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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與刑事交錯領域之銜接配合

第五節 結論

警職法的公布施行固然使警察於執行任務時所得採取之措施更趨多元,

然在行政與刑事司法二分思維牢不可破的當前,仍使得其與刑訴法在具體適 用時,產生疑似的規範漏洞,而使得警職法之立法效益打了折扣。到底面對 於此,就應提出如何之解決方案,本文之立場如下:

〈一〉 本於行政與刑事之二分思維下,應儘速修改法律。於刑訴法中增 訂臨檢、公開蒐集資料、裝設監視器、跟監、線民…等職權措施。

另外,將警職法中之跟監〈第十一條〉、線民〈第十二、十三條〉

等規定刪除。

〈二〉 惟正本清源之道,應重新釐清行政與刑事之間應僅屬量的區別,

刑事偵查行為本質上亦屬廣義之行政行為。既屬行政行為,解釋上 當得適用警職法之規定,而無規範漏洞之有。另外,若考量警察職 權措施規範環境之一致性與明確性,似宜將刑訴法中強制處分之執 行細節,一併於警職法中加以明訂之。

第六章 結論

我國警職法之公布生效,雖受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影響,但其立 法內容已逾越大法官解釋所闡釋的範圍(即臨檢問題),不僅將警察作用的原 理、資料蒐集、警察即時強制均加以明文化,而且逾越典型行政法的領域,

而兼有刑事法之色彩,實施迄今雖無法律社會事實的體系調查,但對警察機 關及警察人員之實務運作,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卻是不爭的事實。其中,

警職法的內容,甚多陳義過高(如線民),或缺乏更具體的執行規定(如監視 器設置),或甚且違反法治國的基本原則(如帶往警察勤務處所三小時),造 成警察實務上之執法困難外,亦常有執行不力的赤字情形。目前警職法之學 術討論及具體實踐,仍深陷在人民權利保護與公共秩序維護孰輕孰重的基本 認知問題上,造成實踐與法規範間存有相當程度的鴻溝,此等歧見仍有待彼 此的努力。

為解決此一問題,從立法政策上而言,修正警職法的內容亦即刪除或修 正無實踐可能性之規定,並且必須持續提昇基層職法警察的法律素質勢,乃 屬必要之方向,如此警職法才不會變成法治國家放置於客廳的鮮花,只具觀 賞之用,而無具體可供實用價值的法律。

綜合前揭四章之分析與討論,本研究計畫得出下列具體結論:

一. 警察職權行使法在本質上應為行政法,故其核心宜以「危險預防」為限,有關「犯 罪偵查」或與其密切相連之「犯罪預防」之規定,例如:有關跟監(第十一條)及

線民之規定第十二及第十三條),因大部份與犯罪預防或犯罪偵查有密切關係。故宜

由警職法中移置於刑事訴訟法,以利司法機關之令狀保留,並達保障人民權利的,

避免警察機關「便宜行事」假「行政」權之名,以遂行「刑事偵查」之實,破壞刑

事訴訟法之管制機制。

二. 退一步說,若認為刑事偵查行為,亦屬廣義之行政行為(即行政上之危險預 防行為),所以當然得規定於警職法中,則應考量加強警職法之規範度,例如 將刑事訴訟法中,強制處分措施之執行程序或細節規定,移置於警職法中,

才不會產生解釋上或執行上的規範明顯漏洞,造成刑訴程度嚴,而警察程序 鬆的不合理現象,因為以人民角度觀察,警察之職權行使行為,例如:臨檢 公開蒐集資料、裝設監視器等行為,均符合刑訴與警職法之種種受規範措施。

所以若二者路徑相同,但有鬆嚴不一致之情形時,即有溢流於較寬鬆制度的 傾向,故必從築起同樣密度的程序或細節的堤防,來避免溢堤或潰堤的後果。

甲.警察臨檢規定(警職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對人民自由權利影響甚鉅,

因為警察人員與警察機關經常採行,藉以”預防犯罪”之發生。惟警職法仿美 國判例,區分對公共場所與對交通工具之臨檢二大類,結果造成二者案件重 疊且不一致之情形,其原因乃忽略臨檢本質均係對”人”為之,而非對”交通 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如果不能糾正現行法分類,可以預見將來,不僅 執法時將會產生不同之「執法標準」外,人民與警察因為臨檢所生糾紛將層 出不窮,並深深困擾法院之判決。此外,臨檢過程中得因當事人身分「顯然 無法查證」時,強制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三小時,此一立法政策是否有 違憲之虞?是否應增列司法機關介入(事前或事後)之機制?均有得修法時 加以釐清。

