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未成年人之醫療決定權
第四節 未成年人之醫療自主權
未成年人是否享有醫療決定權實有爭議,因現行醫療法並未明文賦予未成年 人醫療同意能力。惟本文基於憲法對人性尊嚴之保護及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認 為應肯認未成年人之醫療決定權。
第一項 憲法上地位
未成年人之醫療自決權,應具有憲法上之地位。蓋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實為先
76 許育典(2014),〈論國家限制親權的憲法正當性:從虐童談起〉,《基本人權與兒少保護》,頁
159-160,台北:元照。
77 許育典(2014),〈論國家限制親權的憲法正當性:從虐童談起〉,《基本人權與兒少保護》,頁
160,台北:元照。
於憲法的基本價值,而未成年人作為一生命主體,也應享有人性尊嚴,若在未具 備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任意剝奪未成年人之醫療自決權,實為對其人性尊嚴及人 格權之蔑視與侵害,本項擬討論未成年人醫療自決權有憲法上地位的論據。
第一款 人性尊嚴之憲法意義
自然法主義者認為,人性尊嚴是每個人不可放棄、不容破壞之法益,政府存 在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以國家權利保障每個人的人性尊嚴。而法實證主義
(Rechtspositivismus)者則認為,人性尊嚴之概念模糊,若高舉人性尊嚴之旗 幟,反而可能造成法不安定,容易動搖國家權威,反使人的尊嚴無法獲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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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基本法第1 條第 1 款明文保障人性尊嚴,「人性尊嚴不可侵害,對其之 尊重與保護係國家各權力之義務。」這樣的憲法條文實源於納粹時期統治者利用 法律侵害人權的歷史。如納粹政權人民法院之法官Hans Joachim Rehse 法官及曾 被問及,「若有一法律規定,但眼鏡者應予處決,您將如何處置?」,Rehse 回 答,「若真是如此,我不會違反它。」此即為擁護「惡法亦法」思想的法官。而 這種將人視為無價值,允許法律消滅生命、蔑視人性尊嚴的思想,也在歷史上造 成了難以挽救的錯誤。79
人性尊嚴的思想,其實深受康德「把人當作目的」的人性觀影響。康德認 為,對於人性尊嚴之尊重,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只把人視為一種工具或手段,而必 須永遠當作目的本身。詳言之,「人是由一個一個獨立的個體組成的。人之優越 之處,不僅在於人的智慧之獨一無二性,不僅在於人有思維能力,也不僅在於人 可以勞動。更重要的,還在於:對於人來說,個別與一般的關係,不是像別的事
78 李震山(2011),〈人性尊嚴之憲法意義〉,氏著,《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頁 5,台北:元照。
79 李震山(2011),〈人性尊嚴之憲法意義〉,氏著,《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頁 5-6,台北:元
照。
物那樣,『類』就其共性而言,可以代替個別事物,可以代表個別事物中的本質 部分。對人來說,個體的人雖可包含人類的共性,但個體的人,不論就其個性,
或就其本質而言,永遠都是不可替代的,不可化約的。這就是說,在宇宙萬物 中,唯有人,個體的人,其個性和本質,是絕對獨立的,絕對自由的。」80
在人性尊嚴的概念下,自治與自決無疑是人性尊嚴之核心內涵。「自決」與
「個人本身即為目的」之概念互為表裏,Klaus Stern 認為,「人性尊嚴屬於每個 個人自己以及自己所欲之價值,構成個人本質上不可放棄之要素,基於該尊嚴人 類方有自我發展之能力。人性尊嚴存在於每個人,屬於人本質中,無法派生之要 素核心。那個核心,就是為自己所欲,其顯在外者,即為自治、自決。」81由以 上可知,自我決定權為人性尊嚴不可或缺的核心內涵,而未成年人亦不應被排除 於人性尊嚴之主體之外,與成年人無異,應享有自決權。82
第二款 未成年人之主體性
醫療行為的有效同意應以相當之理解及成熟度為前提,因而未成年人可能因 為未具充分之成熟性及對經驗的欠缺而不被允許獨立做成醫療行為之決策。83然 而人性尊嚴之主體應為每個人,不該因年齡及智慧之成熟度而有差別。故即便是 智慮與精神上有欠缺,如意識喪失、精神病患、未成年人等,都不可因此而否認 其為人性尊嚴之主體。蓋即便不具有常人般的自決能力,也不表示因此即不是人 性尊嚴之權力主體,否則若人性尊嚴之存否繫諸於個人能力,將導致許多人被視 為非人、甚至客體,為避免此種情形發生,人性尊嚴不應以人之能力有無未判斷
80 引自高宣揚(1991),《德國哲學的發展》,頁 96,台北:遠流。轉引自李震山(2011),〈人性
尊嚴之憲法意義〉,氏著,《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頁11,台北:元照。
81 引自李震山(2011),〈人性尊嚴之憲法意義〉,氏著,《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頁 14,台北:
元照。
82 鄭瑜亭(2012),《未成年人自主決定與父母意見相衝突之法律問題—以子女身體自決為中
心》,頁9,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論文。
83 張雅珮(2005),《父母子女關係於未成年人醫療決定中之地位-以未成年人之醫療自主權及最
佳利益為中心》,頁49,國立臺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
依據。84
因而,即便未成年人之醫療同意能力可能因其智識經驗之不足而受到限制,
