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誘捕偵查之問題

第二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總論問題之探討

第五節 誘捕偵查之問題

第五節 誘捕偵查之問題

37 請參照內政部警政署編印,《警察職權行使法逐條釋義》,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頁 11

昔日警察辦案常以所謂的「釣魚式偵查」方式,例如:女警化名為未成 年援交妹而釣出網友進行逮捕;或男警提供金錢誘因,促網友下海援交等,

縱使是行為人早有犯意,警察人員以欺騙手段於賓館內假冒嫖客於召喚職業 應召女並於賓館中加以逮捕,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為刑法上所謂之「陷害 教唆」?且其界限為何,向有爭論。

「誘捕」行為可能具多種態樣,例如,僅僅等待誘捕對象犯罪行為的實 施;或迎合誘捕對象之要求而提供其實施犯罪之機會;或對誘捕對象進行引 誘,而助長其犯罪行為的實施;或為使本無實施犯罪意圖者上鉤,而助長其 犯罪行為之實施38。在一些較具隱密性的犯罪類型,如毒品犯罪、網路犯罪、

組織犯罪等,誘捕偵查會是有效且節省經費、人力的偵查方法,然而其可能 侵害誘捕對象的精神自由權39,且破壞社會裡人與人之間的信賴40,因此是否 應容許此類偵查方式之存在,不無疑問。依一般見解,誘捕偵查可以分成:「犯 意誘發型」與「機會提供型」。前者指對於原無犯意之人,加以引誘其實施犯 罪;後者則指對於已有犯意者,等待其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杜絕爭議,維護人權,爰參酌美國、日本及我國司法實務上之判例、

判決見解,於警職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 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即是根據「引誘教唆犯罪禁止原則」與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前段之「誠信原則」而制定。即得解為實踐誠信原則的具 體表現,蓋警察行使職權,以引誘或其他欺騙之方式為手段,即與前揭誠信 原則之基本精神相悖,因為違反誠信原則,亦屬違法行為,所以條文上所用

38 請參照黃朝義,誘捕偵查之相關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一八號等相關形式判 決評析,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三期,2000 年 8 月,頁 88。

39 請參照闕光威、方文萱,從大法官會議解釋的規範體系探討誘捕的合憲性問題,刑事法雜誌 第 46 卷第 5 期,頁 60-62。

40 請參照黃朝義,誘捕偵查之相關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一八號等相關形式判 決評析,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三期,2000 年 8 月,頁 88。

之「引誘」、「教唆」及「其他方式」皆係強調警察行使職權之不合誠信原則 的例示或概括條款。職是之故,一般認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項之規定,顯 係針對「對於原無犯意之人,加以引誘其實施犯罪」(即犯意誘發型)予以限制,

對於無違反法律之主觀故意者,不得以欺騙或引誘的方式,進行「釣魚式」

辦案(即誘捕偵查),始符合法治國下的誠信原則。同時,此亦為貫徹立法者的 最新意志41

承上,本文根據立法精神與目的觀之,加上本條項規定的嚴格文義解釋,

與法體系間正義42(特別是配合本條第一項的比例原則)觀察,認為不應採用釣 魚式的誘捕偵查方法,不管是「犯意誘發型」或是「機會提供型」,應一律禁 止之。因此,縱使是行為人「早有犯意」,警察人員以欺騙手段於賓館內假冒 嫖客於召喚職業應召女並於賓館中加以逮捕,依前開誠信原則之禁止欺騙或 作不誠實的假冒,即有適法上疑慮。申言之,若以誠信原則之基本價值及邏 輯概念而論,不僅陷害教唆為違法行為,「誘捕偵查」或其他「釣魚辦案」亦 屬違法。實乃因「犯意」的存在與誘發與否,常常模糊不清、認定不易,為 貫徹「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實不宜抱持「寧殺錯,不放過」的態 度,先逕行利用「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方式逮捕「犯罪嫌疑人」,再經起 訴過程交付審判;檢警雙方在犯罪偵查階段即應負起蒐集證據與篩選證據的 責任43,此不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的「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可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亦有此項原則的規定),克盡「客觀性義務」,同時以 手段而言,採用其他的偵蒐方式亦符合本條第一項的比例原則。再者,目前 擬定有「臥底偵查法」草案與「遴選線民規則」,同時,新增修的刑事訴訟法

41 查原草案版本本無此項規定,乃是立法委員陳建銘於本法案在立法院第二次朝野協商時提案 增訂,請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34 期院會紀錄頁 320-321。

42 有關體系正義的詳細說明請參見許宗力,〈從大法官解釋看平等原則與違憲審查〉,收於《憲 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二輯,中研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出版,民國 89 年 8 月,頁 98 至 104。

43 參見黃朝義,檢警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8 期,2003 年 6 月,頁 79 至 82。

亦明定「權衡式證據排除法則」,以杜絕不當取證,在考量法體系正義下,顯 見立法者已逐步設立應有的犯罪偵蒐規範及手段,實不應把本項解釋侷限於 僅禁止「犯意誘發型」,否則即背離整個法體系正義。職是之故,本文認為不 應該利用此等規範作為正當化「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的泉源,否則即有本 末倒置之嫌。因此,未來警察如對於某些犯罪偵查慣用誘捕之手段,即有再 行檢討之必要44

附帶說明,本項規定實不宜置於警職法當中。如前所述,本項規定乃為 原審議時草案所無,是當時立委在第二次朝野協商時所提案增訂,雖然是代 表了最新的立法意志,且其立法目的對於人權保障的貫徹有卓越貢獻,但是 從法理面來看,此規定乃是規範警察的「偵查手段」,以非純屬警察任務之「危 害防止」,係為「犯行追緝」部分,實屬刑事訴訟法的範疇。本法既然定性為 行政法,且考量前述的「立法密度」問題,本項規定實應予以刪除,移至刑 事訴訟法規範,才是完善的立法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