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未成年人之醫療決定權
第二節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基於人權保障及自我決定等原則,病人應對施加於其上之醫療行為有自我決 定之權利,前已述及。而,本論文所要關注的未成年人,是否亦具有同等的醫療 決策權,其根源為何,界限為何,又父母與國家在未成年人的醫療決策中扮演什 麼樣的角色及地位,值得探討。本節擬先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國家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義務進行介紹,再探討未成年子女是否享有醫療自主權。
父母親權之概念源自家庭,家庭之存在有其功能。傳統上家庭有五種功能,
最基本的即為生育功能,第二則為社會化功能,其三為經濟與照顧功能,其四為 情感功能,最後則是娛樂與宗教功能。總體而言,家庭能夠幫助嬰兒這樣的「生 物體」,藉由家庭的照顧與薰陶,轉變為「社會人」。48
在羅馬法家父長制之思維之下,父母權利被定為一種自然權,父親為家庭中 經濟之擁有者,對於子女有如財產權般的絕對支配權,此思維不僅否定了母親對 子女的權利,也否認了子女自己的權利。49至工業革命後,由於工業化的發展削 弱了傳統上的家庭控制,人們對家庭經濟上的依賴漸低,許多傳統上的家庭功能 或多或少被取代,但家庭仍保留了其社會化功能以及情感功能。50至今,所謂父 母之親權並非專指父母之權利,乃是指子女之利益,親權內涵從父母對子女之支 配權轉變為法律賦予之權利,再轉變為國家賦予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職責。51以 下先介紹父母親權在憲法上之地位,再對其內涵進行闡釋。
48 許育典(2014),〈國家公權力介入家庭後的衝突關係:以兒少保護為核心〉,《基本人權與兒少
保護》,頁105,台北:元照。
49 鄭瑜亭(2012),《未成年人自主決定與父母意見相衝突之法律問題—以子女身體自決為中
心》,頁16,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論文。
50 許育典(2014),〈國家公權力介入家庭後的衝突關係:以兒少保護為核心〉,《基本人權與兒少
保護》,頁105,台北:元照。
51 鄭瑜亭(2012),《未成年人自主決定與父母意見相衝突之法律問題—以子女身體自決為中
心》,頁20,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論文。
第一項 父母親權之憲法地位
父母之親權基本上以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為其主要內容,故親權實為一種 利他權利,且專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存在。然而,親權是否有憲法上基本 權之地位,則有爭議,學者有以以下理由,認為親權應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一、親權內涵的家庭自治制度不該被剝奪
家庭自治強調的是家庭內部事務係屬家庭隱私,應由家庭內部成員自行解 決,除非家庭內部發生嚴重問題,否則國家原則上應尊重家庭內部事項的決定,
此乃基於司法自治的原理,認為人民會自己尋找最大的幸福,國家不應剝奪人民 自己決定的可能。52
二、親權的不可拋棄性
論者謂,由於家庭是兒少最佳的成長環境,人本身的人格結構並非與生俱來 的,而是經過一段長期持續的歷程,由身邊所信賴的人和環境,因學習而開展。
根據心理學研究,兒童發展的心理需求非常依賴父母親的照顧,兒童與父母間的 形成的依附關係(attachment to parents)不僅是後來兒童是否信任他人的關鍵,
也會深刻影響其自我評價,因而兒童是否能在家庭中健康成長會影響兒童的人格 發展。53因為這種天性,故須賦予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父母不可任意拋 棄其親權,此為親權之義務性。既然親權的義務面具有不可拋棄之特性,相較於 其他基本權並非全部都不可拋棄,更可看出其強烈之拘束性。故在面對親權的權 利面時,亦不可僅把其定義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而應承認其基本權之效力。54
學者基於以上兩項理由認為,首先,親權是強調父母對子女的教養照顧,因 而親權為一種「利他」基本權,非以侵害他人為目的。其次,因為幼年發展會影
52 許育典(2014),〈國家公權力介入家庭後的衝突關係:以兒少保護為核心〉,《基本人權與兒少
保護》,頁132,台北:元照。
53 許育典(2014),〈論國家限制親權的憲法正當性:從虐童談起〉,《基本人權與兒少保護》,頁
163,台北:元照。
54 許育典(2014),〈國家公權力介入家庭後的衝突關係:以兒少保護為核心〉,《基本人權與兒少
保護》,頁133,台北:元照。
響未成年人未來人格的自我實現,所以當認為父母擔任親權人原則上會符合子女 之最佳利益時,是有賦予父母親權之必要。最後,給予父母親權並不會有害於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基於以上,應可肯認親權符合憲法第22 條概括基本權之要 求,而為具有憲法地位之基本權。55
第二項 父母親權之內涵
