來達到實質對 B 清償丙債權之目的(同時也是回收自身之甲債 權),但因同法第 511 條之規定,A 取得甲債權係於丙債權受扣押之前,應使 A 例外仍可主張抵銷,故 A 於 9 月 1 日主張抵銷後,甲丙債權溯及至 5 月 1 日因抵 銷而消滅,8 月 1 日生效之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丙債權)已不存在,扣押命令 失其效力,故 A 之主張有理由。

然而問題(2)至(4)則各有其值得質疑之處,其答案而不若(1)一般理 所當然。

問題(2)之爭點在於,執行法院對 B 之扣押命令於 8 月 1 日始生效,A 於 9 月 1 日主張抵銷。此時,主動債權之甲債權清償期已屆至(5 月 1 日),但作為 被動債權之丙債權之清償期卻尚未到來(10 月 1 日),導致 A 主張抵銷之時,主 被動債權不合於抵銷適狀之規定。此時,是否仍認為 A 可主張抵銷,排斥扣押命 令效力,使甲丙兩債權因抵銷而消滅,進而對 C 主張抵銷抗辯?

相較於問題(2),問題(3)與(4)之爭議性又更高一層。在問題(3)中,

執行法院對 B 之扣押命令於 8 月 1 日生效,但甲、丙兩債權乃是在作為被動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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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丙債權受扣押後之 8 月 10 日始達於抵銷適狀,換言之,兩債權於 8 月 10 日合 於抵銷適狀而使 A 獲抵銷權時,A 早已於 8 月 1 日因扣押命令而禁止對 B 清償丙 債權,而抵銷實質上又具有清償之效力,則此時 A 於 9 月 1 日是否仍可主張抵銷,

亦或是其抵銷權須受扣押效力之限制?

至於問題(4)則大體上與問題(3)相同,但差異點在於問題(4)中,兩 債權非但係於被動債權受扣押後之 8 月 10 日始合於抵銷適狀,且作為主動債權 之甲債權之清償期晚於被動債權之丙債權。則被動債權於 8 月 1 日既已受扣押,

A 於 9 月 1 日是否仍可主張抵銷,亦或是其抵銷權須受扣押效力之限制?

綜合而論,問題(2)至(4)的難處在於法律對此等情形並無規定,蓋規範 抵銷與扣押間關係之民法第 511 條僅規定「受禁止支付命令之第三債務人,以其 後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不得對抗扣押債權人」,其僅對於第三債務人(抵銷權 人、主動債權人)據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取得時點有所要求,並未提及是否須 考慮主被動債權清償期間之先後,導致此一問題必藉由解釋論加以解決。

在此,一個最簡單的思考,便是依循「法律所未規定者,視為故意遺漏」之 法諺,完全不考量扣押時點及主被動債權清償期先後之關係,而直接對民法第 511 條之文義進行反面解釋,解為「受禁止支付命令之第三債務人,以『扣押前』

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得』對抗扣押債權人」,進而認為在問題(2)至(4)中,

A 均可主張甲丙兩債權相互抵銷。

然而,此種解釋論過於膚淺而欠缺背後之法律論理,造成問題(1)至(4)

中 A 均可主張抵銷並以抵銷效力對抗 C,導致 C 向法院聲請之扣押命令在此事案 中無法達成其確保丙債權之目的,進而顯得毫無意義。結果,A、C 雖同為 B 之 一般債權人,但 A 於問題(1)至(4)中均得藉由抵銷權之行使,優先性、排他 性地單獨自丙債權處受全額清償,C 則分文未能有所獲,自不免讓人感到對於抵 銷權保護過度寬厚之疑慮。是故,對於上述民法第 511 條解釋適用問題之解決,

最終仍是要回到前面提出的兩個問題:【問題一】是否承認抵銷之擔保機能?反 映在前述實際案例上,則具體化成為「是否承認甲丙兩債權因現在或將來可能存 在之抵銷權而具有相互擔保之特殊關係,並承認可藉由此一特殊關係使得主動債 權人 A 對於 B 所有之甲債權可較扣押債權人 C 享有優先受償之地位?其理由何

最終仍是要回到前面提出的兩個問題:【問題一】是否承認抵銷之擔保機能?反 映在前述實際案例上,則具體化成為「是否承認甲丙兩債權因現在或將來可能存 在之抵銷權而具有相互擔保之特殊關係,並承認可藉由此一特殊關係使得主動債 權人 A 對於 B 所有之甲債權可較扣押債權人 C 享有優先受償之地位?其理由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