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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之原理原則之具體運用問題

第二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總論問題之探討

第三節 行政法之原理原則之具體運用問題

綜上所述,根據歷史解釋、目的與體系解釋的分析,可知警職法制定之 目的,原則上著重警察任務之事前預防的「危害防止」,即所謂「行政警察」,

因此偏向於「行政法」。同時警職法作為警察行為的作用法基本依據,除了進 行刑事訴訟的強制處分必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外,應優先適用本法,

是為基本法。

第三節 行政法之原理原則之具體運用問題

按行政法之原理原則,諸如: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裁量原則,不僅有憲法之明文依據例如:

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而且於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中 亦有重複之具體規範14。警職法為有效約制警察行使職權之濫用,或填補其他 法定要件之不足,亦有相對應之原理原則規定,重要者例如:依法行政原則

(第一條)、比例原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誠信原則(第三條第三項)

及裁量原則等(第六條至第十條)。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在行政法學總論上已 有詳盡之闡述與說明15,在警職法所關心者乃係其如何具體運用與落實的問 題,以下乃分成四節,分別討論其重要之具體運用可能遭遇之問題,藉以拋

14 有關闡釋行政法上諸多原理原則之討論,得參見城仲模編,《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行政 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二)》,三民書局,民國 83 年 8 月初版及民國 86 年 7 月初版。

15 簡要的說明得參見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四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學林出 版社,2001 年二版,頁 22 以下(蔡茂寅執筆)。

磚引玉,釐清爭點,並尋求可供檢驗之參考作法,俾益於執法員警之判斷。

即不得再行實施?蓋除法諺所云:「明示其一者,表示排除其他。」,因為戶 口查察之內容,因其查察次數(每月至少二次至六個月一次)、方式(含直 接查察與間接查察)及效力(註記戶卡、空戶通報等)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不 無影響,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警察機關除得繼續對警職法第十五條 所列舉的「治安顧慮人口」進行定期查訪,以防止其再犯外,即不得再憑職 權命令(即戶口查察作業規定)對於第二種戶或第三種戶進行定期或不定期 查訪,以符合依法行政之基本規定。

其次,有關於臥底偵查,因為臥底偵查法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自不 得實施臥底偵查,從依法行政原則而論,自不待言。至於線民之運用,雖非 派遣警察人員臥底,但該第三人受有警察之遴用,從事類似偵查犯罪之前揭 工作,警職法為杜絕線民之濫用或禁止警察違法之佈線,於第十二條及第十 三條明文規定其採『事先核准原則』,因此,凡未事先獲得該管警察局長或 警察分局長之事先核准,即遽行遴用線民,依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之要求,即屬違法。最後,有關警銬的使用條件,因為警職法第二十條之明 文規定,填補警械使用條例之不足,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應予肯定。

有疑問的是,除警銬外之其他經核准的戒具,例如:戒護帽之使用時機、是 否會因未經核定,而不適用警職法第二十條規定,或指揮交通所使用之交通 指揮棒,因非屬警械,而缺乏使用時機之規定,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即有 澄清之必要,依本文所見,似宜將其他常用戒具,儘可能無遺漏地核定,且 將非屬警械但經常被警察當作裝備使用者(例如:交通指揮棒或警示燈),

其使用時機,亦應於法律上明訂或授權之法規命令中加以裁明,以利原警職 法外,亦符合法律保留之要求。

至於依法行政原則在警察職權行使方面,除重要性之警察職權行使行 為,大部分已有法律之明文外(除警職法外亦含警察勤務條例),目前最重

要的是缺乏具體細緻的規定例如:要件、程序或法律救濟途徑等,而且缺乏

均衡。

但是,如何更具體詮釋比例原則於警察行政之適用?則似有待累積案例,

建立類型後,再予成文化。我國警職法第三條似屬於此種最終階段之成文化 結果,依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亦即寓含比例原則中之必要原則,只是其〝必要性〞文字 之形成,不如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來得明顯;此外同法第二項規定「警察行使 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 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則屬更具體落實於警察勤務之〝必要原 則〞表現,其文字的意涵均超過現行法令對比例原則之具體化程度,深具時 代意義。第二項之例子如:通緝要犯已重槍倒地無反抗能力,則警察不得再 予以射擊自不待言,或警察執行治安顧慮人口之戶口查察等工作,因受查訪 人外出未歸時,即應停止查察工作。警職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且應以對人 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與適當性原則之文義相類似,多出「適當」

