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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能力與證據禁止在民事訴訟法上之概念與討論

第四章 我國就私人違法取證於民事訴訟程序之可利用性探討

第三節 證據能力與證據禁止在民事訴訟法上之概念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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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實體法違法性和程序法上利用之合法性二者應加以區別,而不必然作相 同評價。法秩序分離說並不當然直接導致違法取得之證據可於訴訟上被利用,仍 須評估法規範本身之體系關聯與若干價值取捨所可能存在之一致性,故如何作價 值的取捨,即是難題所在361

三、法秩序一致說尚有許多缺陷,從實體法規定之本質來看,未必與訴訟程序有 評價上的關聯362,且以立法者在法律內表現之「明文意思」作為判斷私人違法取 證可否利用亦不明確,蓋法律解釋之方法眾多(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

類推適用等等),能否達到明確化之效果,尚有疑問。更甚者係,倘構成立法懈 怠,訴訟上又該如何處理之問題。故分離原則較符合現實狀況而為多數學者所採,

惟需注意者係,分離原則僅強調將實體法上違法性與訴訟法上可利用性分別以 觀,僅能導出違法取得之證據毋須一概否定訴訟上之可利用性之結論,至於該違 法取得之證據在民事訴訟中應否容許或禁止使用,仍須參酌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價 值及追求目的363

第三節 證據能力與證據禁止在民事訴訟法上之 概念與討論

違法蒐集證據之態樣可分為違反訴訟法及違反實體法。若為前者,依所違背 程序法規之性質,以及責問權之捨棄、喪失之承認與否(民訴第197 條),而決 定證據能力之有無364,此在訴訟法上有明文規範,並無太大問題。若為後者,就 實體法上之違法行為,在訴訟法上是否亦同樣認定具違法性,我國民事訴訟法並 無像刑事訴訟法365,就有關證據能力或證據禁止予以明文規定,自為探究之重心。

有關證據能力及證據禁止之概念,在民事訴訟中之討論如下:

361 姜世明,同註 91,頁 388。

362 例如刑法有沒收之規定,實體法上,立法者表達該物品之惡性,但對該應被沒收之物品卻以 各種證據方法之樣貌出現在法院,並用來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論主刑從刑之依據。

363 王朝陽,私人違法取證於民事訴訟程序的可利用性探討,法令月刊,第 54 卷第 9 期,頁 31-32,2003 年 9 月。

364 駱永家,同註 309,頁 14。

365 例如就傳聞證據、被告自白,以明文規定其證據能力及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第 159 之5 條、第 1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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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證據能力

有學者認為,證據能力之概念有兩層意義,一為「某一證據能否一般性的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如神蹟、測謊、傳聞證言、當事人於訴訟開始後所作之文 書等等);二乃「某一證據一般固然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但針對某一應證事 實,能否以之為證據」(如能否以證人證明當事人有管轄合意)。學說上所討論之 證據能力,有指第一層意義者、第二層意義者,亦有兼指兩者者366

第一層意義,何種證據有證據能力,依各國國情及時代而異。在英美法系國 家,因係委由陪審團認定事實,而陪審團是由未受專業法律訓練之公民所組成,

故為避免認定事實偏離,乃預設法則規範。而「證據之容許性原理」及「排除法 則」即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規範法則。證據要通過前述原理而有容許性且不被排除,

才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後才能進一步判斷證明力。相對的,大陸法系國家,

因事實認定係由法官為之,受專業法律訓練,具專業法律知識,故對證據能力多 未明文設一般規定,全委由法官自由裁量367。例如傳聞證言亦有證據能力,現行 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之許可性並無特別限制, 。

我國屬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採自由心證主義,故學說有認為不發 生證據能力之問題368,亦即就證據能力未做一般規定,蓋證據能力、證據價值均 歸在自由心證之範疇下。

惟亦有不同見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設有但書「但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可見對於所謂證據能力,是否或宜否有所限制,自非可藉自由心證一詞 抹煞之,自亦不得謂既採自由心證主義,即無證據能力之問題369,即使採自由心 證主義,亦有證據能力之問題,因證據能力原係證據容許性的問題,例如民事訴

366 呂太郎,同註 68,頁 461。

367 呂太郎,同註 68,頁 462。

368 楊建華著,鄭傑夫增訂,同註 98,頁 275-276;駱永家,同註 90,頁 174;雷萬來,民事證 據法論,頁20,1997;許士宦,同註 90,頁 304。「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不同,前者指有形物得為 證據方法之適格,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原則上無限制;後者指證據方法經調查之結果,足 以影響法院定事實之效果者。關於證據力如何,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陳計男,同註90,

頁463-464。「民事訴訟,原則上無證據資格之限制。證據資料之證據力評價,屬法官自由心證範 圍,不受限制」,魏大喨,同註90,頁 259。「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對於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不 由法律加以限制,而由法官自由裁量判斷,以形成確信心證」,陳啓垂,同註104,頁 65。

369 李學燈,同註 106,頁 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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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法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即是一例

370,此說應是認為即便採自由心證,有關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仍應在民事訴訟 法中明文規定。

亦有認為前述兩種見解在實際運作上並無不同,即便採第一說,自由心證之 發動仍須受到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在經驗法則下,作為基礎事實者須兼 顧客觀性及關聯性,而在論理法則下須具合理性。採第二說者,法院在決定是否 不予容許時,亦斟酌是否有客觀性、關聯性、重要性等等371,故二者運作上並無 太大差異。

而就第二層意義,現行法中不乏針對某一應證事實,限制其證據方法(法定 證據主義)者,如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 2 項(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 42 條(選定當事人,應以文書證之)、第219 條(言辯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 為證)、第 284 條但書(為釋明者,限於能及時調查之證據)、第 305 條第 2 項

(證人除別有規定外,不得以書面陳述)等等372

第二項 證據禁止

所謂證據禁止,係指特定證據之蒐集、取得、提出或採用的法則,不但限制 國家機關本於職權發現事實真相之義務,並且同時設定法官自由心證原則之外在 界限373。已經因證據禁止而被排除的證據,法官自不得認其有證據價值而採為裁 判基礎。

為解決違法取得證據於訴訟程序之可利用性問題,學說提出不少證據禁止之 法理依據,如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83 條、證明妨礙、誠信原則、違法行為激勵禁 止、法規範保護目的、法益權衡理論等等374,除前述之外,另有學者介紹證明權 之內在限制說,此說認為當事人雖有證明權,但卻無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為證

370 李學燈,同註 106,頁 483。

371 呂太郎,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理論(一),頁 297,2009 年 5 月,二版。

372 呂太郎,同註 68,頁 462-463。

373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頁 519,2006 年 9 月,四版。

374 詳細內容已於本文第三章第四節論述,在此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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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之權利,故應否定違法蒐集之證據方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375

第四節 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與證據禁止之審查