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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上對未成年人之醫療行為同意能力

第三章 未成年人之同意能力

第二節 英美法上對未成年人之醫療行為同意能力

當談及未成年人之醫療同意能力時,往往會被問到兩個問題,第一,他們在 被告知後是否具有足夠的能力能自行做出決定?第二,即便他們有足夠能力,讓 未成年人自行做出嚴重或困難的決定是否是正確的?98

事實上,社會中的多數意見都希望能夠尊重擁有足夠資訊以及足夠成熟的未 成年人的意見,但一方面卻又堅持必須保護未成年人免於受到他們自己的決定可 能帶來的對自身的危害。意即,未成年人除了必須向大家展示他們對於自己所做 成的醫療決定可能帶來的後果已充分了解其意涵外,往往還需要說服大家他們所 做的決定是正確的選擇。實際上,這也導致未成年人的意見往往只有在當他們的 決定與社會大眾所認為的符合他們的利益時,其決定才會被執行。99然而,隨著 時代演進,英美社會對於未成年人之醫療同意能力有越加尊重其自我決定之趨 勢。

97 Beauchamp, T. L.& Childress, J. F. (2001). Principles of Biomedical Ethics, 5th edition. NY:Oxford University Press, 70.

98 Alderson P, Montgomery J. (1996). Health Care Choices: making decisions with children. London:

Institute for Public Policy Research.

99 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 (Ed). (2001). Consent, Rights and Choices in Health Care for Children and Young People. London: BMJ Books, 19.

第一項 英國醫療行為之同意能力

英格蘭、威爾斯、北愛爾蘭等地以18 歲為成年之標準,只要一個人年滿 18 歲,他就有排他的能力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然而依照英國1969 年的

「家族法修正案(Family Law Reform Act 1969)」,未滿 18 歲,但已滿 16 歲者,

也被推定為具有同意能力,除非有反證對之加以推翻。100而對於未滿16 歲之未 成年人,則以Gillick 案101中,以未成年人對該醫療行為是否有「完全理解之充分 理解力及智力」為標準,例外承認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之醫療同意權。102

詳言之,依英國「兒童法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未滿 18 歲之自然人為兒 童。」而1969 年的家族法修正案第 8 條則規定,「因欠缺同意而可能構成身體侵 害之所有外科、內科或牙科治療,如獲得滿 16 歲兒童之同意,該同意與成年人 所為者有同一效力,兒童依本條對於任何治療為有效之同意時,無須取得其父母 或監護人之同意。」103依此規定,年滿16 歲之未成年人即推定其有同意能力,

而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則在符合 Gillick 案標準時,可能被認定具有醫療同意 權。104

Gillick 案之爭點在於,未滿 16 歲之未成年人可否自行為避孕諮詢及避孕裝 置之醫療同意權。該案源於英國衛生及社會安全部於1980 年頒布「從事國民保 健服務之醫師,對於未滿16 歲之少女,無須得其父母之同意或通知,得為其裝 置避孕器之醫療行為。」此命令認為只要醫師是基於善意,且是基於保護年輕少

100 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 (Ed). (2001). Consent, Rights and Choices in Health Care for Children and Young People. London: BMJ Books, 33.

101 Gillick v West Nortfolk and Wisbech AHA [1986] AC 112 at 114.

102 王服清(2015),〈論病患同意能力之問題與芻議〉,《華中科技大學》,第 23 期,頁 227。

103 參見 Family Law Reform Act 1969 s8(1)“The consent of a minor who has attained the age of sixteen years to any surgical, medical or dental treatment which, in the absence of consent, would constitute a trespass to his person, shall be as effective as it would be if he were of full age; and where a minor has by virtue of this section given an effective consent to any treatment it shall not be necessary to obtain any consent for it from his parent or guardian.”

104 王服清(2015),〈論病患同意能力之問題與芻議〉,《華中科技大學》,第 23 期,頁 228。

女受到性交帶來的負面影響,即可在得到未滿16 歲之年輕婦女同意後為其為避 孕措施而不違法。105在此案中,擁有五名未滿16 歲的女兒的 Gillick 女士以該行 政命令「侵害其父母之權利並助長性犯罪」為由狀告法院,認為未滿16 歲之未 成年人所為之同意應為非法,且侵害父母權利,因而主張該命令違法。本案第一 審法院認為不得當然否認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之醫療行為同意能力,應依個別 未成年人之成熟度、判斷力來具體判斷是否有醫療行為同意能力。若該未成年人 被評斷為具有醫療行為同意能力,則即便未得父母同意,亦不生侵害父母權利之 結果,因而判決Gillick 女士敗訴。而第二審的上訴審法院,則以父母權利應有絕 對性為由,認為法律既未規定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有醫療同意權,此時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決定即應受父母支配,故該行政命令違法。最後1985 年上議院以三 票對兩票的結果認定該命令不違法,宣示判斷能力成熟的未滿16 歲之未成年 人,具有無須經父母同意而取得避孕諮詢及避孕裝置之醫療同意權。往後的判 決,也以Gillick 案所揭示的「充分理解力與智能」為標準,承認未滿 16 歲之未 成年人,若對於自身的醫療行為的內容及結果,具有充分的理解能力、智力、成 熟度,即有可能承認該未成年人具有醫療同意能力。106

第二項 美國醫療行為之同意能力

美國普通法上成年年齡為21 歲,但許多州在聯邦憲法增修條文將投票權年 齡修正降至18 歲後,亦修改一般成年標準為 18 歲以配合之,故一般而言醫療行 為之同意能力門檻也降至18 歲107,但亦有州對於特別醫療行為另設有更低的年 齡門檻。108未達法定同意年齡之未成年人應由父母代理其同意醫療行為,但普通

105 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 (Ed). (2001). Consent, Rights and Choices in Health Care for Children and Young People. London: BMJ Books, 34.

