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智慧財產權證券化的難題與挑戰
第一節 智慧財產權本身的特質與證券化可能衍生的困難
智慧財產證券化雖然也是資產證券化的一種,仍須依循證券化的基本模式,
但智慧財產相對於一般金融資產或不動產的特殊性,可能使證券化的模式必須進 行一定的調整,其特殊性分述如下:
一、價值高度依賴互補性資源
智慧財產權重要的特質之一,在其價值需要許多互補性的資源才能發揮效 益。舉例言之,同一項智慧財產權在不同的經營者手中就很可能會產生截然不同 的價值,例如行動通訊的規格有 GPRS、PHS、GSM 幾種,但廠商採用那一種規格 未必是考量技術規格之優劣,而是考量採用該規格者多寡所形成的網路效應
(network effect),因此該規格授權金產生的現金流量,有相當大比例是因為 廠商本身的市場規模等關係資本所構成具有龐大現金流量的智慧財產一旦與其 他互補資產隔離拍賣時,價值可能相當有限。而一般金融資產或不動產,其權利 價值受到其他互補性資源的影響較低,一項金錢債權本身有其客觀上的帳面價 值,誰持有並不重要。
二、權利無效的風險
智慧財產與金融資產、不動產另一重要差異在於智慧財產權本身發生無效或 其他法律爭議的可能性與困難度遠較其他資產更高。以專利權為例,即便專利權 人取得專利權利證書,該專利本身仍有可能面對其他人申請法院宣告無效的風 險,若專利權人已授權他人使用並取得權利金,一旦敗訴將引發相當複雜的法律 問題。
雖然以金融資產或不動產為基礎的證券化也可能出現類似的問題,譬如說不 動產所有人與前手的交易可能被法院宣告無效,金融機構將銀行貸款做為證券化 標的時,銀行與客戶間的貸款契約也可能出現無效情事,然而此類風險在實務上 相對較低,況且經過多年的實務操作,證券化過程之中進行法律查核(due diligence)時就可以合理查知風險。但在專利權、積體電路佈局權此類高度技 術性的權利類型中,沒有辦法透過一般法律查核就有效的辨明風險,即便是該領 域中的專家進行此類判斷都可能有困難157。
157 一般進行智慧財產權的法律查核時,律師亦僅能就智慧財產權權利證書是否存在、有無定期 繳納規費、有無與員工簽訂智慧財產權歸屬的契約、員工有無撰寫工作日誌等以判斷該公司是否 確實擁有該智慧財產權。但其他人未來是否可能對係爭智慧財產權提起無效訴訟無法透過法律查
三、強制授權與介入權
智慧財產另一項特質是強制授權制度,在強烈的公益要求下,有時可能會被 政府以公權力允許他人使用。依據專利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因應國 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 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其實 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特許實施者,以增進公 益之非營利使用為限。』同條第四項則規定:『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專利權人適 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之。』另依據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 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 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 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 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過一般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也有公用徵收的問題(如發生大地震時緊急徵 用吊車),和強制授權同屬國家公權力基於公益所為的介入,但發動的條件與門 檻仍有不同。
介入權是另一項與強制授權近似的權利,適用的對象是政府補助、委辦或出 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因此取得的智慧財產權,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 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與成果,得將全部或一 部歸屬於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同條第二 項規定前項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與運用,應依公平與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 勞務之比例與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 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
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由行政院統籌規 劃,並由各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換言之,一項智慧財產權的開 發若受到政府補助,即便權利嗣後歸屬於研發者所有,政府得基於公益考量將智 慧財產權授權第三人實施甚或收歸國有158。
四、價值穩定性與會計處理
智慧財產的價值除了受到互補性財產的價值影響外,也會因為市場條件的變 化,出現價值劇烈波動的現象,例如食品公司的商標權可能因為公司跳票或食品
核查知其風險。
158有關介入權相關討論參見劉靜怡、闕光威,知識經濟時代的創新機制:科技研發、政府資金與 智慧財產權,台灣法學會二○○一年專刊。
被千面人下毒而一文不值,高科技公司專利權可能因為技術規格改變一夕之間一 落千丈,相反的也會有一些冷門技術若發現商業化的功能轉眼間將炙手可熱,這 也反應在智慧財產權的會計處理上。一般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在企業的財務報表 上,都被列為資產項目,有會計上的客觀價值。而智慧財產依我國所得稅法第六 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 取得者為資產,一公司即便研發出極具價值的智慧財產權,因非出價取得者,除 了提報研發費用外,尚不得列為資產,因此多數的智慧財產很難在會計報表上呈 現價值。
五、合理使用
一般人取得或使用他人財產必需取得他人同意,通常情況下並需支付對價,
智慧財產權法為了預防人類的智慧被過度財產權化,最後反而抑制人類文明進步 或,因此建立了合理使用(fair use)的制度,只要符合合理使用的條件,使用 者不需經過他人同意也不需支付任何費用就可以使用他人的創作。著作權法第四 十四條以下二十幾條條文,均在規範合理使用的情形。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亦規定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不為專利效力 所及。
商標法為避免核給商標後損及他人本有的權益,於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範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 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 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而一般金融資產或不動產幾不存有合理 使用的概念。
六、保護期間與規費
一般財產權並不存有法律上的存續期間,除非權利標的物嗣後滅失。例如一 筆土地,除非因為發生大地震消失在地表上,土地的所有權並不會隨時間消失,
但多數智慧財產權均設有權利的存續期間。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著 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但 商標法雖規範商標權期間為十年。但商標法亦規定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 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且本規定並無延展次數的限制,只要申請人不斷申請延 展,理論上商標權可以永遠存在。此外,欲維繫商標權與專利權繼續存在,必須 繳納規費,權利人若不繳納費用,將喪失其權利,這也是一般權利不具備的特質。
第二節 智慧財產權證券化所需的配套架構與法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