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網域名稱的基礎概念及 UDRP 程序要件
第四節、 爭議解決機制之設置及程序要件探討
第一項、制定原因
探究爭議解決機制的制定原因凡幾:首先,就時間和地域性考量。網路蟑螂 的興起非傳統法領域可處理之問題,法院未必能妥善因應;且網際網路影響層面 及於全球,各國商標保護程度又未必一致。因此亟需擬定世界統一的對策,專門 針對此問題處理,因而催生 UDRP;並以 UDRP 為骨架,各國發展適應內國的爭議 解決機制。長期而言,也可觀察其成效,提供內國判斷是否制定專法之參考。
再者,比較網路蟑螂和商標人的成本。由於網路蟑螂付出的成本相當微小,
僅需付出低廉的註冊費用,即有機會通過未實體審查的域名登記。多數網路蟑螂 均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或許可藉由移轉或廣告獲取利益。反之,鑒於網際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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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紛的跨國性,且內國未必熟悉如何處理網域爭議,商標人訴訟成本也為之增加。
兩相比較之下,很可能使得商標人和網路蟑螂協商,被迫接受對其不利的條件。
最後,簡速的程序實有必要。因網路蟑螂案件數量如雨後春筍般大量增加,
然而案例事實上卻多有相似之處,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較低。換言之,非所有侵害 網域名稱的案件,均值得耗費司法資源。由於爭議解決機制的制裁至多是移轉或 取消域名,對當事人權益侵害有限,也可正當化採取簡速程序的理由。快速終結 程序的要求則是避免爭議發生後,註冊人透過移轉域名逃避責任,使得究責不易。
且可強化申訴人利用爭議解決機制的動機,以低成本,如費用少、時間短、程序 簡單,即可收防止網路蟑螂侵害之效。
第二項、性質
第一款、優缺點
一般而言,較常被提及的優點是快速、相對便宜,提供商標權人一個迅速且 經濟的訴訟外替代方案。透過書面文件,省卻證據調查,以 UDRP 而言,收到申訴 至完成整個程序約莫只需要六十天或七十五天,以一到五個申訴域名而言,單一 專家費用為一千五百美金,三位專家則是四千美金;六到十個申訴域名,一位和 三位專家費用分別為二千和五千美金97。我國爭議處理費用則在新台幣四萬元到十 萬元之間,視申訴域名數目和專家組成而有不同98,每個案件的處理時間需耗時約 四十至五十個工作天99。
事實上,其他的優點也相當有吸引力,其一為管轄問題:任何商標權遭濫用 註冊為域名之人,均可透過爭議解決機制申訴。且因註冊契約附加必須遵行爭議
97 WIPO Guide to the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UDRP),Topics B, How much does the UDRP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cost? ,
http://www.wipo.int/amc/en/domains/guide/index.html#b2 (最後瀏覽日:2012/6/20)
98 由一名專家組成時:申訴的域名數目在 1-5 個之間,費用為新台幣 4 萬元;6 個以上則為 5 萬 元。由三名專家組成時:申訴的域名數目在 1-5 個之間,費用為新台幣 8 萬元;6 個以上則為 10 萬元。
99 吳兆琰、張耀中、王郁琦、張祥儀,現行.tw 域名爭議處理機制之運作暨機制研擬修訂委託研 究計畫,TWNIC-DN-095-002(委託研究報告),96 年 2 月,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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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機制之條件,商標人毋庸憂心管轄問題,省卻可能的國際訴訟勞費。其二,
專家小組的成員專精於國際商標法、網域爭議、電子商務和網路爭議解決等,較 一般訴訟法官更具專業化。其三,縱然不能平息紛爭,兩造仍可訴諸法院100,不 影響訴訟權,對當事人更有保障。其四,非排他的要件解釋,保留安全港給註冊 人,並具有彈性適應變遷101。最後,2010 年 3 月 1 日起,UDRP 案件全面強制採用 電子化程序(eUDRP),透過電子郵件的往來,一切程序均透過網路完成,降低郵務 寄送風險,更有效率的處理網域爭議102。
反之,缺點有三:一是無金錢賠償,二是書面程序難證明惡意,三是惡意以 外的複雜情況不能適用103。首先,UDRP 的決定雖會移轉或取消域名,然而無金錢 賠償,對於註冊人嚇阻力不高,網路蟑螂仍可能繼續註冊將他人商標註冊域名。
