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措施適用之檢討

第五章 行政與刑事交錯領域之銜接配合

第三節 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措施適用之檢討

175 關於警察預防犯罪之任務可參閱李震山,<警察法論-警察任務編>,2002 年 10 月一版,

頁 440 以下。

176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

177 林鈺雄,<檢察官論>,2000 年 5 月一版再刷,頁 65 以下。

178 「本法規範警察行使職權時,所採各項必要之措施規定,……,其內容涉及行政權與國家及 人民間權利義務之關係,故屬行政法性質。」請參閱內政部警政署編印,〈警察職權行使法逐 條釋義〉,民國 92 年 8 月,頁 1 以下;蔡震榮,<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2004 年 12 月初版 一刷,頁 107 以下。

第一項 臨檢

警察基於行政危害防止之目的,對於合理懷疑其顯有危害之人,得對之 加以攔停、查證身分,進而相應為一定之措施。例如:警察於特定路口發現 明顯超載之聯結車,此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得依據警職法第六、七、

八條之規定,將之攔停並查證司機之身分,於確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之相關規定後,並得進一步舉發之。

除前述情形之外,警察針對犯行追緝之任務,往往亦有採取臨檢措施之 必要,藉由對人、車的攔停、查證身分,來發現犯罪嫌疑人並逮捕之。例如:

獵龍專案小組之成員,為發現通緝要犯張錫銘之行蹤,而於合理懷疑其可能 出沒之山間路口、要塞,實施臨檢,以期緝捕其歸案。

承上所述,關於臨檢此一措施而言,不僅於行政領域有其適用,甚至於 刑事司法領域亦有加以採取之必要。

第二項 公開蒐集資料

依警職法第九條之規定,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 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 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例如: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日五萬醫界人士之走上街頭,警察於事前得知某特定政治狂熱團體欲藉 此集會遊行之活動來滋生事端,為使得相關滋事份子之身分得被充分掌握,

遂派員在遊行途經之地點加以攝影、錄音…等。

另外,在近來繪聲繪影之職棒簽賭、放水疑雲中,已出現有黑道人士親

赴球賽現場,對場內球員施予恐嚇、叫囂,希望藉此直接、間接地影響球賽 結果,以賺取高額賭金。警察為遏止或排除此些危害,甚或為掌握相關人士 之身分以作為訴追之基礎,得於球賽進行期間派員至球場為攝影、錄音或以 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

承上所述,關於公開蒐集資料此一措施而言,不僅於行政領域有其適用,

甚至於刑事司法領域亦有加以採取之必要。

第三項 裝設監視器

依警職法第十條之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 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 關 (構) 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相較於前 二、公開蒐集資料之移動性與一次性,本條裝設監視器之蒐集方法乃具有固 定與持續之特性。而因其之固定與持續特性,就人權保障而言,須注意其架 設之地點與數量,以防對市民生活構成不當之監控。

就行政目的而言,公共場所裝設監視器乃是達到危害預防或取締之一大 利器。例如:於十字路口裝設監視器,可以藉此掌握飆車族之動向、習性及 成員身分,以玆作為預防或取締工作之基礎。又例如:對於難以鑑定歸責結 果之重大車禍案件,可藉由監視器之畫面來直接得知肇事車輛為何碰撞、如 何碰撞之資訊,甚且藉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來間接計算各該碰撞車輛於碰撞 當時之車速,以明確地釐清肇事之責任歸屬。

另外就刑事司法目的而言,近來監視器所攝錄到之畫面,每每成為偵破 重大刑案之關鍵線索。例如:千面人之蠻牛飲料事件,專案小組即是藉由調

取台中市各鄰近超商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畫面,方足以將嫌犯鎖定為台北縣民 王進展先生,進而將其緝捕到案。

承上所述,關於裝設監視器此一措施而言,不僅於行政領域有其適用,

甚至於刑事司法領域亦有加以採取之必要。

第四項 跟監

依警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警察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 組織性犯罪之虞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

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 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本條雖將蒐集之範圍限定在

「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但何謂合理之隱私期待?不僅 在實際操作上難以界定,即便於學理上仍眾說紛紜。179是以,於適用本條即彷 彿行走於人權保障的鋼索上,不可不慎。關於隱私期待此一要件之內涵,仍 待較多之理論與案例來加以充填。

關於跟監此一資料蒐集方法,就純粹之行政目的而言,實甚難想像單純 之秩序違反行為有令警察對之掌握行蹤之必要。相反地,就刑事司法目的而 言,犯罪行為之防止與追緝毋寧是跟監措施發動之大宗。例如:前揭所舉之 走私軍火一例,警察為進一步掌握軍火上岸交貨之時間,即有必要透過跟蹤 相關人士之行跡始能人贓具獲。

職是,本文以為警職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跟監,其主要之適用應在刑事 司法領域。

179 請參閱詹文凱,<隱私權之研究>,台大法研所博士論文,1998 年 7 月。

第五項 線民

依警職法第十二、十三條之規定,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

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

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必要時,其 蒐集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相較於前四、之跟監僅限於「無隱 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本條之運用線民來為蒐集之方法,

將侵入被蒐集人之隱私生活領域,其人權侵害之強度更大。

就行政目的而言,姑且不論是否確有存在須藉由線民措施來蒐集資料之 秩序違反行為,純由憲法干預人權之違憲審查角度而言,單以非刑法所保護 之法益為目的,來發動侵害人民隱私甚深的線民蒐集資料手段,就目的與手 段之關聯性亦或利益權衡理論〈Blancing Test〉,均恐有違憲之疑義。

相反地,就刑事司法目的而言,新型態之組織型、集團性犯罪已蔚為主 流,檢警就犯罪之預防與追緝,往往須藉由來自民間人士之秘密消息來調整 偵辦方向,相關線民密報已成為破案所不可獲缺之一環。例如:獵龍專案小 組成員,即是透過密報得知林泰亨與惡龍─張錫銘互動密切,因而始得間接 地推知張可能的逃亡路線及藏匿處所,最後並得以在台中縣沙鹿鎮將之一舉 成擒。

職是,本文以為警職法第十二、三條所規定之線民措施,其主要之適用 應設定在刑事司法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