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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規定損失補償的請求依據

第四章 行政救濟問題

第二節 明確規定損失補償的請求依據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

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

161 至多警政署可以發布作業性的行政規則,督導員警日後盡量避免從事此種被民事法院認定為 在某種情狀下違法的即時強制行為。此僅有間接的效力。另外可參考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

162 請參見蔡志方,《行政救濟法新論》,元照出版,2001 年 8 月二版,頁 238 至 239,尤其是註 213。

163 本文暫且從多數說,認為即時強制屬於事實行為,以下流程圖亦從之,合先敘明。

得減免其金額。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 失為限。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 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本條立法內容,可分成補償之構成要件、

補償方法以及無法達成協議時的解決方法、時效規定四部分。

此處相當重要的乃是明確規定了人民受有「特別犧牲」(Sonderopfer)的

「損失補償」請求依據。由於我國的國家賠償法乃是規範「違法有責」的公 權力行使損害賠償164,並不及於「合法有責」的損害情形。因此,乃依循德國 法的發展,於實務上逐漸發展出受有特別犧牲時的損失補償權165。此概念即從 十八世紀普魯士一般邦法中的「犧牲請求權」所演變而來166。美國法上則是透 過其憲法增補條文第十四條 section 1 之規定,以「程序性正當法律程序」

(Procedural due process of law)的操作167解決此等問題,由於與我國法制較 不相同,故本文並不討論之。

我國繼受德國法之觀念,且如德國法一般,並無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存在,

目前相關請求依據多散見於各個法律當中,特別是與財產權保障有關的法 律。由於實務上已承認此等(財產上)請求權的存在,為避免爭議與困擾,且為 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乃於本法明確規定此一請求權。同時,顧 及法安定的要求,乃於第四項定有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規定。

損失補償依照一般見解乃是公行政之「合法」行為造成人民權益受損(通

164 請參見廖義男,《國家賠償法》,作者自刊,1993 年修訂二版,頁 13;陳敏,《行政法總論》,

作者自刊,2003 年 1 月三版,頁 1077 至 1078。

165 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三六號、四OO號、四二五號、四四O號與五一六號解釋。

166 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作者自刊,2003 年 1 月三版,頁 1124。

167 主要是透過司法判決的累積以及判決先例拘束原則(stare decisis),來達成對於人民財產(廣義 而言)損失的補償。

常是財產上的權利或利益),亦應給予相當補償,以填補其損失。申言之,基 於「社會連帶性」的觀點,人民權利固然受到保障,但是於行使權利時,依 法律仍負有一定程度的社會義務,若行政機關基於公共利益,合法行使公權 力而造成人民權利已逾越一般社會義務通念所能承受範圍的損失,即形成特 別犧牲,必須給予補償168。此合法有責169的補償情形更一步可細分成:(1)「具 有徵收效果之侵害/徵收性質侵害」(enteignender Eingrff),此概念係:人民之 財產權因合法行政行為之附隨效果而受有損失者,如該附隨效果具有特別之 乃發展出「準徵收侵害」(enteignungsgleiche Eingriff)的概念作為救濟。

170 請參見李建良,〈損失補償〉,收於《行政法(下)》,翁岳生主編,2000 年 3 月二版,頁 1437;

董保城,《國家責任法》,神州出版,2002 年 6 月,頁 20。

171 請參見董保城,前揭書,頁 21;陳敏,《行政法總論》,作者自刊,2003 年 1 月三版,頁 1162。

172 請參見蔡茂寅、李建良,台北市損失補償制度法制化之研究,台北市法規會編印,2003 年 7 月,頁 6 至 9。

徵收之侵害」,可類推適用徵收補償之法理,使國家負有損失補償責任173,或 可供我國參考。

173 請參見廖義男,《國家賠償法》,作者自刊,1993 年修訂二版,頁 11 至 12 註 16(含註 19)。

第五章 行政與刑事交錯領域之銜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