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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理論文獻回顧

1 SOCIAL IMPACT ASSESSMENT:A CONTRIBUTION TO THE STATE OF THE ART SERIES

2.4 公益性及必要性之介紹

2.4.1 比例原則

然而為了避免讓人覺得是國家權力過大或執行不當,違反民主的意義,對於 權力介入是否為必要、是否合乎合法、合情、合理之原則之了解也是十分重要的。

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此條文是為人權概括保障規定。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中所提到之除外 規定,為公益原則;其法律限制,為法律保留原則;其必要二字,為必要原則,

乃比例原則。比例原則要求行政、立法及司法行為,如欲實現之目的,其手段應 有合理比例關係,不得不成比例。許宗力(2001)曾提到,大法官在釋字 471 號首次提到「最小侵害原則手段」,以及目的、手段間應具「合理適當之關係」

的概念,其中「最小侵害手段」顯然與德國比例原則中的「必要原則」相當。

比例原則是源自於德國,為歐陸法系國家所採用的違憲審查模型。當我們認 為某項法律或行政措施可能有違反憲法的疑慮時,就可以用比例原則來檢驗其是 否違憲。若其可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即為合憲;反之,即為違憲。德國的比例 原則又分為三個派生原則(許宗力,2001,P.4):

1. 適合原則:要求限制人權之手段必須適合於公益目的之達成。

2. 必要原則:要求所有符合適合原則之限制人權手段,必須選擇其中對人 權限制最小的手段,故又稱最小侵害原則或不得以原則。

3. 狹義比例原則:要求不能用犧牲過大人民私益之手段,追求一個較小的 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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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近年來受到美國三重審議基準的影響,德國的比例原則也有些調整。除 了原先的三大派生原則外,亦增加:1.「目的正當性原則」,指國家所欲達到的 目的須正當;2.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

根據以上之原則意義說明,可發現我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內容明顯就是德國比例原則的移植。但 是究竟要要如何證明或論證才能確定其手段適合或不適合?必要或不必要?以 下為本研究針對德國的證據法則(許宗力,1999)與美國的三重審議基準(林子 儀,1999)相互比較(詳見表 2-2)。由下表可知德國對於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 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違憲審查者將採取 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基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 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美國只有規範性步驟,並無證 據要求。之後於釋字第 476 號解釋對於比例原則的理解則明白提到「目的正當性」、

「手段必要性」與「限制妥當性」三個概念。

比例原則之內涵包括:

1. 適當性原則:其意旨所採取之手段必須是何其所追求之目的,使得未之 正當,而具有正當性。申言之,以法律為手段而限制人民權利,可達到 維護公益之目的時,其立法手段始具有正當性。

2. 最小侵害原則:指所採取之手段能達成目的,且無其他具有相同效力而 不限制基本權之更加手段時,始可謂其侵害最小,且具有必要性;申言 之,於適當性原則獲肯定時,在達成立法目的有各項手段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原則。

3. 比例性原則: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手段之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 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係始可。申言之,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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