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UDRP 實質要件(二):註冊人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第二節、 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之例示

第一節、概說

確認申訴人通過申訴門檻後,需檢驗註冊人是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259。本要 件體現了權利和利益本質相同之內涵,強加區分權利或利益並無意義,重點在界 定何種情形始構成法律利益。一旦達此最低限度的要求,亦即註冊人註冊網域名 稱,有任何足使其擁有網域名稱之合法原因,即應排除適用 UDRP,留待後續爭訟。

在解釋利益時,回歸制定 UDRP 的目標,乃在控制惡意濫用網域名稱之情形,不宜 將適用情況過分侷限,雖法體系尚未肯定為權利,但有受保護之價值,仍應予以 保障。

再者,權利或法律利益必須外於註冊行為、獨立發生,非可由註冊而取得,

否則所有經註冊網域名稱之案件均有權利或法律利益。註冊行為背後需有權源支 持,權源可為商標權、姓名權等權利,或言論自由、非商業合理使用的法律上利 益。註冊網域的目的是否為執行合法的事業,概非所問;縱為合法事業,亦不可 推導出具有合法利益的結論260

第二節、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之例示

認定本要件時,可能面臨兩大困難:首先,申訴人負擔證明對造無權利或法 律利益之責。然此一負面事實,難以舉證。其次,無權利或法律利益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可能因各國法律內涵不同261。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由於本要件乃有利 於註冊人之事實,應由註冊人負擔舉證責任。故,申訴人負形式舉證責任後,轉 移至註冊人就自身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舉證說明,倘註冊人未盡舉證責任則將受

259 UDRP 4a(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註冊人對於域 名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260 David Lindsay, International Domain Name Law: ICANN and the UDRP, 279(2007).

261 Id, 278.

77

不利。UDRP Paragraph4(c)列出三個例示條件262,藉此說明何種情況可能構成權 利或法律利益。由於並非列舉,並不排除其他構成無權利或法律利益之情形。本

262 UDRP4c: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in particular but without limitation, if found by the Panel to be proved based on its evaluation of all evidence presented, shall demonstrate your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to the domain name for purposes of Paragraph 4(a)(ii) (任何以下情況但不以此為 限,如果專家小組發現,且透過所有呈現證據證明,展現權利或正當利益)

(i) before any notice to you of the dispute, your use of, or demonstrable preparations to use, the domain name or a name corresponding to the domain name in connection with a bona fide offering of goods or services; or(在任何爭議通知前,使用或準備使用域名或相關域名之名稱,有關善意提供 商品或服務)

(ii) you (as an individual, business, or other organization) have been commonly known by the domain name, even if you have acquired no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rights; or(個人、企業或組織已經以該 域名普遍為人所知,即使未獲商標或服務標章權利)

(iii) you are making a legitimate noncommercial or fair use of the domain name, without intent for commercial gain to misleadingly divert consumers or to tarnish the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at issue.(為正當非商業或合理使用該域名,無意圖以誤導轉向消費者,或汙損商標服務標章產生商

78

基於既得權的尊重,主觀上無惡意的註冊者,和商標權人的利益衡量,均是憲法 上所保護的財產權,並無孰輕孰重。對於網域名稱善意先使用,立於法安定性保 護,應回歸先到先贏(first come,first served)的原則。

第一款、構成要件

第一目、受任何通知前,已使用或明顯準備使用

從文義上解釋,該通知並不限於爭議發生後,由處理機構寄送之申訴書。在 進入爭議處理程序前,若申訴人有寄送警告信或其他通知,亦可認為是通知。雖 可能認為以申訴書送達註冊人之時點為準,較為明確無爭議。然而,註冊人接獲 任何通知時,已獲知該網域名稱涉及法律爭議,其後之使用行為難謂善意。且如 先前有任何通知,此一事實的舉證責任由申訴人負擔,如無法證明,則仍以申訴 書送達時點為準。

其次應說明者,為「使用」之意義。在 UDRP 中,並未明確定義使用。此處的 使用,指的是網域名稱的使用,和商標使用非可混為一談。文獻上有認為,若網 站內容如以下情形,別無其他內容,應否定構成使用網域名稱:一、網頁呈現「建 設中」。二、網頁僅有轉連結。三、網頁僅有販賣網域名稱之訊息。四、網站形同 倉庫,只有意圖使用264。換言之,必須要真實且一定時間的利用網域名稱;僅是 空泛的網頁內容尚無法構成善意先使用。退步言之,如未能證明已使用,仍可能 退而主張已有準備使用。

至於準備使用,仍須客觀上有對外表現,而非單純意圖。學者認為,須提出 可信之證據,證明真實準備中。註冊人未經證實的主張其有準備使用網域名稱意 圖,並不構成反證。此外,必須是準備使用「網域名稱」,而非準備建立事業之證 明。然若建立事業之計畫,越是廣泛而詳盡,越可能構成準備使用265。只要註冊 人並未真實經營網站,極低限度的利用網域名稱,可直接認定為未使用。

