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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研究動機

2010 年,一名 15 歲的英國少年,Joshua McAuley 遭遇嚴重車禍。緊急送往 醫院後,醫生認為應輸血治療。然而,由於Joshua McAuley 為耶和華見證人的信 徒,拒絕接受輸血,其父母亦因宗教原因拒絕其接受輸血治療,致Joshua

McAuley 在當天傍晚死亡。12016 年,馬來西亞在 12 月 15 至 20 日間接連發生兩 起割包皮意外,2 名男童的龜頭誤被醫師切下,其中 1 名男童的陰莖成功被接 回,但另1 名男童的陰莖發黑,無法接回,最後只好整支截去。2這些男童進行這 項手術是由於回教宗教內有為男童踐行割禮之習慣,然而卻遺憾發生難以挽回的 悲劇。又,小說《姊姊的守護者》中,妹妹安娜是父母為了救治從小罹患罕見白 血病的姊姊凱特而利用醫學科技出生,擁有與姊姊配型相符的基因。從小,安娜 就陸續捐贈臍帶血、幹細胞、骨髓給姊姊治病,直到有天凱特腎衰竭,需要安娜 的腎臟,安娜才去找了律師捍衛自己的權利。無獨有偶,類似的情節,在2008 年也發生在台灣,臺大醫院受一對夫婦所託,利用人工生殖技術,訂做一名與患 有重度海洋型貧血的哥哥有配型相符的基因的妹妹,並藉由移植妹妹的臍帶血來 救治哥哥。3

上述案例,均是關於未成年人因醫療行為所生之爭議。其導出的法律問題包 括未成年人本人、父母、國家這三方應如何在未成年人之醫療決定中互動,應如 何或由誰作出醫療決定;未成年人本人可否獨立自為醫療決定,又其要件如何,

法律是否允許;父母之決定若違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國家可否或有無義務介

1 Roberts, L., (2010, May 18). Teenage Jehovah’s Witness refuses blood transfition and dies. The Telegraph. Retrieved from http://www.telegraph.co.uk/

2 曾毓青,2017,〈馬來西亞醫生割包皮卻剪錯地方!男童被斷根〉中時電子報:

http://hottopic.chinatimes.com/20170101001435-260809。2017/01/01。

3 王昶閔,2008,〈訂做救命寶寶/搶救惡性貧血兒〉自由電子報:

http://news.ltn.com.tw/news/life/paper/190388。2008/02/21。

入,又其介入之時點應為何;當這三者之意見相衝突時,應以何者之意見為準;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究應如何判斷等,均是上述爭議案例所揭示之問題,也是本 文之研究重心。

蓋在羅馬法家父長制之思維之下,父母權利被認為是一種自然權,父親為家 庭中經濟之擁有者,對於子女有如財產權般的絕對支配權,並否認子女之權利。4 但現今,由於工業革命後,工業化的發展削弱了傳統上的家庭控制,人們對家庭 經濟上的依賴漸低,許多傳統上的家庭功能或多或少被取代,父母對子女也不再 被認為擁有絕對的支配權力。5然而,由於一般對於未成年人能力不足的疑慮,基 於保護未成年人之立場,現行法制仍多有由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並代替未成年人 作決定之規定。如民法第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而醫療法第63、64 條有關告知後同意原則之規定,其第 2 項均規定「前項 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簽具」。上開規定似指未成年人無法自行行使醫療行為之同意權,

並且其意思完全由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取代,醫療法並未規定須對未成年人之意見 加以參考。這樣的立法方式應是值得質疑的。蓋,基於自決權與人性尊嚴之維 護,未成年人的自主決定權亦應受到尊重。另觀已在我國施行的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12 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

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 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可知 公約意旨亦強調未成年人意思應受尊重。因此現行法應作如何之修改,方能平衡 保護未成年人之自主權以及家庭成長權,國家應否介入及何時介入方能既保護未

4 鄭瑜亭(2012),《未成年人自主決定與父母意見相衝突之法律問題—以子女身體自決為中心》,

16,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論文。

5 許育典(2014),〈國家公權力介入家庭後的衝突關係:以兒少保護為核心〉,《基本人權與兒少

保護》,頁105,台北:元照。

成年人又不至過度侵害家庭隱私權,均是本文欲探討之爭議。

第二節 研究方法

本文採用文獻回顧、比較分析、以及案例研究之方法撰寫。本論文之第二章 節主要即以文獻回顧法,藉由爬梳既有之文獻,探討與醫療行為相關之各種基本 原則,包含醫療行為之性質、醫療行為之正當化事由、告知後同意、生命倫理四 原則等,並點出父母、國家、未成年人本人能為未成年子女做出醫療決定之權利 來源,三者之間的意思衝突應如何處理等問題,並整理各項學說上之爭議後給出 本文意見。

本論文之第三章則主要使用比較分析法,藉由英國法、美國法關於未成年人 之醫療決定之規定,與我國法進行比較,以觀察各國間立法模式之差異及箇中良 窳,並希望能提出適當之修法方式。其中特別強調英國的Gillick Competence 與 美國的成熟未成年人原則,均為為保障未成年人之自主權而於判例法中發展出的 原則,為我國所沒有之制度,卻值得我國參考。

第四章則是綜合前述之文獻回顧、比較分析,再加入案例研究方法,藉由三 種爭議案件-耶和華見證人拒絕輸血案、割禮、活體捐贈之案例,具體判斷個案 中應如何作出醫療決定,如何調和各方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及探討在這些案件 中如何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且,通過國內、國外上述爭議案型中具體發 生的案例,整理並分析法院之判斷結果及理由,企圖歸納出一致性的判斷規則並 以本文淺見給予這些案例評釋。

第三節 研究架構

本論文共分五章節及參考文獻。第一章為緒論,介紹研究動機、研究方法以 及研究架構。

第二章探討未成年人之醫療決定權,第一節先探討病人自主決定權之內涵,

其中包含醫療行為之性質,其正當化事由,以及告知後同意原則之興起與運用。

第二節至第五節則是探討在個案中若病人是未成年人時,關於其醫療決定,未成 年人本人、父母、國家各扮演何角色,由這些人作為醫療行為之決策者其正當性 為何,又這些人的意見相衝突時,應如何處理。

第三章則針對未成年人同意能力之概念進行界定。第一節對能力概念進行定 義,第二節介紹英國及美國法上關於未成年人之醫療同意能力之規定,第三節闡 述成熟未成年人原則之內涵及其被援用之情形,第四節比較各種立法模式並分析 各種模式間存在的問題,第五節則對於同意能力門檻高低該如何界定提出不同之 方式,最後提出本文見解。

第四章藉由三種爭議案型,即耶和華見證人拒絕輸血案、割禮、活體捐贈,

對各該醫療行為所造成之風險、利益進行衡量,進而判斷何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並點出父母行使未成年人醫療決定權應有之限制。此外也藉由不同案型中醫 療行為所造成之不同風險,判斷未成年人可否主張成熟未成年人原則而自為醫療 決定。

第五章為本文之結論,除對以上章節進行統整,也藉由比較外國法、外國案 例,對我國現行醫療法及相關法規之不妥當之處提出可供修改之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