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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就私人違法取證於民事訴訟程序之可利用性探討

第一節 違法取證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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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就私人違法取證於民事訴訟程 序之可利用性探討

第一節 違法取證之類型

第一項 國家違法取證

國家的取證常伴隨對犯罪嫌疑人、一般人民之基本權侵害及干預,國家取證 是否合法,取決於其是否依法律明定之取證方式為之,程序之開始及程序之進行 均須具合法性及正當性。刑事訴訟法中例如強制處分的相關程序規定、禁止不正 訊問(刑訴第 98 條、第 100-1 條、第 100-3 條)等等即為重要的取證行為合法 性規定。民事訴訟中,因採辯論主義,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均由 當事人自主提出,法院僅得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故 相較於刑事訴訟,較無國家介入之可能。

第二項 私人違法取證

私人不法取證之「私人」,大致可分為三種類型,一為當事人本身;二為受 當事人委託之第三人(大多為徵信社、保全業者等等);三為無關之第三人(基 於公益考量、偶然,或單純情感道義之情形等等)。證據禁止的主觀範圍亦涉及 民事訴訟之目的,此部分之詳細內容將於本章第五節討論。

第三項 違反憲法

憲法第7 條至第 21 條為憲法列舉之基本權利,為制憲者所欲規範的基本權 類型,而第22 條作為基本權之概括保障,學理上稱為概括基本權、補遺權、非 列舉權、剩餘基本權348。違法取證之情形,通常涉及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349、財

348 李惠宗,憲法要義,頁 371,2012 年 9 月,六版。

349 釋字 631 號解釋節錄: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有無、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Katz v. United States353案中清晰界定何謂「搜索」,法院 對搜索的理解,以實施場所是否屬於封閉性作為判斷依據,倘若具有封閉性,即 權、少年人格權、姓名權等等。李惠宗,憲法要義,同註348,頁 372-374;釋字第 399、554、

587、664 號解釋。

351 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頁 307,2004 年 6 月。

353 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S. 347 (1967).

354 例如透過 google 地圖空拍或政府透過衛星照相技術直接照攝住宅之上空及圍牆,法院便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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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也有一定程度之合理隱私期待,該期待之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德國在隱私權審查上,將隱私範圍依個人與社會群體之接觸密度分成三部 分:隱私領域(Intimsphäre)、私人生活領域(Privatsphäre)、社會生活領域內

(Sozialsphäre)。隱私領域涉及個人情感及思想範圍,故絕對禁止所有公權力及 私人之涉入。私人生活領域,指通常一般的生活事物,例如信件、日記、私人間 對話,因此領域與外界有一定程度接觸,故在與其他原則或要求相衝突時,為維 護優越公共利益及嚴格遵守比例原則下,須忍受國家的干預,不受絕對保護。社 會生活領域指關於其職業及一般公開之事務,不受特別保護356。惟此區分的適用 問題在於如何界定某一證據內容屬於何種範圍,且若依此標準區分,那侵害隱私 領域所得的證據是由國家或私人、合法或非法取得之問題,事實上也不再重要,

蓋均須一律排除。

本文認為德國法之分類固然可作為審查之參考依據,惟在適用上毋庸刻意依 德國法之標準區分及異其法律效果,拘泥於分類之困擾,只須先區分個案是違反 憲法,或是實體及程序法之規定,再分別權衡操作即可。例如若違反憲法核心價 值者,原則上應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利益權衡。

第四項 違反實體法及程序法

違法取證之違背實體法之行為,常見如竊聽、竊錄而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章 之第315、315-1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 2 項、第 195 條等 侵權規定。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之可能。

違背程序法,例如違背具結、送達之規定、未依法律規定之證據調查方式調 查證據等等均屬之。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各有規定違背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例 如民事訴訟上,要先區分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 197 條第 2 項「僅為當事人之利

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

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 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 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 護之要求。

356 楊雲驊,同註 310,頁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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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而設」者,若是,則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 1 項,依當事人責問權是否 喪失,而論其有無證據能力,因此違背程序法的行為可能因當事人未異議而被治 癒。不同者係,刑事訴訟法有「明定」違反相關規定對證據能力之效果(例如刑 訴第158-2 條明定,原則上違反夜間詢問、夜間訊問,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訴第 156 條被告之自白;刑訴第 159 條至第 159-4 條傳聞證據),而民事訴訟則無相似有關證據能力之明文規定。

第二節 實體法之違法性與訴訟法上可利用性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