我國民法第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而父 母(parents)一詞,其概念則是用來指涉擁有父母責任(parental responsibilities)
的人。在英格蘭與威爾斯,「父母責任」被規範在其1989 年的兒童法案
(Children Acts)中,其內涵為「父母對所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及其財產之事務,
所擁有的權利、義務、權力、權威以及責任。」56此條文並未對親權概念做更進 一步的定義而有待普通法補充,惟此條文明顯已涵蓋父母擁有為未成年子女做醫 療決定之權利。父母責任會持續到未成年子女年滿18 歲,此年齡與聯合國以及 多數歐洲國家所採用的年齡標準相同。蘇格蘭則較為特別,蘇格蘭法律規定所有 父母權利以及大多數父母責任在未成年人年滿16 歲即結束,但父母對於孩子的 提供方向與指引責任則會持續到小孩年滿18 歲。57
父母權利長久以來都為普通法所承認,而至今日,父母權利的內涵概念則已 演變為父母只被賦予能夠對其子女履行義務的權利。法院並認為當父母權利被國 家介入時,父母並未擁有可獨立主張的權利。當父母主張國家介入其對未成年子 女之醫療決定,且並未將父母意見納入參考,此時將構成違反兒童在歐洲人權公 約第8 條下所被保障的人權,而不是認為父母權利受到侵害。58Bainham 指出,
55 許育典(2014),〈國家公權力介入家庭後的衝突關係:以兒少保護為核心〉,《基本人權與兒少
保護》,頁133,台北:元照。
56 “all the rights, duies, powers, responsibilities and authority which by a law a parent of a child has in relation to the child and his proprerty.”
57 Elliston, S. (2007).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Child in Health Care. London and NY:Rouledge-Cavendish, 27-28.
58 Elliston, S. (2007).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Child in Health Care. London and
NY:Rouledge-父母若要對抗他人對其決定的干預,應主張子女權利受到侵害,或主張在兒童法 案下父母對子女的權利與責任受干預。惟法院在審查此種主張時,僅會審查此決 定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而非審查父母權利是否受到侵害。59
然而,即便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必須放在最重要的地位加以審查,也並不 代表父母對子女所做成的所有一切決定均適用此法則,也不代表法院會像監督者 一樣監督父母對子女做成的每個決定。基本原則是,父母被假定會成為其子女最 好的代言人,會是除子女本人外,最關心此一決定的人。並且父母也被期待會比 其他任何人更了解子女的需要,在大多數案例中,父母都會做出最符合子女最佳 利益的決定。也有些案例即便父母所做的決定未必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法院亦 不會介入。例如一般情況下都會認為除非有特定禁忌症,否則幫孩子注射疫苗等 免疫手段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然而,這些免疫手段並非強制性,父母可以拒 絕他的孩子採取這些免疫手段。雖然如此一來可能不被認為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或甚至違反子女的最佳利益,但除非法院被要求介入,否則父母可以合法的做出 拒絕免疫手段的決定。60
對於為何父母不被要求所做出的所有決定都必須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學說 上有眾多討論。有站在家庭隱私的立場論述者,前已述及,亦有站在家庭對子女 的重要性此一觀點論述者。蓋若將決策的權威從父母手中剝奪,等於低估了父母 可以照顧孩子的能力,也就因此導致家庭的重要性也被低估。然而家庭一般而言 是最適合撫育孩子成長的環境,因為國家無法做到如家庭般每日照看孩子的生 活,並且孩童無法在孤立的環境下成長,而必須在家庭之中被照顧始得以成長。
在家庭中,父母的決定將會納入其他家庭成員的利益,亦即,父母會在每個小孩 以及家庭成員間的進行利益權衡而決定如何取捨。在這種衡量過程中,父母被認
Cavendish, 29.
59 Bainham, A. (2005). Children: the Modern Law ( 3rd ed.). Bristol:Jordan Publishing, 121-122.
60 Elliston, S. (2007).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Child in Health Care. London and NY:Rouledge-Cavendish, 30.
為是最適當的決策者,而這對於家庭功能的有效發揮也很重要。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