106 王服清(2015),〈論病患同意能力之問題與芻議〉,《華中科技大學》,第 23 期,頁 228。

107 Wadlington, W. (1973). Minors and Health Care: The Age of Consent. Osgoode Hall Law Journal, 11.1 ,115.

108 張雅珮(2005),《父母子女關係於未成年人醫療決定中之地位-以未成年人之醫療自主權及最

佳利益為中心》,頁52,國立臺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

法上設有幾種例外,即:

一、獨立未成年人原則(emancipation):美國大多數州均設有此項規定,即 在未成年人結婚、從軍、離開父母或監護人而獨立生活並有合法收入等一定情事 下,年滿16 歲之未成年人或其父母可請求法院判決該未成年人脫離親權而獨 立,並解除父母之保護教養義務,以促進獨立之未成年人得依自律追求自己選擇 的生活方式及價值。

二、緊急性法理(emergency):大多數州規定,於未成年人生命遭受危險,

如未為適當處置將有造成將來永久障礙之虞時,得不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而為必 要的治療,蓋此時應認父母對其醫療決定有可得推測之同意。

三、成熟未成年人原則(mature minor):此說認為,即便未得父母同意,但 若個案中該未成年人已對於施加於其上的醫療行為有充分理解能力與判斷能力,

此時其應獲得法律上的醫療同意權。此原則將在後文詳細介紹。

四、特定疾病治療之例外:幾乎各州均明定未成年人得同意某些疾病之醫療 行為,例如性病治療、避孕、輸血、酒精中毒、藥物濫用、心理諮商及精神疾病 治療等。此乃基於保護未成年人之立場,承認其對此等醫療行為之同意能力。109 蓋許多州都發現,在以上情況下,未成年人若要得到父母同意始得接受治療,則 多數未成年人將選擇不治療。然而即便特定疾病之治療可以不用得父母同意,仍 要注意到這項指標並非立基於未成年人的成熟性,而是建基於國家要防止性病傳 播、防止青少年懷孕率升高、以及為保護隱私等立場,才免除父母同意之必要 性。110

在上述情況中,即便未成年人未達法定的同意能力門檻,仍有可能在特定情 況下擁有醫療同意權。而其中成熟未成年人原則,則經由法院不斷闡述,對於如

109 張雅珮(2005),《父母子女關係於未成年人醫療決定中之地位-以未成年人之醫療自主權及最

佳利益為中心》,頁52-54,國立臺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

110 Driggs AE. (2001). The Mature Minor Doctrine: Do Adolescents Have the Right to Die?. Health Matrix Clevel, 11(2):696.

何認定未成年人之智慮經驗、成熟度、個案中風險高低等,發展出許多見解,由 下兩節詳述之。

第三節 成熟未成年人原則

第一項 成熟未成年人原則介紹

自從美國聯邦憲法修正將投票權年齡降低至18 歲後,各州開始重新審視各 項年齡限制門檻,其中未成年人對於施加在自己身上的醫療行為是否有同意能 力,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等問題,也一直是各州討論核心。而為了避免未得 同意的醫療行為被判定為侵權行為,在未成年人之醫療行為決定上,除非有「緊 急情況的例外(emergency exception)」,例如未立即採取醫療措施將造成未成年 人之生命或重大身體法益受到傷害,卻一時無法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此時醫生 未取得父母同意而為未成年人進行醫療行為將不被定義為侵權,也有人認為這種 緊急情形將被定義為有默示同意(implied consent)。除緊急情形的例外之外,若 未成年人之父母故意不給予同意,亦即有「醫療疏忽(medical neglect)」之情 形,此時法院將會指定一名代理人替未成年人為醫療決定。然而至今為止,大多 數法院仍然在除了未成年人之生命將因法定代理人的醫療疏忽而受到影響時,才 會指定代理人。因而未成年人是否能夠自己同意醫療行為,仍有討論必要,從而 衍生出「成熟未年人原則(the mature minor rule)」。111成熟未成年人原則係由 1906 年的 Bakker v. Welsh112事件判決形成。此案中,17 歲之未成年人自行同意取 出耳朵腫瘤,但在麻醉中死亡,其父以醫生未得父母同意而向醫生追究其子之死 亡責任,聯邦最高法院則以該未成年以近成年狀態,有醫療行為同意能力,而駁

111 Wadlington, W. (1973). Minors and Health Care: The Age of Consent. Osgoode Hall Law Journal, 11.1 ,115-116.

112 Bakker v. Welch, 108 N.W.94 (1906).

回其父之訴。113

第二項 個案分析

成熟未成年人原則是為使在某些個案中,即便無緊急情況,醫生仍得以未成 年病患自己之同意而合法進行醫療行為。而究竟在那些案件中,法院願意採用此 原則以排除醫師之責任,本文藉由以下案例進行分析。

1.Johnston v. Wellesley Hospital

Johnston v. Wellesley Hospital 案114中,患者為一名20 歲少年,其在未得父母 同意,亦未有任何緊急情況之情形下,請求皮膚科醫師為其治療青春痘留下的疤

Johnston v. Wellesley Hospital 案114中,患者為一名20 歲少年,其在未得父母 同意,亦未有任何緊急情況之情形下,請求皮膚科醫師為其治療青春痘留下的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