再者,由於原則上不進行聽證104,僅透過書面文件難以確知惡意。且在 UDRP 程序 開始後,註冊人可能著手湮滅惡意的證據,對於申訴人事後訴訟有不利的影響。
最後是 UDRP 有意的將適用範圍限縮,排除具體情況過於複雜的案件,僅針對明顯 刻意濫用網域名稱註冊制度者,例如網路蟑螂(cybersquatting)105。造成許多可 疑的案件因此縱放,導致減損功效。
第二款、和仲裁比較
訴訟外紛爭解決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 ADR),包括調解、
協商、仲裁。理念在於追求程序上的利益,節省時間、勞力、費用,簡化程序,
使得當事人有機會追求平衡兼顧程序和實體利益。爭議解決機制亦屬於一種訟訴
100 WIPO Guide to the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UDRP),Topics A, If I use the UDRP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can I still go to court? ,
http://www.wipo.int/amc/en/domains/guide/index.html#b2 (最後瀏覽日:2012/6/20)
101 WIPO Advanced Domain Name Workshop 2011 Material,Introduction,10,(Oct 11,2011)
102 eUDRP Rules, http://www.wipo.int/amc/en/domains/rules/eudrp/ (最後瀏覽日:2012/6/20)
103 Jason M. Osborn, Effective and Complementary Solutions to Domain Name Dispute: ICANN’s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and the Federal 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1999, 76 Notre Dame L. Rev. 240,241 (2000).
104 Rules 13.
105 Final Report of the WIPO Internet Domain Name Process, [para 151], (April 30, 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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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紛爭解決程序,其架構與建置理念類似仲裁106,由中立的外部商標專家做成決 定,註冊人註冊時即同意倘爭議出現由 UDRP 解決,但仍有以下幾點不同107: 一、決定的依據
仲裁的兩造有契約關係,必須服從事先訂立的仲裁條款,包括所選擇的仲裁人;
反之,網域爭議的兩造通常無任何關係,全由專家小組職權決定。
二、是否可進入司法程序
仲裁為求一次解決,附加當事人須放棄上訴的條件;反之,網域名稱爭議倘經 UDRP 仍未解決,並不排除後續進入司法程序審查。
三、程序進行方式
仲裁較類似訴訟,當事人親自出席且有證據調查,因此所需時間較長;反之,UDRP 全為書面或電子檔案,且不論申訴提出或回覆時間等,程序上均有天數限制。
四、程序秘密性
仲裁具有秘密性,決定不會公開,對於商業祕密的保護較有利;然而 UDRP 卻必須 公開,僅針對特定資訊保密。
五、決定效力
仲裁結果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UDRP 決定雖可逕行移轉取消,然除此之外的決定均無能為力。
之所以不能以契約強制附加仲裁條款,進而取代 UDRP,本文認為可能原因有 二:首先,鑒於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在一般民事契約,雙方互相認識且有能 力針對契約內容磋商,以仲裁取代訴訟並無顯失公平之虞。但在網域註冊的情況,
受理註冊機構和註冊人之間簽訂的定型化契約,強制註冊人同意放棄訴訟權利,
似可能顯失公平。退步言之,縱認為仲裁亦為公平管道且專業性無虞,並無上述
106 Richard E. Speidel, ICANN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the Revised Uniform Arbitration Act, and the Limitations of Modern Arbitration Law, 6 J. Small & Emerging Bus. L. 171,172(2002); Stephen J.