我們仍不能否認,基於每個人都應享有人性尊嚴的立場,未成年人亦應受到人性 尊嚴的保護。自決權作為人性尊嚴的核心價值之一,吾人絕不可否認未成年人對 於自己的身體法益應享有自決權此一命題。
然而,即便不從人性尊嚴之角度出發,應仍可導出自我實現是未成年人保護 的核心價值此一命題。論者有謂,在我國與德國欠缺相同的歷史脈絡下,是否可 將人性尊嚴定於一尊,而成為全民對憲法最高價值的共識,應有疑問。其認為自 我決定才是一切自由的根源,基本權的本質應為自我實現而非人性尊嚴。85
人的自我實現實包含兩個要素,一是「自我開展」,二是「自由」的自我開 展,就此而言,保護人民的身體不受傷害,其保護的本質即為人民的自我實現,
而國家對未成年人所做的保護,仍要保障到未成年人的自我決定權,以便真正落 實自我決定作為基本權的本質。86
第二項 其他法規
關於兒童之保護,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試圖提供兒童權利保護的官方宣言。蓋兒童權利的保護與權利無法完全與 成年人等同,因此在本公約的前言,即言及「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 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87
究其具體內容,公約第12 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 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
84 引自李震山(2011),〈人性尊嚴之憲法意義〉,氏著,《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頁 15-16,台
北:元照。
85 許育典(2013),《文化憲法與文化國》,頁 193-199,台北:元照。
86 許育典(2014),〈國家公權力介入家庭後的衝突關係:以兒少保護為核心〉,《基本人權與兒少
保護》,頁130-131,台北:元照。
87 Choudhry, S.& Herring, J. (2010). European Human Rights and Family Law.UK: Hart Publishing, 226.
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 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
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13 條規定「1.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
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 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2.該項權利之行使得予以限制,惟應以法律規 定且以達到下列目的所必要者為限:(a)為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或(b)為保障 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與道德。」
第14 條規定「1.締約國應尊重兒童思想、自我意識與宗教自由之權利。2.
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 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3.個人表明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僅受法律規定之限制且該等規定係為保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 之基本權利與自由所必要者。」88
從本公約第12 至 14 條,可看出公約強調兒童自主之重要性,並以明文加以 保護。然而仍應注意,由於兒童身心狀況可能尚未成熟,因此公約也特別強調必 須依其年齡及成熟度權衡其意見。此外,公約也強調應尊重父母及法定監護人之 權利及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
我國已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民國103 年 11 月 20 日起,本公約已具 備我國內國法效力,並且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 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 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故對我國 未成年子女醫療決策權利之解釋,亦須參考本公約以及聯合國對此公約之相關解 釋。
88 中文翻譯來源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保護署,《兒童權利公約_正體中文版》。載於:
file:///C:/Users/user/Dropbox/%E8%AB%96%E6%96%87/%E5%85%92%E7%AB%A5%E6%AC%8A
%E5%88%A9%E5%85%AC%E7%B4%84.pdf。
此外,我國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原則上制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 先處理。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可 看出兒少福利法對於兒童有其自主性之肯認,強調對未成年人之相關處置,除了 要符合其最佳利益此一基本原則外,也要同時兼顧對未成年人意見的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