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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客體範圍

第二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總論問題之探討

第四節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客體範圍

警職法顧名思義乃是規範「警察」。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與同條第三項:「本法所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似乎相當明 確,惟仍需進一步界定其真正規範的客體範圍:

第一項 何為本法所稱之「警察」?

廣義而言,警察人員係指警察機關組織編制內之人員,包括服務於警察 機關之主計、人事、文書、庶務及其他非執行警察勤務而依各警察機關組織 法所定簡、薦、委任官等人員,技正、技士、技佐等技術人員,以及受雇擔 任普通勞務之雇員、司機、工友等。此外,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

役齡男子亦在一定條件下得服警察役,復依「內政部警政署替代役警察役役 男服勤管理要點」規定29,各該役男亦得執行特定警察勤務,此亦屬廣義之警 察人員30。而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有關法規遴選任用或遴派之警察官可稱為 狹義警察人員。本文認為,執行本法所定之警察職權者,應以「狹義」警察 人員與鑑識人員(如技士等)為限,且並不包括「替代役男」,替代役男僅係居 於「行政助手」(Verwaltungshelfer)之角色31。故本文乃採所謂「實質說/功能 說」,非僅以狹義認定之,即凡係從事危險預防之任務者,不論其是否屬「警 政署」所轄,均應解為「警察」之範圍內32

29 該要點第三點:「警察役依勤務性質區分服勤單位如下:(一)機動保安警力人員:保安警察 第一、四、五總隊(二)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人員: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三)交通助理 人員: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暨其他警察機關。」

30 請參見李震山,《警察法論─警察任務編》,正典出版,2002 年 10 月,頁 9。

31 關於行政助手的詳細介紹,請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頁 192。

32 惟將學理所稱之「警察」概念實際套用於法規所稱之「警察」概念,尚有警察任務範圍界定 之前提問題,詳參見黃齡慧,《從警察蒐集資料活動論線民之運用-兼論資料之使用》,台灣大學

上述警察人員應不包括:未具警察官或一般公務員身分之中央警察大學 或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學生。然而,這些學生偶因學校之指令,協助警察實 務機關完成特定警察任務,必要時,亦行使警察職權。若有法令明確授權,

令學生得於實習或勤務支援之際行使公權力,應以在現職警察人員帶領,指 導下為之,學生之身分視為「行政助手」。惟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之「警察教 官」仍具有警察之身分。

按警察人員須經過公務人員考試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然實務上有 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33尚未施行前即已遴用未經公務人員考試之警察人員,但 仍任職於警察機關者,則其是否屬於本法所稱之警察?本文認為其既然亦執 行警察職務,故此之人員仍屬於本法所稱之警察。

又消防署隸屬於內政部,其執行職務時亦會涉及干預、限制人民自由權 利之公權力措施(Maβnahmen),故不應排除於本法所稱之警察之外。行政院海 巡署雖不隸屬於內政部,惟其人員查緝走私、偷渡與巡防海岸之職務,亦會 涉及干預、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故須受本法之規範,法務部調查局、國安局 等基於相同法理,亦應為本法所規範,自不待言。

據此,本法所稱「警察」是指實質意義的警察,即從本法之警察任務去 型塑的內涵。原則上係指行政機關中以危害防止或犯罪預防為目的,且不排

法研所碩士論文,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頁 11 以下。

33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

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 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 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除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皆屬之。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十六條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委託與行政委託均涉及權限(Kompetenz)之移 轉,故受委託者亦得行使本法之職權,因此係為本法所稱之警察。

第二項 何謂警職法上的警察機關?

依我國實務與學界之見解,行政機關須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 法設置」與「得對外行文(機關印信)」之條件34,依此說明,亦即依照機關認 定形式說之看法,符合「警察機關」要件者,目前計有警政署暨所屬各警察 機關(例如: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保安警察各總隊),

以及台北高雄二市政府警察局、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及福建省金門縣、

連江縣政府警察局等。因此,各直轄市、縣、市之警察(消防)分局不宜定性為 行政機關,而為本法所稱之警察機關,以免紊亂現行行政救濟體制與對行政 機關之定義35

至於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警察命令得依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發布或下達之。基此,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或 縣(市)政府是否屬於「組織意義上的警察」?答案應為否定,蓋內政部對 警察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依法令文義解釋,內政部僅於其發布警察命令時,

視為行使警察機關之職權,但並非因此即可被稱為警察機關。同理,各事業 主管機關,對各相關專業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雖有指揮監督之權,但亦 不能將其視為組織意義上的警察,例如經濟部對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財政部 對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交通部對航空警察局以及鐵路警察局等36

34 行政院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六十九規字第八二四七號函參照。

35 惟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警察職權行使法逐條釋義》(九十二年八月)有不同見解,參照其第 11 頁。

36 同前註,頁 9。

同時說明第三項明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 以上長官」。有認為「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係指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之局長、副局長、督察長、分局長、刑事、交通、保安警察(大)隊(大)隊

長、少年警察隊、婦幼警察隊隊長等人員;專業警察機關比照之37。然在此必須說明

的是,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之副局長、督察長並無權發號施令,僅有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或其他刑事、交通、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少年警察隊、

婦幼警察隊隊長等可以發號施令。從而該副局長以及督察長因無權發號施令,指揮 警察執行任務,故並非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應予注意。是以,前述認為副局長以及 督察長屬於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之見解,應屬誤解。

第三項 小結

揆諸前述,對於本法規範之客體─警察,應採實質/功能認定說,且必須 有相關警察法規明定、授權或是符合行政程序法的委託,始足當之。又消防 署隸屬於內政部,其執行職務時亦會涉及干預、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公權力 措施,仍屬本法所稱之警察。行政院海巡署雖不隸屬於內政部,惟其人員查 緝走私、偷渡與巡防海岸之職務,亦會涉及干預、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故須 受本法之規範。關於警察機關仍採機關認定形式說;又一般之副局長與督察 長因無權發號施令,指揮警察執行任務,故並非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應予注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