乙. 在公共場所裝設監視器(警職法第十條規定),目前己成為犯罪預防與犯罪 偵查之最佳利器,例如:三一九槍擊案及汐止殺雙警案及千面人下毒案(蠻 牛案),但此種利器同樣也會造成與人民資訊自決權或隱私權之緊張關係,

所以在法規範之目的及細節程序之設計上,即必須再多加補充,否則可以 預見台灣未來將是監視器佈滿大街小巷及公共場所,其可能引發的法律紛

爭,例如:非警察機關設立或協調相關機關(構)設置之監視器,應否納 入管理?其維護、使用及銷毀應由何機關執行、監管或承擔之?如何申請 借用此種監視資料?都將會在未來困擾警察機關,所以未雨綢繆,在制度 設計上加以釐清權責,將會是一條不得不走的路徑。

丙.警職法所運用之警察機關及警察人民之範圍,僅此於狹義之警察之?或應 包含廣義之警察(即含憲兵隊、調查局及海巡署、國安機關等)?警職法第 二條缺乏更明確的定義,勢必造成警職法規範效力上之漏洞,所以宜修正警 職法,明訂主管機關外,並應授權訂定警職法施行細則,並透過施行細則的 補充,才會使得這些解釋上的疑義,迎刃而解,並能有主管機關之設,透過 行政體系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二項二款)的發布,也能 有效解決實務上所發生執行之問題,但此二者目前均付闕如,如何因應日益 增多的疑難案例?如何立即裁示解決途徑?頗令人憂心忡忡。

丙. 警察職權行使最重要的二個指導原則:比例原則(第三條)及補充性原則

(第二十八條)雖均於警職法中所明訂,但一方面因為比例原則之文義與 行政程度法第七條文義稍有不同,並附帶有誠信原則之內涵(即第三條第 三項之規定),明令禁止警察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 段,但實務上之網路援交案件偵辦,幾乎均以引誘方式為之,不具有任何 因警職法之發布生效而有任何改變,另外一方面:補充性原則的規定,竟 置於第三章即時強制中,而非置於第一章總則內,所以補充性原則之適用 範圍,國內學界解釋即有不一致之情形,如果補充性原則不能於母法中明 訂其適用範圍,則有賴修法或於施行細則中加以補充,藉以擴大其適用領 域。但是,在文字形成上,也不能使警察人員假借補充性原則,而推卸其 第一線處理人民紛爭、弭平危險的職責。例如,行政機關下班後之時段,

警察機關即不宜安排人民明日再向其他機關處理,而坐失處理的黃金時

段,使證據消失或損害加劇。

戊.警職法有關線民規定(第十二及第十三條),除應改列於刑事訴訟法上,但 若不能移列時,有關其許可要件及豁免責任,均應再行調整,固不應容許警 察濫用線民造假績效,但亦不能否認線民對犯罪預防及犯罪偵查之正面功 效,如何調整現行法與現實距離過大的缺口。均有待修法,始能正本清源,

從根調整。

己.即時強制規定與行政執行法第四章(第 36 條及 41 條)有大幅度之重疊,

因此,為避免適用優劣順序之困擾,以及重疊案件不一致之問題,宜將行政 執行法第四章全數刪除之,當然,此時警察之概念即不得不採廣義解釋(含 消防機關及一般行政機關中有危險預防之職權者),並須增加即時強制的事 後管制及審核機制,蓋即時強制事由,常事出突然(自殺、酒醉或鬥毆等),

應為必要之配套措施。

警職法上之異議制度(第二十九條),在實際上是否能發揮即時救濟之功 能,首先必須得以警察之〝主動告知義務〝,因此,事後的損失補償或國家賠償 均將會因異議制度功能的發揮,而形同具文,備而不用。所以當場異議或非當場 異議而有短時效之申覆異議制度之告示義務,會有助於警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功 能之徹底發揮。

參考文獻

中文部份

專書﹝含研究報告、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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