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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第一節 我國法上之現存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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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經由本研究可以發現,我國法上現存問題在於學說對於「抵銷之擔保機能」

討論不足,進而造成實務對於「民法第 340 條」解釋適用上的說理不足與混亂,

導致一般民眾於訴訟中難以預見法院對於民法第 340 條將如何解釋適用。

為解決此一問題,經過對日本法進行研究後,可發現該國學說實務之討論明 確了「抵銷之擔保機能」、「抵銷對第三人效力之理論基礎」與「抵銷與扣押規定 之解釋適用」三者之間的關聯性,可供作解決我國法上相關問題之借鏡。此外,

日本法之討論成果,亦提醒了我國在研究「抵銷與扣押」問題時,不能僅專注在 擔保機能之有無與抵銷與扣押規範之解釋適用,尚須注意到其與「期限利益喪失 約款」、「扣押命令效力主觀範圍」、「抵銷與扣押規定之體系定位」等問題的解答 是否彼此不生矛盾。

最後,以研究日本法之所得作為工具,據以分析「我國抵銷制度本質上是否 具有擔保機能」與「民法第 340 條應如何解釋適用」此二核心問題,將可得出我 國法上不應承認擔保機能為抵銷制度之本質機能、對民法第 340 條應採無限制說 之結論。再以此二結論為立足點,更可進一步推論出「不應承認抵銷與扣押關係 中,期限利益約款之對外效力」、「扣押效力命令範圍不及於第三債務人之抵銷權」

與「民法第 340 條為例外禁止扣押後抵銷之規定」的三個周邊問題的解答。

第一節 我國法上之現存問題

第一項 不應以破產法第 113 條為法依據

整理我國學說,將發現「抵銷之擔保機能」概念在我國學說上並未如同簡易 清償機能、公平維持機能般受到普遍性的承認,縱對抵銷之擔保機能有所提及 者,亦多以破產法第 113 條248

248破產法第 113 條「Ⅰ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 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Ⅱ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為其法律上之論據。然破產法第 113 條一方面無 法解釋在當事人未破產而無破產法適用的情況下,單就民法抵銷制度進行討論,

其制度內是否存有擔保機能的問題。另一方面,對於該條之解釋,是否確為抵銷 制度在多數債權人間擔保機能之展現,抑或僅是使具有相對立債權之雙方當事人 間,一方當事人不因他方破產而喪失債權受償可能性之二人間公平維持機能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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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此點仍有爭議,故本文認為難以此規定作為抵銷制度具有擔保機能之論據。

第二項 民法第 340 條之解釋適用的問題

若欲在單就民法典中探尋抵銷之擔保機能之展現,應將焦點集中在民法第 340 條。蓋此一規範係在處理第三債務人與扣押債權人間爭奪何者可自被扣押債 權受償之利益衝突問題,其特色在於有第三人(扣押債權人)介入主被動債權人

(第三債務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使問題跳脫出公平維持機能之二人間法 律關係層次,進入了「抵銷制度在多數人間之擔保機能」、「抵銷對第三人效力」

之討論。

依民法第 340 條之反面解釋,第三債務人得以扣押命令生效前取得之債權,

於扣押命令生效後與被扣押債權相互抵銷,使第三債務人得不受扣押命令效力所 影響,藉由抵銷權之主張,優先於扣押債權人自被扣押債權處獲得清償,主動債 權因抵銷權之存在而對於被動債權之交易價值展現高度支配力,取得類似於享有 受被動債權擔保般之地位。此一有利於第三債務人(抵銷權人)卻不利於扣押債 權人之結果,究係抵銷制度本質上所具有之擔保機能之展現,應由扣押債權人甘 受該不利益;抑或僅是抵銷權行使上偶然所生的反射效果,並無特別加以保護之 必要,進而有防止該反射效果過度擴大、衡平當事人間利益、考量是否對該效果 加以限縮之必要?答案顯然取決於對於抵銷制度本質上擔保機能之承認與否。同 時,此一問題亦凸顯出民法第 340 條與抵銷之擔保機能間之緊密關係。

第三項 理論基礎之欠缺

對於民法第 340 條之解釋適用,我國學說上從嚴到寬,共有「抵銷適狀說」、

「參考德國民法第 392 條解釋」、「參考日本學說解釋」、「無限制說」、「合理期待 說」共五種見解,可見我國學說已意識到系爭條文之解釋存在有多種可能性,已 脫離了依法條文義進行單純反面解釋的原始狀態。然美中不足者在於,除了參考 日本學說與合理期待說之見解以外,其他學說均尚未意識到民法第 340 條與抵銷 之擔保機能之關係,亦未對主被動債權清償期、主動債權清償期與扣押效力生效 時點所具有之法律上意義進行討論,造成了只提出各種對於民法第 340 條之解釋 方式,卻未說明其理由。

另一方面,若觀察我國實務在具體案件中對於民法第 340 條之解釋適用,將 發現實務上對該條文之解釋有「抵銷適狀說」、「無限制說」、「扣押後一律禁止抵 銷」、「單純反面解釋」共四種見解。然而,在最高法院尚未針對民法第 340 條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