二字,亦純係文字表達與強調問題,似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相同。有 疑義的是,為何〝均衡性〞原則,不見警職法第三條加以具體化(或重申?),

是否認為:警察行使職權,與目的利益間之權衡,不應予以要求或強調?或 第二段之文字即屬均衡原則之具體例示?均有待斟酌?因警職法第三條第 二項並未將「達成目的」或「目的無法達成」與「所造成損害」間,如何取 捨,加以提示,因此本文乃認為警職法第三條第二項較類似於「必要原則」

之具體化:而非「均衡原則」之例示,從而,因為警職法第三條之比例原則 漏未將均衡原則為具體規定,因此,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自得 補充予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以填補其必要內容之 遺漏。蓋警職法之行使,每每與人民權益相關,尤其比例原則之適用,更屬 重要指導原則,不容警察或忘,亦不容其內容有所疏漏。

我們如果以比例原則去檢視現行警職法的條文,得以發現,有下列幾種 情形或規定,似與比例原則不相吻合,誠有檢討修正或甚且刪除之必要。

首先,有關警職法第七條第二項關於強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三小時之規 定,是否「適當」?是否「必要」?是否〝均衡〞(即人民自由權利三個 小時之喪失及所欲達成的公益:查證身份彼此間)?均有待檢討,在必要 原則上,若人民於警察查證身份時,保持緘默或告知不實身份,帶往「勤 務處所」查證,是否有助於身份之查證?強行帶回勤務處所,是否為查證 身份上之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最少方法?都令人懷疑,因為在三小時內,帶 往勤務處所後,所能查證之時間即更為有限,比較合理之作法,宜線上提 供值勤警員必要的查證資料(車籍、個人資訊、必要照片及資料),於現 場即可加以確認當事人身份、勞師動眾、強制帶回勤區處所,只為查證身 份,實屬小題大作勞民傷財,違反比例原則,應考慮予以刪除強制同行之 規定(僅為查證身份而已!!)。

其次,警職法第八條第二項之「強制離車規定」,不僅對於駕駛人有

「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甚且連 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亦得一併強制其 離車,並得檢查其交通工具,從比例原則而論,駕駛人因為駕駛車輛,若 不強制其離車,不僅可能脫離警察實力之支配,亦恐危及攔停之警察人員 之生命安全,嚴格要件下,得強制駕駛人下車(離車),有其正當性的理 由,但是,乘客亦併與駕駛人受同樣強制力,同樣判斷標準,有無必要於 車外查證其身份,其方法(強制離車)與目的(查證身份與酒精測試)彼 此間是否必要?適當?均衡?均有疑義,因此,對於乘客之強制離車要件 不僅應該更加嚴謹,且其手段之其他代替性(即非強制離車之手段)似亦 應一併考量,始符合比例原則。

最後,警職法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其實亦屬比例原則之正確實 現。因此「是否妨礙營業」?得否於營業場所外連續派遣員警二十四小時 站崗?…等問題,即應斟酌考量比例原則,檢討修正其「必要性」、「適 當性」與「均衡性」之作為,所以目前實際對於易生犯罪場所之臨檢(例 如 Pub、網咖及舞廳、酒店、茶室、電玩店等)所為之大力掃蕩,強勢作為,

站崗直到歇業為止的作法,依比例原則而觀察,均有違法之重大嫌疑。

此外,警職法第五條之送醫及救助義務;第十條之裝設監視器;第九條 之集會遊行蒐證;第十一條之預防犯罪跟監;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資料蒐集及 第三人之情形;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警察約談;第十六條之警察傳遞個人資料 予其他機關;第十九條對人之管束;第二十條之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 具…等,其實判斷及發動警察職權之基準,皆與比例原則息息相關,因此,

如何透過更細緻的類型化,將符合或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案例,透過教育宣傳 機會,使得執行警察人員能夠有效運用比例原則,讓必要性、適當性與均衡 性之基本要求,於警職法中加以貫徹,應屬未來本法執行成敗的關鍵點。

第三項 誠信原則

第三項 誠信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