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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相關法規

第一章 緒論

1.2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相關法規

我國核能(原子能)業務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簡稱原能 會),設立於民國 44 年。並於民國 57 年,總統頒令「原子能法」,根據此 法,原能會於民國 59 年成為依法設置之機關。原能會負責國內核能電廠、

核子設備及輻射作業場所的安全監督。

民國 69 年,由於美國三哩島核能電廠事故,引起全球對於核子事故 緊急應變的重視。我國為健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體制,強化緊急應變功能,

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制定了「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民 國 92 年公布)。依據此法明定中央與地方之權責與分工、釐清各緊急應變

依據「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六條,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我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 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 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 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 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核子事故緊急應變 法施行細則」,其第三條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核子反應器設施 為中心分析計算之緊急應變計畫區半徑不得小於五公里,並應以村(里)行 政區域為劃定基礎。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民眾防護措施分析及規劃結果,完成輻射偵 測與民眾預警系統等場所及相關設備設置,並負責維護管理。

另於「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 裝填核子燃料時或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據「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十三條規定,提出緊急計畫應變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與規劃。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經營者應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並於期限屆滿前六個 月至九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前述民眾防護措施分析與規劃,

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人口分布。

(二) 輻射偵測計畫。

(三) 民眾預警系統。

(四) 民眾集結、疏散及收容。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完成之「核一、二、三廠緊 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分析及規劃」報告,但因原 EPZ 半徑範圍 自 5 公里擴大至 8 公里,故必須再度更新民眾防護措施分析及規劃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