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網域名稱的基礎概念及 UDRP 程序要件
第二節、 網域名稱性質
(Korea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簡稱 KRNIC)等共同隸屬於亞太網路資訊 中心(Asia Pacific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簡稱 APNIC)下,分別管理各 國國內網域名稱相關事務17。TWNIC 不直接受理新申請網域名稱服務,由其所授權 的受理註冊機構辦理。但為避免獨佔優勢,TWNIC 授權數家私人機構經營管理,
申請者可選擇費用最低廉、服務效率最好的註冊機構,促成良性競爭,並透過費 用上限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18。網域名稱註冊時,採取「First come,first served(先申請,先發給)」的原則。只要該網域名稱還沒有被註冊,而申請人符 合申請資格,就可以取得網域名稱的使用權19。
我國為符合國際化域名(Internationalized Domain Name,簡稱 IDN)標準,
分別於 2001 年和 2005 年推出泛用型中文網域名稱和泛用型英文網域名稱。2010 年 6 月 25 日更於 ICANN 比利時布魯塞爾會議上,正式取得國際上最新發展的「國 際化國家及地區頂級網域 (IDN ccTLD)」,並於同年 10 月 14 日正式開放「.台灣」
的頂級中文網域名稱20。隨著「中文.台灣」開放註冊,國內域名服務正式進入全 中文時代。更順應 ICANN 於 2011 年 6 月 20 日新加坡會議通過「新通用頂級域名 開放申請」的議案,於 2012 年 1 月 12 日至 4 月 12 日開放申請新通用頂級域名。
此政策的推行,將對現有的通用頂級域名造成巨大的影響,本文將於第五章另闢 章節介紹。
第二節、網域名稱性質
第一項、網域名稱的法律性質
第一款、網域名稱屬於私權利
網域註冊的使用權利,由於未有法律規範,屬權利或利益層次仍妾身未明。
17 趙中皓,同前註 5,頁 7。
18 謝枚霏,美國商標權之保護-以網域名稱為主,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92 年 6 月,頁 91.92。
19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同前註 12,頁 14。
20 TWNIC 網站歷史消息,http://www.twnic.net.tw/history/history_01.htm (最後瀏覽日:201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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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者主張,網域名稱申請人得以依據相關規定及約定,使用特定網域名稱,其內 容應得以法律之力(例如訴訟)實現之,或向他方為請求,應已不僅屬於「利益」
層次,而屬於權利21。另有認為網域名稱僅為有財產價值的利益,依現行法制而言,
網域名稱的法律性質並非排他性權利,倘受侵害只能依民法第 184 條一項後段主 張22。
本文認為網域名稱應屬於權利,而不僅是利益。至於權利有債權性質和物權 性質之分,本文將於下款說明。權利指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而利益乃 任何群體生活中可以滿足需求的生活資源23。首先可以確定的,網域名稱至少是一 種利益,問題點在於得否以法律之力實現利益。然而,採利益觀點者,其說明有 所缺失。第一,權利未必具有排他性,兩者乃不同層次的問題,不宜混為一談。
再者,我國法律並無詳列權利之內容,往往透過是國內學說和判決形成對於權利 和利益的界定。事實上,兩者有相當程度的流動空間,以順應時代的變遷,法律 規範不可能全盤規定。而今網域名稱爭議在國際上和內國,均有爭議解決管道,
亦不排除訴訟,應可認為網域名稱得以法律之力實現,屬於權利性質。
權利屬於公權或私權,雖有認為 2007 年公布的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第 102 條「註冊管理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及國際組織認可之非營利法人組織辦理。」由 政府授權非營利法人組織辦理,形成「行政委託」之法律關係,未來可能轉變為 公法契約24。然而,首先就文義解釋,本條文並未表示政府和非營利法人間有授權 關係,僅是「認可」不代表公權力介入。再者,透過目的解釋,基於維護網路中 立性,國家應保障 TWNIC 獨立的地位。三來,歷史解釋,儘管早先成立時是由交 通部設經費扶植,但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而獨立於交通部外。四來,比較法解釋,
21 林發立,網域名稱爭議決定與判決-以民事請求及判決為核心,萬國法律第 162 期,97 年 12 月,
頁 69。
22 梁瑞玟,資策會科法中心<.tw>網域名稱爭議案例研究--兼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私立東吳 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98 年 6 月,頁 18。
23 陳忠五,論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台大法學論叢第 36 卷第 3 期,96 年 9 月,頁 126-128。
24 陳劍釗,TWNIC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與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比較研究,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 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98 年 6 月,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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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早年也致力於將網域管理機構和政府脫鉤,以免遭國際抨擊以政府之力介入 網際網路發展。最後,歷來網域名稱爭議案例也一再肯定網域名稱使用權屬於私 權。綜上,鑑於網路作為新興傳媒平台,應避免其受政治力介入,仍應認為網域 名稱使用權係由當事人私法上契約關係所賦予,性質上屬私權25。
第二款、網域名稱的對世效
關於網域名稱的對世效,學界多有爭議。認為網域名稱僅有債權效力者主張,
由於網域名稱非法律規範所創設,且未經過實質審查,不具有準物權效力。並主 張縱使網域名稱因使用而取得法律之保護,如姓名權或表徵地位,因此有排他效 力時,必須明辨排他效力並非來自網域名稱使用權本身,而是因符合法律規範保 護要件後,依據法律規範而受保護26。反之,有認為前述傳統法學推理忽略網域名 稱唯一性,主張網域名稱應定位為類似準物權,具有排他性。其觀點立足於網域 名稱具有交易之變價性,可私自擁有亦可自由買賣,為維護網際網路世界中之交 易安全,應賦予法律上地位,使其性質明確化27。
在外國文獻中,亦有關於域名屬於債權、無體財產權或有體財產權之爭議。
由於 Network Solutions, Inc. v. Umbro International, Inc.28案以契約解釋 域名內容,因此主張域名屬於債權者多舉此案例佐證論點。但學者認為將域名解 釋為債權有所不妥,一者由於世界各地均有受理註冊機構,契約內容可能因地制 宜而有出入,註冊人(registrant)和受理註冊機構(registrar)之間關係複雜29, 尚須視契約內容始得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二來有認為將域名契約類比一般服務契 約,也忽略了域名再轉售市場具有獨立的價值30。雖債權亦有可轉讓性,但轉售金
25 謝銘洋,論網域名稱之法律保護,「科技發展之智慧財產權議題」,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94 年初版,頁 320。同此見解,楊擴舉,網域名稱爭議與商標權保護基本問題之研究—以我國現行 法規為中心,智慧財產權月刊第 45 期,91 年 9 月,頁 52。
26 謝銘洋,同前註 25,頁 325。
27 陳劍釗,同前註 24,頁 16-18。
28 529 S.E.2d 80 (Sup. Ct. Va., April 21, 2000).