Ware, Domain-Name Arbitration in the Arbitration-Law Context: Consent to, and Fairness in, the UDRP, 6 J. Small & Emerging Bus. L. 159,164 (2002).
107 Elizabeth C. Woodard, The UDRP, ADR, and Arbitration: Using Proven Solutions to Address Perceived Problems with the UDRP, 19 Fordham Intell. Prop. Media& Ent. L.J. 1183,1184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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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慮,但相較 UDRP 而言,仲裁機制仍不夠迅速,且花費較高,對當事人而言不確 定性較高。換言之,從制度的根源來看,UDRP 真正目的在於對大量浮濫的惡意註 冊或使用域名,量身訂做一個可以快速過濾爭議、減少訟源的機制,不在取代訴 訟,和仲裁的制度目的上有所不同。
第三款、效力
第一目、爭議程序和訴訟之關係
爭議處理機制為註冊管理機構和註冊人之間所契約約定,為私的爭議解決方 式,效力未如仲裁或調解為現行法律制度所承認,僅於當事人之間有效,並無對 世效108。UDRP 第四點第 K 項,明確表示不排除兩造將爭議提交司法程序。我國網 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簡稱處理辦法)第十條亦表示「本辦法之規定,不妨礙當事 人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之訴訟。」點出幾個問題:一、爭議程序和訴訟可 能並存,效力孰優。二、法院判決是否重新審查爭議決定。
由於法院受理訴訟屬於爭議程序「得」終止事由,專家小組固然可能由法院 為終局裁判,裁決終止;卻也可能因爭議程序已進行大部分,繼續完成。不論是 提訴後仍繼續程序,或對於爭議決定不服而提起訴訟者,均在訴訟前或訴訟中已 有爭議決定存在。但無論爭議決定結果如何,應由法院判決為終局判斷。因網域 爭議雖有效率性的追求,最後仍須使得紛爭告終。出於最適機關之考量,司法機 關不僅最有發現事實的能力,也具有強制力可使紛爭終局解決。論者亦認為,在 判決和爭議程序裁決結果有所不同時,只要是受認可有管轄權的內國法院所為判 決,將直接取代國際爭議程序裁決之決定109。
就第二個問題而言,有以下三種見解:不審查說認為法院毋庸審查該裁決,
亦無庸適用爭議程序之適用規則,由本國法院重新審判;形式審查說認為法院應 尊重裁決結果,但須就裁決適用規則審查有無適用錯誤;實質審查說則就裁決所
108 謝銘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之機制與問題,「科技發展之智慧財產權議題」,翰蘆圖書出版有限 公司,94 年初版,頁 374。
109 蔡志宏,名稱縮寫於 UDRP 適用之研究-評 WIPO Case No.D2009-686 乙案,司法院出國進修報 告,99 年 2 月,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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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之規則與事實進行審查110。網域搶註之問題,目前我國訴訟上是以商標法和 公平交易法處理。國際法要成為法源,尚須條約或協定明定內容;或透過國內法 規制定。舉重以明輕,UDRP 和處理辦法僅是契約約款,並非法律規範111,尚不足 作為判決之依據。論者即認為,除非內國法有引致 UDRP 規定,否則內國訴訟程序 應無 UDRP 適用112。換言之,法院應無庸審查爭議決定及其適用規則,直接以判決 取代爭議決定效力。但爭議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仍可供法院參考,以督促當事人於
適用之規則與事實進行審查110。網域搶註之問題,目前我國訴訟上是以商標法和 公平交易法處理。國際法要成為法源,尚須條約或協定明定內容;或透過國內法 規制定。舉重以明輕,UDRP 和處理辦法僅是契約約款,並非法律規範111,尚不足 作為判決之依據。論者即認為,除非內國法有引致 UDRP 規定,否則內國訴訟程序 應無 UDRP 適用112。換言之,法院應無庸審查爭議決定及其適用規則,直接以判決 取代爭議決定效力。但爭議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仍可供法院參考,以督促當事人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