264 David Lindsay, International Domain Name Law: ICANN and the UDRP, 294-296(2007).

265 Id, 297-300.

79

第二目、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務

主觀上的善惡意,是否影響註冊人具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在學說上有不同見 解。否定說認為,惡意或權利與正當利益之有無,係屬兩個不同條件,有相異的 判斷準則,將之結合認定,將擴張對於惡意的認定266。肯定說認為,可從兩方面 加以分析。首先,檢討註冊人所主張之權利或法律利益的法律基礎。倘該法律基 礎對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善惡意為要件,則自須考量善惡意,始能取得權利或法律 利益,如我國商標法 36 條。其次,參見 UDRP 本身規定,如 UDRP4C(i)項中,亦 納入善惡意之考量267。本文認為,UDRP 的目標即在針對惡意濫用之案件,反覆篩 漏惡意實有必要,甚至可認為相同近似商標和是否具權利或正當利益,均是為了 篩出無惡意之情形,將之排除 UDRP 適用。

本要件當中善意之內涵,應如何解釋,可能認為「不知情」或「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之普通使用方法」。由於前者標準過於嚴格,少有成立善意先使用之空間,

而應採後者之解釋。且如申訴人商標為通用名詞,他人縱然知悉,未嘗不可以該 名詞附加其他意義作為網域名稱。又註冊人對商標知悉情況,實可作為判斷第三 要件的要素之一。另外,善意先使用不可授權他人。在商標法上的善意先使用,

僅為被訴商標侵權責任時,引據為免責之「抗辯」事由,並非商標法所創設之權 利268。在網域名稱爭議處理上,亦是相同考量,倘允許善意先使用可授權他人,

可能成為規避 UDRP 之管道。

第二款、常見爭議類型

第一目、有契約關係的合法之代理人、經銷商或轉售

合法取得商標權人同意,代理、授權或經銷等轉售商標權人商品之行為,是

266 鄭嘉逸,由 UDRP 處理原則探討網域名稱爭議於我國商標法之適用,政大智慧財產評論第七卷 第一期,98 年 4 月,頁 98。

267 蔡志宏,名稱縮寫於 UDRP 適用之研究-評 WIPO Case No.D2009-686 乙案,司法院出國進修報 告, 99 年 2 月,頁 18。

268 蔡瑞森,商標善意先使用並非權利不得授權,理律雙月刊 97 年 11 月號,頁 2.3。另參考智慧 財產局 2008 年 2 月 27 日(97)智商 0390 字第 09780071160 號函釋,認為善意先使用只存在於先使 用人本身,無法藉由授權關係使他使用人引據。

80

否構成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務,在早期多有爭議。多數見解之意見,首見於 Oki Data America ,Inc. v. ASD, Inc.269一案中。該案認為須符合以下要件始構成善意提 供商品或服務:一、需真實提供商品或服務。二、只銷售有商標權之商品。三、

正確的揭露和商標權人之關係。四、不能嘗試壟斷商標權人進入網域市場。但專 家小組亦指出註冊人「在 UDRP 之下」有權利和正當利益,此論點不能被使用在訴 訟上。

反之,少數見解認為:倘未有商標權人明確允許,轉售人不得使用商標於網 域名稱;商標權人同意轉售商標權人之商品,其內容限於使用商標,並未包含使 用網域名稱之權利270,因商標權人通常欲保留網域名稱自行使用。相關案例表示:

固然轉售在一定程度上須使用商標,否則難以指涉商品;但應立於未造成消費者 混淆之前提271。另有德國申訴人提出歐盟法院之判決,表示於歐盟商標法下應適 用此見解,為專家小組所肯認272

少數見解以商標法解釋爭議處理機制,是否妥適不無疑問。從制度目的看來,

在符合上開標準之前提,已然非屬於明顯惡意濫用註冊,且可透過法院解決其契 約爭議。多數見解亦指出,爭議程序中的「權利或正當利益」非可於訴訟中主張,

域名最終歸屬仍有待法院決定,但至少爭議程序判斷非其所能妥當處理之問題。

WIPO Overview 2.0 肯認多數見解,稱為 Oki Data Principles273,爭議應告休止。

有契約關係之合法代理、經銷、轉售,若符合上開要件,即屬於善意提供商品或 服務而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269 WIPO Case No.D2001-0903. 本案申訴人製造銷售電腦和配件,擁有美國 okidata 註冊商標。註 冊人向經銷商購買並販賣申訴人商品。申訴人網頁上亦有刊載註冊人資訊,是有權的零售商,且 可進入申訴人受密碼保護之網頁,可近用圖片銷售商品。因符合若干要件,而專家小組認為註冊 人「在 UDRP 之下」有權利和正當利益。

270 WIPO Overview 2.0 [2.3].

271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v. Japan, Inc., Case No. D2001-0410. 本案註冊人販賣申訴人和其競爭 者所製造之商品,但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授權契約或申訴人之同意,無法經銷或使用商標,卻使 用商標作為網路世界主要標示者,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272 X-ONE B.V. v. Robert Modic, Case No. D2010-0207. 本案申訴人為德國公司,設計生產銷售戶外運 動服飾,以 GAASTRA 為商標。而註冊人註冊www.gaastrashop.com,表示申訴人之經銷商知悉註 冊且提供宣傳素材,且未販賣只有刊登目錄。

273 WIPO Overview 2.0 [2.3].

81

第二目、無契約關係的轉售

如轉售者未在契約關係中,包括授權關係終止和根本無契約關係。少數意見

如轉售者未在契約關係中,包括授權關係終止和根本無契約關係。少數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