29 Warren E. Agin, I'm a Domain Name. What Am I? Making Sense of Kremen v. Cohen., 14 J. Bankr. L. &
Prac. 77 (2005).
30 Jothan Frakes, Domain Name Secondary Market: What Makes a Name Worth Thousands of Dollars and How Does This Market Work?,ICANN Meetings in Lisbon, Portugal (Mar. 25,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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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低於原權利內容,相較之下,域名的轉售卻可創造較高經濟價值而有不同。在 Kremen v. Cohen 案31,法院認為 Kremen 具有無體財產權。學者認為雖可迴避契 約內容不一致問題,但亦可能使得域名成為可被扣押的資產,是否屬於契約義務 內容不無疑問32。反之,2009 年猶他州地方法院的 Margae, Inc. v. Clear Link Technologies, LLC.案33,則認為域名是具體財產。其論點為:一、在硬碟中有物 理存在。二、域名和不具體的觀念或資訊不同,就像作為傳遞資訊媒體的網頁,
可被感官認識。三、可能由擁有者設定密碼或安全設備排除他人。然而,本案並 未說明域名如何被感知,而類比網頁的觀點也不洽當34。由此可見,三種觀點雖各 有支持者,但亦有理論上的缺失。
無體財產權如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乃在保護人類精神上創作或競爭 秩序,其權利內容並無外觀形體,文字、專利物品或商標僅是作為依附憑藉。網 域名稱無現實具體的物理型態存在,在硬碟中的資訊不可被感官認識,需透過媒 體傳遞,因此可先排除認為網域名稱為有體財產之概念。反之,其在類比上較近 似無體財產權,無具體型態卻同樣可能影響競爭秩序,且有經濟價值。
至於究屬債權或準物權,本文傾向前者之觀點。乃因目前法律上未規範網域 名稱,而基於物權法定原則,尚不能使網域名稱具有準物權效力。物權法定原則 的目的,在於避免個人認知權利內容不一而造成交易安全受到影響。物權法定原 則雖已適度緩和,但仍需要習慣支持35。而網域名稱縱有多年慣行事實,尚未達一 般人之確信心36,尚不能透過習慣形成新物權。然而,本文並不排除未來透過習慣 創設物權之可能。鑒於網域名稱在社會交易現實確有經濟價值,且能以一定方式
http://archive.icann.org/en/meetings/lisbon/transcript-tutorial-secondary-25mar07.htm (最後瀏覽日:
2012/6/20)
31 337 F.3 d at 1029 (9th Cir. 2003).
32 Daniel Hancock, You can have It, But Can You Hold It?:Treating Domain Name as Tangible Property, 99 Ky. L. J. 196(2010).
33 620 F. Supp. 2d 1284 (D. Utah 2009).
34 Daniel Hancock, supra note 32, at 201.202.
35 民法§757「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36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613 號判例「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 心為其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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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公示,倘能解決權利內容明確性之問題,建立一般人之確信,網域名稱成為 準物權或許指日可待。
結論而言,網域名稱技術上固然專用,具有事實上的唯一性,卻無從推導出 法律上排他的對世效。至於交易之變價性雖有見地,卻忽略了目前法律上尚未肯 定網域名稱法律地位;況且,債權亦可買賣,毋庸宥於所有權之觀念。再者,世 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 1999 年 4 月提出有關網域名稱程序之期末報告中,明 白表示其並無意創設新的智慧財產權37,亦表現出網域名稱不可和具有準物權效力 的智慧財產權相比。為避免爭議,論者建議修改商標法時,將網路名稱爭議一併 納入討論,以解決兩者的爭議問題,並賦予網域名稱法定的權利,確立網域名稱 的法律地位38,但目前商標法僅將網域名稱使用擬制侵權,對於網域名稱使用之權 利性質未有說明。
第二項、網域名稱註冊契約
網 域 名 稱 的 註 冊 程 序 分 為 受 理 註 冊 機 構 (registrar) 和 註 冊 管 理 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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