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未成年人之同意能力
第四節 未成年人同意權之立法模式
第一項 各種立法模式
關於未成年人之醫療行為應由誰,及在什麼情況下行使同意權,在立法模式 上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一、採「階層式的同意權人」之立法模式
此種立法模式以法條明定當未成年人之父母無法為同意時,其他人可按照先 後順序為未成年人行使同意權。這些行使同意權人例如兄弟姊妹、祖父母、父母 指定之代理人、以及少年或家事法庭。這樣的立法模式使醫生可安全的照單行 使,但其缺點是可能忽略已足夠成熟而可自行為醫療決定之未成年人之權益。121
二、採「緊急情況的例外」之立法模式
如前所述,此立法模式以個案中是否有緊急情況決定是否需得父母同意始得 進行醫療行為。大多規定當未成年人生命遭受危險,如未為適當處置將有造成將 來永久障礙之虞時,此時則不須得父母同意,醫師即可合法進行醫療行為。
三、採「成熟未成年人原則」之立法模式
如前所述,此種立法模式以判斷個案中該未成年人是否已對於施加於其上的 醫療行為有充分理解能力與判斷能力決定是否須徵得父母同意,抑或是未成年人 自行同意即可讓醫師合法進行醫療行為。
四、採「脫離父母而獨立生活之未成年人」之立法模式
Emancipated minor,即「脫離父母而獨立生活之未成年人」,或可譯為「自主 的未成年人」、「被解放的未成年人」,指年齡雖尚不足成年,但已結婚、成為父 母、或是離開家庭的未成年人。然而「離開家庭」此一標準有一定之判斷風險,
11.1 , 119.
121 Wadlington, W. (1973). Minors and Health Care: The Age of Consent. Osgoode Hall Law Journal, 11.1 , 120.
舉例而言,出國念書的留學生是否算離開家庭?即成為認定上的難處。此外,此 種立法模式的有效性也要搭配該地區對於成年的年齡設定標準來看。例如紐約州 的法律,未結婚且無子女者其成年年齡為18 歲,而英國則是以 18 歲為成年,但 只要年滿16 歲即可同意「手術、醫療、牙醫等治療」。在此類別下的許多法律都 含有相當寬的免責規定以保護以善意為這些未成年人實行醫療行為的醫師。122
五、採「為治療特定疾病或健康問題」之立法模式
此種立法模式乃針對特定疾病的治療同意權,採取不設年齡門檻或設置極低 門檻之方式,並在涉及例如性病、藥物成癮、懷孕、生產、家庭計畫或生育控制 等議題時更甚。此種立法模式係因立法者意識到未成年人即便未脫離家庭,其與 父母在上述領域的溝通基本也被限制或根本不存在。且未成年人往往為了不讓父 母知悉其使用藥物或過早發生性行為,而乾脆就會選擇不治療與這些有關的疾 病。因而有些立法模式會針對特定疾病乾脆廢除年齡門檻,甚至有些立法例會禁 止醫師在未得未成年人同意前向父母揭露未成年人在這些方面的健康資訊123,或 是授權醫師自行決定是否向父母揭露,免除其必須揭露的義務124,或是只限於懷 孕以及感染性病時才可向父母揭露125。126
第二項 潛在問題
在所有涉及未成年人醫療同意權之立法例中,阿拉巴馬州的州法可說是在這 個領域內規範的最為完善的制度。該州州法規定,在一般情況下,「年滿14 歲,
或是高中畢業、結婚、離婚、懷孕,即可對他自己的任何醫療、牙科治療、健 康、心理健康服務為有效之同意」,而「所有未成年人均可對關於懷孕、性病、
122 Wadlington, W. (1973). Minors and Health Care: The Age of Consent. Osgoode Hall Law Journal, 11.1 , 121.
123 如康乃狄克州即採此模式。參 Conn. Gen. Stat. Ann. §19-496c.
124 如加利福尼亞州即採此模式。參 Cal. Civil Code §34.6.
125 如夏威夷州即採此模式。參 Hawaii Rev. Stat., Tit. 31, §577A-3.
126 Wadlington, W. (1973). Minors and Health Care: The Age of Consent. Osgoode Hall Law Journal, 11.1 , 121-122.
藥物成癮、酒精濫用或其他通報疾病等醫學上、健康上、心理健康上之問題為治 療的有效同意」,「所有已成為父母的未成年人可對其孩子的醫療行為為有效之同 意」,就有關緊急情況之例外,該州州法亦廣泛認定,「當醫師認為,試圖得到穩 固同意將導致治療遲延而增加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心理健康的風險時」,即 可不需得父母同意而為未成年人施行醫療行為。並且,「醫師若以善意而基於聲 稱自己在法律上可自為有效醫療同意之未成年人的同意,為其施行醫療行為,將 豁免其責任」。這種全面性的未成年人醫療行為同意之立法方式後也被伊利諾州 與馬里蘭州州法採納。127
然而,即便如阿拉巴馬州盡可能全面性的設計未成年人之同意制度,仍然有 潛在問題未被解決。首先即是醫療的經濟負擔由誰負責的問題。有些州法規,定 若未成年人可為該醫療行為之同意,則其亦可締結醫療契約。然而,父母提供未 成年子女必要之照顧之責任這點大多並未隨之修正,因而即產生由該醫療行為而 產生之經濟負擔該由未成年子女負擔,還是由父母負擔的疑問。舉例而言,若未 成年人希望動隆乳手術,則其費用是否要由未同意的父母負擔?此外,若未成年 子女有權可締結醫療契約,則其承擔因契約而生之費用應為合理,但此時未同意 之父母是否有必要負責?是負共同責任、部分責任?主要或次要責任?均有爭 議。128
另一個潛在問題是,當告知後同意之對象為未成年人時,該如何考量其本身 能力可能並不足夠的問題。舉例而言,若法律將12 歲訂為可自為醫療決策之年 齡,則我們是否可確定所有12 歲之未成年人均對於醫療行為之內涵、風險、後 果有足夠的理解?是否該針對未成年人而研發出一套特別的解釋方法以確保他們 理解醫療行為之內涵?即便有些立法方式未對年齡門檻設限,但鑒於未成年人的 年紀輕,仍應在某程度上讓醫師判斷該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同意能力,而這問題最
127 Wadlington, W. (1973). Minors and Health Care: The Age of Consent. Osgoode Hall Law Journal, 11.1 , 122-123.
128 Wadlington, W. (1973). Minors and Health Care: The Age of Consent. Osgoode Hall Law Journal, 11.1 , 124.
後會出現在我們該給醫師多大的裁量空間,以及是否會造成醫師權威在對未成年 人而言非必須的醫療行為有過分的擴張之嫌。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