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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查、路檢與臨檢施行之問題

第三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各論問題之探討

第二節 盤查、路檢與臨檢施行之問題

第二節 盤查、路檢與臨檢施行之問題

警職法當中,關於此等規定可謂是本法的一大重點,也是為了符合釋字 第五三五號解釋之意旨,明確地賦予警察作用法上的權限,避免落入曩昔「有 組織法,即有作用法」的窠臼弊病中,悖於法治國原則的要求。同時,也是 正視人權保障的表現。因此,此次在本法第六、七、八條詳盡地規定實施此 等行為的要件,以服膺法律保留原則。

第一項 查證身分處所之問題分析

本法第六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 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 匿之處所者。

五 滯留於應有停 (居) 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 (居) 留許可者。

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 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我國警察臨檢之實施,現行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臨 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 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但因缺乏程序、應採取措置及救濟等相 關規定,其適法性容有疑義。加上前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要求的法治國原 則落實,乃於新法中定有此條。

本條賦予警察行使職權時得查證人民之身分,但因查證身份恐侵害人民

隱私等權利46,是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下方得以查證。惟縱使基於危害防止

等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臨檢,則臨檢之發動場所及無任何限制可言,非 但有違即時強制防止危害而非犯罪偵查之本旨,且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五三 五號解釋以及本法限縮臨檢場所之規範目的。又本法依循大法官釋字第五三 五號解釋,區分就「公共場所」與對「交通工具」之臨檢要件,惟不論是對 公共場所內之人或對交通工具內之人,性質上皆屬對人之身分查證,合先敘 明。

附帶一提,釋字第五三五號如上的區分本即有問題,何以分別針對「固 定物」與「非固定物」加以區分不同的規定?似乎對於受檢查的標的有所誤 會。不論是場所或交通工具,最終目的皆是對於處於該處之人所為的一種行 政調查,並非對該物(不動產或是動產)所為的查驗動作,法文所作區分,似有 誤解48

第二項 盤查、路檢與臨檢發動要件與手段之問題分析

再者,分析發動該等措施的實質要件:

第一目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第一款 「合理懷疑」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五三五號解釋文揭示「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 當理由(probable cause)49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 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該相當理由之內涵與刑事訴訟法之「相

48 相同見解請參見法治斌,憲法、行政法雙響砲,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期,年月,頁。

49 請參照王兆鵬,《附帶搜索》,收錄於《刑事訴訟法講義(一)》,漢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2 年 8 月,頁 188。

當理由」不同,而是較刑事訴訟法之「相當理由」標準為低之門檻,此一標 準於英美法稱為「合理懷疑」50,立法者釐清此概念,以「合理懷疑」作為發 動臨檢、對人民實施查驗身分之門檻。

第二款 「合理懷疑」之事實基礎

本款所謂「合理懷疑51」(reasonable suspicion)52係指根據當時客觀事實,

警察據其執法(專業)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非單純臆測。合理懷疑

罪處所,且該某看到警察時,立刻將小紙袋藏入大衣內,神色慌張,迅速走 避,而懷疑該某有藏匿毒品的嫌疑。

第二目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 者」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謂「有事實足認」,係指依 客觀事實認定,綜合客觀情狀及警察執法經驗判斷。特別是適用第一款以及 第二款時尤須注意,如有涉及刑事訴訟法所規範者,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

本款規定易產生行政、刑事之灰色地帶。蓋「對已發生犯罪知情者」,已 屬發動刑事訴訟法偵查活動之範圍。依法治國原則以及我國司法二元體系,

實不應依本法進行接續動作,此時已屬「犯行追緝」或司法警察「證據蒐集」

層面的問題,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進行。例如:須進入私人營業 或非公共場所,原則上即應申請搜索票,須調查人別與相端案情,則應開立 傳票等。此外,適用本款時須特別注意:警察職權行使法賦予警察於法定要 件下得查驗人民身份,較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處分權之發動門檻為低,亦即不 得以「行政檢查」之名以達「刑事搜索」之實。綜上所述,不得以「查驗身 份」此一較低發動門檻之行政權方式,達到刑事偵查之目的54,因此,本款適 用範圍應予限縮。

