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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與證據禁止之審查標準

第四章 我國就私人違法取證於民事訴訟程序之可利用性探討

第四節 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與證據禁止之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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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之權利,故應否定違法蒐集之證據方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375

第四節 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與證據禁止之審查 標準

第一項 學說討論

一、有學者376認為應從裁判上真實發現之要求、程序公正、法秩序統一性或防止 誘發違法取證等等觀點綜合比較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對象、蒐集行為 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以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若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 大公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則應否定其證據能力(例 如侵害隱私權之錄音帶、照片、竊聽等等);而若有阻卻違法事由或正當防衛要 件時,則不否定之。

二、有學者認為377違法取得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除非對當事人之重大權益有 所影響、不能期待有合法證據時,應進行「利益衡量」,違法取證侵害之權利及 其所欲保全之證據相較,若後者優於前者,始得認該違法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有學者認為從人格權保護觀點出發378,為保護人格權,應視取得證據有無 正當理由而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有正當理由者,仍有證據能力;無正當理由,僅 係為了蒐集證據而錄音,應無證據能力,否則係鼓勵侵害他人權利379。惟若舉證 人蒐集證據之手段僅具低度違法性,並有比對造更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時,似無 須一概否認該證據之證據適格。

四、又有認為380,若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疏未留證而自陷舉證困境,在無更值得 保護之利益存在(如正當防衛或類似情況)下,卻以侵害他人人格權之方式取得

375 駱永家,同註 309,頁 15。

376 駱永家,同註 309,頁 14-15。

377 張文郁,民事訴訟之自由心證,台灣法學雜誌,第 196 期,頁 59,2012 年 3 月。

378 邱聯恭,第一審程序修正草案之析述,載: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之析述與研討,最高法院學 術研究會叢書,頁189,1993 年。

379 邱聯恭,同註 90,頁 228-229。

380 沈冠伶,同註 329,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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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此時縱當事人無其他證據,原則上法院仍無必要利用該違法取得之證據,

蓋法院尚可利用當事人訊問制度以發現真實。

五、有學者381介紹日本法,以訴訟中「對話規範」為依據。此說認為違法取證是 否被排除,不能一概客觀決定,應從當事人間所謂「保障公正之面對面辯論的程 序」之觀點,就每一個案實情為個別考量。若當事人間有顯著的證據不平衡,或 有社會、經濟的力量差距,若容許一定程度之違法蒐集證據,可滿足武器平等及 正義感,未嘗不可。將「證據取得方法的違法」和「利用的可能性」之判斷分離,

前者,係應否以民刑事制裁之問題,可由實體法決定之;而後者,則係以上述之 思考模式作為對應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問題。

六、有學者382認為若法院認違法蒐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國民對民事訴訟 公正之期盼,易使人誤解法院認許違法行為,因此違法蒐集之證據,原則上應否 定其證據能力。法院宜衡量違法性程度、證據價值、訴訟性質等等,如蒐集證據 使用之方法屬於刑法上應予處罰之行為,即應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文認 為,民事程序跟刑事程序有本質上之差異,例如刑法「無實質違法性383」之情形,

或是有刑法上阻卻違法、罪責事由之存在時,是否仍會因合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 而在民事程序中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若依此解釋,將有排除過廣之疑慮。

七、有認為384,證據能力,係為處理如何利用證據以證明應證事實而設定之概念,

離開事實認定問題,則無討論證據能力之實益,故應依認定事實所應應遵循之法 律及法理以評價證據能力。而判斷違法取證有無證據能力,無法僅依據公平、程 序正義、人格保護、隱私、法益權衡、比例原則等抽象價值獲得解決問題之結論,

而是應按證據性質、違法態樣,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或法理具體檢討。應注意:

(1)如許提出該證據,是否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或法理:民事訴訟法針對各種證 據方法規定禁止利用之情形,此類規定在當事人提出違法取證之情況下亦應適

381 李木貴,民事訴訟法(上),頁 6-74、75,2010 年。

382 雷萬來,民事訴訟法,頁 216,2005 年 1 月。

383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74 年度台上字第 4225 號要旨:「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 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 行為均極 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 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384 呂太郎,同註68,頁 464-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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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例如證人、鑑定人此等證據方法之正當性,在於其自由陳述其所認知之事,

故若其陳述之自由性受影響,該證據方法即有重大瑕疵,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民事訴訟法為確保證人陳述之可信性,設有對證人的發問制度,原則上禁止對 證人誘導、不正當發問,故若為證明應證事實,而未經他人同意錄音、錄影,或 以強暴、脅迫、利誘等等不正方式,使他人為陳述者,因該資料已受不當影響,

若允許其作為訴訟上證據,縱使日後法院對該證人進行證人訊問,無論證言之內 容或法院心證,實質上均已受到該資料之影響,無異剝奪他造當事人於證人程序 之發問權,故不應承認該資料有證據能力。惟若非意圖供日後爭執證明所用,亦 非出於強暴、脅迫,則有承認之空間。(2)證據之取得,是否出於刻意違法蒐集:

若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提出之證據,非刻意為證明某已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爭執之 應證事實而違法蒐集者,因不妨礙證據的廉潔性,亦無助長違法取證之行為,故 通常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3)其他法律有關蒐集證據之規定:其他法律若 就得阻止證據被蒐集之權利、自由,或得蒐集證據之權利、自由為特別規定者,

於訴訟法上仍應依其規定辦理。此等法律有時係禁止蒐集特定內容之證據(如隱 私資料),有時係禁止蒐集之手段,如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妨害秘密罪等等,

原則上違反均無證據能力。另一方面法律亦准許一定條件下得蒐集之,例如兒童 少年福利法第19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等等,在法律允許下所蒐集之資料,有證據能力。而若符合正當防衛(民法149、

刑法23)、緊急避難(民法 150、刑法 24)、自力救濟(民法 151)等,雖侵害他 人權益,但法律尚不予違法評價(有阻卻違法事由),自不必在訴訟上予以違法 評價,應認有證據能力。

八、有學者385認為證據禁止之審查,其審查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

而利益衡量則為方法。在證據禁止之審查中,主張應依以下步驟審查:

1、先確定當事人違法行為所犯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違反憲法基本價值?或僅 違反一般法律(區分實體法、程序法)?該等所謂一般法律,是否存在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價值?

2、探求被違反之法律之規範目的,是否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並確實探

385 姜世明,同註 56,頁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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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保護法益。

3、應就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

4、進行利益權衡,其方法為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其人性尊嚴、隱私權、人 格權),原則上應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利益權衡,兼顧比例原則而承認其 可利用性。違反一般法律者,則應區分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若係違反程序法,

應注意程序法規範目的及是否承認責問權之捨棄或喪失;若係違反實體法,則區 分是否存在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若是,則依上開違反憲法基本價值之審查程序 進行;若否,則應利益權衡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發現真實之相關利 益。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等阻卻違法事由,即得正 當化該證據之可利用性。

第二項 實務見解

違法取得證據是否具備可利用性,在我國民事審判實務上,有出現「原則肯 認」、「比例原則」、「利益權衡」、「不具可利用性」等見解,詳細的案例類型化探 討,本文將在第五章說明,在此僅先整理實務採用過之判斷方式及見解。

一、區分民事及刑事程序,原則上不排除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實務386有認為民事程序不像刑事程序般在證據之取得和提出有不對等之情 事,民事程序中,兩造係立於平等的地位,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的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

386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 年度上易字第 243 號判決要旨:「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

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 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民事訴訟程序,

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 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

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社會現實情 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

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社會現實情 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