54 請參照王兆鵬,《從美國法論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刊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三十三 期,2002 年 4 月,頁 68。當警察有充分之理由時,得為侵犯性較強之強制處分;當警察理由不 充分時僅得為侵犯性較弱之強制處分甚至不能為強制處分,且強制處分之目的究為行政或刑事目 的而不同。

第三目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第一款 「具體危害」

本款所謂之「具體危害」係指在具體案件中之行為或狀況,依一般生活經 驗客觀判斷,預料短期間內極可能形成傷害之一種狀況55。所防止之具體危險 僅限於本人或他人之「生命」、「身體」之法益。因為此權限的發動屬於「干 涉行政」(甚至是侵益行政 eingriffe Verwaltung),非有必要不得任意對人民為 之。因此乃根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生命、身體以外如財產法 益者,非本款所得發動查證身份之事由。

警察依客觀情狀以及其專業判斷,於防止被查證人或他人「生命」、「身體」

之具體危險,且符合比例原則下得查證其身份。因此,此等權限發動的情狀 必須具體,危害發生須有「不可遲延性」、「可能性」及「傷害性」,此「具體 危害」方能構成,警察查證身分權的發動才有正當合理依據56,符合行政上的 正當法律程序要件57

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乃防止潛在危害為目的,相較於此,

55 請參照李震山,《從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談警察臨檢的法治與實務》,刊載於《台灣本土法學》

第三十三期,2002 年四月,頁 74。

56 請 參 照 李震山,《從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談警察臨檢的法治與實務》,刊載於《台灣本土法學》

第三十三期,2002 年四月,頁 74。

57 國內有認為「行政上」的正當程序具有基本權位階,且乃以憲法第二十二條為規範基礎。質 言之,以第二十二條之「補遺權」為主要基礎,發揮「承接功能」以證立行政之正當程序保障基 本權規範,參見蘇宏杰,《從正當法律程序看行政處分聽證之問題》,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2005 年 1 月,頁 30-42。本文以為若僅以行政上之正當法律程序為基本權位階,進而可從憲法第二十 二條導出,似可贊同。此可從近來大法官相關解釋逐漸強調適正行政程序具有重要憲法上意涵,

須給予充分保障得到實務上的印證,再者,從法體系正義以及所謂的憲政秩序(Constitutional order) 形成與變遷來看,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與施行即為重要考量之點,非待於憲法上有所增修始能納為 基本權保護的範疇。

本條第三款乃以防止具體危害為目的。具體危害與潛在危害之,二者有程度 上之不同:前者所面臨的情狀已臻具體,例如幫派份子群聚,手持開山刀、

木棍等器械;後者係危害可能產生之前階段,如醉漢手持酒瓶於路上揮舞。

警察法第二條僅揭示警察之任務為「防止一切危害」,但解釋上為防止警察權 限過度擴張,應將警察應防止之危害僅限於「具體危害」。考立法者於本款明 定「具體危害」的立法文字,即明白彰顯立法原意。惟此舉恐有畫蛇添足之 嫌,是故建議第六條第三款具體危害宜刪除。

第二款 「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

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身份限於「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 具體危害」,並未如德國於「為防止危害」(具體危害)則得查驗身份,亦即,

本法僅於對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方得發動身份查證,就此與德國法制比較 之下,限於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採取查證身份之手段,於發動範圍上我國明顯 縮小許多,是故針對於已具體存在之危害,警察於面臨職務之執行時,宜放 寬之,以符合警察法所規範警察防止危害之任務。本研究建議刪除生命、身 體之限制,且本人或他人亦為多餘之文字,修正為「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較為妥適。惟在尚未進行修法前,仍宜按照 本文前述的判斷標準行之。

第四目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 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警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

著手實施重大犯罪之處所者或滯留於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得查驗其身份。

前段規定將警察發動查證身份門檻提前於「陰謀」階段,為保障人民權利58, 應嚴格解釋為限於「重大犯罪」,亦即刑法上針對犯罪之陰謀、預備加以處罰 之犯罪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59,以保障人民之權益。否則若是 擴張至刑法上一切犯罪的「陰謀」階段者,實有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更有可能違反明確性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使得人民的行為動輒得咎,私領

更有可能違反明確性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使得人民的行為動輒得咎,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